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孫妙青 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藍明傳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明傳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孫妙青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即任職於康訊公司,擔任採購一職。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起,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查明事實真相之情況下,逕自在公司布告欄上張貼認定自訴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影響公司至深,自即日起開除等內容之公告(內容詳如附表),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呂富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②證人李欣怡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該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以康訊公司為原告,自訴人、呂富齡均為被告,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52-273 頁)、③證人李宗霖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另案民事卷第252- 273頁)、④證人杜泯輝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另案民事卷第252-273 頁)、⑤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明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康訊公司布告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而使公司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公告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自95年6月7日起,任職於康訊公司,受康訊公司委託處理採購事務,理應為公司利益善盡採購職責,卻多次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買進公司原物料,渠已調閱相關報價單及訂購單並詢問廠商意見屬實;且渠提示調查結果於康訊公司會議中予自訴人答辯時,自訴人亦未就上開疑義提出合理之解釋,渠因認自訴人確有損害康訊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渠身為康訊公司負責人,應就公司調查結果進行處置,否則無從再領導公司同仁,乃依公司規定對自訴人加以處分,並予公告,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渠認公告屬實,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①誹謗罪須以誹謗故意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依證據資料確信有此事實,即無誹謗故意。被告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公告內容所據相關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是經過被告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蒐集而來,又經康訊公司之往來廠商鄭曉真證實自訴人與康訊公司往來之廠商即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馳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之交易,確有可疑收受回扣之事實;②自訴人所舉康訊公司往來廠商人員即證人李欣怡、李宗霖、杜泯輝於另案民事事件,雖均釋稱渠等報價單所載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有其正當理由,且並無致送回扣予自訴人,惟該等證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自訴人有無收受回扣之待證事實具有利害關係,所證不能盡採。至證人呂富齡為自訴人之直接主管,亦經附表公告連坐處分,且於另案民事事件同為被告,其證述當有偏頗,請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是行為人倘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六、經查,本案被告為康訊公司總經理,其於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8 日間,授權公司人員以其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於公司3 樓、5 樓、18樓辦公室之布告欄上,公司內部約70名員工及進出辦公室之外來客戶或廠商均得閱覽知悉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康訊公司員工呂富齡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6頁),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公告文件可稽(原審105 年度審自字第26號【下稱原審審自卷】第3 頁)。而該公告內容記載之意旨略以:自訴人因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康訊公司至深,將自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被告究否基於真正惡意而有誹謗故意而為前揭行為?自應究明。經查: ㈠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曾因自訴人經手之採購案件有採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之情事,要求自訴人主管即時任副總經理陳明吉、採購主管呂富齡調查說明,因呂富齡當時可提出合理解釋,被告遂未再深究,此業經證人呂富齡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嗣康訊公司於105 年間更換採購主管,新任採購主管再度注意到上開採購價額之異常情事,復調閱康訊公司近期採購單據與各廠商報價之電子郵件比對結果,發現康訊公司與東洋公司、安馳公司、文曄公司之採購案件中,合計有40多件「採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價格」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東洋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安馳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文曄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及安馳公司電子郵件1 封可資佐證(見原審審自卷第25至44、45至53、54至61頁,原審卷第20頁)。而依一般交易常情,公司實際採購價格通常會低於或等於廠商報價,此乃因而報價通常僅為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其實際採購價格既仍待磋商、談判,其目的即追求公司營運之最大利益,盡可能降低成本,降低實際採購價格。然以上開採購價格對照實際成交價格卻反是,只見自訴人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公司物料,則其行為除得提出正當合理之說明外,實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被告依據上開內部調查結果召開人事會議,並於會議中提示上開資料請自訴人就何以廠商原始報價竟低於實際採購價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惟自訴人竟未多作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處理,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6頁反面)。被告係康訊公司總經理,依上開各情懷疑自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採購業務,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高度可能性,乃據此事由解僱自訴人,並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予以公告周知,其確非無就公告內容所載之事實進行查證,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又綜合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被告雖係康訊公司總經理,然其究竟並不具備司法調查權限,除就主觀上所信質以自訴人外,亦無從再行深入就往來之相關公司進行查證。則其調查結果雖有未盡,然斟酌其動機及目的並非專在貶損自訴人名譽,而重在發現此等情事後,為防患未然而就其所得選擇之有限手段中,而為之迅速處置,此觀其僅將該公告張貼於公司建築物內部,其內容重在以儆效尤,除其所信「收受回扣」情節外,別無惡意謾罵用詞,亦得佐證。況自訴人於被告初步調查獲致上開結果,亦曾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自訴人面對被告以總經理身分於人事會議中提出之質詢時,又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自訴人雖稱當時未見具體證據資料,亦覺無再辯駁必要,始沈默以對,然自訴人於康訊公司工作已久,面對主管及同仁對其操守之質疑,倘屬不實,名譽立受侵害,而名譽法益對名譽法益所屬之人最為核心部分,乃在其所處生活圈對其之評價。以本案而言,自訴人所工作之同仁對其是否確有收受回扣之看法,對其最為切身、重要,亦立即影響其名譽感情。是依常情,此事縱有司法途徑可循,然曠日廢時、緩不濟急,一般面對此一指控,當會據理力爭或極力辯駁,並立即提出利己之事證,以釐清事實。被告見自訴人並未如此反應,因認綜合前開調查結果,佐以自訴人經其當眾質問之反應,懷疑自訴人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高度可能,實非無據,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㈡況被告於張貼如附表內容所示公告並解僱自訴人後,尚敦促公司人員持續蒐證,除於自訴人遺留公司之文件中尋得不具名廠商表示自訴人要求回扣之黑函1 紙外,尚於詢訪廠商過程中得知自訴人有異常更改出貨廠商之情形,即自訴人曾安排另家供貨商銓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先以單價美金1.3 元供貨予東洋公司後,再由東洋公司以美金1.5 元銷售給伊公司,使東洋公司取得差價之利益,此節業據證人即詮興公司負責人鄭曉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詮興公司長期與康訊公司有生意合作關係,103 至104 年間,因康訊公司長期使用之MMEL貨料即將停產,伊就請詮興公司業務向自訴人先行確認可能訂購數量,使伊得預先向供應MMEL貨料之原廠下訂,自訴人回覆需要50000 單位,伊據此向原廠下訂貨料,並報價每單位為美金1.5 元,孰料伊向原廠買進上開貨料後,康訊公司卻遲遲不正式下單訂貨,伊因有存貨壓力,經一再催促回覆結果,自訴人竟未給予合理理由即要求伊將上開貨品以每單位美金1.3 元之價格賣給東洋公司,嗣再由東洋公司出貨給康訊公司,伊對此實在感到很疑惑,因為倘若康訊公司是認為伊售價太高等理由,以詮興公司與康訊公司長期合作的關係,自訴人應該可以直說,不需要採取這種方式,自訴人雖未表明是要收取回扣,但從整個交易流程來看,實在是讓伊懷疑自訴人是否有要賺取佣金或收受回扣的可能,伊並未主動向康訊公司反應此事,但後來康訊公司在105 年間開始詢問各廠商關於自訴人辦理採購的情形,伊才告訴康訊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至50頁),並有黑函1 紙,某不具名而與康訊公司往來廠商指控康訊公司採購人員從中收取回扣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被告甚且據此指示公司員工彙整相關資料,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後,細繹康訊公司於該事件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狀暨所附湯麗玲致孫妙青之電子郵件(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16-342 頁)中,亦見「小計」欄統計每次採購報價與實際成交價之價差,並再將當次價差計入。依一般常情,採購報價於實際採購價格確定後,早已失其效力,又有何統計並逐次計算之意義?亦足啟人疑竇,亦堪佐證被告行為人主觀上確無真正惡意。㈢自訴人又以被告張貼公告當時,僅可謂懷疑自訴人涉嫌收受廠商回扣,詎被告逕指「本公司採購孫妙菁因為收受廠商回扣」與事實不符;所謂「所涉刑法民事部分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亦未見相關事實佐證,認公告內容仍與事實不符。惟行為人之言論,終有其言說目的與情境,就該等言論語而為法之評價,亦不能脫離特定之言說脈絡與情境而為之,不能與之割裂。附表所示公告內容中,關於「自訴人收受回扣」之確定結論,固然與「自訴人涉嫌收受回扣乙節,迄今實際均未經司法認定此一事實」未盡相符,然而,該公告既係被告所為,被告亦不具司法權能,緊接該等內容之後,又稱「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則閱讀之康訊公司同仁或一般理性之人,自當理解公告中所為「自訴人收受回扣」」之論斷,實際上僅係公司內部調查之初步結論,且係被告身為康訊公司總經理之主觀認定。而自卷內事證觀之,公告中有關「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乙節,雖亦無客觀事實佐證,然該公告之目的既在以此為例警示康訊公司同仁「收受回扣」之嚴重後果,審酌被告身為康訊公司總經理,主觀上既依初步內部調查結果認為自訴人涉嫌收受回扣,嫌疑重大,此等稍嫌誇大之用字譴詞,與該等言語連結之情境脈絡綜合觀察,權衡被告言論自由與刑罰介入之必要性,仍認應予容忍,始符比例。 ㈣自訴人另又雖稱依康訊公司之採購實務,本就不一定是越買越低,並以下列證據佐證其並無公告內容所指收受回扣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呂富齡於原審結證稱:公司採購詢價時,通常會大量詢價,以瞭解未來市場報價定位及控制公司內部成本。但實際購買時,可能會因為時間緊急,須儘快進料,或為避免公司庫存累積過多,而採少量進料的方式進貨,此時確實可能產生採購價額高於報價價額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5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單價及廠商報價對照表,其中如東洋公司項次4 之原料採購,其詢價數量為2500單位、單價為美金1.25元,惟實際訂購數量為5000單位、單價卻為美金 1.5 元,又如項次8 之原料採購,其詢價數量為4000單位、單價為美金1.85元,為實際訂購數量為8000單位、單價為美金2.5 元,顯見該筆交易並不存在證人呂富齡所稱因少量進貨情事。又證人呂富齡所述,此種採購價高於廠商報價之採購方式,並非常態,應屬例外(原審卷第41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購資料,自訴人近期經手之採購案中,有此種價格異常情形之交易至少已有46件(東洋公司19件、安馳公司17件、文曄公司10件),累計差價共計美金35249.7 元,數量非微。倘被告行為時亦已為此一調查,亦未必得以排除疑慮。 ⒉自訴人另就證人即與康訊公司往來之東洋公司、安馳公司、文曄公司之相關人員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均結證自訴人並無與其等共謀收取回扣事宜,並就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實際採購價格乙情提出各種解釋,或因詢價期間較久,詢價尚有現貨,實際採購時已無現貨、或因訂購數量較詢價數量少等交貨期間、數量所致之變異而生,暨該案本院以原告康訊公司不能舉證自訴人有何收取回扣之事實而維持該案原審法院駁回起訴之判決,為其佐證。然本案爭點並非「自訴人受康訊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宜期間,究竟有無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毋寧應係依誹謗罪之前開法理,確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準此,除被告另又以其如公告所示之言論與事實相符,即主張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時,須再予研求有無據此將被告被訴犯行出罪之可能性外,自當以被告行為時為認定上開待證事實之準據。況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就自訴人有無自其等收取回扣,實與自訴人間利害與共,其等證言之證明力仍應審慎檢視,尚不得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相當之查證,綜合自訴人遭其質問之反應,而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收受回扣之高度嫌疑,因而將自訴人解雇,並於公司布告欄上為如附件內容之公告,除週知本件人事案件處理結果外,並儆效尤,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又公告內容中雖有部分用語稍嫌誇大,然衡酌與該等公告內容連結之言論脈絡情境,自訴人仍應予容忍。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張貼公告時具有真正惡意。是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其主觀上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其法律適用與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再以證人李欣怡、李宗霖、杜泯輝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為據,然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 公告 │ │本公司採購孫妙菁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 │公司至深,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所涉刑法民事部分│ │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 │ │孫妙菁之主管呂富齡協理及陳明吉副總等因督導不周│ │,連坐處分,降級降薪處分。 │ │以上 │ │ │ │ │ │ 總經理 藍明傳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