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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 當事人
    黃啟明荊伯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黃銘毅 林素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荊伯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啟明係博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晟公司)負責人,其主辦金融代辦業務。緣因告訴人郭幸如積欠銀行諸多卡債及信用貸款等款項而急需借款,並於民國102年2月間撥打電話至博晟公司詢問借款代辦事宜,被告黃啟明得知此事後,即與被告黃銘毅、另案被告林建宏(已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林素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先由被告黃啟明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表示需收取借款金額20%之服務費與部分佣金,經告訴人同意並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被 告黃啟明與被告黃銘毅即透過林建宏找到被告林素珠,由被告林素珠貸與250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以借款3個月、每月月息3%之利息。後被告黃銘毅與林建宏、被告林素珠要求 告訴人簽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並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00號、第1208-3號地號土地(下稱1206-3、1208-3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素珠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被告林素珠並於102年2月8日,先將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月息3%)後之227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之新竹經國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黃銘毅於同時與 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收取服務費50萬元(20%)、佣金15萬元(6%),故告訴人實拿僅162萬5,000元,實際月息共「 高達17%(因借款250萬元3個月,實際僅拿到162萬5,000元)」,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與林素珠並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後服務費50萬元及佣金15萬元部分,被告黃啟明共分得42萬5,000元,被告黃銘毅共分得17萬 5,000元,另案被告林建宏共分得5萬元,因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與林素珠就此部分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 (二)嗣告訴人為償還上開債務而向葉志顯借款而另積欠葉志顯330萬元,乃於102年8月20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 萬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480萬元出售1206-3、1208-3地 號土地予陳美華,並由羅煥傑代理陳美華處理該次土地買賣事宜,羅煥傑並支付告訴人支票號碼為SFA0000000號、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頭期款項,告訴人為償還葉志顯330萬元,即將該支票交付予葉志顯,葉志顯於拿取該支票後 ,扣除借款及利息,尚有17萬元需返還告訴人,乃將17萬元現金先交付給徐彥綸,指示徐彥綸需將17萬元交付給告訴人,徐彥綸於收受17萬元現金後,再將之交給被告荊伯煜,指示被告荊伯煜需將17萬元交付給告訴人,被告荊伯煜於收受17萬元現金後,其知悉該17萬元應返還予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17萬元現金據為己有,詎不返還予告訴人,也未交還葉志顯或徐彥綸。因認被告荊伯煜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與林素珠共同涉犯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與另案被告林建宏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指證、告訴人與博晟員工任培德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黃銘毅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林建宏之支出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坦承有於102年2月間因介紹告訴人借貸,而向告訴人分別收取20%服務費共50萬元、6%佣金 共15萬元,被告林素珠坦承有於102年2月間借款250萬元予 告訴人,並收取以月息3%計算之3個月借款利息共22萬5,000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啟明辯稱 :伊是博晟公司的負責人,博晟公司主辦業務是金融代辦,101年9月時,公司業務任培德以電話行銷方式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本身信用問題,導致銀行無法承作貸款,當時告訴人因需要資金,伊公司建議告訴人可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的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告訴人不想讓其配偶知道,所以102年2月要伊等接洽有無其他借款方式,伊本身沒有從事民間放款,所以把案件交給黃銘毅處理,伊一開始就跟告訴人表示處理貸款250萬元需要給付10%服務費,且因告訴 人先前找伊公司處理的事務都沒有完成,耽誤一些時間,所以就提高服務費到20%,黃銘毅是直到要撥款時,才知道伊向告訴人收取20%服務費,伊有退3%即7萬5,000元服務費 給黃銘毅,並叫黃銘毅不用再給伊2%佣金,伊共取得42萬 5,000元,伊知道金主會收利息,但不知道收多少利息等語 ;被告黃銘毅辯稱:這個案子是黃啟明介紹給伊,伊再轉介給林建宏,林建宏再轉介金主林素珠,金主收多少利息,是由金主決定,伊有告訴黃啟明金主收取3%月息,再由黃啟 明跟告訴人講,這個案子伊向告訴人收取6%佣金,本來是 要由伊、黃啟明、林建宏各朋分2%,告訴人說要匯給黃啟 明50萬元,伊才知道黃啟明收取服務費,後來黃啟明說2% 不用匯給他,並叫伊從50萬元中扣掉7萬5,000元,當作退給伊的佣金,本案伊獲得佣金10萬(其中5萬元匯給林建宏) 及博晟公司退給伊的7萬5,000元等語;被告林素珠辯稱:伊是金主,本案是林建宏透過黃銘毅介紹給伊,伊收取每個月3%的利息,利息數額是由林建宏決定並與借款人談好,且 伊不知道黃啟明向告訴人收取20%服務費及黃銘毅向告訴人收取6%佣金的情形等語;被告林素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略以:告訴人當初是以要做生意為由向林素珠借錢,並沒有急迫情況,且林素珠收取月息3%的利息,與民間借貸利率相去不遠,林素珠不知黃啟明、黃銘毅向郭幸如收取高額服務費及佣金,林素珠借款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三)經查: 1.被告黃啟明係博晟公司負責人,主辦金融代辦業務,因告訴人於101年年底撥打電話至被告黃啟明經營之公司詢問代辦 借款事宜,被告黃啟明得知後即指示業務人員任培德向告訴人表示需收取借款金額的20%作為服務費,經告訴人同意並表示欲借款之後,被告黃啟明即轉由被告黃銘毅透過另案被告林建宏找到金主被告林素珠,由被告林素珠貸予告訴人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3%,其後被告黃銘毅 與另案被告林建宏、被告林素珠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250萬 元之支票,並將告訴人所有1206-3、120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素珠指定之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林素珠於102 年2月8日,將預扣以月息3%計算之3個月利息後之227萬5,000元借款匯入告訴人所有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後,被告黃銘 毅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告訴人於給付服務費50萬元(20%)、佣金15萬元(6%)之後,實拿僅162萬5,000元, 被告黃啟明取得42萬5,000元,被告黃銘毅取得17萬5,000元,另案被告林建宏取得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黃啟明、黃銘 毅、林素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38、43-46、55-58、64-67頁、偵卷二第28-33、46-47、65-66、86、114、126-127、138-140、153-161、164、177-18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第51-5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75、99-106、247-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供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0-2 3、85頁反面-87、125頁反面-127、138-140、159-160頁、原審卷第102-103、142-191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新竹市隆恩段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出證明單及告訴人與任培德間之通聯對話譯文等可稽(見偵卷一第19-28、39、49-51、59-60、68-69頁、偵卷二第110-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部分: ⑴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黃啟明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50萬元部分,你是否有給黃銘毅7萬5000元佣金?)是,因為黃銘毅說他那邊沒有什 麼利潤,所以給他一些利益,我們原本的認知是我們的50萬元就是我們的,但是黃銘毅後來有跟我提,且當時錢在黃銘毅身上,所以我們答應黃銘毅直接扣掉,剩下42萬5,000元匯給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你自己要收50萬元,黃銘毅會收6%的手續費,民間借貸通常利息是3分,是否如此?)是。(問:故你很明白知道郭幸如最後拿到的錢要扣掉這些費用,才是她實際上可能拿到的借款?)大部分是這樣做...。這3筆款項是無論如何一定要扣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②被告黃銘毅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102年2月8日撥款227萬5,000元下來後,我才知道黃啟 明要收20%佣金,因為黃啟明叫我匯50萬元給他,但是我們已經有跟郭幸如收6%(15萬元)服務費了,我原本要 拆成2%、2%、2%,原本2%給黃啟明,2%給林建宏、2% 給我,1人5萬元,我根本不知道20%的事情,但是黃啟明 說他有收20%佣金,我就說那這樣的話,黃啟明說要回佣金7萬5,000元給我,所以我就收」、「(問:林素珠1個 月利息3%,黃啟明是否知悉?)知道,...因為金主做多少利息我會回報給黃啟明,且是借款前黃啟明就知道金主會收3%」等語(見偵卷二第155、178頁),且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黃啟明介紹這個案子給我時,我一直問可能可以借款的金主,後來找到林建宏,林建宏也帶林素珠去看地,都看完、都沒問題之後,大家就說利息如果是跟一般私人借貸的3分,OK不OK,3分、6%的部分,我們3個人分別是一個介紹人、一個承辦人加我一個中人,3個 加起來除以3,這時有跟黃啟明講過,也跟林建宏講過, 等到大家沒問題,這個案子決定真的要做,才去送設定、撥款等等後續的程序,林素珠匯227萬元到郵局之後,我 就問黃啟明說有什麼費用,黃啟明就跟我說博晟公司那邊要匯50萬元,我問說為什麼要匯50萬元,黃啟明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有簽一個委託的20%,那時當下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我就跟黃啟明說「我給你2%,你怎麼還跟人家 收這個20%」,我原本是想這個案子不做了,因為這個太傷害借款人,但黃啟明就是執意要做,他說他已經跟告訴人簽一個委託書,後來我有再問告訴人,告訴人也說同意。黃啟明跟我說繼續做,2%不用退回給他,不但不用退 回給他,他還給我3%,我想說告訴人也同意,黃啟明那 邊也簽委託書,應該沒什麼問題,這個案子才繼續進行下去。故在這個時間點,如果告訴人不同意,我還是有機會把她辦的這筆貸款還給林素珠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 、200頁),佐以③被告林素珠於偵查中證稱:「(問: 所以關於3%的利息,妳及林建宏還有黃銘毅都知情?) 是,是講好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9頁),足徵被告黃 啟明、黃銘毅對於告訴人此次250萬元借款,必須扣除20 %服務費、6%佣金及預扣月息3%利息後之餘額,始為告訴人實拿金額等情,均知之甚詳。 ⑵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另辯稱:伊等收取的是服務費、佣金,不是利息等語,然借貸過程中,收費名目多可巧立,諸如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均屬之,收費名義之不同,並不會因此改變借貸人因借貸而必須負擔本金以外其他債務之事實。佐以被告黃啟明於原審自承:「我收這50萬元服務費沒有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黃銘毅亦自承其已收取代書費、房地產登記及土地規費等費用,且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50-51頁),足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所收取 之服務費、佣金,乃其等因介紹告訴人借款而巧立之收費名目,其性質與利息無異。被告黃啟明、黃銘毅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除給付與被告林素珠如附表所示之3個月利息共22萬5,000元外,亦同時給付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如附表所示之20%服務費共50萬元及6%佣金共15萬元,告訴人實際取得之餘款 僅162萬5,000元。上開預扣費用共87萬5,000元,性質上 均係預扣該筆25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據此計算該筆250萬元之借款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4%【計算式:(利息87萬5,000元÷本金162萬5,000元÷3個月)×12個月≒204 %】,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⑷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 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依契約自由原則之觀點,契約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之範圍,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低於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條件資力,且申辦程序繁複,取得貸款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條件資力可得相當放寬,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所需金錢,寧可給付較高數額之利息,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作為禁止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而不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予處罰之範疇;反之,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係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則為契約自由行為之範圍,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自不得對於貸款人以重利罪相繩。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本件借款原因及當時情狀一節,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妳要突然借款250萬元?) 我那時候想要做生意翻身,我想要賺錢,我當時有欠卡債,大概30萬元左右。(問:卡債30萬元是如何欠的?)那是我老公的卡債。(問:妳是想要做何生意翻身?)我借到錢之後就去市場賣童裝」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102年2月8日妳向林素珠借款250萬元,請問妳借款的原因為何?)我那時是想要做生意。(問:妳所說的做生意是做哪方面的生意?)賣衣服。...(問:妳為 了要創業賣衣服,而借貸250萬元嗎?)是的。(問: 妳有無想過從事其他成本比較低廉或資本額比較低的投資,例如攤販或網路服飾的買賣?)一開始有。(問:為何後來沒有,妳還是堅持要開一間服飾店,而借款250萬元?)我有實際做過,但是不好做,所以我想要實 際開一間店面。(問:妳當時有無工作或收入?)我當時有在做小額經營,就是類似市場攤販,只是沒有店面。(問:故當時妳有從事市場攤販的工作,而且有收入,但妳還是想要開一間店面,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妳當時已經有從事攤販的工作,妳當時有很急著要開這間店面嗎?)那時候就是想要穩定下來,因為市場攤販不固定,每天都要跑來跑去,位置不固定,收入也不穩定,1個月收入約一萬初。...(問:妳是否有開一間服飾店的夢想或人生自我實現的願望?)確實。(問:妳那時要開服飾店,有無試著向銀行借款?)有。(問:後來有先向銀行借款嗎?)有去辦,但沒有過。(問:妳跟幾間銀行去申請過?)那時我跑了3、4間。...(問:妳知否跟民間借貸的利息比向銀行借款的利息 普遍還要高?)知道。(問:妳那時因為跑了3、4間銀行借不到錢,所以妳轉而向民間借貸嗎?)對,因為那時銀行跟我說我都沒有紀錄,我在銀行是完全處於沒有紀錄的狀態,他們說戶頭如果我可以做一點成績出來,要去跟銀行借款就有機會。(問:妳所謂的成績,是否係指要做一些薪資流入的證明,讓銀行認為妳有固定的收入?)是。...(問:妳當時是否考慮到借貸錢以後 ,錢拿來轉入開立的服飾店所獲得的報酬能夠讓妳支付這樣的利息?)因為我那時是想說在3個月的時間內, 可以把服飾店顧到,又可以做一點小成績出來,那我就可以跟銀行借資金。(問:妳的想法是,這3個月內能 夠開立服飾店有營收,有營收之後妳就能夠再轉而向銀行借錢?)是。...(問:故妳老公的資金能力有辦法 讓妳在家裡照顧小孩,他的收入能夠讓妳在家裡做家庭主婦,是否如此?)勉強。...(問:101年11月妳打電話給忠訓公司至102年2月妳向林素珠取得借款,這段期間妳在做什麼?)一樣持續有在擺攤。...(問:...妳之前稱妳有很多卡債要還,但事實上妳本人個人根本沒有卡債,是否如此?)是,那是我先生的卡債。(問:妳先生的卡債後來還銀行的錢大約是40萬元左右?)差不多。(問:但當時銀行有立即要還錢的急迫性嗎?還是只是因為你知道有這筆錢,想還掉而已?)我想說已經拖那麼久,沒有趕快把錢還掉,利息一直追、一直加。(問:妳們住的房子是自己的?)是。(問:妳... 想要開店,只是想要讓小孩有比較穩定的生活,妳一方面圓妳自己的夢想,一方面有穩定的收入,是否如此?)是。...(問:故妳借這麼多錢,假設扣掉開店的100萬元,其他的錢妳想要先放在銀行存摺內,讓銀行知道你是有資力的,之後就可以更靈活的資金運用,是否如此?)是。(問:故其他150萬元並沒有什麼非常急迫 的需要,妳打算先放在銀行,讓銀行知道妳有資力,是否如此?)是。...(問:不管是過去或現在,以妳和 妳先生的工作收入其實都可以支應生活開銷,只是妳想要生活有一點改變,所以才會去做民間借貸?)我只是希望生活可以更好一點,但是原先的生活並沒有過不去。(問:在第1次250萬元的借貸,妳確實有考慮過雖然利息很高、手續費很高,但是當下妳還是決定借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7、177-178、183、190頁),顯見告訴人決定透過被告黃啟明、黃銘毅等人向被告林素珠借款之原因,雖有清償其配偶銀行卡債之需求,然依當時卡債金額及告訴人與其配偶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來源,清償卡債需求並不具急迫性,告訴人主要目的是為創業夢想,且開店所需資金僅約100萬元, 剩餘資金係為製造相當資力證明,以俾將來另向金融機構借款,顯屬告訴人就其個人短期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告訴人在借款當時顯非處於受迫急切狀態而不得不屈從於高額利息借款之窘境。檢察官上訴指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欠錢沒有辦法才把祖產拿出來借,又接近過年期間,被貨款追著跑,已經沒門路了,被告黃銘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欠新光銀行費用,已經逾期好幾個月沒繳,若再不還款,財產可能會被查封,可見告訴人當時收入狀況並不穩定,創業夢想係為求得穩定收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及支付欠款,已達到急迫之程度等語,無非係擷取告訴人之片斷供述而任作評價,無視於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所謂債務係配偶積欠新光銀行之卡債約40萬元,當時並無非向民間高利借貸清償不可之急迫性,且告訴人借貸原因主要是為取得開設店面所需資金及製造自己有相當財力之證明,以俾將來向銀行貸款,確欠缺借貸250萬元之急迫性,難認客觀公允,自 無可採。 ②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02年2月8日向林素珠取得借款,請回想妳是在取得借款之前多 久向忠訓公司聯繫?)大概在101年11月左右,我就向 忠訓公司聯繫。...(問:101年11月妳打電話給忠訓公司至102年2月妳向林素珠取得借款,這段期間妳在做什麼?)一樣持續有在擺攤。(問:為什麼過了將近4個 月,妳才向林素珠取得借款?這中間借款的過程,妳在處理何事?)因為忠訓公司的人一直叫我等他們消息。(問:忠訓公司的人有無提出一些如何協助妳獲得貸款的方案、方式?)有。(問:請說明忠訓公司的人提供何方式給妳,大概有何方式?)他們一開始問我說有沒有銀行戶頭,我說我什麼都沒有,然後他們又跟我說如果要借貸的話,就必須要有東西做抵押才可以申請,我就沒有經過我老公同意,私底下拿我老公過給我的土地去辦抵押。...(問:後來設定抵押給別人後,妳就取 得貸款了嗎?)後面他們還是拖了將近1個多月,就跟 我說他們會介紹一個黃先生跟我認識,後來就是黃銘毅牽線讓我取得這筆款項。...(問:後來妳聯繫到黃銘 毅,多久後妳取得妳的貸款?)前後差不多1個月。...(問:從一開始OK忠訓公司就說很清楚,10%是25萬元,20%是50萬元,30%是75萬元,這些妳都了解嗎?)是。...(問:當時妳會覺得收服務費收到25萬元、50 萬元、75萬元實在太高嗎?)會。(問:當時如果妳覺得服務費很高,妳也還沒有實際上拿到錢,也還沒有實際上付錢,妳是可以隨時決定不要跟這家公司借錢的?)可以。(問:當時妳經過考慮之後,雖然服務費實在太高,但現在妳就是想要開店,爭一口氣,故妳還是決定跟他們借錢,是否如此?)是。....(問:故當時妳不跟他們借錢,對妳的現狀生活也不會造成影響,只是妳那一口氣沒辦法爭下來而已,是否如此?)是。... (問:妳很清楚OK忠訓公司幫妳去找借錢的管道,會跟妳收50萬元或75萬元,是否如此?)是。(問:後來OK忠訓介紹黃銘毅給妳,由他幫妳去洽談金主,是否如此?)是。...(問:這些中間黃銘毅、黃啟明他們的工 作就是,他們本身可能沒有這麼多資力,但他們去找可以出錢的人,然後來幫妳介紹,但媒合這些都是他們要花時間、體力、勞力去做,所以他們要跟妳收服務費,是否如此?)是。...(問:最後由黃銘毅找到人,然 後借錢給妳,然後告訴妳錢已經進去,故妳覺得黃銘毅說他曾經跟妳很明白說過他要收6%手續費的部分,是 否確有此事?)他有跟我說過他要收手續費,我知道要付手續費給他。(問:妳知道妳的利息被扣22萬5,000 元,是否如此?)是。...(問:當時妳雖然知道利息 是22萬5,000元,妳覺得多,但因為想要圓開店的夢想 ,爭一口氣,故妳還是決定借款,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148-150、156、182-183、185頁),及證人任培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 果顧客表示他要借款,你們會優先幫他找銀行貸款,還是直接找民間借款?)銀行。(問:會優先找銀行的原因,是因為銀行的利息通常比較低嗎?)因為我們本身的業務性質就是辦理銀行的貸款。...(問:當初郭幸 如要借錢時,且依你方才的說法,你們會優先找銀行,所以你們有先協助郭幸如向銀行申請貸款嗎?)有。...確實有找很多間銀行,都不行。...(問:你有無把這項訊息告知郭幸如,你已經幫她找很多家銀行,即使她名下有財產,也無法辦到銀行的貸款?)有。(問:郭幸如此時的反應為何?她是打算放棄借款,還是要借錢?)她就是要借錢。...(問:當時郭幸如有告訴你為 什麼她要借錢嗎?)我印象中郭幸如好像是說她要做生意用的,好像是賣衣服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2頁),益證告訴人向被告林素珠借款之前,已清楚 知悉民間借貸利息較高於銀行貸款,不但同意被告黃銘毅等人提出之借款條件,且告訴人在與被告黃啟明所屬公司接觸後,至決定向被告林素珠借款之前,已斟酌考慮數月之久,經告訴人評估後仍認實現開店夢想比借貸利息成本重要,始決定透過被告黃啟明等人向被告林素珠借款。告訴人既有數月時間斟酌考慮,且其實際上擺攤從事買賣,並非欠缺相關社會經驗,自難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固上訴指稱略以:告訴人超額借款係為向銀行借款籌措經營生意之資金,告訴人實際收到借款時,才知會遭被告黃啟明等人以各種名義預扣借款,亦不知利息係年息或月息及3個月後要清償250萬元,益證告訴人借款之決定屬於輕率、無經驗等語,然查告訴人就借款期限一節,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第1次借 款有無與黃銘毅及林建宏言明還款日期?)有,約定借款期限是3個月」、「(問:...妳知道要還款多少錢?)我知道要還款250萬元。...(問:當時有無約定借款的還款日?)3個月」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偵 卷二第4頁),且就利息約定方面,亦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3%利息是何人決定?)黃銘毅他們講好的,是黃銘毅跟我說對方要借錢,利息會給3%,我就同意」、「(問:妳到底是何時知道有3%利息?是 實際拿到錢的那一天才知道,還是之前就知道有3%利 息?)錢快要撥下來的時候,黃銘毅才跟我講的。(問:是妳收到匯款的當天,還是前幾天?)...好像是我 收到匯款的差沒有幾天。(問:是何人在何處跟妳說的?)黃銘毅在電話跟我說對方會先扣3%的利息」等語 (見偵卷二第127頁正面、原審卷第167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前,已明確知悉約定之借款期限為3個月及利 息3分,而民間借貸利息通常以月息計算,此為周知之 事實,告訴人既從事擺攤生意多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縱供稱不知3%為月息,亦無從動搖借款時已知悉本案借款條件,經思考斟酌後始不惜重利借貸,而無輕率或無經驗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有利用介紹告訴人向金主借貸之機會,巧立名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告訴人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狀,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對於其等論以重利罪之餘地。 3.被告林素珠部分: ⑴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 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民間利息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本件告訴人給付被告林素珠之利息,為月息3%,與一般 民間借貸利率並無明顯差異,況借款人通常係因信用狀況或擔保條件較差,而選擇向民間借貸,故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必須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其利率較高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本屬社會金融常態。被告林素珠收受月息3%即週年利率36%之利息,依目前社會金融 環境而言,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難認約定收受月息3%之利息而貸予金錢,即屬重利行為。 ⑶檢察官雖指被告林素珠與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等人就前開收取服務費20%即50萬元、佣金6%即15萬元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然依被告黃銘毅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對於黃啟明向郭幸如收服務費50萬元,林建宏、林素珠都不知道。對於我收佣金15萬元,林建宏知道,...至於林素珠知不知道我不 清楚,我當時跟林素珠不熟」、「(問:你方稱跟郭幸如收6%的手續費,黃啟明跟郭幸如收20%的手續費,這兩 件事情你有跟林素珠說嗎?)沒有,我們在同意做這個案子的時候,我、林建宏及林素珠三個人完全不知道20%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5、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妳有跟林素珠討論過利息的問題?)沒有...(問:妳有見過林素珠?)沒有 」、「(問:妳有無跟林素珠說,除了月息3%之外,另 外還要給黃啟明50萬元服務費,還要給黃銘毅15萬元的佣金?)沒有,因為我幾乎都跟黃銘毅接洽」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正面、原審卷第155頁),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素珠借款予告訴人時,已知悉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另案被告林建宏等人有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服務費及佣金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林素珠為實際出資之金主,遽指其就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另以服務費、佣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檢察官上訴指稱略以:被告林素珠明知告訴人係輾轉透過多人向其借款,自可推知告訴人除須支付利息外尚會遭被告黃銘毅等人收取其他手續費用,而被告林素珠於告訴人已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下,相較於102年間一般銀行有擔 保借款2至3%之利息、無擔保借款約10%之利息,被告林素珠除仍收取高達39.6%利息,此利率水準,已逾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規定,被告在可 推知被告黃銘毅等人將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之下,不為反對繼續對告訴人提供借款,無疑放任被告黃銘毅、黃啟明等人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不能謂被告林素珠就此部分無與被告黃啟明、黃銘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片面推測及擬制,欠缺積極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⑷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素珠有重利放貸之認識及故意,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實際上確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對其論以重利罪。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荊伯煜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幸如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徐彥綸、葉志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350萬元支票影本及1206-3、1208-3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荊伯煜坦承徐彥綸有交付17萬元要其轉交給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交給告訴人,只是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收據等語。 (三)告訴人為償還前開向被告林素珠等人借款所生之債務,而另向葉志顯借款330萬元,嗣為償還該筆330萬元借款,又於 102年8月20日以480萬元出售1206-3、1208-3地號土地予陳 美華,並持羅煥傑代理陳美華支付頭期款之350萬元支票1張交付予葉志顯以為清償,嗣葉志顯扣除借款及利息後,將餘款現金17萬元請託徐彥綸轉交告訴人,徐彥綸收受後轉請被告荊伯煜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荊伯煜於偵查、原審供述不諱(見偵卷二第34-35、66-67、103頁反面-105、138、162頁、原審卷第253-254頁),且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偵查、原審證詞及證人葉志顯、徐彥綸、張致祥之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1-23、55-57、74-78、87頁反面-88、93頁反面-95、128、162-163頁),並有1206 -3、120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1份及面額350萬元之支票1張可稽(見偵卷一 第19-24、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荊伯煜未歸還17萬元現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用來還葉志顯的是否就是該張支票〈提示102年8月20日臺中銀行支票1紙〉?)這是我的 簽名沒錯,但是我記得當時是330萬元。(問:為何支票金 額是350萬元?)我當時有看金額,我記得是330萬元」、「(問:妳不是只欠葉志顯330萬元,為何羅煥傑是拿350萬元支票給妳,且妳還有簽收〈提示350萬元支票〉?)是我簽 的沒錯」、「(問:有誰說要開350萬元支票?)我沒有這 樣要求,是羅煥傑他們自己開的。(問:既然他們開350萬 元支票,不是330萬元支票,為何妳要在上面簽收?)我真 的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8、128、16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妳不知道350萬元的部分,為何後 面妳知道葉志顯有把多的17萬元退過來?)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問:350萬元的事情妳不了解,17萬元的事情妳 也不了解,故妳根本不知道這些錢應該是算是妳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可見告訴人就 交付給葉志顯用於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何以高於借款金額及該借款流向,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究竟何時應向何人收取17萬元,已有疑問,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葉志顯歸還餘款17萬元,就相關借款及清償過程亦未能釐清,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證人葉志顯於偵查中證稱:我借款330萬元給告訴人,還款 時告訴人是拿1張350萬元支票給我,多出來的20萬元因告訴人還款的時候有超過3個月,所以有再扣掉半個月利息,我 大概給徐彥綸16、17萬元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61-162頁),及證人徐彥綸於偵查中證稱:葉志顯有把16、 17萬元交給我,我有轉交給被告荊伯煜要他退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6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將現金約17萬 元交給被告荊伯煜,被告荊伯煜因此負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荊伯煜有侵占款項之犯行。 3.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荊伯煜侵占17萬元一節,只有上開告訴人顯有瑕疵之唯一指述,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荊伯煜之認定,要不得僅因被告荊伯煜無法提出告訴人收受17萬元之客觀證明,遽指被告荊伯煜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略以:檢察官已舉證款項已進入被告荊伯煜管領之中,被告荊伯煜空言抗辯已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卻未能提供收據或其他證人,應為有罪判決等語,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有利用轉介被告林素珠借貸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然告訴人借款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林素珠、荊伯煜被訴犯罪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林素珠、荊伯煜之認定。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荊伯煜犯罪,而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就其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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