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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 被告
    黃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芬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號、 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芬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台全熱狗火腿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金諒,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生產加工肉類製品,如火腿、培根(含肥培根、瘦培根)、熱狗等為業,原應注意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許可字號、且食品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為止,陸續以每袋(25公斤裝)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太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沅公司)負責人廖進財購入由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代理仲介,經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源公司)輸入進口,而由國外巴斯夫公司製造之非食品級亞硝酸鈉(Sodium Nitrite)、硝酸鈉(Sodium Nitrate),由不知情員工黃武雄參酌黃金諒所訂配方表「熱狗係每264 公斤原料肉添加20公克亞硝酸鈉,火腿係每200公斤原料肉添加100 公克亞硝酸鈉,肥培根係每340公斤五花肉添加100公克亞硝酸鈉及100公克硝酸鈉、瘦培根係每300 公斤後腿肉添加100公克亞硝酸鈉及100公克硝酸鈉」之比例,陸續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賣予東方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等連鎖早餐店,供消費者購買食用。因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過失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過失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靜芬、證人黃金諒、黃武雄、廖進財、陳弘欽、陳君儀、余孟娟、江美娟、凌怡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太沅公司之銷貨單、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銷貨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食品添加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9228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8日搜索之現場照片、台全熱狗火腿行之產品介紹、東方美公司自102 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訂購資料、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配方表、成本異動狀況表、食藥署104年11月30日FDA研字第104990764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2188100 號函、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552700 號函、財團法人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台灣巴斯夫公司105 年5月5日巴北法字第20160501號函、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銷貨資料光碟、食藥署104 年食品添加物手冊、食藥署106年5月5日FDA食字第106990236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太沅公司購入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字號之硝酸鈉、亞硝酸鈉,並由不知情之黃武雄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是沿用舊配方,向原來的廠商採購亞硝酸鈉、硝酸鈉,我沒有看過內包裝,貨運寄來時,黃武雄就直接拿到配料室使用,我不知道有食品級、非食品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被告所使用之亞硝酸鈉、硝酸鈉雖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亞硝酸鈉、硝酸鈉原屬於得使用在熱狗、火腿、培根等食品中之添加物;雖未取得許可證,然此僅係行政罰之問題,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之刑罰規定無涉。檢察官於上訴書援引立法院公報中委員之發言來認定立法者有認定許可證部分列入食安法之規範,惟由該次公報內容可知該次是主要討論食安法是否要加情節重大等字樣,委員意見也分歧,並無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事項達成共識。應回歸現行食安法的規定判斷。現行食安法第15條並未包含未取得許可證的行為,否則立法應該要增列未取得許可證的行為,則本件應不構成食安法第15條規定。亞硝酸鈉、食安法本來就可以添加於食物中,根據食品衛生管理署等機關函文可見亞硝酸鈉、硝酸鈉本就沒有區分食品級與非食品級。不能單憑國外巴斯夫公司回函來認定被告有構成犯罪行為。原審判決已有非常詳盡的推敲也把所有理由列出。該次修正除了田委員提到之外,王育敏等相關委員也有表示這個問題的源頭就是在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700 多項的核准食品添加物,但是業者就是可以添加沒有列出的添加物才會導致近期的食安問題。在該次修正也有立委提到不用再增加核准的食品添加物,只要提高行政罰就可以遏止業者的行為,最後得出的法條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是要受刑事處罰的。委員最後並無將未經許可的添加物列入法條。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所販賣之食品中使用未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之添加物 被告向太沅公司購入硝酸鈉、亞硝酸鈉後,由不知情之黃武雄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賣與東方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所坦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 下稱他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6頁、105年度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字第92號卷】第123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一〉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卷〈二〉第47頁),並有證人即台全熱狗火腿行登記負責人黃金諒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他卷第169 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證人即台全熱狗火腿行員工黃武雄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 頁)、證人即太沅公司負責人廖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23、124頁)、證人即東方美公司負責人陳弘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03頁、第12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陳君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32、133頁)、證人即佳品商店實際負責人余孟娟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2月31日北防字第10443710660號移送 書證據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第1 頁反面)、證人即晴西餐廳負責人江美娟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 頁正反面)、證人即吃蛋吧小吃店投資經營者凌怡恬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同上卷第5 頁)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同上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同上卷第23 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太沅公司銷貨單(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台全熱狗火腿行銷貨資料(同上卷第28頁)、台全熱狗火腿行之產品介紹(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東方美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訂購資料(同上卷第105至106 頁反面)、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配方表(同上卷第141 頁)、成本異動狀況表(同上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銷貨資料光碟列印資料(偵字第92號卷第78頁至第121頁)、產品成 分表(他卷第27頁反面)等件存卷可考,以及扣案台銓公司成本異動狀況表、公司產品成分表、廠商資料一覽表、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銷貨憑單、進貨收據、進貨資料、銷貨資料光碟、亞硝酸鈉添加比例、亞硝酸鈉、硝酸鈉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正。再輸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收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應取得查驗登記核可,始得為之乙情,有食藥署106年5月5日FDA食字第1069902369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95頁)可考。硝酸鈉及亞硝酸鈉均屬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所列舉之保色劑,其輸入自應取得許可。證人廖進財另於偵查中證稱:太沅公司販售給台全熱狗火腿行的亞硝酸鈉與硝酸鈉都是向友源貿易公司(下稱友源公司)購買的,是工業用而非食品級的等語(他卷第123 頁)。而扣案亞硝酸鈉、硝酸鈉上均標記「BASF」(即巴斯夫歐洲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同上卷第202 頁現場照片),應為巴斯夫歐洲公司(下稱國外巴斯夫公司)所製造。而國外巴斯夫公司所製造之亞硝酸鈉、硝酸鈉雖有經友源公司代理輸入臺灣,但自100年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因無需求,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亞硝酸鈉及硝酸鈉之食品添加物許可等情,有台灣巴斯夫公司104 年11月19日巴北法字第20151101號函在卷(同上卷第38、39頁)足稽。且經查詢結果,友源公司所申請之硝酸鈉、亞硝酸鈉食品添加物輸入許可證,均係自105 年10月18日核發等情,有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原審卷〈二〉第114、115頁)佐證,可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添加之亞硝酸鈉、硝酸鈉,確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無疑問。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解釋 1.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4項犯罪之前提,係有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該款規定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此處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文義上至少有2 種可能之解釋。其一,所添加之物質成分,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品項(即以「品項」做為判準);其二,所添加之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即以「廠商」有無取得登記許可文件做為判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文義,應涵攝上開2種意義。 3.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係於102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該次修訂時,法律名稱係「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者,均係指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於行政院該次之修正提案中,尚未見該條款,而係於立法院社會福利及環境衛生委員會審查後,依照與會委員修正動議與意見所增訂,其審查結論經黨團協商、二讀、三讀均照案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第1096、1097頁、第1187頁、第1193頁、第1204 頁)。是以立法者藉由增訂該款所考量之價值及欲實現之目的,應由委員會中之立案、討論過程加以探求。而上開條款之增訂,係脫胎於立法委員於委員會中之修正動議,其案由略以:鑒於衛生署抽查市售化製澱粉,檢出不得檢出之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酐,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食的安全,對於廠商非法添加危害成分,應祭出重罰;近來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形態日益增加,其中尤其以價格較低廉的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工業原料,影響國人健康甚鉅等語(同上卷第45期第149頁、第155頁)。而順丁烯二酸酐、塑化劑、冰醋酸等物,皆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之物質。在委員會討論中,與會委員亦多係著眼在我國合法食品添加物雖有正面表列799 項,仍恐有業者將國外可以添加,但於我國不能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同上卷第45期第161頁、第164頁);有業者從國外帶進來或有某種新的技術、發明,認為原來工業上使用的化學原料可以用於食品而不危害人體健康等等(同上卷第45 期第165頁)。足見立法者於增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時,是要避免某種非在我國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範圍內之物質,因其毒性、對人體之影響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判斷,而對我國民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並未及於屬於正面表列可以添加範圍之物質,因其廠商未經過個案查驗登記所造成之風險。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8 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而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產品之規格標準須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此有食藥署食品添加物手冊存卷(原審卷〈二〉第130 頁)可考。則添加物產品不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者,必定無法通過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許可」係指食品添加物廠商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則使用不符規格標準,亦未經查驗登記之添加物之食品業者,將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與第18條,應分別適用同法第49條之刑罰規定、與同法第48 條第4款之行政罰則。此時,因發生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刑罰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 條第4款將無適用之可能。然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者除增訂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之刑事罰則外,亦同時修正第18 條、第48條第4款之行政罰則規定,則難認立法者於增訂該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時,即欲架空同法第18條、第48條第4款之適用。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用途之物質,如此方不致與同法第18 條、第48條第4款有所競合致該行政罰則無從適用。 4.該次修法所訂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但同法第48條僅針對違反第18條所定之「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施以行政處罰,違反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定者,則不在第48條行政處罰之列,可見立法者就第18條與第15條之規範範圍有所區別,將違反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關於「品名」規範,亦即使用非屬於該標準中表列之物質做為食品添加物者,劃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予以管制;供用屬於該標準中表列物質為食品添加物者,其規格、使用範圍與限量等則歸於同法第48 條第4款之規範範圍。再細觀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中所訂食品添加物之規格,規範項目包括添加物產品中所含砷、重金屬、大腸桿菌、沙門氏菌等等有害雜質含量(如本案相關之亞硝酸鈉、硝酸鈉,規格標準中即規範砷、重金屬等物質之含量上限,他卷第69、70頁)。則食品添加物是否符合規格標準,毋寧為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規範重點所在。然而,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添加物違反上開規格標準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 條第4款處以行政裁罰。縱使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範者係個別廠商有無取得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許可,其規範範圍,亦僅能及於非屬於上開違反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產品。足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所規範者,並不及於添加物屬於主管機關正面表列准許添加之物質,但其廠商並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情形。 5.再參考主管機關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局長於委員會中發言指出:第15條與第18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非法食品添加物是在(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則是規範品質部分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第161頁、第275頁)。查驗登記所欲管制者,無非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品質若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射程範圍,則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之「非法食品添加物」者,應係較品質不佳更為嚴重之非法情形,亦即將主管機關根本未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質添加於食品之中。綜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背景、歷程,及該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第49 條與第18條、第48條第4款適用上之體系解釋,該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另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嗣雖再經多次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102年修正公布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8 條與第48條第4款之規定,除款次變動、刑度調整外,並無大幅更動,則就修正前條文所為之歷史、體系解釋,仍應適用於修正後之條文。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 條第1項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同法第3條第3款則規定:「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然同部法律中,使用相同字詞者,其意義非必相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使用「許可」者,亦非必指該法第21 條第1項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尚不能僅以此逕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係規範添加物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而添加於食物之情形。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制訂於第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均為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就人民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言,以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與以成分屬於公告准許範圍,但製造、輸入等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當中,其造成之危險並不相同。前者因所加入之物質不屬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舉准許之品項,則因未經主管機關評估該物質對於人體之危害、毒性是否屬於可接受之範圍,若用於食品添加,對於國民健康有極大之風險,故有以刑罰加以管制之正當性;相對而言,後者因使用之添加物屬於主管機關列舉准用之品項,則其主要成分對於人體之風險,已經主管機關專業判斷可以接受,縱使其製造、輸入等之廠商未經查驗登記許可,對於健康帶來之危害,仍遠較前者為低。至公訴人雖認: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係採「事前審查」程序,來確保食品添加物能夠合乎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標準。食品業者於製造、加工、輸入食品添加物前,須確保製造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成分、純度內容等應詳實申報,原料應確保為食品級,並提供檢體送驗後,經嚴謹程序把關後,才能取得許可。若未經上開程序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取得許可,則該添加物可能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品」,可能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此即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語。然而,未經查驗登記許可原因眾多,如改裝單方食品添加物(大包裝改為小包裝)未重新辦理查驗登記、食品添加物品名無法反映產品本質或功能者,亦為無法通過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常見原因(原審卷〈二〉第130 頁食品添加物手冊)。然此等疏失,雖與行政規範有違,但難認對於人民身體健康有何危害存在。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4項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只要有符合構成要件描述的行為,無論利益侵害之風險是否存在,均將成立犯罪。若以是否經過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作為發動刑罰之依據,則會把僅違反行政規範而對國民健康無風險之行為,均一網打盡處以刑罰,適用範圍過寬,此與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有違,應非立法者之本意。又公訴人另以:若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之添加物,則因該添加物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確保符合衛生安全標準,成分可能不具食用性、純度不足、有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殘留、原料來源有疑慮(如輻射污染區所生產)等高度危險性,此行為對於人體健康危害極大,故應以刑罰加以禁止等情為據。惟查,純度不足,除非其雜質係屬有害物質,否則對於人體健康並無影響。而公訴人所指殘留重金屬、有害物質或來自輻射污染區等等問題,固然對於食用者造成無可預料之風險。然而,主管機關已就各種食品添加物中,最容易出現之有害物質,如重金屬、砷、有害菌種等等,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中予以規範。違反該規格標準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8款(即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4款),僅須處以行政裁罰,業如前述。則未經查驗登記之食品添加物,只有成分違反上開規格標準之可能,卻應處以刑罰,會造成輕重失衡之問題。且若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殘留重金屬、有害物質或來自輻射汙染區,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者,即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其他各款,而有同法第44條之行政處罰甚至第49條之刑罰罰則可資適用,並不會因此形成規範之漏洞,公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取。要之,若添加物屬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質而添加於食品,固會對民眾健康造成無法預料之風險,而有以刑罰予以規制之必要。然而,若添加在上開公告准用之列表範圍內之物質,僅其製造、加工、輸入等未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則其未經許可所可能存在之健康風險,均能藉由其他既存之處罰規定予以規制,而未能取得許可之其他原因,尚與國民健康無涉,若以添加物有無查驗登記許可作為標準,對於未取得許可者一概處以刑罰,則有管制範圍過寬之問題。因此,解釋上應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限縮在添加物屬於非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之列表範圍之情形,至於雖屬上開列表之物質,但其製造、輸入廠商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者,並非在本款規範之範圍。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應適用於食品所使用之添加物,根本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列舉准用品項之情形,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之狀況(即應以「品項」為準,而非以「廠商」為準)。再按關於法律之解釋,法院固然依法律確信獨立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然行政機關之函釋,仍可作為法院解釋法律之參考。食藥署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認為:該規定係指並非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等語,有該署105 年6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3010號函抄本存卷(原審卷〈一〉第93頁)可考。上開函文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範範圍不及於添加物屬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部分,解釋甚明,殊無疑義,被告係於所販賣之火腿、培根、熱狗等加工肉類製品中添加硝酸鈉及亞硝酸鈉。而硝酸鈉及亞硝酸鈉均屬於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准用於肉類製品之保色劑(見該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五)類保色劑編號004、002),則被告行為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因此成立同法第49條第4項之犯罪。至於被告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食用級或非食用級,是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均與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關於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犯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規定,然而,本案被告行為之所以不成立犯罪,係因其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抽象行為類型,並非因其行為不具備具體法益侵害之風險。是以上開條文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即於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案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上均有「Non-food Grade」(非食用級)之字樣,且亞硝酸鈉上尚有黑色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他卷第202、203頁)可稽。被告行為雖不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 款,但仍有構成同條項第3款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販賣行為之可能。然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經送驗後,其規格包括砷、氯化物、重金屬含量等,均與食藥署公告之規格標準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552700號函暨所附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年3月28日105SA00484-R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偵字第92號卷第59頁、第61頁)可稽。又台全熱狗火腿行所生產之「台全熱狗」經抽樣送驗亞硝酸鹽、鉛、砷等項目後,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88100號函暨所附之104年12月4日檢驗報告存卷(同上卷第2、3頁)可考。可見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之規格,尚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食品用硝酸鈉、亞硝酸鈉所訂之標準相符,檢驗結果復未驗得其他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則憑檢驗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至關於食用級、非食用級部分,扣案硝酸鈉及亞硝酸鈉之生產商國外巴斯夫公司,就此2 種產品有「食用級」與「非食用級」之分級,此2 種級別主要區別係在規格(是否有訂出重金屬上限)與生產管控及標準(是否須執行HACCP之觀念,並符合FDA Title 21 Food and Drugs,cGMP Part 110之GMP 要求);且非食用級之產品在添加物選擇上,亦非以是否得作為食品使用作為標準;巴斯夫非食用級之硝酸鈉、亞硝酸鈉係為用於工業用途,而非用於食品產業等情,則有台灣巴斯夫公司105年5月5日巴北法字第20160501號函在卷(他卷第68、69 頁)可考。然而,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屬食用級或非食用級,對於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而關於同項第3 款是否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部分,該款之適用,以確能證明食品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為限,被告使用之亞硝酸鈉、硝酸鈉雖因非食用級之產品,其規格、生產管控及標準、添加物之選擇等,與食用級有所不同,而可能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但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經送驗結果既均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規格,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使用之硝酸鈉及亞硝酸鈉確實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則不能僅以此一可能性存在,斷定被告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末查,骷髏頭與兩根交叉骨圍以紅框,係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下針對第1 級至第3 級急毒性物質之標示乙情,有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教育訓練實務教材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8頁、第103、104頁)。而標示「Food Grade」(食用級)之亞硝酸鈉,亦有骷髏頭標示乙情,有辯護人提供之照片存卷(他卷第14頁)可考。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亞硝酸鈉及硝酸鈉之外包裝後,發現:黑色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僅可見於扣案亞硝酸鈉,於扣案硝酸鈉上則無此標示乙情,亦有原審10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可考;再者亞硝酸鈉原本即具有食入後可能導致死亡之急毒性乙情,復有亞硝酸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同上卷第101頁)足稽。是可知扣案 亞硝酸鈉上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是針對亞硝酸鈉此種「物質」之毒性所為之標示,並不因食用級、非食用級或有無含有其他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有不同。而亞硝酸鈉既經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公告准用於加工肉類製品中作為保色劑用途,代表主管機關已判斷該種物質添加於食品中所能帶來之利益大於其毒性所造成之風險,則上開黑色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既僅能表示亞硝酸鈉之物質毒性,此標示即不能憑以認定添加扣案亞硝酸鈉之食品即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食安法就食品添加物之事先查驗、登記及核發許可之申請檢驗及查驗等規定可知,食安法對於從事製造、加工或輸入等食品添加物之業者係以「事前審查」之程序確保食品添加物能合乎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標準。意即食品添加物業者於製造、加工或輸入食品添加物前,需確保製造、加工之製造廠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產品成分、純度內容及其鑑定方式應詳實申報、所使用原料應確保為食品級,並提交檢體供食藥署查驗後,才能取得許可,並建立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主管機關即食藥署可以藉由上開查驗後核發許可之方式確保相關業者生產製造或輸入之食品添加物符合衛生安全標準。此時業者所製造、加工或輸入之食品添加物經上開嚴謹程序把關,始得稱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一般民眾或食品加工業者可以藉由確認食品添加物之供應商有無取得食藥署之許可證號,來確認所購買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業經許可而可以放心使用。換言之,若有食品加工業者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未經上開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取得許可之程序,該食品添加物有可能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品,若食品加工業者貿然添加於食品供民眾食用,將可能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也因此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範食品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以確保民眾健康安全。 2.本件被告為台全熱狗火腿行之實際負責人,以生產加工肉類製品,如火腿、培根(含肥培根、瘦培根)、熱狗等為業,若欲使用食品添加物於上開食品,應選擇合法登記核可的產品。而合法登記之食品添加物商品,不論輸入或國產,其容器或外包裝均有註明「食品添加物」字樣,並標示許可證字號如「衛署添輸字第OOOOOO號」(輸入者)或「衛署添製字第OOOOOO號」(國產者),被告若有疑問,當可電洽食藥署或上網站查詢或請廠商提出核准字號即可,故被告購入食品添加物時,應得詳加確認購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取得許可證,以確保購入之食品添加物係經食藥署許可使用而無安全疑慮。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向未取得亞硝酸鈉(Sodium Ni-trite)、硝酸鈉(Sodium Nitrate) 食品添加許可之太沅工業有限公司購入上開食品添加物,並添加至其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後,販賣予東方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等連鎖早餐店,供消費者購買食用,致未經食藥署查驗、確保原料、製程、品管等是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添加物使用於被告製程之食品,並流入市面,使東方美公司等連鎖早餐店、向各該早餐店購買早餐之消費者,暴露於未知之健康危害風險當中,其所為當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3.按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意即食品加工業者只要有「攙偽」、「假冒」或「使用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無論所添加之物品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均成立犯罪。故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明白宣示,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所定之違法態樣,並非因各該違法態樣必然致使消費者之健康安全受到危害(例如攙偽之物對人體無害、過期商品僅影響風味、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成分無害等),而係各該違反規定、程序之行為本身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故課予刑罰嚇阻食品業者需遵守規定,基於上開規範保障,食品消費者即無需承擔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本件查扣送驗之亞硝酸鈉、硝酸鈉,幸未驗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不致使眾多向被告購買熱狗、火腿等商品之下游早餐店及廣大消費者受有重大健康損害,惟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非以該違法添加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已如前述,該條文之意旨應不允許食品業者抱持輕忽、射悻心態,使國民健康暴露在無法預料之風險之中,本案被告類此違法添加之行為雖未造成消費者健康之實害結果,然若放任被告隨意添購來源不明之添加物用於食品加工,難保下次違法添加之行為不會造成國民身體健康重大危害,故在食品安全衛生之領域,遵守程序之目的即為確保不致實害發生,立法者因而要求相關業者恪遵程序,避免憾事發生,消費者亦得藉此獲得確保。 4.然主管機關未公告准用之物質,並不當然有更高之危險性,蓋食品添加物之使用有民情、飲食習慣、健康條件、食品特性及消費者需求等因素,某種物質未經公告准用於特定食品,可能係因我國食品加工業者目前無此需求或各該食品尚無此種需求(如該食品之產地在我國,並無長途運送保鮮、防腐等需求),非謂未經公告准用之物質危險性較高。且違法使用添加物之情形多端,或有使用未經許可之正面表列添加物,或有使用非於正面表列之添加物等情形,增訂上開條文之目的,應擴及二者,並未有排除未經個案查驗登記之添加物之意,原審此部分之推論似已超出上開提案內容所指之範圍。 5.惟食安法第48 條第4款行政罰則之內容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其中「使用範圍、限量」違反上開標準的情形,即非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罰則之射程範圍,即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無涉,而「規格」違反上開標準部分,因產品規格之意涵甚廣,諸如產品之包裝、標示、衛生條件等與商品本身成分無關之部分,均有可能為上開行政罰規範對象,並非如原審所述,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若解釋為添加「屬於正面表列之添加物但未取得許可登記」之行為,將架空同法第18 條、第48條第4款之行政罰則。況依原審推論,添加「僅許可使用於他種食品」(如保險粉並未許可使用於豆芽菜)之行為,其「使用範圍」亦違反上開標準,仍同時構成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刑責及同法第18條、第48條第4 款之行政罰則,仍有原審所稱之「架空」情形,原審此部分之論理顯有矛盾。從而,刑罰與行政罰之立法目的及處罰方式均不相同,且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但書亦規範「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行政罰法與刑罰種類多有不同,如食安法即定有停業、歇業、廢止登錄、登報更正等他種類之行政罰,均非刑罰效力所得企及之範疇,縱使一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刑罰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規範、保留行政處罰仍有其功能及必要,意即原審論述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刑罰規定可能架空同法第18條、第48條第4款行政罰規定之前提並不存在。 6.「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法規名稱有「品名」二字,當係為描述各該食品添加物之名稱、通稱或化學式時,因「命名」所需,故列為作為法規名稱,此種情形在食品添加物有「複方」成分時,尤其需要統一命名,而同法第48 條第4款行政處罰之前提,即係違規使用「某種」食品添加物之行為,而添加物之品名、名稱,並無違反之可能,當無須於食安法第48 條第4款中再贅列「品名」二字,原審據此論斷兩者規範範圍不同,似有擴大解讀之嫌。又未取得登記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係未依規定經過檢附申請書、原製造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分廠分照制度)、產品成分含量表(產品成分含量表應詳細載明各成分之化學名稱及其含量百分比,如成分含複方食品添加物,亦應詳細載明其所含各成分化學名稱及其含量百分比)、產品規格表(產品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應分別載明:鑑別、純度試驗、定量試驗等項目)、檢驗成績書正本及檢驗方法、產品所使用各個原料之來源證明文件(國產者應提具所使用各個原料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衛生管理人員設置,並向食品藥物管理署送繳檢體供查驗等相關程序,故未取得許可登記之添加物其產品規格應難符合同法第48條之標準,蓋成分產地、廠房衛生、成分檢驗程序、方法及結果等,均非單一得以量化之規格標準,並無存在「未經登記但符合規格標準」之情形存在,是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與同法第48 條、第49條並無原審所述之「補充關係」,原審此部分之論述顯欠允當。 7.原審所引用之立法院公報前後文為: 楊委員曜:不是。我們現在討論的是第一項第十款,因為我剛剛聽到的好像是,江委員講完後,你們的意思是不用再設情節重大…… 康局長照洲:沒有,我們剛才是說化工原料的部分。我現在解釋一下,我們同意這樣一個方向,但是這個文字要怎麼寫?第一、我們在第十八條裡面就有一個「食品添加等等」,也就是說,規範未經核准不得再使用。這會有幾個狀況,第一、我們食品添加物的申請,事實上,是由業者主動申請。也許有一個食品添加物在國外可使用,在國內不能使用,今天他把在美國買的這包食品添加物,用在黃色色素2 號,但是因為他在國內沒有用,所以沒有申請,我們就沒有核准,這個拿進來的時候,就面臨到可能拿幾包就違法。第二、這是一個案例,也就是說,同樣的甜味劑,我們是用在瓜子,其他國家可能是用在花生,這些產品我們沒有核准它使用在花生,只核准它用在瓜子,但其實是一樣的。這種狀況之下,就有一些不同的情節,這跟目前的情節是不太一樣的。所以,如何區分這樣的狀況?我們只是說,目前是不是有辦法區分這樣的狀況?這個東西不是說不能用,而是目前國外在使用,我們沒有用,而在產品的流通…… 楊委員曜:現在就是食品的添加物,只要是要添加,就必須要經過你們的許可。是不是? 康局長照洲:是。 楊委員曜:個案申請? 康局長照洲:對,一定是個案申請。 楊委員曜:假如他沒有申請的話,站在主管機關的立場,你認為有沒有需要「情節重大」? 康局長照洲:我剛剛的意思是說,如果這邊寫一個「情節重大」,就可以把它區分,像我剛才提到的,其實這個添加物在國外許可,而在國內尚未許可,這會有一個時間上的落差。另外一個是,我們常常會核准在某一個產品,而沒有在另一個產品,這樣子的落差,事實上,在整個食品的流通上面,這種情節跟我們現在碰到的「全世界都沒有用,卻故意加進去」這種情節,是兩個情節。我們只是說,是否可以加以區分? 楊委員曜:因為在立法上,如果我們增加了「情節重大」,事實上,日後主管機關負擔的責任會比較大;假如我們現在連判斷的餘地都不給行政機關,就會變成以後只有「有沒有違法」,其它你們就不需要判斷了。當然,在嚴格把關的立場上,是不涉「情節重大」這樣的條件,把關當然會比較嚴。只不過,這樣會不會造成很多很奇怪的問題在立法以後產生?這一點可能也是我們必須要討論的。在立法的時候,各位委員想要為消費者把關的態度,我們是很認同。只是,大家是不是可以討論一下,設了一個「情節重大」的條件而立法,事實上,是課以行政機關更大的責任,也把按照個案可以判斷的一個餘地留給行政機關。我會起來說話,是因為剛剛局長回答江委員的時候,好像是覺得不需要設「情節重大」。所以,我要問清楚,依你們的立場,覺得個案判斷的立法比較好,還是把條件定死比較好? 康局長照洲:我講的意思是,在第十五條與第十八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如果大家認為有些情節事實上若是太寬,比如說,第十八條的罰款原本是3萬元至15 萬元,大家認為這個太低時,可以把第十八條的罰款從3萬元拉到300萬元。也就是說,在低的地方有些是我們在認定上有區別的時候,它是這樣子。因為在第十五條,一下子就是6萬到600萬,我們只是希望有一個層次感。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62頁以下,http://lci.ly.gov4501_00004.htm.tw/LyLCEW/communi que1/final/html/102/45/LCIDC01_102) 是由上開原審引用主管機關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局長於委員會中發言所述:第15條與第18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等語,當時康照洲局長係在答覆楊曜委員詢問該條文草案原有之文字-「情節重大」之內涵及文義範 圍,此部分均與本案爭議無涉。況觀諸同次委員會紀錄: 田委員秋堇:第十五條的規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其中蘇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款是「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情節重大者。」我認為,裡面的「情節重大者」數字可以先拿掉,因為既然食品業者去買食品添加物,都要有食品添加物許可,沒有許可就不可以把它放在食品裡面。局長,你剛才說,你擔心的是有些國外許可的食品添加物,它臨時進口,然後,因為還沒有到衛生署申請這個食品添加物,它就不能放,不能放又如何?食品的添加物是什麼?是添加來騙我們消費者的嘴巴的,為了讓食品更好看、更好吃、更不自然而已!所以,不需要這麼方便吧?國外可以的,我們國內不一樣。因為每個種族的基因不同,我們容易生病的狀況不一樣,國外可以的,我們不一定可以啊!所以我覺得,國外許可的,到了台灣,還是要拿到我們台灣的食品添加物許可,才可以放進我們的食品裡面嘛!尤其,我們這樣不斷、不斷地出問題,我們的食品公信力不但在國內破功,在國外更是破產,在我們台灣食品的安全性破產的狀況之下,你把規範弄得最嚴格,就是添加物沒有拿到我們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者,不得將該添加物加入食品當中。這樣才有辦法讓我們的人民真正安心啊!所以,不需要「情節重大者」這幾個字。 主席: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康局長說明。 康局長照洲:主席、各位委員。是。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65頁) 由上開田秋堇委員之發言內容:「就是添加物沒有拿到我們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者,不得將該添加物加入食品當中。這樣才有辦法讓我們的人民真正安心啊!所以,不需要「情節重大者」這幾個字。」,均足見當初立法者確有將使用未取得我國主管機關發給之食品添加物許可之行為,列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範範圍之意甚明。再者,主管機關未公告准用之物質,並不當然有更高之危險性,蓋食品添加物之使用有民情、飲食習慣、健康條件、食品特性及消費者需求等因素,某種物質未經公告准用於特定食品,可能係因我國食品加工業者目前無此需求或各該食品尚無此種需求(如該食品之產地在我國,並無長途運送保鮮、防腐等需求),非謂未經公告准用之物質危險性較高。倘若食品加工業者使用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列舉許可添加之成分,或使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則因該添加物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確保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各該之成分可能不具食用性或成分純度不足、重金屬殘留或其他有害物質、原料來源有疑慮(如輻射污染區所生產)等高度危險性,此類對消費者之健康危害並不亞於使用未經我國公告准用(即正面表列)之物質,原審一再錯置二種違規之危害程度,堅持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限縮於主管機關未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 質添加於食品之行為,應與條文體系、立法者原意及規範目的不符云云。 (七)惟查: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其文義上雖未限定添加物成分,不屬於中央機關於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許可添加物於食品之品項,然以該法條之修正沿革以觀,當時食品業者有違法使用添加物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酐,冰醋酸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物之物質,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甚鉅,乃提議增訂該條並課以刑責,足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主在避免某種非我國正面表列許可添加物之物質,其毒性造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評估判斷,而對我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至屬於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之物質,因廠商未經個案查驗登記所造成之風險則非立法者增訂該條刑責之目的。況屬於正面表列許可添加物之物質,因其使用添加物之品名、規格、使用範圍、限量標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 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同法第48條第4款規定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包含未經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即應處以行政罰,理由已見前述,倘食品加工業者,所使用屬於上開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未經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取得許可之程序,即應依同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殊不因該添加物是否可能「有害人體 健康」而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課以同法第 49條第4項之刑責。 2.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固無論該添加物是否已致危害人體健康,均可成立該罪。惟所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訂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若添加物屬於該標準之表列事項之物質,即非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範事項,理由亦見前述。本案查扣之亞硝酸鈉,硝酸鈉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正面表列事項物質,亦未驗出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成分,本案被告雖將未經查驗登記之亞硝酸鈉、硝酸鈉添加於食品中販售,或使國民健康暴露於無法預料之風險中,然因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並非規範此類之行為,亦未涵攝此無法預料之風險為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被告行為有此抽象危險即以該罪相繩。 3.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增訂沿革,係因當時業者有以價格較低廉之工業原枓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物,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爰增訂本條罰責以為因應。而經中央主管訂定之正面表列添加物之物質,其使用有不符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情形,已有同法第48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理由已見前述,尚不因添加物之物質危險性低而異其處罰規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既不包括使用上開正面表到添加物之物質,自不得以國內食品業者有無需求而擴大其適用範圍。 4.犯罪行為若與違規行為競合,固應優先適用刑罰之規定,惟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若包括上開正面表列之添加物,同法第48 條第4款將無適用餘地,此非立法者之本意,理由亦見前述。至行政罰處罰之種類固有多端,惟若一行為有刑罰及行政罰處罰同時規範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刑罰規定,不再適用行政罰之規定,否則即有一行為多重處罰之情形,雖不悖於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有管制過寬之流弊,亦與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取。 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 條第4款規定: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之罰鍰;...。確未將「品名」納入,足見使用非屬於該標準規定之表列物質做為添加物者,應歸於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管制,並非食品業者有使用「複方」添加物情形,為統一命名需要及添加物之品名、名稱無違反上開正面表列標準規定,乃有意省略。至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產品規格標準須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而未經查驗登記許可之原因眾多,如大、小包裝之改變、添加物品名無法反應品名功能等,即屬未經查驗登記,但符合規格標準之情形,此種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尚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6.前揭立法院公報中有關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動議,主要在論述市售食品有驗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物之價廉工業用原料,雖其中有就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 否加入「情節重大」之要件,核與該條係規範非法使用非上開正面表列添加物之物質概念無關,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係指添加非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項。依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添加者,係屬上開標準所准用之食品添加物,自不能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罪。且依卷存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所販賣之食品,並非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犯行,亦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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