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自訴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陳威駿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顏甘霖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甘霖前為自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董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自訴人會議室內,參加自訴人第301次董事會 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陳稱:「看了股東會以後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等語,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㈡、另於104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會議室內,接受 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明知壹週刊雜誌發行量極大且影響力甚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陳稱:「周麗真掏空中電30億(指新臺幣,下同)」、「周麗真大約從2009年開始,就有計畫的掏空公司,…,應收帳款要不回來,竟還敢列為營收,作假帳來美化財報數字,拉高股價,然後再用各種買高賣低等虛偽交易,甚至還圖利自己胞兄經營的其他公司,累計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等語,致壹週刊記者作成報導刊登於104年4月9日壹週刊第724期雜誌並製作成影音新聞,以文字、圖畫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 二、因認被告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一之㈡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前揭自訴事實,被告既分別涉有指稱自訴人作假帳,自訴人遭掏空,自與自訴人之商譽有直接關係,足認自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則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自訴意旨本件得自訴之被害人僅係自訴人之經營階層或周麗真等語,尚不足採。 二、自訴人於104年4月13日由其董事長周麗真委任律師,以自訴人遭被告誹謗為理由代表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至4、41頁)。嗣於104年6月26日自訴人召開股東常會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被告為自訴人董事,另選任巫國想、林寬照、張日炎為監察人,但張日炎並未出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於104年7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辭任監察人,是自 訴人該時之監察人為巫國想、林寬照2人,有相關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34、291至292頁)。因公司法第212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條復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雖自訴人監察人巫國想、林寬照各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自訴(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210頁),惟由於未經自訴人股東會決議,原 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 自訴人監察人於期限內補正自訴人同意監察人代表對被告進行本案誹謗自訴之股東會決議,嗣自訴人先解任巫國想另選任巫文傑為監察人,又於10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追認同意由監察人代表提起自訴,同時解任被告之董事職位,另由巫文傑於105年6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股東會常會議事錄、刑事聲明承受自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9頁、卷㈢第2至19頁)。後自訴人再於106年1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孜俞,又於106年3月13日變 更登記董事長為周麗真,並經該2人於原審先後聲明承受訴 訟,有刑事聲明承受自訴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聲明承受訴訟自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4 至270頁、卷㈣第164至169頁反面),均合於相關規定。是 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 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 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罪嫌,係以104年2月12日第301次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董事會議事錄、104年4月9日出版之第724期壹週刊雜誌所刊登之相關報導及該雜誌所附 之影音新聞光碟檔案、被告書立之說明書、聲明書、相關證人所出具之道歉書或道歉信、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8號誣 告(周麗真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判處被告罪刑之判決,作為主要論據。 四、無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上開董事會會議中指稱自訴人作假帳,且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表示自訴人董事長周麗真有掏空公司、作假帳、圖利胞兄等節,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看了財報及檢舉案相關資料後,我認為周麗真確實有掏空公司,我告訴記者有不法金額30億元,但用語是掏空還是作假帳我不確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自訴人前任總經理鄭光傑、前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宗龍、前任財務長黃加賜等人曾向被告報告自訴人綠能財務部門之異常狀況,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公司)向周麗真胞兄周植基擔任負責人之新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田資產公司)承租辦公室再轉租予自訴人,惟實際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其後自訴人內部職員陸續被調查局約談,被告綜合上情及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周麗真確有掏空公司、作假帳、圖利胞兄等情事,而係就自訴人財務異常此一攸關投資大眾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予以批評,其後被告更彙整鄭光傑等人提供之資料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嗣周麗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76、2431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益顯被告所有言論均有所本而 不構成誹謗罪責。另30億元之不法金額數字係李宗龍所告知,亦非被告憑空捏造。至於被告名義之說明書、聲明書部分,無論是否係被告簽名,均不等同於被告嗣後不得再繼續追查事實,轉向檢調單位檢舉,或接受檢調單位傳訊(詢),故而始有被告及相關證人於103至104年間接受檢調單位傳訊(詢),及被告所稱:我於103年整年有查證周麗真掏空自 訴人等語之事,該等說明書、聲明書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自訴人會議室內,參加自訴人第301次董事 會時,陳稱:「看了股東會以後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㈢第58至59頁)。又被告於104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會議室內,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曾向記者盧誠輝表示周麗真作假帳來美化財報、虛偽交易、圖利胞兄公司等情事,且提及不法金額30億元,經記者盧誠輝作成報導內容,內容包含「周麗真掏空中電30億」、「周麗真大約從2009年開始,就有計畫的掏空公司,…,應收帳款要不回來,竟還敢列為營收,作假帳來美化財報數字,拉高股價,然後再用各種買高賣低等虛偽交易,甚至還圖利自己胞兄經營的其他公司,累計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等文字,並經壹週刊104年4月9日第724期雜誌刊登等情,經證人盧誠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60至264頁,該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另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8頁),並有該期雜誌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8、53頁)。而該雜誌就上述文字報導,製有影音新聞,被告於該影音新聞中接受訪問時有稱:「機器設備、實驗設備及儲能設備攏是假的,她1萬元報1百倍,所以用這個數字來推算應該超過30億」之語,有自訴人提出之影音新聞光碟(見原審卷㈣第349頁)及本院當庭實施勘驗之結果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被告曾發表言 論指稱自訴人作假帳、周麗真作假帳以美化財報、虛偽交易、圖利胞兄、不法金額30億元,自訴人遭掏空等情,堪以認定。 ⑵、自訴人指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商譽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固非無據,惟尚難認被告具「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①、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8日, 檢附自訴人會計科目異常狀況摘要及說明、交易類別統計表、儲能櫃交易、綠能事業處交易模式說明等資料,以其本人及其擔任董事長之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指稱自訴人有虛增營收、獲利及大額資產減損狀況,且東亞光電公司在無實質租用辦公室之狀況下支付租金予新田資產公司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麗真與自訴人前任總經理張志偉有為吸引大眾投資自訴人,另行設立表面上與自訴人無關、實際由其等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及利用自訴人持股各42%、100%並均由周麗真擔任董事長之東亞光 電公司、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與自訴人、東亞光電公司合稱中電集團)進行虛偽交易以美化自訴人帳目,復以自訴人資金設立GLi ENERGY CO., LTD(下 稱GLi公司)後,欲以現金增資方式降低自訴人股權比例以 規避子公司須合併報表申報營收之規定,而挪用中電集團及GLi公司資金,供紙上公司之一香港CL-SQUARE CO., LTD公 司(下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並套取中電集團資金,包含指示自訴人以數億元資金向GLi公司、香港CLS公司虛偽購置智能儲能櫃等交易,進而公告不實財務報表,據以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等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076、2431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相關檢舉信函、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㈣第6至67、91至1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據自訴人內部職員提供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周麗真有不法行為故發表言論,其後並向各相關單位提出檢舉等語,已非虛妄。 ②、且查: ⒈證人即自訴人前任財務長黃加賜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間擔任財務長後,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宗龍問我自訴人綠能事業處從99年到101年間 有高額營收跟獲利,為何卻於102年業績大幅下降,公司 要朝向結束綠能事業處發展,經我去瞭解,公司內部人都不願意透露,我就請資訊部將綠能事業處101年至103年間交易明細檔案交給李宗龍研析,發現確實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因為綠能事業處有高額呆帳,依據我的經驗,有虛假交易才會產生這樣的高額呆帳。自訴人的照明事業處及綠能事業處都有虛增營業額的情況,方法諸如2次銷售、 虛售1億多元的貨物予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異常寄庫、高額購入非足額儲能櫃、虛假的儲能櫃出租合約。當時的總經理鄭光傑跟被告報告後,被告質問總經理張志偉,張志偉默認,後來召開董監事座談會(下稱102年董監事座 談會),由總經理鄭光傑報告自訴人虛增營收情況,董事長周麗真淚灑當場,表示她用錯了張志偉,她會辭職負責,但隔天卻又翻盤,後來發覺有弊端的人均被辭退。我清查自訴人內部財務狀況,發現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像儲能櫃設備明顯有問題,我寫了1份報告,於103年3月15日 上簽呈給周麗真,結果103年3月17日周麗真就把我調離財務長職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院104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下稱他3137卷>卷㈠第9至12頁,同署105年度 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偵卷>卷㈡第16至19頁、21至22頁)。於原審復證稱:我在102年9月任職財務長後,總務課長跟我報告說公司沒有利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辦公室卻支付租金,很奇怪,我瞭解後才知道這間辦公室是東亞光電公司向新田資產公司租賃後再轉租予自訴人,每月租金70萬元,當時東亞光電公司與自訴人都已經付租金一段時間,總經理鄭光傑和我去找周麗真詢問此事,周麗真便帶我們去看內湖辦公室,但內湖辦公室是粗胚屋,連裝潢都沒有,周麗真說要把總公司搬到內湖辦公室,總公司則要出租給坐月子中心,但我們經營團隊的想法是等到有人要租總公司時候,再決定把公司搬過去即可,為何要在沒有人要租的時候放著自有資產不用,而且總務課長也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搬辦公室這件事,被告說沒有,當時董事會也沒有決議要搬遷辦公室,所以我跟鄭光傑就決定停付租金。鄭光傑有跟被告報告辦公室未使用卻支付租金的事,被告曾向我求證有無此事,我回答有這件事,也有提到這是新田資產公司的辦公室,屬關係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83頁)。 ⒉證人即自訴人前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宗龍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總經理鄭光傑發現自訴人有些財務上問題,102年1月至10月的毛利僅有5,000多萬 元,明顯低於前3年同期毛利,我調財務狀況後發現當時 自訴人對LED產品進銷貨主要集中在PSL、GLi、東亞光電 、香港CLS、帝聞等5家公司,進銷貨均有同一性現象,顯然是作帳而非實際交易,且應收帳款也沒有實際入帳,我去查詢後才知悉這些公司積欠帳款已久,後以出售智能儲能櫃款項抵銷應收帳款,且智能儲能櫃帳面雖然有16臺,實際在臺灣只有1臺,我把財務問題整理好交給鄭光傑, 鄭光傑於102年12月2日向被告報告,隔天被告就召開102 年董監事座談會,鄭光傑於座談中一一報告後,周麗真有承認用人不當,誤用張志偉等語(見他3137卷㈠第23至24頁,偵卷㈡第19至21頁)。 ⒊證人即自訴人前任總經理鄭光傑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開始擔任總經理後,發現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包括周麗真以其控制的公司高價出售貨品與自訴人,購入LED產品進貨集中在PSL、GLi、東 亞光電、香港CLS公司,自訴人再銷售給GLi、東亞光電、香港CLS、帝聞等5家公司,且依公司內企業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顯示LED產品買賣毛利最高高達28%,但自訴人根本 沒有製造LED產品的生產線,經營LED純屬買賣業不可能有這麼高的毛利,智能儲能櫃的部分也沒有實際交易,都顯示確實在作假帳。我製作相關文件交予前任董事長即被告,被告聽取報告後非常生氣,隔天就召開102年董監事座 談會。另我與被告調查後發現,自訴人從事虛偽智能儲能櫃,因為沒有買家,張志偉等人為掩飾真相,就找大自然率邑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承租該儲能櫃,該公司負責人原本是張志偉父親,他去世後負責人又改為張志偉等語(見他3137卷㈠第50至53頁,偵卷㈡第46至48頁)。 ③、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辯稱:自訴人內部人士曾提出相關文件向其報告公司帳務問題等語非虛。觀以上揭證人原於自訴人擔任財務長、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與公司營運有重大關係之職位,證人鄭光傑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自訴人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分析、攤銷表、綠能相同品號品項買進賣出獲利表、綠能交易關係圖、儲能櫃與電動巴士系統交易明細整理、儲能設備年終盤點清單、6臺大型儲能櫃 資產明細配置表等文件(見他3137卷㈠第55至73頁),亦詳列各疑似虛偽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對象,且自訴人綠能事業處業務工程師陳以涵於103年5月15日、採購助理沈依萍於103年7月1日、專案經理洪國豪於103年7月2日確均曾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見他3137卷㈠第74至78、105至108、128至131頁),則被告辯稱:因公司重要人士向其報告公司異狀,且自訴人內部職員陸續被調查局約談,被告綜合上情及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周麗真確有掏空公司、作假帳、圖利胞兄等情事,尚非無據。至於自訴人所提由鄭光傑、李宗龍、黃加賜簽名或蓋印之102年間之道歉書或道 歉信(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2、210頁、卷㈡第86頁),惟該等文件之內容空泛且均係印刷體文字,此見各該文書自明,證人李宗龍、鄭光傑於調詢時並已證稱:其等被要求簽道歉書等語(見他3137卷㈠第23、28、50頁),是該等道歉書或道歉信縱認具有可使用於犯罪事實證明資格之證據能力,然因其證據價值低落,顯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自訴人固稱:被告於104年2月12日董事會中稱「看了股東會以後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惟自訴人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委任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且具合理依據、可信性之報告,被告任意臆測財務報告不實,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依自訴人及其子公司101及100年度、102及101年第1季、102年及101年度合併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訴人103及102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自訴人綠能部門於101年度獲利逾4億2,533萬2千元,相較100年度增近2億元,獲利大增接近1 倍,其中對關係人GLi公司之銷貨金額2億5,067萬6千元,較100年度增加8倍,惟應收帳款高達2億5,144萬3千元;又綠 能部門雖於101年獲利大增,然其中智能儲能櫃項目,於103年、102年度認列損失各2億0,803萬2千元、4億1,973萬7千 元,累計逾6億2,776萬9千元之資產減損;復自訴人於100、101年度向GLi公司購置電動巴士電池BMS系統及智能儲能櫃 項目,於102年底對GLi公司之應收款項共1億8,697萬元逾期,提列備抵呆帳1億3,488萬1千元等情,有前開報告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㈢第80至86、88至105頁)。則被告辯稱:其 由該等財務報告內容認綠能部分於101年度獲利大增,與關 係人銷貨正相關,但該關係人銷貨並未讓公司實際收得現金,綠能部分營收又有異常大起大落現象,向GLi公司採購智 能儲能櫃且造成資產鉅額減損、應收款項落空,故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作假帳情事而本於董事身分於董事會上提出等語,當非無據。 ⑷、自訴人雖稱:另案刑事案件係經檢調單位於103年初進行調 查、於105年底始提起公訴,被告為本案誹謗行為時為104年2月及4月間,且公訴意旨並未指稱自訴人遭掏空公司總金額「30億元」,是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與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無涉,況另案刑事案件經長久調查始為偵結,益證被告絕無可能單憑年報即逕行斷論自訴人財務報告涉有不實,顯係毫無憑據傳述周麗真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元,自該當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係依自訴人內部職員提供資料向各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又周麗真、張志偉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如前述,被告發表言論時另案刑事案件雖仍於偵查階段,惟其係經證人黃加賜、李宗龍、鄭光傑告知及提供書面內容、公司財報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財報不實,亦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4日發表言論後,各於104年6月 25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8日檢附資料提出檢舉,可 徵被告辯稱:其發表言論非為誹謗自訴人,而係確信有不法情事故主動請求各單位進行調查等語,並非無稽。 ②、證人李宗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會去查GLi等公 司是因為鄭光傑接總經理,要準備全年的財報,但我看歷年營收狀況時發現不合理處,時間是99年到101年營收每年都 增加30幾億,且都是由綠能事業處增加,那幾年綠能事業處的利潤都是維持20%,這樣營收很好的部分突然間就收掉很奇怪,繼續查綠能交易的獨立系統後才發現買、賣方公司都是關係人等語(見偵卷㈡第20頁),則被告辯稱:其所指「30億元」之金額係經由李宗龍所告知等語,亦屬可採,並可認被告所述原有所本,並非憑空虛構自訴人遭掏空不法金額30億元之事。而被告於上開雜誌之影音新聞所稱:機器設備、實驗設備及儲能設備攏是假的,她1萬元報1百倍,所以用這個數字來推算應該超過30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 面)。依黃加賜、李宗龍、鄭光傑等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訴人有疑似以不合理高價採購半成品,帳面之儲能設備與實際數量不符等情事(見他3137卷㈠第10至12、23、52頁,偵卷㈡第18至19、21、47頁),證人鄭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就自訴人所持現金、銀行貸款之變動情形為證述,證稱:自訴人在周麗真未就任董事長前,無何銀行貸款,但到我接總經理一職(102年9月)時,自訴人已向銀行貸30幾億,原先的現金10幾億也花光了,我覺得是綠能出了問題,我問綠能的洪國豪,他自己承認相關交易有作假的情形等語(見偵卷㈡第48頁),是亦難認被告於該影音新聞中所述,係憑空杜撰有關「30億」之事。又另案刑事案件中被告多達12人,所涉犯罪事實龐雜(見原審卷㈣第6至67頁),尚 不能以檢察官為盡舉證之責並極力追查相關涉嫌人涉案事實而耗費相當時日始為偵結之情,逕指被告發表言論即具有誹謗之意圖,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⑸、自訴人固指關係人交易不等於圖利,且證人黃加賜於原審證稱:未向被告提及內湖辦公室係周麗真圖利胞兄等語,且自訴人就該事檢舉周麗真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係毫無依據指稱周麗真有圖利胞兄之舉,而具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東亞光電公司向周麗真胞兄周植基擔任董事長之新田資產公司承租內湖辦公室再轉租予自訴人之事,另案刑事案件之移送意旨係認周麗真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承租上開辦公室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證人即東亞光電公司廠長陳榮祥證述認東亞光電公司與新田資產公司早存有租賃關係,周麗真據此繼續與新田資產公司簽訂租約,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076、2431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59頁正反面)。是就被告及證人黃加賜所指東亞光電公司轉租予自訴人,自訴人未使用辦公室仍給付每月70萬元租金之情,確未載明於上開移送意旨內,尚無從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據指被告所述情節係本於真實惡意。 ②、證人黃加賜於原審係證稱:內湖辦公室這件事在自訴人是議論紛紛,因為自訴人沒有利用這間辦公室,而且東亞光電公司104年3月份的股東會議事錄也有記載102、103年合計向新田資產管理公司支出高達1,600餘萬元的租金,很多自訴人 的同事是東亞光電公司的小股東,就會來詢問為何要付這麼高的租金,當時在東亞光電公司內部及自訴人的同事間已經是廣為流傳,被告來問我這件事時,我說這是關係人交易,至於實際上我有無跟被告說周麗真圖利胞兄,我現在不記得細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9頁反面、281頁)。而被告既係經黃加賜等人告知而得知自訴人未使用內湖辦公室仍給付租金予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亦給付租金予新田資產公司,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指稱「用新田資產管理公司,以每月租金70萬元,承租根本用不到的辦公室養蚊子」(見原審卷㈠第101頁),進而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圖利」之主觀 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感覺影響名譽,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 ⑹、自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2月4日被告名義之說明書,其內容為「⒈12月3日,本人親自主持之董監事座談會,會中所談內 容,委實未經詳查,即作出說明,茲聲明全部無效。⒉倉促舉行座談會。會後驚覺相關數字之評語,並非會計師查核與審定結論。而事實上,會中相關之訊息,亦非本人開會前所見到之內容。由於本人一時情急、失察,造成所有與會者不安,深表歉意。⒊強烈希望Julie董事長繼續以董事會主席 身份,繼續督促公司經營團隊向前進。⒋此次相關失職、失言員工,已受到嚴重懲處。5.再次對與會的會計師、董監事們表達道歉之意。立說明書人顏甘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所提被告名義之聲明書,其內容為:「即日起,本人辭去會長名稱及停發車馬費;並辭去轉投資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等董事職務。2013年12月3日本人在座談會所發言的內容,全部無效。此致自訴人 。顏甘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有說明書、聲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然該等書面所謂「未經詳查、應屬無效之內容」等字,內容實難認為具體,且該等文書係於102年12月4日出具,距自訴人所指被告本案犯嫌時間,已逾年餘,期間並有檢調機關之前開偵查作為,則該等書面之空泛文字,相較前述證人之證詞,於被告本案發言是否未經查證之證明,於質量而言,顯屬不足。是被告縱因就該等文書指訴周麗真偽造私文書之事,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亦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本案有誹謗故意之依據。 ⑺、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係為結合市場派意圖爭奪自訴人經營 權,而為本案誹謗行為云云,惟僅以報章所載之揣測之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3頁以下),未提出任何可認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自訴人另稱:被告接受採訪為上開陳述,係以較有影響力之出版品傳播方式發表言論,應具較高的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云云。惟自訴人係資本總額高達45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68頁),本屬掌握較多 社會資源之企業組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經營、投資及財務融資等方式創造利潤回報予股東,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問題,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而言實屬重大,且關涉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重要公眾議題,自訴人之商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公司實際交易及資金變動不免具相當隱密性而增加查證困難度,被告經時任自訴人重要職務之前述證人告知自訴人內部疑存有相關不法或不當情事,檢視相關書面資料,並向各該證人求證,佐以該時自訴人之綠能事業處相關員工均遭檢調機關約談等節,堪認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係本於擔任自訴人多年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善意發表言論射語,應為可採。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情節,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因相當理由認為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為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本案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縱令該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亦不當然具有真實惡意;且被告進而就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從而,原審對本案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本案自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與自訴人所指周麗真同遭被告誹謗部分,無為本案自訴效力所及之問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