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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温詩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係接續侵擾被告之女友陳誼玲,並以手欲推開被告,被告才推開告訴人,此舉係屬正當防衛,告訴人是被推後,自己跌坐於花台之上,要站起來時才跌倒受傷害的,其傷勢與被告之推撞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受告訴人傷害情況,逕為有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㈠被告女友陳誼玲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前方之臺貿一村公車站牌候車時,因故大聲呼叫被告,被告隨即下樓至該公車站牌,並認為告訴人對陳誼玲有毛手毛腳行為,而告訴人當時已有醉意,復以手碰觸被告身體,被告即推開告訴人,嗣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誼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及告訴代理人連昭月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及警方案發後補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嗣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有個變態,要攻擊1 個女性,請派警前來處理」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報案電話錄音為憑,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供參。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由救護車將其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嘴唇撕裂傷、左肩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存卷可考。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被推後,自己跌坐於花台之上,要站起來時才跌倒受傷害的,其傷勢與被告之推撞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證人陳誼玲所述,可知被告推開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跌倒在地,全係於短暫瞬間內發生之事,據此堪認應係被告推撞之舉,始造成告訴人跌倒;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傷口數目不少,分布亦廣,多偏在身體左側,且其手部沒有任何防護傷勢,實與步行時腳步不穩自己跌倒之情形,大相逕庭,當係突然受遭外力推倒所致,若非被告推撞之舉,告訴人當不致於因而跌倒,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推開告訴人時,已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氣,且看見告訴人站立不穩,故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能預見若以手推撞告訴人,可能造成其跌倒,且告訴人於起身站立之際,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受傷,然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對自己之女友毛手毛腳,甚為憤怒,乃不顧告訴人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於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以手推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未違背被告本意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另以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置辯,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告訴人騷擾陳誼玲當下伊沒有看到,伊到場後告訴人一直在旁邊徘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由此可見被告聽到陳誼玲呼救而趕赴公車站牌時,其主觀上所認為之騷擾業已結束,告訴人雖仍然留在現場,然以當時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尚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防衛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受告訴人傷害情況,逕為有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因卷查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其說,且此部分情節縱或屬實,並無礙於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見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竟僅輕判拘役10日,實難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審酌被告因認其當時之女友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於當面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以手推開已受醉意影響而腳步不穩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左肩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幸未造成難以治療之嚴重結果,又被告曾經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2 萬元之和解條件,然與告訴人方面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差距甚大,故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難謂被告沒有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說明其理由,衡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7 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撤回告訴狀、第55頁正面、反面調解筆錄),顯有不予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益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7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反面),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被告已匯款入帳,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正面、反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誼玲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為甲○○之女友,陳誼玲於同
    年月9 日21時許離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2 樓之住處(下稱連城路住處),獨自一人前往連城路
    住處前之「臺貿一村」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不久之後,甲○
    ○在連城路住處內聽到陳誼玲大聲喊叫其姓名,旋下樓至該
    公車站牌;陳誼玲見甲○○前來,便以手指乙○○,並哽咽
    不語;甲○○因而認為乙○○對陳誼玲毛手毛腳,乃當面質
    問乙○○。而乙○○方才飲用藥酒,已有醉意而站不太穩;
    且甲○○靠近乙○○時亦發現乙○○身上帶有酒味及有身體
    晃動、站不穩之情形。甲○○依上述客觀情狀,應能預見乙
    ○○如果遭外力推拉,可能會站不穩而跌倒受傷;猶為了替
    陳誼玲討回公道,縱使讓乙○○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於乙○○以手碰觸到甲○○身體時,將乙○○推開,使乙
    ○○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left facial ab
    rasion wound)、左肩擦傷(left shoulder abrasion)、
    左上唇內部淺撕裂傷(left upper lip L/W, shallow, inn
    er side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與中
    和第一分局整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號卷第
      56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推開告訴人乙○○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推開告訴人後,告
      訴人直接坐在花檯上,而後告訴人自己站起來,要往我這
      邊走,但因告訴人醉得很嚴重,便不穩跌倒,頭部正面撞
      到地板,所以告訴人受傷跟我推開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且我推開告訴人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陳誼玲於105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連城路住處前
      方公車站牌候車時大聲呼叫被告;乃被告隨即下樓至該公
      車站牌,並認為告訴人對陳誼玲有毛手毛腳行為;告訴人
      當時已有醉意,復以手碰觸被告身體;被告即推開告訴人
      ,嗣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誼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我在公車站向被告呼救,
      該處距離連城路住處很近,被告可能有聽到我的呼救聲,
      不久後就出現了,我看見被告走向我,便指告訴人並低頭
      哽咽,我再度抬起頭時,看見告訴人跌在花檯旁臉部有流
      血,我沒有注意或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丙○○偵20712 卷第28至31、70頁);暨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喝1 小壺藥
      酒,被告從路邊衝過來把我推倒及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
      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及告訴代理人連昭月分別繪
      製之現場圖各1 份及警方案發後補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在
      卷可參(見丙○○偵20712 卷第53、58、59頁)。嗣被告
      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有個變態,要攻擊1 個女性,請派警
      前來處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0卷第31頁),
      且據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報案電話錄音為憑,復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60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21時26分由救護車
      將其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治療
      ,經醫師診斷發現告訴人之客觀傷勢為左臉頰鈍挫傷及擦
      傷(left facial abrasion wound)、左肩擦傷(left
      shoulder abrasion )、左上唇內部淺撕裂傷(left
      uppe r lip L/W , shallow , inner side )等情,有告
      訴人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告訴代理人連昭月提
      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易60卷第35至
      48頁,丙○○偵20712 卷第43至49頁)。是上開各情,首
      堪認定。至本院審理時雖向警方調得案發現場附近巷口之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儲存在本院審易4432卷末證件存置袋
      內光碟片中),然因拍攝位置距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且
      該處照明狀況不佳,而未攝得本案之案發過程,故對本案
      事實之釐清,並無幫助。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推開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跌倒受傷,但兩
      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之告訴人自行跌倒
      情節,過程既非短促,又有分段,全程在場之證人陳誼玲
      何以沒有看到任何片段?顯見被告推開告訴人、及告訴人
      跌倒在地,全係於短暫瞬間內發生之事,始致證人陳誼玲
      未及目擊;當無被告所辯告訴人遭被告推開後坐在花檯上
      ,嗣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時腳步不穩自行跌倒之情。再者
      ,倘係單純步行腳步不穩,於跌倒之際基於人之本能反應
      ,應會伸手撐抵地面保護身體,使身體之傷勢較為輕微且
      集中,手部則會有防護傷勢;但若遭他人突然以外力推倒
      ,致跌倒過程中未及伸手防護身體,加上水平分量之推力
      作用造成之滑行,便會產生分布較廣之傷勢。觀之本案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傷口數目不少,分布亦廣,多偏在身體
      左側,且其手部沒有任何防護傷勢,當係突然受遭外力推
      倒滑行所致,而與步行時腳步不穩自己跌倒之情形迥異,
      益徵被告所辯無稽。又被告推開告訴人時,已聞到告訴人
      身上有酒氣,且看見告訴人站不穩;故依當時客觀情狀,
      被告應能預見若以手推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
      。然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對自己之女友毛手毛腳,甚為憤
      怒,乃不顧告訴人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於質問告訴人
      過程中以手推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此告訴人
      受傷結果,自未違背被告本意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辯,然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騷擾陳
      誼玲當下我沒有看到,我到場後告訴人一直在旁邊徘迴等
      語(見本院易60卷第58頁);可見被告聽到陳誼玲呼救而
      趕赴公車站牌時,其主觀上所認為之性騷擾業已結束,告
      訴人雖仍然留在現場,仍不得謂告訴人尚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防衛行為。是被告所為關於
      正當防衛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另公訴意旨固依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丙○○偵20
      712 卷第20頁)之記載,認告訴人尚受有「頸部扭傷、雙
      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且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惟由告訴人之雙和醫院病歷記載以觀,醫
      師於案發當日診視告訴人後,僅於「OBJECTIVE (Sings
      & Data)」欄記載告訴人客觀上有「left facial abrasi
      on wound、left shoulder abrasion、left upper lip L
      /W, shallow, inner side 」之傷勢;至於該病歷中「Di
      agnosis (病名欄)」內固記載「頸部扭傷、雙側膝蓋擦
      傷」,但完全未見該等病名記載之依據為何。又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告訴人雙腳膝蓋上雖貼有紗
      布,但完全看不出來紗布下方是否受傷,亦難憑以證明告
      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再者,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一直打我「右臉」等語(見偵
      20712 卷第37頁);但前開雙和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傷勢
      ,全部集中在左側,而無任何「右臉」或接近「右臉」部
      位之傷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關於「徒手毆
      打」部分之證述屬實,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
      告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開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因認其當時之女友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於當面質
    問告訴人過程中,以手推開已受醉意影響而腳步不穩之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
    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幸未造成難以治療之嚴重結
    果。又被告曾經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和解條件,然與告訴人方面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差距甚
    大(見本院審易4432卷第40頁);故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仍難謂被告沒有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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