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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彬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號、105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舉辦「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並發包予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該活動其中舞台搭建、拆除工程轉包予銓閎有限公司(下稱銓閎公司)施作,銓閎公司負責人為雇主,銓閎公司復與慶榮企業社潘俊榮(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簽約,由慶榮企業社潘俊榮提供勞工,依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當場指揮施作工程。

二、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陳慶彬擔任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率領銓閎公司員工,潘俊榮則僱用洪崧閔、林子峰等人,共同為舞台拆除作業,其中林子峰、洪松閔負責雷爾架拆除,工作處所在高度2公尺以上。陳慶彬為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陳慶彬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林子峰不慎致拆除之橫桿掉落,適洪松閔站立在林子峰作業區下方,遂遭橫桿撞擊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洪崧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證人洪崧閔、潘俊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及卷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彬(下稱被告)否認有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其雖為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但舞台之雷爾架拆除部分已轉包予慶榮企業社,對慶榮企業社並無指揮、監督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中信銀於上開時、地舉辦「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並發包予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活動中舞台搭建、拆除工程轉包予銓閎公司施作,銓閎公司復與慶榮企業社潘俊榮簽約,由慶榮企業社潘俊榮提供勞工,依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當場指揮施作工程,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被告擔任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率領銓閎公司員工,潘俊榮則僱用洪崧閔、林子峰等人,共同為舞台拆除作業,其中林子峰、洪松閔負責雷爾架拆除,高度2公尺以上,嗣林子峰不慎致拆除之橫桿掉落,適洪松閔站立在林子峰作業區下方,遂遭橫桿撞擊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事實,業據證人洪崧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潘俊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陳述及證人林子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見他字第2088號卷第54至68、166至167、176、178至179、252至256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88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字第1102號卷第53頁)。被告亦自白此部分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即可信為真正。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此,洪松閔負責雷爾架拆除,工作處所在高度2公尺以上,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㈢被告雖辯稱雷爾架拆除部分已發包予慶榮企業社,對慶榮企業社並無指揮、監督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然銓閎公司與慶榮企業社潘俊榮簽約,係由慶榮企業社潘俊榮提供勞工,依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當場指揮施作工程,慶榮企業社並無固定工程施作範圍,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足見慶榮企業社僅係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並非再承攬工程特定部分,銓閎公司既承攬「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之舞台搭建、拆除工程,銓閎公司負責人即為雇主,應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尚不因洪崧閔係潘俊榮所僱用,即可解免雇主之責。而被告自承受銓閎公司雇用,擔任現場負責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即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有過失責任自明,所辯無指揮、監督權,應無過失等語,不足採取。又洪崧閔因作業場所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遭撞擊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崧閔之重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技正即證人黃國展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銓閎公司應依施工計畫書規定於現場設安全網與步道、水平母鎖,慶榮企業社要提供安全帶,洪崧閔係從施工架外側跌落,雙掛勾背負式安全帶才是必要防護具,與安全網較無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然證人黃國展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時證稱銓閎公司要提供安全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況銓閎公司負責人為雇主,應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如前述,證人黃國展之證述,尚不得據為銓閎公司無提供安全帶之責及與洪崧閔之重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另洪崧閔站立在林子峰作業區下方,致遭橫桿撞擊跌落地面,縱洪崧閔違反作業規定,同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未依規定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帽,致發生洪崧閔跌落地面,受有重傷害之職業災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現仍任職銓閎公司,高中肄業,育有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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