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39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守鎮係酒客洋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6、7月間,接續自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處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65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 二、案經酒客洋行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397號卷第10、11頁)、偵查(同上卷第25、26頁)、原審(原審卷第22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前揭他字卷第15、16頁、第25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同上卷第3 頁)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店家代收而持有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依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240,650 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650 元,而被告已償還1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前揭他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鏗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25頁),則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30,650元(計算式240,650-10,000=230,65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砌詞圖邀緩刑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醉香村餐廳 │ 46,640元│ ├──┼───────┼───────┤ │ 2 │文馨卡拉OK │ 47,750元│ ├──┼───────┼───────┤ │ 3 │藍色PUB │ 38,280元│ ├──┼───────┼───────┤ │ 4 │晶辰卡拉OK │ 76,080元│ ├──┼───────┼───────┤ │ 5 │水姑娘卡拉OK │ 31,900元│ ├──┼───────┼───────┤ │合計│ │ 240,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