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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啟達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芳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啟達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房屋開設通訊行,朱芳樞之配偶金麗華則承租上址2 樓之房屋開設美髮沙龍,雙方前曾因設置店面招牌、廣告看板及冷氣室外機之位置等情事意見不合,彼此間互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張啟達因發覺其通訊行招牌之電源線遭剪斷,因此至上址2 樓欲找朱芳樞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張啟達、朱芳樞均可預見若以肩膀或胸部衝撞他人身體、以手部推擠他人身體、以手緊握他人手臂,均可能因用力過猛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均容認傷害結果發生,張啟達、朱芳樞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別以上開方式互相衝撞、推擠彼此,致張啟達受有胸部5 乘2 公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5 乘5 公分,應予以更正)、14乘14公分之紅腫、右手臂2 乘0.5 公分紅腫、左手臂0.5 乘0.5 公分紅腫之傷害,朱芳樞則受有雙上臂擦傷、後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啟達、朱芳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35至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啟達、朱芳樞固坦承雙方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張啟達辯稱:伊並無推或頂朱芳樞,伊知道朱芳樞有在錄影,所以伊全程都把手舉起來云云;朱芳樞則辯稱:當時係張啟達跑上來伊這裡,伊係基於自我防衛云云,且雙方均辯稱並無攻擊或推擠對方,張啟達並稱伊並未碰到朱芳樞頸部,其頸部何以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張啟達、朱芳樞於上揭時、地,彼此間發生口角,過程中雙方曾有肢體碰觸乙情,不惟為彼等所不否認,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8頁)。嗣後張啟達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朱芳樞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驗傷,分別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此有張啟達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1 份、朱芳樞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4至16、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秦政勛、金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張啟達、朱芳樞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且有肢體碰觸之情事,另金麗華則證稱:伊沒注意到張啟達、朱芳樞有無出手互推(偵卷第56頁),秦政勛則稱:張啟達沒有出手推朱芳樞,但是張啟達身體一直往前傾(偵卷第69頁),經核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一致陳稱張啟達、朱芳樞有口角爭執,其後相互推擠致生肢體碰觸等情事,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乙男(指張啟達,下同)走近至甲男(指朱芳樞,下同)先以左肩朝甲男右胸頂去…」(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16)、「…甲男…一邊以右手(手中持有不明物品)抓住乙男之右手上臂處,並以左手將乙男貼近之上半身推開」(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16)、「甲男隨即伸出雙手,朝乙男胸口處推去,乙男因此被推往後略退一步」(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 :49:17 至19:49:18)、「甲男…並舉起右手朝乙男身上推去,乙男被推開後並張開雙手,撞向左側後方一旁擺放理髮用具之推車,乙男被推往後退站立於A 女(金麗華)左側身旁」(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34)、「…乙男見狀隨即以右腳往前踏,並以自身雙手與甲男之雙手糾纏,互相推擠。…」(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35至19:49:36)、「甲男…隨即以手推向乙男,乙男因此後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52)、「…甲男…並用右手朝乙男胸前推去,乙男因此略向後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9:53至19:49: 54)、「…甲男走近至乙男前方,以左手朝乙男胸前推出說:『你給我下去哦』,乙男被推因此略往後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50:09至19:50:13)、「甲男再以雙手朝乙男上半身推去…」(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50:14至19:5 0:15)、「甲男突朝畫面左側,做出用力推擠之動作,隨後可聽見碰撞聲響」(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51:08)、「甲男繼續與監視器畫面左側外之人發生推擠拉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51:15至19:51:19),足徵張啟達、朱芳樞互有以肩膀或胸部衝撞、以手部推擠、以手緊握對方身體部位之動作,且朱芳樞出手毆打或推擠張啟達之頻率及次數遠高於張啟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5至30頁),再觀諸前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啟達、朱芳樞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一般口角爭執相互身體碰撞、推擠,所常見傷勢相符。從而,張啟達、朱芳樞間既有因口角發生肢體碰觸之情事,且嗣後雙方均於案發後同日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亦呈現此類肢體碰觸所常見傷勢,可徵張啟達、朱芳樞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之衝突所致,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可採信。

㈢、另參以張啟達、朱芳樞均自承彼此間曾因設置店面招牌、廣告看板及冷氣室外機之位置等情事意見不合,彼此間互有嫌隙,案發當日係張啟達見其使用之招牌之電線遭剪斷,乃至其店面2 樓之美髮沙龍找朱芳樞理論;朱芳樞因見張啟達於該美髮沙龍仍有客人時逕自進入,且語氣不佳,隨即發生口角衝突,可稽張啟達、朱芳樞彼時情緒確均係處於激憤之狀態;再者,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朱芳樞於張啟達退至案發現場之樓梯間後,仍有朝樓梯間方向推擠之動作,更足認張啟達、朱芳樞2 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均係在彼此相互頂撞、推擠之肢體衝突過程所造成。又張啟達、朱芳樞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2歲、29歲,且均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均可預見以其等之手勁、體格,近身推擠他人,將有可能於此肢體接觸過程中造成他人身體因而受傷之結果,竟仍執意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使彼等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堪認其等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頂撞、推擠之際,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故意至明。至於張啟達雖稱影片中伊並未碰撞朱芳樞後頸部位,朱芳樞驗傷單上之後頸鈍挫傷非其造成云云,惟衝撞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頸部晃動或因而碰撞他物而受傷,自不能因攝影機未拍攝到張啟達攻擊朱芳樞後頸部位之畫面,即認朱芳樞後頸部位之傷勢非張啟達所造成。張啟達上開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張啟達之認定。

㈣、至朱芳樞雖以前詞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17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雙方因糾紛而互有火氣,然張啟達進入朱芳樞妻子經營之美髮店,係就其招牌電線遭剪斷一事前往理論,口氣縱有不佳,但無明顯肢體攻擊行為,且隻身徒手前往,未攜帶任何器械,又正值朱芳樞妻子之美髮店之營業時間,店內尚有其餘客人及員工在場,難認朱芳樞當下所在營業場所內之任何人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或狀態,再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朱芳樞在張啟達未有進一步頂撞或推擠行為時,仍有上前推擠張啟達之動作,參以斯時雙方之語氣均屬激動,足認朱芳樞此舉主觀上當係出於情緒激憤不滿而為,並無防衛意思,自難認屬正當防衛,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事由,併予說明。

㈤、綜上,張啟達、朱芳樞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張啟達、朱芳樞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張啟達、朱芳樞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張啟達有侵占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朱芳樞無前科紀錄,其等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遇有口角糾紛,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彼此互毆,均有不該,且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其等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互以僅對方出手、自己未攻擊對方為詞置辯,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應予非難,另考量朱芳樞出手傷害之頻率及情節較重,且斟酌本件雙方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張啟達為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朱芳樞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尚有2 名子女須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啟達拘役10日、朱芳樞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張啟達、朱芳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張啟達、朱芳樞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張啟達、朱芳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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