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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 被告
    林韋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林韋翰被訴犯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手法,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使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等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按金融機構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之穩定與健全運作,故就借款人之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於民間借款業者,因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較高,借款利率亦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之正常機制。是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辦之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所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社會實況,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敘明借款人之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外,並須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資料,由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等文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自可預見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予領取,而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本身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加上母親住院需開刀,乃於網路上留下資料,嗣有自稱「陳先生」者打電話詢問其需要借款後,要求其將遠東、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扣繳憑單及雙證件影本,一併寄予一位「范先生」,並告稱如貸款通過申請,要收取10% 手續費,其乃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范先生」,而對方收到後,復以電話向其索取密碼云云。惟依一般常情,倘「陳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者,應會與被告會面,並告知代辦貸款之細節、利率、每月應償還之本金等情,並要求被告提出資力證明,然被告對此「陳先生」是否確有其人及渠公司地址是否正確,均一無所知,僅依前揭電話與從未謀面之人聯絡後,即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范先生」,復以電話方式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此顯與一般申辦貸款過程不合,誠屬可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卻在無任何薪資證明或擔保品可提供之情形下,僅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此顯無法持向銀行貸款,且若確係要將貸款資金轉入,為何需提供2 個銀行帳戶?又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此各節,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應負幫助犯等相關罪責。是本件被告在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范先生」時,縱其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之意,惟此與其係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間,並無必然互斥之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而據證人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曾向伊借錢,伊曾勸被告不要上網借錢,要跟銀行借錢等語,足認被告經其友人陳建安之提醒,應可知悉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供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范先生」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無論其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係在此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范先生」,而應負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原審未察,竟以被告確因有資金需求,欲透過網路方式申辦貸款,而逕認被告辯解可採,認事用法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范先生」之行為,可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乙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自身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母親住院需開刀,乃於網路上留下個人資料,嗣有自稱「陳先生」者來電,其電話號碼顯示係遠東銀行之人,該「陳先生」要求其將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扣繳憑單及雙證件一併寄予一位「范先生」,並稱如貸款成功,要收取10% 手續費等語,被告因此依「陳先生」之指示,於104 年10月29日中午,在設於基隆市暖暖區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遞送方式,將其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宅配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范先生」,並以電話方式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詹涵茵、廖育琳之匯款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經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行員告知其於該社所申設之帳戶已遭凍結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涵茵、廖育琳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詹涵茵所提跨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廖育琳所提自動提款機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自16、17歲起即持續打工維持本身及家中生計,先後從事之工作包括OK便利商店、加油站員工、中興保全業務員、貨櫃裝卸業務員(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對於一般正常貸款途徑,乃至相關詐欺案件等政府或媒體宣導訊息之接收、理解及判斷,是否已達通常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況依卷附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所載,其母親確於104 年8 月19日住院,於同年8 月20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8 月24日出院,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其母親住院開刀,急需款項,卻因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此欲透過前揭網路方式貸款等情,尚非毫無可採之處。從而,被告縱有依前揭「陳先生」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范先生」之舉,惟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陳先生」或「范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於103 、104 年間,係持續正常任職於溳順企業有限公司、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可稽,另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向基隆一信申辦之信用貸款,亦持續繳納借款本息,而其繳款情形除偶有遲延繳款,致須依約繳納部分違約金外,繳款情形大致正常等情,此亦有基隆一信106 年11月14日基一信字第5464號函及所附被告前揭貸款資料及還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可佐,是被告是否確有幫助「陳先生」或「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行為,致其本身在基隆一信所設帳戶亦連帶遭凍結之必要,更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為據,指稱被告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尚難遽採。此外,關於被告雖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予「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意,業據原判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依據,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前揭各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足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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