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NG (美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AVID 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DAVID NG為美國籍人,長期在越南從事投資電影院之工作,在越南有相當人脈,並略知越南之法律。緣齊歲杪之夫、徐新孟之子徐明榮因涉嫌在越南非法開設投資公司吸金,而於民國 103年10月1日遭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逮捕羈押,齊歲杪、徐新孟知悉後心急如焚,遂央請友人幫忙找有力人士協助, DAVID NG經由徐明榮在越南之友人得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自103年10月4日起,多次致電齊歲杪、徐新孟,佯稱其與越南官方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打點越南公安不要把案件送出去,徐明榮就可沒事,惟需先支付50萬美金作為疏通公安的費用,若不趕快匯錢無法保證可以壓下此事,讓徐明榮出監等語,致齊歲杪、徐新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1日籌集到 30萬美金,即由齊歲杪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美金30萬元至DAVID NG指定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 CHENG HO CHING TOMMY之帳戶,DAVID NG取得30萬美金後除多次致電徐新孟、齊歲杪表示餘款不趕快支付的話,其可能沒辦法處理外,並於103年11月6日徐新孟、齊歲杪至香港機場與DAVID NG見面時,再度表示其與越南政府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打點越南公安、檢察院及法院,只要匯款即無問題,徐新孟、齊歲杪回台後,再向他人籌錢,並於同年11月21日,由齊歲杪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20萬美金至DAVID NG指定之前開帳戶內。 ㈡DAVID NG取得上開款項後持續以電話與徐新孟、齊歲杪聯繫,且佯稱事情很大,須更多款項始能打點其他政府高官,並:⑴於10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來台。徐新孟因資金不足商請友人彭盛昌幫忙,遂於10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某日,帶同DAVID NG、齊歲杪至彭盛昌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住處與彭盛昌見面,DAVID NG在該處向齊歲杪、徐新孟、彭盛昌,佯稱徐明榮之官司共需5,000萬台幣(含先前交付之50 萬美金)解決云云,並於彭盛昌詢問給付上開款項可以讓徐明榮判多少刑度時,以有多少東西就炒多少菜,有多少錢做多少事,錢越多刑期越少等語搪塞,致齊歲杪、徐新孟、彭盛昌均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惟表示要將款項先放在雙方均可信任之第三者處,待判決結果出爐再行交付,因付款方式無共識,DAVID NG即返回越南,惟仍持續致電徐新孟、齊歲杪催給付款項,否則越南之檢察院就要將案件送出。⑵嗣徐新孟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某日再帶來台之DAVID NG至 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彭盛昌之公司,DAVID NG在該處復向徐新孟、彭盛昌表示越南政府很多高官、檢察院的檢察官都是其親友,擺平徐明榮官司約需300萬美金(含先前交付之50 萬美金)云云,經彭盛昌質以何以之前5,000萬台幣,現又 變成300萬美金,且300萬美金是天文數字等語後,DAVID NG即改稱:200萬美金也可以,但刑度會較長,拿多少錢就辦 多少事云云,彭盛昌因已心生懷疑遂覆以待判決後再給付款項,DAVID NG即諉稱會回越南打點。⑶其後DAVID NG再多次致電徐新孟表示不快付款會很嚴重等語,並於104年3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來台,徐新孟再帶DAVID NG至彭盛昌公司找彭盛昌,DAVID NG於該處接續向徐新孟、彭盛昌強調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刑度,交付200萬或250萬美金(含先前交付之50萬美金)也可云云,惟因彭盛昌認DAVID NG說謊,且交款之方式亦未達成協議,故未付款。 DAVID NG因見徐新孟、齊歲杪、彭盛昌無付款之意,遂未再與其等聯繫,迄至105年8月間,再度接獲齊歲杪通知表示友人邱蕭輝願意幫忙,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來台,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齊歲杪、邱蕭輝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儷宴會館見面,DAVID NG即向齊歲杪、 邱蕭輝佯稱:其可找越南公安、檢察院、法院等單位處理徐明榮之案件,需300萬美金,扣除已給付之50萬美金,尚須250萬美金云云,於先後聽聞邱蕭輝致電調度資金、得悉邱蕭輝可調得4000萬台幣後,即改或訛稱:營救徐明榮所需金額搞不好不用再250萬美金、或詐稱150萬美金、100萬美金也可,給付之 金額不同刑期不同,總額200萬美金刑期為15年云云,齊歲杪 、邱蕭輝於與DAVID NG碰面時早已心生懷疑,聞其所言更認 DAVID NG詐騙,惟為取證,仍交付200萬台幣予DAVID NG,邱 蕭輝並暗中指示儷宴會館人員通知警方到場,於DAVID NG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200萬台幣及其所有 與徐新孟、齊歲杪等人聯繫之手機1支(廠牌NOKIA,門號: 0000000000)。 案經徐新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5頁、82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AVID NG固坦承因徐明榮在越南入獄,而於前揭時、地與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邱蕭輝碰面,並告知其等需前述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齊歲杪、徐新孟透過友人輾轉聯繫我,請我瞭解徐明榮遭越南警方逮捕羈押的案件始末,並設法營救。基於與徐明榮相識之情誼才幫忙,經與越南政府詢問、溝通結果,得悉徐明榮詐騙款項超過美金千萬元,倘未與被害人和解會被判無期徒刑,若和解刑度則依和解金額多寡而不同,我與越南方面溝通的結果是如還300萬美金刑度為12年。我將溝通結果告知齊歲杪 、徐新孟、彭盛昌、邱蕭輝等人,我並未向其等索討任何金錢,是徐新孟、齊歲杪聽到後主動給我23萬美金作為打點的開銷,上開款項我用來打點調查局及監獄以便我進入探視徐明榮3 次、給越南最高法院主審法官、調查局長、警察廳長、檢察院領導溝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以降低徐明榮的刑度;我除透過自身的人脈,多次入監探視遭羈押禁見的徐明榮,且攜出多封徐明榮親筆書信轉交予齊歲杪等人,並說明徐明榮案件進度及身體狀況;齊歲杪匯款的帳戶並不是我指定的。越南法院希望拿回徐明榮詐騙的錢,我並沒有編故事騙人,我只是作為越南法院及徐新孟等人的橋樑;至於105年8月15日與齊歲杪等人見面,是被齊歲杪騙來台灣,見面後邱蕭輝就一再誘導我談有關50萬美金的事,更拿出200萬台幣硬要我收取,我一離開就遭 警方逮捕,更有媒體記者隨行拍攝,此次係齊歲杪等人事先安排構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之理由,致使徐新孟、齊歲杪交付50萬美金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1.證人齊歲杪證稱:我先生徐明榮於103年10月1日在越南遭越南公安逮捕羈押,我於103年10月4日接獲被告來電說他有辦法打通越南官方,救徐明榮出來,但要我匯50萬美金做為疏通費用,讓徐明榮可以出監回台等語。之後被告又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們相信他,他可以讓我先生沒事,但時間非常緊迫,他可以把這件事情壓下來,他說這些人都是他的小老弟,前總理的兒子是他的老闆,又是好朋友,他說前總理的關係一定很好,可以讓我先生沒事,但錢匯太慢的話就無法保證,而且太慢他也無法確認金額是多少。我便於103年10月 21日匯30萬美金至被告指定的香港帳戶,其後被告持續要我盡快把剩餘之20萬美金匯給他,不然他就沒辦法救徐明榮,也不會再負責這件事,我便多方向友人借錢,再於103年11 月21日匯20萬美金至上開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9頁正背面、154、155頁、原審卷㈡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8至80頁)。 2.證人徐新孟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我兒子徐明榮在越南被公安收押後幾天,被告自越南打電話給我說要趕緊處理,不然在越南的法律是非常嚴重等語,並表示越南總理是他小老弟、公安部長是他同事、國防部長是他的誰、檢察院都是他的長官或是小老弟,被告的太太及岳父是公安世家,被告有能力救徐明榮等情,此後被告幾乎每天都有電話聯繫,要我們快點處理。被告說越南公安說要50萬美金的交際費,要我們趕快匯,否則案件從公安送出去就會很麻煩,在公安這裡就要把案件弄掉,並表示只要付50萬美金徐明榮就能出來。因為我們沒那麼多錢,就分2次匯,由我 媳婦齊歲杪分別匯30萬美金及20萬美金至被告給的帳戶等語(偵卷第80至81、155、158頁、原審卷㈡第3頁正背面、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 3.證人彭盛昌證稱:在徐新孟帶被告來找我談的過程中,被告有承認他之前拿了徐新孟50萬美金去打點檢察院及法院的人等語(偵卷第112頁)。 4.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儷宴會館與齊歲杪、邱蕭輝碰面時,於邱蕭輝詢問:「那之前我弟妹講說有先拿了一些?」時,答稱:「沒錯,拿了50萬」於邱蕭輝再問:「50萬是美金嗎?」答稱:「沒錯,都是給公安、都是給法院...」...,邱蕭輝問:「上次也是匯香港?」時,答稱:「對」,邱蕭輝問:「然後吳先生(按指被告)確定能拿到這個錢?」時,答稱:「我拿到我帶入越南啊,我帶沒問題....,邱蕭輝問:「又不是直接匯去越南給你」時,答稱:「不不不,上次也是一樣我戶頭」...,邱蕭輝問:「主 要是要確定說我匯了,吳先生能拿到這筆錢,不然的話萬一經手的人有什麼」時,答稱:「不會不會」等情,有原審勘驗錄有其等3人對談之監視器,製作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㈠第151頁背面、152、154、157頁背面)。 5.並有齊歲杪於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12日匯款之匯款單、傳送告知齊歲杪50萬美金應匯至前開香港星展銀行CHENG HO CHING TOMMY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㈠第33頁)。雖齊歲杪匯款之帳戶為HENG HO CHING TOMMY,而非被告,惟查徐新孟、齊歲匯50萬美金前 就本案與其等提及交付款項者僅有被告,且若被告未收到該50萬美金,何以於105年8月15日於邱蕭輝詢問時,會坦承收到50萬美金?足認該帳戶實為被告控管,匯入之50萬美金即為被告取得至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向徐新孟、齊歲杪、彭盛昌等人陳述前述各語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齊歲杪證稱:給完美金50萬元後,被告陸續說這件事很很大無法這樣解決,他要回去問一下長官需要多少錢處理,再去處理;這段時間一直都有聯絡,後來被告說還要300萬 美金,我說我們沒錢,被告說能借就趕快去借,後來被告就說有多少東西就炒多少菜,意思就是錢越多刑期越少,我一直不斷拜託我公公徐新孟想辦法;因我們要彭盛昌幫忙,要借這麼多錢不能空口說白話,被告就說他可以幫忙跟彭盛昌談,被告去過彭盛昌那邊幾次,我也有去,最早是去彭盛昌家,當時被告說要5000萬台幣打點,絕對可以處理,我當時在旁邊的認知是5000萬台幣徐明榮一定可以出來,當時彭盛昌說要想一下怎麼樣比較好;之後幾次被告再與彭盛昌碰面時,就說美金300萬元,會幫我們談扣掉之前付的50萬美金 ,後來被告說的金額有200萬、100萬美金,被告說給他多少菜,他就炒多少菜,意思就是錢給他多,徐明榮就判的少。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去借錢,徐明榮就會很慘。因我很相信被告,所以被告每次約我就安排,希望有人能夠幫助徐明榮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24、34頁背面、35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2.證人徐新孟證稱:匯了50萬美金後,一直沒有消息,之後被告說錢不夠,然後被告大約於103年12月來台灣,他帶徐明 榮寫要請彭盛昌幫忙的信來,我請友人彭盛昌幫忙。我帶被告至彭盛昌中壢區華夏路住處找彭盛昌,齊歲杪也有去。見面時被告說要5000萬台幣,彭盛昌就說已經拿50萬美金,還要再5000萬台幣,並問5000萬台幣是否包括之前的50萬美金,被告說是,談完後彭盛昌說讓他考慮考慮,被告回越南後有打電話來催;被告再來台時,我又帶被告去彭盛昌辦公室談,這次被告開價300萬美金,包含先前已給付的50萬美金 ,等於要再給他250萬美金。我問被告不是說50萬美金可以 解決?被告表示事情很大條,擺平不了,還要給公安以外的其他人,我問他50萬美金用到哪去?被告表示已經拿給公安客戶,也說少給也可以,但給多少錢就給多少菜,意思就是給他多少錢他就辦多少事,100、200、300萬美金刑期不同 。我問被告拿去的50萬美金刑期多少,他說是18到20年,也說250萬美金是多少是6、7、8年,200萬美金是8年,他說越南拘留1天折3天,徐明榮已被關1年,可以折3年,碰到減刑,再關2、3年就可以出來,我們表示要再想想。被告回越南後又打電話說不趕緊的話,檢察院就要送了,看要怎麼處理云云,之後被告於104年3、4月時來台,此次被告說看我要 給200萬或250萬美金,彭盛昌有跟被告說要一手交人一手交錢,或是等看到判決書之後再拿錢,被告說一定要先把錢給他,他打點好後,才能放人,彭盛昌不同意,被告就離開,彭盛昌跟我說被告不可靠。被告離開後打電話給我,說彭盛昌說的都是越南法律不許可的。之後沒給被告錢是因我懷疑被告是否有這麼大的能力,所以彭盛昌第3次和被告談時, 才會說我們現金給你,你馬上交人等語(偵卷第81至83、93、158、159頁、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至5、9至11頁背面、本 院卷第81頁背面)。 3.證人彭盛昌證稱:徐新孟打電話跟我說他兒子在越南出事,被告要幫忙打官司,所以帶來被告到我平鎮區忠孝路住處。被告來我家時,表示越南總理都是他兄弟,我問被告官司要多少錢,他說需要5000萬台幣,我問被告是否包含徐新孟之前已經給他的50萬美金,他說包含。我就問被告5000萬台幣可以讓徐新孟的兒子判多久,他說有多少錢做多少事,我就說這樣子可以,但錢要放在律師或大家都信任的人那邊,之後判決下來錢再拿走,被告說好,他回去下次來再告訴我要怎麼弄。約過1個月被告又來台灣,徐新孟帶被告來我設於 中壢區華夏路173號的公司找我,他說大約需要300萬美金,也有提到很多人是他的親戚朋友,很多檢察院高官都是他的兄弟、好朋友,他有辦法擺平,拿多少錢做多少事情,我說之前說5000萬台幣,這次說300萬美金,且300萬美金是天文數字,被告就說如果200萬美金也可以,但判7年,另因羈押1天抵3天,所以大約再關2、3年,很快就可以回來。我就跟被告說如果這樣,判決書下來錢就給你,他說好,他回去打點。過了1、2個月徐新孟又帶被告來我公司,這次被告說 150萬美金也可以辦,只是說會判比較長,他一直強調拿不 同的錢會有不同的刑度。第1次在我家談時徐新孟、齊歲杪 有在場;第2、3次在我公司談時徐新孟都有在場,齊歲杪則只有1次在場。第1次和被告談時我還不覺有異,第2次他說 檢察院的法官還是誰都是他的誰,我就覺得如果照被告這樣講,法院就是他開的,整個越南都是他在管,我覺得被告根本在吹牛不合邏輯,被告離開後,我告訴徐新孟這個人不行,是來騙人的,所言不合邏輯。但徐新孟因心急救他兒子,所以還是相信被告等語(偵卷第110至113頁、原審卷㈡第65至75頁)。 4.雖證人齊歲杪、齊歲杪、彭盛昌就歷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所述應給付之金額、給付該金額徐明榮會被判之刑度前後未盡一致,互核亦有出入,惟其等歷次均一致證稱被告一再表示在越南關係良好,徐新孟等人交付之金錢越多徐明榮被判之刑期越少等情,查徐新孟、齊歲杪、徐明榮證述不一致之處差異甚微,且所述與被告談話之主軸相符,自難以其等陳述有些微不一致,而認其等證詞不可採。況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告知證人徐新孟、齊歲杪、徐明榮上揭內容,堪認證人徐新孟、齊歲杪、彭盛昌上揭證述被告告知之內容可採。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向齊歲杪、邱蕭輝陳述前述各語,並取走邱蕭輝之200萬台幣,有下述證據可佐: 1.被告、齊歲杪及邱蕭輝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在儷宴會館3樓辦公室碰面,席間被告表示齊歲杪要其來臺灣與邱蕭輝 碰面,並稱:其之前已把此事消化掉,本來案子在高院,高院人多、部門多,要花的錢要更多,其已將案子弄到河內法院,地院人少、錢花少。彭盛昌案件的被害人一直給法院、檢察院壓力。處理這個案子不用拜託總理,其的能力就夠了,因為公安、檢察院、法院的人其都認識,都可以去他們家吃飯、喝酒。之前有件美國人在越南殺人的案件,本來判死刑,後來其處理後只坐牢8年多。徐明榮案件是重罪,其應 該可以談到10至12年,判12年,其還可以要求減刑到8年。 徐明榮的案件不必浪費錢請律師。之前齊歲杪給的50萬美金都給公安、法院。其開口談300萬美金,徐新孟有答應,其 也為此事飛回台灣和彭盛昌等人談好幾次,都談好OK了。被告與邱蕭輝、齊歲杪談話期間,邱蕭輝於該日11時29分30秒致電一女子要其查詢可調多少資金。其後,被告再表示之前談是說300萬美金,已匯50萬美金,剩下250萬美金,搞不好不用250萬美金,不拿白不拿後。邱蕭輝於11時34分59秒接 獲電話告知可調到4000萬台幣,被告改表示除之前50萬美金外,估計大概150萬美金,15年徒刑,且表示這件案子擋不 了其,到預定的時間會想辦法保徐明榮出來,如以其妻當保證人,徐明榮跑掉越南政府也拿不了其妻怎樣。其後齊歲杪向被告確認識否總金額200萬美金,再給付150萬美金時,被告即表示100萬美金也沒問題,要看自己的能力,現在有100萬美金就談100萬。於該日11時53分25秒邱蕭輝將放錢的紙 袋放在被告手邊。被告隨後再表示150萬美金是我估計,我 還要再和他們見面,搞不好更低等情,有原審勘驗錄有其等3人對談之監視器,製作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至162頁背面),並據證人齊歲杪、邱蕭輝證述在卷(偵 卷第22至23、84至87、87至88、原審卷㈡第14、17至18頁背面、36至62頁)。至齊歲杪、邱蕭輝所述與原審勘驗筆錄不一之處,乃誤記或誇大其詞,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可採。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與邱蕭輝、齊歲杪談話之初,表示扣除原已繳交之50萬美金,要再付250萬美金,於聽到 邱蕭輝致電查詢可調得多少資金後,改口稱搞不好不用250 萬美金,於獲知邱蕭輝可調到4000萬台幣後,再改口表示除之前50萬美金外,大概再拿150萬美金、100萬美金也可,並加碼保證會想辦法為徐明榮具保。顯見被告係依其在場聽聞邱蕭輝可調得之款項而更改要給付營救徐明榮之金額至明。2.邱蕭輝於105年8月15日交付被告200萬台幣等情,除據證人 齊歲杪、邱蕭輝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徐新孟證稱:之前我很相信被告,於104年12月間帶被告與彭盛昌第3次見面後,我約被告見面,要被告給我50萬元用到哪裡去的明細,被告說隔天再來找我,但被告沒來找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都沒接,我就不再相信被告了。但被告又打電話給齊歲杪,說要趕快處理,案件要送檢察院了會判很重,不管有多少錢都給他,他會盡量幫我們處理,又叫齊歲杪不要告訴我云云,齊歲杪告訴我要200萬台幣,我便請邱蕭輝幫忙處理, 並看被告是否騙人。105年8月15日的200萬台幣是我的錢, 我交齊歲杪等語(偵卷第160頁、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 8頁背面),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該200萬台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28頁)、齊歲杪領回該 200萬台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可徵。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當時被告與齊歲杪、邱蕭輝對話之內容略有疏漏,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就有無與越南官方溝通,及溝通之結果,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幫徐明榮疏通,我只是去瞭解案情云云(偵卷第7頁 背面)、於偵查供稱:我沒辦法疏通越南官員讓徐明榮不要坐牢,或少坐幾年牢早點回台灣等語(偵卷第62頁)、於原審供稱:我來台灣前,有跟越南政府溝通,越南政府表示被害人遭騙1000多萬美金,他們要1000多萬美金給被害人,如此案件即可由詐欺案件轉為一般違規經營案件,由刑事案件轉為民事案件,徐新孟等人表示沒辦法,並要我問可否300 萬美金?我再溝通結果,越南政府表示如果一毛錢都不還的話是無期徒刑,如果還300萬美金是判10至12年,並表示很 多被害人是官員的親戚,必須要退錢給他們,我轉知徐新孟、齊歲杪後,徐新孟、齊歲杪將錢匯到香港,再由香港匯至徐明榮越南的律師,律師在來問我錢如何給政府。我跟徐新孟、齊歲杪說300萬美金,他們就說250萬、200萬美金,我 再和越南政府溝通,越南政府才說不同金額不同的刑度云云(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至39頁)、於本院先供稱:300萬美 金是我和公安還有檢察院溝通後給我的數目,有這筆錢刑度就可以判12至16年,否則百分之百終身監禁云云(本院卷第48頁),嗣供稱:我與越南最高法院主審法官溝通結果,結論只有提出300萬美金,刑度判12年,否則終身,二個結論 ,並未提其他金額云云(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就其有無能力與越南官方溝通、300萬美金是徐新孟方面或越南方面 所提之金額、給300萬美金刑度究竟多少等節,均先後不一 ,且若越南最高法院主審法官僅同意300萬美金,被告何以 可向徐新孟等人提出其他數額?在在啟人疑竇。 2.齊歲杪、徐新孟原不認識被告,於103年10月初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即在未曾與被告碰面前即於103年10月21日匯30萬 美金給被告,其後始於103年11月6日第1次在香港與被告碰 面,此業據證人徐新孟、齊歲杪證述在卷(偵卷第21、80、84頁、原審卷㈡第3頁),並有徐新孟、齊歲杪及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19至121頁)。又徐新孟、齊歲杪因拿不出50萬美金,遂由徐新孟以房子貸款及向友人借款,並分2次給付乙情,亦分據證人徐新孟、齊歲杪證述在卷 (偵卷第85頁、原審卷㈡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徐新孟、齊歲杪該50萬美金是2次匯款,於103年10月21日匯第1筆30萬美金後,逾20日後才於同年11月12日再匯20萬美 金,此參前述匯款單足悉(偵卷第30、31頁)。依前述各情,可徵徐新孟、齊歲杪當時並無50萬美金,是分次向他人借貸始籌得該款,且於匯第1筆30萬美金前根本不認識被告, 也未見過被告,若非因徐明榮在越南遭羈押,情況緊急,且被告承諾給付50萬美金後徐明榮即可被釋放返台,其等衡無對外舉貸,將金額不低之30萬美金逕依未曾謀面且不認識之被告指示匯款,並於再借款籌得20萬美金後再度匯款之理。被告辯稱:是徐新孟、齊歲杪主動給我23萬美金讓我作為打點的開銷云云,核無足採。又徐新孟、齊歲杪連50萬美金都要舉貸,豈可能主動陳稱要給付300萬美金,請被告詢問越 南政府,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徐新孟、齊歲杪拿不出被害人遭騙的1000多萬美金,要我問越南政府可否300萬美金云云 ,即無足採。從而,證人徐新孟、齊歲杪證述:被告告知給付50萬美金徐明榮即能回台,給付後,被告又改稱事情很嚴重,還要再加錢,並一直更改金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次由被告供稱:我是2年前在我朋友的餐廳認識徐明榮(偵 卷第59頁)、因徐明榮被逮捕前多次請我吃飯,也來我公司,有次我來台灣,徐明榮特地回來台灣招待我,他在越南沒親人,所以雖然我和他不熟,但我認為他是朋友,所以幫忙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徵被告與徐明並無深交。惟被告卻為此事,先後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6日入境台灣,短暫停留後即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3月10日出境,另於105年8月14日再入境 台灣?且依齊歲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2月20日至105年6月8日之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28至149頁), 顯示被告承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參偵卷第7頁),於前述期間有多次主動撥打予齊歲杪 通話之紀錄(參偵卷第135至148頁)。依被告不辭花費、時間來台與徐新孟等人洽商,並積極致電齊歲杪等情以觀,被告所為顯非僅為泛泛之交者提供協助,應係有其他意圖。 4.另被告雖辯稱向徐新孟、齊歲杪等人說的金額是越南政府要賠償給被害人云云,然若被告要告知徐新孟、齊歲杪上開款項是要賠償給被害人,徐新孟、齊歲杪透過被告之安排,親自與被害人協商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是證人徐新孟證稱:被告說錢是要用來打點,並沒有說要還給被害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應可採信。 5.又越南並無羈押1日折第3日徒刑之規定,依越南刑法第33條規定,羈押或暫時拘留1日等同1日之刑其等情,有駐越南代表處106年6月21日越南字第1060202702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㈡第87頁背面),足徵被告向徐新孟等人所稱羈押1日 將來折抵3日刑期云云,乃訛詐之語。 6.依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明顯可見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與齊歲杪、邱蕭輝會談時,乃依其在場聽聞邱蕭輝可調得之款項更改要齊歲杪、邱蕭輝等人再給付營救徐明榮之金額,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疏通越南司法高層,當有一定之金額,豈會由其任意更改,且係依得悉齊歲杪、邱蕭輝可籌得之金額更改?益徵被告所稱其有向越南司法高層疏通此案云云,應係杜撰。 7.下述事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①證人廖志文(曾在台北富邦銀行河內分行任職)證稱:台灣駐越南辦事處在徐明榮出事後,要去監所探望,但一開始有困難沒法看,後來他們去看,但不能帶非徐明榮的親人進去,因徐明榮家人希望我去探望,被告及他老婆就帶我一起進去監所看徐明榮。會面時我有跟徐明榮說被告幫助他需要一些錢,我記得我跟徐明榮說300 萬美金,徐明榮原則上同意,但價格可以再談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②被告曾自監所內拿出徐明榮所寫書信轉交齊歲杪、徐新孟,且曾將齊歲杪及其子女照片攜進監所給徐明榮,亦曾帶出徐明榮之頭髮、指甲予齊歲杪,再將齊歲杪所交付之衣服攜進監所交予徐明榮等情,分據證人徐新孟、齊歲杪、廖志文證述在卷(偵卷第82頁、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45頁背面),並有該書信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1至61頁)。③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104年2月12日與徐明榮會面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曾為齊歲杪、徐明榮遞送照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④證人齊歲杪證稱:被告探望徐明榮時有撥通手機讓我聽到被告與徐明榮交談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依上各端,再參以證人即徐明榮之兄徐仁湖證稱:我於105 年及106年1月曾透過越南台灣辦事處申請探視徐明榮,因徐明榮是外國人,程序上比較麻煩,時間無法由我們控制,只好等通知。我探視徐明榮時不能取出手機、不能打電話,也沒有帶物品出來,管理員說只能聊家裡的狀況,不能聊案件及其他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47 頁),固可徵被告能帶同非徐明榮親屬之廖志文及被告之配偶入監所探望徐明榮,且得任意談論案情,並撥電話予齊歲杪,又能帶出徐明榮之頭髮、指甲、所寫之書信,及將齊歲杪交付衣物予徐明榮,能為諸多徐仁湖無法達成之事。惟據證人廖志文證稱:徐明榮的家人希望我去探望徐明榮,並問徐明榮是否同意付錢讓被告繼續幫他,我記得當時我跟徐明榮說的金額是300萬美金。300萬美金是被告當時跟徐明榮家屬提到的數字等語(原審卷㈡第44、45、47頁背面頁),可認被告是於104年1月9日至14 日間某日告知徐新孟、齊歲杪要300 萬美金方能解決後,始帶廖志文去探視徐明榮;而其為齊歲杪、徐明榮遞送照片之104 年2月12 日,亦係其告知要300 萬美金之後。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其取得徐新孟、齊歲杪給付之50萬美金,並再以事情很大,50萬美金不夠,須更多款項始能打點其他政府高官之後。參諸證人徐新孟證稱:我們付50萬美金後,徐明榮沒有回來,我們向被告催人,被告就編很多理由,要我們加碼,還一直說他有辦法,可以帶廖志文去看徐明榮。廖志文去看徐明榮後就說被告很有辦法,叫我們付錢救徐明榮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為,乃係為讓徐新孟、齊歲杪等人相信其確實很有辦法,而再給付50萬美金以外之款項,難以此認定被告無施用詐術、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次查徐明榮在越南非法開設投資公司吸金,涉犯越南之詐欺侵占財產罪,被害金額逾1000萬美金。警察機關調查完畢後交最高人民檢察院後續偵辦起訴,但該院認部分案情未釐清,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3 月退回警察機關補充調查,於105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起訴,惟河內人民法院以有新被害人出現,於106年1月及4 月二度退回最高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等情,有駐越南代表處106年6月21日越南字第106020270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7 頁正背面);而徐明榮所涉詐騙金額超過美金1,000萬元,依越南刑法第134條:「以詐騙手段侵占全民所有之財產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犯罪情節者,處3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⑴有組織;⑵採取狡猾、危險手段;⑶詐騙財產價值大;⑷危險的累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原審卷㈠第73頁),可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依上雖可認被告向徐新孟、齊歲杪說明之本案案情、處理情形、徐明榮可能被判之刑度非杜撰。惟查徐明榮吸金案被害金額甚鉅,新聞、媒體多有報導,此觀證人廖志文之證述至明(原審卷㈡第44頁),被告自得依相關報導知悉該案情形。又被告在越南河內工作、生活20餘年,在越南投資電影院,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 頁背面),其對越南法律、法院實務有相當之瞭解,亦不違常情。自尚難以被告告知徐新孟、齊歲杪等人上情,而謂其確有疏通承辦之司法人員。況被告前明確供承:我沒有幫徐明榮疏通,我只是去瞭解案情云云(偵卷第7 頁背面)、我沒辦法疏通越南官員讓徐明榮不要坐牢,或少坐幾年牢早點回台灣等語(偵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對徐新孟、徐新孟所言均係訛詐之語。 ㈤被告105年8月15日所為(即犯罪事實欄)構成詐欺未遂,且係另行起意: 1.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或交付只為破案,非出於真意交付,然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本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6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 2.查證人邱蕭輝證稱:因懷疑被告涉嫌詐欺,故在105年8月15日與被告在儷宴會館會面前,有建議齊歲杪、徐新孟先去警局備案;當天與被告會談前,因懷疑被告來騙錢,所以也已事先通知警方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證人齊歲杪於105年7月21日即至警局備案並陳稱:除提供被告的照片、電話外,我還有一些和被告對話的錄音檔,但最重要的是我有想辦法約他來台灣拿錢,到時候希望警方可以幫我抓住他。我有和被告說我這邊也有人要幫忙,但不知道如何說明,被告主動說要來台灣幫我們說,所以我認定他一定會在近期內來台,但詳細時間還沒約成,屆時希望警方可用盡方法抓到他,以追回我遭騙得金額(偵卷第19至20頁),顯見齊歲杪及邱蕭輝105年8月15日前早已心存懷疑,並認被告有詐欺之嫌。又依證人邱蕭輝證稱:我在與被告會談中,我很確定被告是存心要來詐財等語(原審卷㈡第39頁),益證邱蕭輝於該日會談結束前即已不相信被告所述。另參諸前述原審勘驗105年8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足認邱蕭輝當時係主動提供200 萬台幣,再佐以被告一走出儷宴會館大門即遭警逮捕乙節,固可徵齊歲杪、邱蕭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台幣目的只為警方逮捕被告。惟被告當日有對齊歲杪、邱蕭輝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說明自應論以詐欺未遂。 3.又齊歲杪約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會談之目的雖欲請警方逮捕被告,惟被告本即有詐欺齊歲杪等人之意,難認被告該次詐欺犯行是被構陷,況齊歲杪、邱蕭輝非偵查機關,亦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4.另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接續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後,因徐新孟、齊歲杪、彭盛昌等人遲遲不交付款項,因而未在聯繫訛詐其等,迄至105年8月間,因齊歲杪聯繫,始再來台為前述詐騙犯行,被告105年8月15日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 ㈥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各次犯行,同時對徐新孟、齊歲杪或徐新孟、齊歲杪、彭盛昌,或徐新孟、彭盛昌為詐欺行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徐新孟處斷(蓋款項為徐新孟所借);另被告以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同時對齊歲杪、邱蕭輝為詐欺行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齊歲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徐新孟、齊歲杪家人在越南因案遭羈押,心急如焚之際,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其護照可徵(偵卷第9頁),先後2次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破壞我國治安,且均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能認為被告適合繼續居留,各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經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雖共計詐得50萬美金,惟查被告詐得該款後,有依徐新孟、齊歲杪之要求數次進監探視徐明榮,並為其等遞送物品、文件,其中1 次並偕廖志文同行。而依理由欄前述㈣7.⑴所載,可知被告不僅自己入監探視徐明榮,且帶非徐明榮親屬之人入內探視,並為徐明榮、齊歲杪遞交物品、書信,且在探視期間使用手機與齊歲杪通話並錄影,為諸多監獄禁止之事等情,及證人廖志文證稱:據我瞭解在越南利用關係去探視徐明榮應該都要花錢,我那次和被告及被告太太去看徐明榮,我有看到被告的太太有給監獄的人一些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47頁)。足認被告供稱:要去看徐明榮需要花錢賄賂公安、檢察院,否則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47頁),應信為實。被告不法所得既有用於依徐新孟、齊歲杪囑託之探視,此部分之花費實相當於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此部分款項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況上開支出非供被告己用,而係用於探視徐明榮,讓徐新孟、齊歲杪稍獲慰藉,若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賄賂相關人員以探視徐明榮之花費共23萬美金等語,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採被告所述推認其此部分之花費。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中之23萬美金,自不與沒收,其餘27萬美金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以之於105 年間聯繫齊歲杪等人(參偵卷第7 頁正背面被告供述、證人齊歲杪之證述及前述該手機通聯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200 萬台幣業據齊歲杪領回,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