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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邑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先遭劉家名、乙○○共同追打,後來被甲○○、乙○○、劉家名共同打傷(按,甲○○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經原審另行通緝到案後,以106 年度易緝字59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劉家名嗣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他們3 人說詞反覆,我始終沒有接近他們,現場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打他們的畫面,我不知道他們3 人的傷是怎麼來的;我並沒有用電擊棒打人,是因為倒地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電擊棒自保,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因與甲○○有債務糾紛,遂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與友人嚴振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討債,嗣甲○○與被告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巷巷口進行談判,被告並帶同嚴振瑜一同前往該巷口,甲○○則邀同友人乙○○、劉家名到場助勢,另被告至前開巷口時,確曾手持長約30至45公分之電擊棒(兼有手電筒功能)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甲○○,甲○○亦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乙○○、劉家名見狀,即和被告相互推擠拉扯,被告復持該電擊棒毆打乙○○、劉家名,乙○○亦徒手推打被告,劉家名則持黑色棒棍毆打被告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9 頁)、劉家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 頁)分別證述綦詳,彼等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相符,說詞並未反覆。另告訴人3 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甲○○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家名則係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益徵告訴人3 人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乙○○、劉家名發生糾紛時,確手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3 人,致其等當場各受有前開傷勢,足堪認定,被告上訴辯以:我不知道他們3 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無足憑採。

㈡再查,觀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86 頁至第193 頁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見乙○○奔往被告所在方向後,甲○○亦隨同奔去,劉家名則在機車停放處觀看,最後才前去,是被告上訴辯稱:其係先遭劉家名、乙○○共同追打、其始終沒有接近告訴人3 人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另辯以:其並沒有用電擊棒打人,是因為倒地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電擊棒自保云云,惟衡諸人體四肢結構,於趴地時,手部關節活動角度即受限制,是倘被告倒地以背部朝上之姿遭人壓制,其揮舞電擊棒之範圍,至多僅得侷限在身體右側附近,亦無法高舉電擊棒使力揮打,殊難想像竟會造成告訴人甲○○之頭部、胸部、左髖部、左膝、雙手受有多處創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事證及客觀常情未合,自難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告訴人甲○○、乙○○、劉家名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時,彼等3 人與被告係扭打在一起,則其等當時顯屬互毆,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而被告所受傷勢為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見偵卷第43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及乙○○之共同傷害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觀諸甲○○、被告所受傷勢位置,尚包含頭、臉、胸、背、髖、手、膝等多處部位,2 人互相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顯然均不止1 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亦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所辯:現場監視器並沒有拍到其毆打告訴人3人的畫面乙節,然質之被告既已自承: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時間、地點都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況且衡情常情,影響監視畫面所得內容之因素眾多,例如現場監視器之設置數量、架設位置、機器畫質、拍攝角度、同一角度攝錄之時間長短、相關當事人係靜止或動態,暨其等之相對位置,原因不一而足,且本案實有上開諸多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傷害犯行,縱或監視器畫面未能具體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之畫面,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有債務糾紛,因丙○○於民國104 年11月
    21日晚間7 時許偕同嚴振瑜至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討債,甲○○經母親告知
    而悉此事,心生不滿,乃與丙○○相約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 巷巷口(下稱201 巷口)進行
    談判,丙○○遂通知嚴振瑜一同前往,甲○○則邀同乙○○
    (現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劉家名(已殁)到場助勢。
    甲○○見嚴振瑜出面,認嚴振瑜驚擾其母親及家人,而在20
    1 巷口將嚴振瑜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且以腳踢踹(甲○○被
    訴傷害嚴振瑜部分,及嚴振瑜被訴傷害甲○○部分,業據該
    二人撤回告訴,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原
    於對向馬路等候,見嚴振瑜遭毆打即手持電擊棒向前,甲○
    ○見丙○○前來,亦衝向丙○○,甲○○、丙○○竟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丙○○手持電擊棒毆擊甲○○,甲
    ○○亦徒手毆打丙○○;乙○○、劉家名見狀亦與甲○○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丙○○推擠拉扯,丙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電擊棒毆打乙○○、
    劉家名,乙○○則徒手推打丙○○,劉家名另持黑色棒棍毆
    打丙○○。丙○○、甲○○、乙○○、劉家名因而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劉家名被訴傷害丙○○部分,因劉家名
    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甲○○、乙○○、劉家名、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
    官、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開傷害丙○○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詢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
    、第89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字卷第26頁、第
    103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復有告訴人丙○○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稱乙○○、劉家名二人均未毆打丙○○云云,
    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與丙○○有
    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大家都有跌倒,丙○○跌倒後我們有
    互毆,伊算是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同案
    被告劉家名於警詢時亦表示:案發當日甲○○表示丙○○及
    朋友嚴振瑜去騷擾他的家人,甲○○覺得害怕,即請伊和乙
    ○○陪他到場,互毆過程中伊有拿一隻黑色棍子來擋丙○○
    的電擊棒,並有打到丙○○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為維護同案被告乙○○、劉家名
    之詞,洵無足採信。復參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甲
    ○○毆打嚴振瑜,同案被告乙○○、劉家名均未有阻止被告
    甲○○之舉動,反係往丙○○所在方向觀看,並朝丙○○奔
    去,且同案被告劉家名於衝突結束離去時,亦手持一黑色細
    長之棍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3 頁)。而同案被告乙○○、劉家名既係聽
    聞被告甲○○陳述丙○○至其住處騷擾,始陪同被告甲○○
    至案發現場,其等自對丙○○所為有所不滿;且衡以丙○○
    、劉家名於衝突時均手持器械,可見其等於事前均預見有發
    生衝突之可能;又同案被告乙○○、劉家名對被告甲○○毆
    打嚴振瑜並未有拉阻之作為,益徵見其等與甲○○自有教訓
    、傷害丙○○等人之意圖,而與被告甲○○有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曾與嚴振瑜至
    甲○○前揭住處討債,嗣與甲○○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在201 巷口進行談判,並帶同嚴振瑜前往該巷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乙○○、劉家名之犯行,並辯
    稱:伊因遭甲○○、乙○○、劉家名三人壓在地上毆打,始
    揮舞電擊棒保護自己,自屬正當防衛之行使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上開傷害甲○○、乙○○、劉家名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嚴振瑜
    為伊之國小同學,丙○○則為伊之高中同學,當日伊與嚴振
    瑜起口角衝突,有推打嚴振瑜,嚴振瑜則未傷害伊,嚴振瑜
    站起後,被告丙○○即手持黑色電擊棒自對面商店衝出,該
    電擊棒長度超過30公分,發出電光且有「噠噠噠」聲響,當
    時伊想要搶下該電擊棒,而與丙○○發生扭打,過程中,丙
    ○○以左手推抓伊,並以右手持該電擊棒對伊揮打10幾下,
    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
    、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見
    甲○○推嚴振瑜,遂與劉家名過去看發生何事,丙○○即持
    電擊棒衝過來,該電擊棒發出很大「啪啪啪」之聲響及閃光
    ,嗣丙○○與甲○○發生扯拉,伊即與劉家名上前欲搶電擊
    棒,4 人即扭打在一起,過程中丙○○揮舞電擊棒打到伊,
    伊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家名亦表示他的傷勢
    是被電擊棒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8 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家名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案發時伊看到丙○
    ○與甲○○打起來,即與乙○○上前,過程中4 人互相推擠
    拉扯,丙○○並有用電擊棒攻擊甲○○和乙○○,伊則被打
    到左手拇指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05 頁)
    ;又被告丙○○亦自承案發時確手持長約30至45公分之電擊
    棒乙節(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第168 頁);復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
    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
    而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家名因而受有左手
    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甲○○、乙○○、劉家名前開證述
    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又其等亦均自承確有毆打
    被告丙○○等節,顯見未因畏罪而卸責予被告丙○○;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業經具結
    ,尚無可能甘冒較被告丙○○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等前開證
    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足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甲○○、乙○○、劉家名發生糾紛時,確手持電擊棒揮打
    上開告訴人3 人,並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屬實。
  ㈢被告丙○○固辯稱伊揮舞電擊棒係為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
    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陳稱:伊原在對面店家等候,與甲○
    ○、嚴振瑜相距約15公尺左右,見嚴振瑜被揍就馬上過去,
    然乙○○、劉家名突騎車衝向伊,乙○○並下車連續出拳毆
    打伊頭部2 至3 拳,劉家名亦追上前來,伊因驚嚇而跌倒,
    嗣乙○○、劉家名即往機車停放方向走去,但沒有騎上機車
    ,後乙○○、劉家名返回,甲○○亦跟著衝過來,伊後退時
    再次倒地,背部朝天,遂遭甲○○、乙○○、劉家名壓在地
    上毆打約1 分鐘,伊才揮舞電擊棒以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 至169 頁、第174 至17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播放時間23:58:55
    .2至23:58:55.6秒許,見甲○○推嚴振瑜一把,嚴振瑜向
    後跌坐在馬路上;( 2)播放時間23:58:57.3至23:59:02
    .3秒許,嚴振瑜站起,甲○○走向嚴振瑜,左手抓著嚴振瑜
    胸口,右手揮拳打嚴振瑜,後嚴振瑜至畫面右下角鏡頭拍攝
    不到之處,仍見甲○○有揮動拳頭7 、8 下,並有以腳踢踹
    之動作;( 3)播放時間23:59:02.6秒許,乙○○騎乘機車
    搭載劉家名至甲○○身旁;( 4)播放時間23:59:05.5秒許
    ,乙○○、劉家名下車後,乙○○立即空手往畫面左方奔去
    ,劉家名則在原處觀看乙○○奔去方向,甲○○亦隨即往畫
    面左方奔去;( 5)監視器播放時間23:59:09.4秒許,見乙
    ○○跑回其機車停放處,至後座拿取物品,乙○○、劉家名
    復一同往畫面左上角跑去,此時嚴振瑜已自畫面中下方站起
    ,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6)播放時間23:59:40.1秒許,見
    劉家名跑回機車處,右手持一黑色長條物;( 7)播放時間23
    :59:41.6至23:59:56.3許,乙○○亦跑回機車處,騎上
    機車迴轉搭載劉家名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
    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89
    至193 頁),可見乙○○奔往畫面左方(即丙○○所在方向
    )後,甲○○亦隨同奔去,劉家名則在機車停放處觀看,最
    後才前去等情,是被告丙○○所辯其係先遭劉家名、乙○○
    共同追打等語顯非事實。復乙○○係於騎車到達甲○○身旁
    約3 秒後始往被告丙○○方向奔去,而被告丙○○既自承其
    斯時亦往甲○○方向走去,尚難認其會未注意乙○○已抵達
    現場。另被告丙○○當時既持長達30至45公分之電擊棒,自
    有相當阻嚇效果,亦難信乙○○可能在來回不到4 秒(23:
    59:05.5秒至23:59:09.4秒)之極短時間內,未遭反抗即
    徒手毆打被告丙○○頭部2 至3 拳,是乙○○證稱其當時係
    見被告丙○○手持電擊棒,旋即返回告知劉家名此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較為可採。至被告丙○○末稱其係倒地
    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電擊棒而打到人云云,惟衡以人
    體四肢結構,於趴地時,手部關節活動角度即受限制,是倘
    被告丙○○倒地以背部朝上之姿遭人壓制,其揮舞電擊棒之
    範圍至多僅得侷限在身體右側附近,亦無法高舉電擊棒使力
    揮打,即難信會造成甲○○之頭部、胸部、左髖部、左膝、
    雙手受有多處創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是丙○○上開辯解
    顯與卷內事證與客觀常情未合,自難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手持電擊棒毆擊甲○○,甲○○亦徒手毆打丙○
    ○,乙○○、劉家名見狀即和丙○○相互推擠拉扯,丙○○
    復持該電擊棒毆打乙○○、劉家名,乙○○亦徒手推打丙○
    ○,劉家名則持黑色棒棍毆打丙○○各節,業經認定如前;
    復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劉家名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案發時4 人係扭打在一起,則其等當時顯屬互毆並造
    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況觀諸甲○○、丙○○所受傷勢位置
    尚包含頭、臉、胸、背、髖、手、膝等多處部位,二人互相
    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顯見均不止一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
    ,亦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丙○○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辯稱基於正當防
    衛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 人上開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
    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
    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
    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乙○○
    、劉家名係於被告甲○○與丙○○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
    入其中,並共同毆打丙○○,此際顯見其等係基於一共同之
    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丙○○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劉家名間就本案
    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毆打甲○○、乙○○、劉家名之行
    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故認被告
    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對方即甲○○、乙○○、劉家名
    之數個人專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竟分別邀集同案被告乙○○、劉家名、嚴振瑜進行談
    判,繼之發生暴力相互傷害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
    本件衝突,係被告甲○○不當毆打嚴振瑜在先、復上前攻擊
    被告丙○○,始生後續雙方犯行,惡性顯較被告丙○○為重
    ;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與被告丙○○成立調解,惟僅賠償被告丙○
    ○2 萬元後即未給付,又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對他方告訴人所
    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
    ○○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電擊棒,及同案被告劉家名所使
    用之黑色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黑色
    棍棒係屬該2 人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傷勢                                          │
├──┼─────┼───────────────────────┤
│ 1  │甲○○    │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
│    │          │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2  │乙○○    │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                                              │
├──┼─────┼───────────────────────┤
│ 3  │劉家名    │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
│    │          │                                              │
├──┼─────┼───────────────────────┤
│ 4  │丙○○    │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右眼鈍傷│
│    │          │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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