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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 被告
    柯沛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分公司附設何嘉仁語文電腦短期習班」(下稱何嘉仁補習班),擔任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賴○昇(原名賴○洋,民國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4年8月31日起參加何嘉仁補習班由甲○○任教之安親班。甲○○擔任安親班教師而從事安親班班務工作,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詎甲○○於104 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4 樓之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室內,因身體不適欲離開教室,其明知當時仍有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且何嘉仁補習班1 樓櫃檯亦有其他人力可尋求支援協助,而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能力、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有替代管理照顧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即逕行離開教室,期間班內學生江○慧(9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願賴○昇參與遊戲而請李○東幫忙驅離賴○昇,李○東、陳○翰、張○容、陳○安及黃○善(分別為96年10月生、97年3月生、97年4月生、96年11月生、9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遂以推擠、搖晃椅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賴○昇,嗣甲○○於15分鐘後返回教室,李○東等人始停止毆打,賴○昇則因李○東等人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並引發急性支氣管炎,復因此創傷事件受有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兒童李○東、陳○翰、張○容、陳○安、黃○善所為傷害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兒護字第24號裁定應予訓誡,兒童江○慧部分則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在案)。 二、案經賴○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49、95至9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擔任告訴人賴○昇所參加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於上開時間因疏未注意請求櫃檯人力支援即因身體不適而離開教室15分鐘,致班內李○東等兒童傷害賴○昇,賴○昇因此受有傷害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坦認在卷,惟就賴○昇因此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部分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辯稱:急性支氣管炎應該是感冒引起,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此次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而從事安親班班務工作,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104年11月5日下午5 時許,被告因身體不適欲離開教室,卻疏未注意向1 樓櫃檯人員尋求支援協助照護當時仍在班內活動之學生,乃逕行離開教室約15分鐘,期間班內學生李○東、陳○翰、張○容、陳○安及黃○善以推擠、搖晃椅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賴○昇,直至被告返回教室制止,賴○昇因此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昇、證人即兒童李○東、陳○翰、陳○安、黃○善、江○慧、林○蓁、張○容、謝○穎、證人即何嘉仁補習班業務督導韋麗莎、證人即賴○昇之母親乙○○之證述各自相符(見少年調查卷第1 至13、17至18、59至65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6至132、248、251至255 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王林小兒科診所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106何文字第001號函暨所附校園安全規範及何嘉仁安親教師工作手冊、被告所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其他檢驗資料網頁、體格檢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少年調查卷第44至46頁、他字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35至121 、31至34頁),而兒童李○東、陳○翰、張○容、陳○安、黃○善所為傷害非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兒護字第24號裁定應予訓誡,兒童江○慧部分則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伊上網查詢急性支氣管炎應係感冒引起,且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賴○昇的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此事件所引起云云。 ⒈賴○昇於兒童李○東等人上開傷害非行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王林小兒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急性支氣管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情,有上開王林小兒科診所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證人乙○○並證稱意旨:當晚接賴○昇回家路上經賴○昇告知此事,隨即回頭找被告詢問,再行返家路上,賴○昇氣喘發作,當晚有先去王林小兒科診所看醫生;賴○昇有氣喘的情形,嚴重時要住院,一開始將賴○昇送到何嘉仁補習班時就有告訴何嘉仁補習班及被告;在案發前賴○昇並沒有感冒的症狀,其在當天放學去接賴○昇時,賴○昇說媽媽我吸不到空氣,晚上並發生劇烈咳嗽,所以先帶他去王林小兒科診所;此罷凌事件之後賴○昇出現情緒爆衝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神經外科,醫生告知應該看兒童心智科,才找到病因,在此之前,賴○昇並沒有因相同症狀就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48至250頁、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並有賴○昇於104年11月9日因氣喘併急性發作而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所提出賴○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3至119頁),被告亦自承不記得案發當天或前1週賴○昇有感冒之症狀一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賴○昇於案發當日及之前數日並無感冒症狀或因此就醫之記錄。而賴○昇有氣喘之宿疾,因前開李○東等兒童之傷害非行而害怕、情緒激動、焦慮引發換氣過度造成支氣管收縮而有咳嗽之情形,致初步就醫時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此急性支氣管炎當與李○東等兒童傷害非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與被告上開疏於照料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本件案發後,乙○○向賴○昇所就讀之海山國民小學申請校園事件調查,經該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符合「集體」與「肢體欺負」等行為態樣,也確實造成被害人生理上的損害,並經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討論後決議成立霸凌案件,並建議被害人、加害人學生分別接受心理輔導、個別輔導等情,有該校105年5月11日新北板海小學字第1055072703號函暨所附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校園事件受理結果通知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調查報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申復書、申復結果通知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結案會議紀錄、個案輔導紀錄表、新北市各級學校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期程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見少年調查卷第78至140 頁)。又賴○昇於案發後分別於心禾診所門診及心理治療,復持續於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治療,臨床診斷為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個案(即賴○昇)核心症狀即為典型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經治療情緒會有部分恢復與改善,亞創傷後症候群為核心症狀與嚴重程度皆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且和創傷事件有明確時序因果關係,唯其症狀廣泛度不足符合創傷後症候群診斷標準(嚴重較輕之意,但仍為創傷事件造成之典型精神疾病),據老師報告與父母描述,個案在非計畫性的與加害者見面後,仍有情緒激動、易怒等情緒變化,在校仍有異常行為與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此反應皆為(亞)創傷後症候群之殘餘症狀等情,亦分別有臺大醫院105年10月6日函覆病情查詢意見表、心禾診所105 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治療摘要、臺大醫院106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8至183、282 頁),證人即曾為賴○昇看診之醫師馬家豪並證述:所謂創傷壓力症候群參考精神疾病準則手冊,6 歲以上兒童若有暴露在暴力或傷害的情境之下,包括直接經歷或目擊都可以,並符合幾個症狀,包括侵入性症狀例如對創傷事件回憶、逃避行為包括努力避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人物等、認知或是情緒上負面改變如持續無法感覺到正面情形、過度的警覺或反應性包括專注力的問題、睡眠困擾或無預警的易怒行為,而這些引起社交、職業上功能減損無法歸因於藥物、酒精或身體疾病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是綜合上述賴○昇於案發前並無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案發後情緒反映及就醫診療之記錄,因賴○昇為96年11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案發時僅係8 歲兒童,於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之際,突遇本件與一般單純打鬧不同之集體、多對一的直接肢體衝突,而處於不友善環境中,致產生前揭情緒、心理上之疾病,而對其精神健康有所傷害,應足認賴○昇所患亞創傷壓力後症候群與兒童李○東等人上開傷害非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被告本件疏於管理、照護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賴○昇因李○東等人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外,並因此引發急性支氣管炎,且受有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應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傷害,包含破壞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包括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查賴○昇所患亞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心理上非正常健全狀態與被告本件疏於管理、照護之過失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賴○昇受有亞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傷害,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安親班教師,本應克盡管理、照護教室內學生安全之責,惟被告感覺身體不適而決定至屋外透氣時,竟未請求支援或為任何保護措施,即在教室內無成年人看管之情況下,貿然留置年僅7、8歲之學生單獨在教室內長達15分鐘,致學生因無教師在場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上開身體、心理健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被告於本件應予非難者係其疏於管理、照護之情節,尚與對告訴人下手直接之傷害非行有所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爭執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終已坦承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又因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因涉及其他兒童部分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未婚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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