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榮茂與吳兆維(詳後述無罪部分)因承攬宜蘭縣○○鎮○○路000 號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儲水槽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李榮茂因而得知該污水處理廠之鼓風機房樓頂置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乘承攬工程得任意進出該污水處理廠之便,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爬到宜蘭縣○○鎮○○路000號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上(離地約6 公尺高)屋頂平台,再以該剪線鉗將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0MM平方的電纜線剪斷並綁成3捆(約130公尺長、總重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得手後,因發現西北方1 百多公尺處的控制中心樓頂有人在注視(即大將作公司員工李弘亭),遂將上開剪線鉗藏到鐵架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將『電纜線』藏到鐵架下」),並假意將同置於鼓風機房屋頂之黑紗網(即蘭花網)丟下地面,再自鼓風機房上屋頂爬下來與不知情之吳兆維會合。嗣李弘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報大將作公司現場工程師梁豐顯,梁豐顯到場處理後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剪線鉗1支及電纜線3捆(電纜線業已發還大將作公司)。 二、案經大將作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榮茂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榮茂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上易字第2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榮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爬到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屋頂平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去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是要去施作儲水槽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其到鼓風機房樓頂是去拿黑紗網,要用以蓋住所施作之磨石邊工程,避免遭雨淋壞,並無攜帶剪線鉗,更未竊取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榮茂與被告吳兆維於上揭時間以承攬上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儲水槽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為由進入該污水處理廠內,嗣被告李榮茂獨自一人爬上廠內鼓風機房上之屋頂平台,隨後並將原置於該屋頂平台之黑紗網丟下地面後再爬下樓,嗣經大將作公司員工李弘亭通知工程師梁豐顯後報警,並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在鼓風機房之屋頂平台扣得剪線鉗1 支、已剪下並捆綁好之電纜線3捆(50MM平方、約130公尺長、總重70公斤、價值2萬8千元)等情,為被告李榮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告吳兆維、證人即在廠內控制中心樓頂施工而目擊之大將作公司員工李弘亭、證人即大將作公司現場工程師梁豐顯此部分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纜線業經大將作公司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鼓風機房及樓頂平台現場照片、遭剪斷且已捆綁好之電纜線及扣案剪線鉗暨剪線鉗置放鐵架下方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9頁),暨扣案剪線鉗1支可憑,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弘亭復證述:伊在控制中心樓頂施工時,看到鼓風機房頂樓爬梯旁邊角落有1 個人蹲著在整理剪下的電纜線即為警查獲的電纜線,他整理好站起來回頭時隱約看到伊,又走回去電纜線處把放置在電纜線旁的剪線鉗藏在一個鐵架下面,剪線鉗蠻大1 支的,他還有在注意伊,接著又走到蘭花網(即黑紗網,以下均以黑紗網稱之)放置處拿1 捆走到電纜線整理好的地方,躲在女兒牆下,伊看不到的地方,約3 分鐘,他又出現,拿起黑紗網丟到地面,然後爬下爬梯;伊隨即聯絡工程師梁豐顯到場處理,伊有爬上鼓風機房頂樓平台,發現電纜線遭剪成一束一束放置牆邊,鐵架處則發現1 支剪線鉗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53、54頁),證人梁豐顯則證以:控制中心樓高12米1 ,鼓風機房樓高6米6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亦即李弘亭所在之控制中心頂樓顯然較被告李榮茂所在之鼓風機房屋頂平台為高。又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確認可由控制中心樓頂清楚看到鼓風機房樓頂及樓頂上之捆線盤,有原審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編號1至5照片5 張可佐(見原審卷第52、53、67至68頁),則證人李弘亭稱伊自控制中心樓頂看到鼓風機房樓頂情形乙節,應可採信,且依證人李弘亭上開證述,及前開現場照片,置放鐵架下方之物為剪線鉗,並非電纜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均有誤載,爰予更正之。㈢再佐以證人梁豐顯所證:伊接到李弘亭之來電,表示有廠內之泥作工人出現在鼓風機房樓頂,該處不是泥作工人應該在的地方。伊後來有爬到鼓風機房樓上,發現電纜線遭剪,且剪線鉗也在現場,伊乃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員警經通知到現場後,亦在鼓風機房屋頂平台扣得剪線鉗1 支及電纜線3 捆,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是證人李弘亭自其所在之控制中心頂樓看到鼓風機房屋頂平台之情形,且於見狀後即通知梁豐顯到場,梁豐顯到場後亦看到電纜線有遭人剪斷情形,且有剪線鉗1 支留在現場,之後並為警扣案等情觀之,益徵證人李弘亭所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㈣又被告李榮茂自陳其承攬之工程為補洗石子縫隙乙節(見警卷第1 頁反面),證人梁豐顯亦證稱:李榮茂的工作是二次沈澱池邊緣修飾,以水泥混合易膠泥做修飾工作,該工作應在好天氣時施作,不然水泥不會乾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是被告李榮茂所承作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應擇晴天施作。而被告李榮茂雖供承當時正在下雨;當天是要去拿黑紗網,因為如果遇到下雨天,被雨水沖到會糊掉,黑紗網材質是軟的,對折再對折之後直接蓋在補的縫上面,水泥一樣可以凝固,不會糊掉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證人李弘亭、梁豐顯均證稱當時只是下毛毛雨沒有太陽,根本不需要用到黑紗網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7 頁反面),再依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所提供利澤工業區周遭之五結、冬山、蘇澳等自動氣象站的逐時雨量資料,於該日上午8時至11時間,僅五結自動氣象站測得上午8時及11時有降雨,惟其降雨雨量僅於當日累計雨量計入,而無足供計算之降水量,且當日累計之降水量,五結氣象站僅為1 mm、冬山氣象站為6.5 mm、蘇澳氣象站為12.4mm,有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105年12月26日宜象字第1056700575 號函及所附五結、冬山、蘇澳等自動氣象站的逐時雨量資料、各自動氣象站與利澤工業區相對位置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是依證人李弘亭、梁豐顯所證及上開降雨量資料,縱令案發時有下雨之情,惟其雨量是否有被告李榮茂所稱「會被雨水沖到糊掉」之情形,實屬有疑。再依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併就本案同型式之黑紗網(即被告等人及證人等所稱之蘭花網)拍照結果可得,該黑紗網係塑膠材質之網狀物,以手稍用力即可見縫隙,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編號13、14可稽(見原審卷第59、70頁),是難想見如此網狀物可用以擋雨,而被告吳兆維亦陳稱「(問:你們施工有需要用到蘭花網嗎?)太陽很大的時候需要,因為要遮陽,就是把蘭花網攤開遮住施工的地方,目的是為了讓我們在施工的人不會曬到太陽」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被告李榮茂所辯拿黑紗網是要蓋住所施作之磨石邊工程,避免遭雨淋壞云云,尚難憑採。 ㈤再者,被告李榮茂自承當天並未告知吳兆維伊上頂樓拿黑紗網一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2頁反面),被告吳兆維亦陳稱不知被告李榮茂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73頁),然被告李榮茂與吳兆維係共同承攬上開工程,當日亦係一同到達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施工,為其二人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設若當日果有必要為其等施工處遮雨以防流失,被告李榮茂何以未告知被告吳兆維,二人協力以求儘速遮蓋施工處,避免如其所辯業已施工處遭雨水沖刷?反而獨自一人費力地從鼓風機房外牆爬梯爬至屋頂平台,再將黑紗網自頂樓往下丟?益見被告李榮茂所辯,並非可採。 ㈥是以前述證人李弘亭所證其親見被告李榮茂在鼓風機屋頂平台之作為:有1 個人(即被告李榮茂)蹲著在整理電纜線,在捆線盤旁用剪線鉗在剪電線,他整理好站起來回頭時隱約看到我,又走回去電纜線處把放在電纜線旁的剪線鉗藏在一個鐵架下面,接著走到黑紗網放置處拿1 捆走到電纜線整理好的地方,躲起來,約3 分鐘後,在屋頂上的人又出現,拿起黑紗網往下丟,被剪下的電線以及剪線鉗都還留在屋頂上等,足見被告李榮茂應係為掩飾其竊取電纜線被發覺,而佯裝拿取黑紗網往下丟。 ㈦被告李榮茂雖以現場查獲時,剪好的電纜線是放在女兒牆旁邊,不是藏在鐵架下,且證人李弘亭稱伊蹲在該處整理電線,但捲線器(即前述捆線盤)距離放置被剪下的電纜線位置大約有20公尺,證人李弘亭應該看得到伊搬電纜線之情形,可是卻沒有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置放鐵架下方之物為剪線鉗,卻誤載為電纜線乙節,業經本院更正如上;且證人李弘亭業已詳述其看到被告李榮茂在頂樓平台爬梯旁邊角落蹲著整理電纜線,將剪線鉗藏在鐵架下面,接著又走到黑紗網放置處拿1 捆走到電纜線整理好的地方,躲在女兒牆下,之後將黑紗網往下丟等過程,亦如前所述,而依前揭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放置已剪下且捆綁好之電纜線3捆之位置即在頂樓平台爬梯旁之角落,亦即證人李弘亭所述係被告李榮茂已將剪下之電纜線搬至牆邊後正在整理之情形,其未見聞被告李榮茂搬動電纜線之過程,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被告李榮茂上開辯詞,亦非足採。 ㈧辯護人又為被告李榮茂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李榮茂所承包之工程尚在進行中,被告李榮茂不會捨工程款10多萬元而竊取價值僅2 萬多元的電纜線,況當天被告李榮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現場亦無電梯,被告李榮茂若竊得電纜線,亦無法運走;縱認被告李榮茂行竊屬實,亦僅係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 ⒈扣案電纜線價值2 萬多元乙節,既為被告李榮茂所不爭執,亦即該電纜線本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可供變賣獲現而有利可圖,自不因事後為警查獲致影響被告李榮茂所承包工程,即指被告李榮茂並無竊取該物之動機。再者,依扣案電纜線照片所示,及前開證人梁豐顯所述扣案3捆電纜線約130公尺長、重70公斤等情,該電纜線既已遭剪裁,並捆綁成3 捆,其個別之大小、重量即非不能以1 人之力搬動及放置自用小客車內,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榮茂之認定。 ⒉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榮茂既已將大將作公司所有置放於鼓風機房頂樓平台捆線盤之電纜線剪下,並分別捆成3 捆,搬至頂樓女兒牆旁邊,顯已置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 ㈨綜上,被告李榮茂所持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線鉗長60公分,鉗口10公分,全為金屬材質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且該扣案剪線鉗既可供被告李榮茂持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李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榮茂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8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被告李榮茂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104年9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榮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李榮茂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李榮茂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非無可議,竟因貪念,持剪線鉗竊取他人電纜線,造成大將作公司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月入6、7萬元,育有一子,已成年;父親已退休,領有退休金,被告李榮茂僅需給予零用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李榮茂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3 捆,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大將作公司,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剪線鉗1 支,雖為被告李榮茂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因被告李榮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李榮茂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榮茂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吳兆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兆維與被告李榮茂(詳前開有罪部分)共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李榮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線鉗1 支,爬到前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上(離地約6 公尺高)屋頂平台,被告吳兆維則在下方把風,防止別人發現,並接應被告李榮茂將贓物從屋頂平台丟下來後的搬運贓物工作。被告李榮茂以該剪線鉗,在屋頂平台,將大將作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0MM的電纜線3 捆剪斷竊盜得手後,發現對面一百多公尺處的另一棟建物(控制中心)樓頂有人(大將作公司員工李弘亭)在注視,遂將上開剪線鉗(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藏到鐵架下,並即刻從鼓風機房上屋頂爬下來跟被告吳兆維會合。犯罪工具剪線鉗1 支,亦留在屋頂平台。因認被告吳兆維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兆維涉犯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豐顯、李弘亭之證述、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位置圖、立面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纜線3 捆、剪線鉗1 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兆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李榮茂前往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李榮茂係去查看前1 日施作補石子縫隙有無被雨水沖掉,後因下雨,其到鼓風機房屋簷處躲雨,其不知李榮茂有到鼓風機房樓頂,更未為李榮茂把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兆維與李榮茂確為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儲水槽之補洗石子縫隙工程之小包工人,其2 人於上揭時間以承攬工程為由進入該污水處理廠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貳、二㈠所述,先予說明。 ㈡證人李弘亭則證述:其在控制中心頂樓施工時,目擊有1 人在鼓風機房樓頂蹲著整理剪下之電纜線,該人察覺李弘亭發現他,乃將所用剪線鉗藏在鐵架下。之後其見另1 人在鼓風機房樓屋簷下徘徊,看到其乃走開,而樓頂之人其後則將黑紗網往樓下丟,再與樓下之另1 人會合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李榮茂、吳兆維各承認鼓風機屋頂平台之人為李榮茂,屋簷下之人為吳兆維一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李榮茂始終供稱:伊係1 人上去鼓風機房樓頂,上去時並未告訴吳兆維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吳兆維此節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3、73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兆維知道被告李榮茂爬上鼓風機房屋頂平台一事,即難遽認被告吳兆維知悉被告李榮茂上鼓風機房屋頂平台竊取電纜線之事。 ㈢再證人李弘亭、梁豐顯均證稱:案發當日下毛毛雨一情,核與被告吳兆維、李榮茂所供相符,亦與前開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所提供利澤工業區周遭之五結、冬山、蘇澳等自動氣象站的逐時雨量資料亦屬一致,復如前開有罪部分貳、二㈣所述,而依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平面圖及原審勘驗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反面編號4 照片),被告吳兆維所欲施工之二次沈澱池與鼓風機房距離非遠,是被告吳兆維供陳其係為躲雨而到鼓風機房屋簷下,亦非無可能。 ㈣證人李弘亭前雖證以在鼓風機房屋簷下之人即被告吳兆維在該處徘徊,看到其之後就走開等詞,然證人李弘亭所見僅係被告吳兆維外觀上所顯示在該處屋簷下之行為,但其究係因躲雨而在屋簷下走來走去、四處觀望,或係因為屋頂平台之被告李榮茂把風而注意四周人事,實難斷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兆維知悉被告李榮茂在鼓風機房屋頂平台,自難遽以被告吳兆維在鼓風機房屋簷下之行為而為不利於其之臆測。 ㈤至竊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電纜線3捆、剪線鉗1支固可證明被告李榮茂有涉竊盜犯行,惟上開證物均難直指被告吳兆維有與李榮茂共同行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弘亭、梁豐顯之證述,或僅得證明當日係李榮茂在鼓風機房樓頂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而被告吳兆維確為工作前往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惟因下雨乃至鼓風機房屋簷下躲雨,尚無從以其在該機房樓下屋簷處躲雨,即認係為李榮茂把風,故無法認被告吳兆維與李榮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吳兆維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吳兆維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兆維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吳兆維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豐顯、李弘亭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遭剪斷之電纜線3 捆扣案足憑,被告吳兆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吳兆維雖辯稱:伊並未竊取財物,亦未見共犯李榮茂行竊云云,然質之共犯李榮茂則供承案發當時確實曾至鼓風機房頂樓等情不諱,但辯稱:當時是上去拿黑紗網云云,而證人李弘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他與另一個同事在屋頂施工,看見李榮茂正在整理剪下的電纜線,李榮茂看到他的時候,就回頭把剪線鉗藏到鐵架下,拿起黑紗網走到電纜線被剪的地方躲起來,2、3分鐘後,鼓風機房樓下有1 個紅衣男子(即被告吳兆維)原本在徘徊,看到他就走掉了,屋頂那名男子將黑紗網丟到地面,之後下爬梯與紅衣男子會合,當時毛毛雨,沒有太陽,根本不需使用黑紗網,被剪之電纜線直徑約50MM,長度有130 公尺長等語,其並於原審法官到場履勘時補稱:黑紗網現場到處都有,一旦張開,極難回復原狀,即便要用,也無庸到鼓風機房樓上拿取新網等情,足徵被告李榮茂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現場被剪斷之電纜線體積非小,難以隨身藏匿,被告吳兆維事前果不知情,則李榮茂於其面前搬運贓物,豈非自曝犯行?而被告吳兆維若非在場把風,見現場有他人出現,又何需迅速走避?此等情況證據,足徵被告吳兆維與李榮茂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檢察官上訴所引用證人梁豐顯、李弘亭之證述及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等,雖可證明被告李榮茂辯解不可採,但僅足證明被告李榮茂之竊盜犯行,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吳兆維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弘亭所述被告吳兆維「原本在徘徊,看到他就走掉了」之行為,是否係為被告李榮茂把風而在現場徘徊,抑或僅係在屋簷下躲雨而四處觀望,尚無從由外觀行為遽認,亦如上所述,檢察官逕以證人李弘亭前開證述之詞指被告吳兆維係「因見有人出現而迅速走避」,似屬率斷;至本案為警查獲已剪下且捆綁好之電纜線,其體積之大小雖無法隨身藏匿,但因被告李榮茂否認上開犯行,而無從確知被告李榮茂行竊得手之後之搬運贓物方式為何,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兆維係為把風而站在鼓風機房樓下,自不能以被告吳兆維事後可能發現被告李榮茂搬運上開贓物之臆測之詞推論被告吳兆維事前即應知情且與被告李榮茂有行竊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上開情況證據既仍有其他可能之事實之存在,當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吳兆維竊盜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吳兆維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