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劉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東、劉雅鈴分別自民國89年11月15日、100 年2 月8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業務人員,2 人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雅玲並與告訴人公司簽有「員工聘僱同意書」、「手提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劉雅玲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被告劉雅玲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劉雅玲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告訴人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緣告訴人公司於99年底,承攬「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4 年2 月13日更名為「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洗機具業務,由被告林慶東負責與迪恩仕光電公司接洽,詎被告林慶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因其另於寬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紘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於101 年7 、8 月間,私自將迪恩仕光電公司清洗業務轉由寬紘公司承攬,復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tony@excelsiortech .com .tw」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予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寬紘公司承攬清洗Lifter ABA407DD 之工作進度及寬紘公司員工 Simon 欲離職之處理情形等事宜;又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示時間,以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示屬於業務機密之文件,寄發至寬紘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被告林慶東於 101 年9 月30日離職,詎被告劉雅玲竟與被告林慶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予被告劉雅玲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fanny_liu @excelsiortech .com . tw 」,將附表二所示屬於業務機密之文件,寄發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被告劉雅玲於101 年12月15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清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慶東及劉雅玲均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慶東、劉雅玲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慶東、劉雅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慶東、劉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楊敏禮、鍾增志及賴朝君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宏迪於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寬紘公司員工簡士哲於偵訊時之證述;⑤被告林慶東之離職申請單及辭職信影本;⑥被告劉雅玲簽立之員工聘僱同意書、手提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⑦告訴人公司與迪恩仕光電公司簽立之保密合約、出貨單4 張、統一發票2 張、部品點檢表2 張、告訴人致佳公司99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0 年3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2011年建廠計畫案報告;⑧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附件列印資料各1 份;⑨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9 月3 日23時37分及101 年9 月14日16時8 分寄送予「寬紘- 張家欣」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敬凱實業有限公司周志忠101 年8 月24日10時11分、101 年10月4 日11時49分寄送予被告林慶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⑩被告林慶東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告訴人致佳公司之基本資料、鴻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宸億投資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京彥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弘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 日提出104 年度蒞字第4798號補充理由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對於其等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業務人員,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劉雅玲與告訴人公司簽有前述「員工聘僱同意書」及「手提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切結書」,需遵守及承擔前揭所述內容之義務,被告林慶東則另擔任寬紘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予其等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林慶東辯稱:①寬紘公司從未與迪恩仕光電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伊誤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信箱去處理寬紘公司的事務,此與告訴人公司的業務無關;②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因為伊急著下班要趕去寬紘公司,又無法在外部接收告訴人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為了繼續處理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才將這2 封電子郵件轉寄到寬紘公司配發給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③附表一編號4 、5 之電子郵件內容,均非屬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④電子郵件信箱「tony@hunghan .com .tw」是早期弘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翰公司)成立時配發給伊使用,伊於97年間就交還給弘翰公司,因此伊沒有收到被告劉雅玲所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也沒有與被告劉雅玲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劉雅玲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公司的產品造成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損害,對方說會要求鉅額賠償,為了避免告訴人公司損失,伊才寄這封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慶東有無解決辦法,後來被告林慶東一直都沒有回覆,伊才發現伊把郵件誤寄到弘翰公司,伊確定電子郵件信箱「tony@hunghan .com .tw」是弘翰公司的代表號,不是被告林慶東在使用的信箱;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的附件工件圖,並不是告訴人公司的東西,是台積電公司人員私底下委託伊幫忙找加工廠商,伊私下拜託同事畫工件圖,純粹為了客戶服務;③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的附件,均是在推廣業務時用來證明告訴人公司的洗淨能力,純粹是推廣業務所用,並非機密文件,且告訴人公司所有的業務人員在推廣業務時,都會利用該資料;當時告訴人公司在推廣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業務時極為不順利,因為弘翰公司的工程師吳天佑是從聯電公司出來的,伊想拜託吳天佑,透過他去說服聯電公司的長官,用這些資料佐證告訴人公司的洗淨能力,爭取聯電公司的訂單,並沒有背信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 六、經查: (一)被告林慶東自89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綜理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等事務,並獲告訴人公司配發使用「tony@excelsiortech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林慶東),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分別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欄所示電子郵件予帳號「DNS-Jeff」、「KHT- To ny」等事實,為被告林慶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案(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字卷第227 頁,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理楊敏禮、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行銷業務課課長羅世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第224 頁正、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第85頁),復有被告林慶東之離職申請單、辭職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第7 頁、第36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林慶東於98年底即經告訴人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於100 年、101 年間兼任寬紘公司總經理,且經告訴人公司知悉等事實,為被告林慶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3頁),核與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致佳公司於98年間解除競業禁止規定,因為當時有大股東股權轉換的情形,新股東是競業且同時擔任董事,為了順利讓新股東進來,不要尷尬,所以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的規定,林慶東當時就是董事,所以涵蓋在內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9 頁、第250 頁),堪信被告林慶東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至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所謂解除競業禁止是說董事如果有必要從事競業時,應該要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書面同意,法規好像還是規定要報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 頁),然此為被告林慶東所否認,且檢察官、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相關法規或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以供法院審酌,尚難單憑證人楊敏禮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間同時兼任告訴人公司及寬紘公司總經理職務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先予說明。 (二)另被告劉雅玲自100 年2 月8 日至101 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簽有「員工聘僱同意書」、「手提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劉雅玲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及被告劉雅玲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劉雅玲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告訴人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又被告劉雅玲於任職期間獲告訴人公司配發使用「fanny_liu @ exce lsiortech .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劉雅玲)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分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予「tony@hunghan .com.tw 」、「tiffany @hunghan .com .tw」等事實,為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00 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敏禮、羅世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復有致佳公司員工聘僱同意書、手提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4頁,偵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林慶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 (1)觀諸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係告知收件者「Jeff」有關其公司委託清洗之Litter ABA407DD 工作進度及時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則係告知收件者「Jeff」有關Simon 欲離職之原因及後續處理情形,附件則為Shutter 人員配置等事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3頁),均與告訴人公司營業業務無直接關聯,而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電子郵件2 封及其附件資料,101 年9 月4 日、101 年9 月5 日這兩封電子郵件的附件分別是哪些資料?)101 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的附件是DNS 公司委託,附件內容是寬紘公司的署名,是一個叫Lifter ABA407DD 工件的清洗進度,附件就是跟DNS 公司報告該工件的狀況;101 年9 月5 日電子郵件的附件是林慶東跟DNS 公司即迪恩仕光電公司的Jeff報告寬紘公司有一個重要人士要離職,然後林慶東跟DNS 公司說這個人雖然要離職,但是我們已經有相當的因應措施,附件就是告訴DNS 公司的Jeff具體的內容,包括哪一個製程是誰可以cover 等等之類。(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43頁101 年9 月5 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shutter 人員配置-0901.xls ,這是在從事什麼業務的人員配置?)shutter 的overhual業務。(問:這項業務跟致佳公司的營業業務有重疊嗎?)致佳公司沒有做shutter 的overhual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4 頁),足認被告林慶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寄件日期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應係寬紘公司業務事項,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且非屬告訴人公司營業業務範疇至明。是以被告林慶東辯稱伊因為於101 年間身兼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寬紘公司總經理業務,誤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即tony@excelsio rtech .com .tw )傳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含附件)予迪恩仕光電公司,事實上該業務係寬紘公司與迪恩仕光電公司,應該是要以寬紘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公訴意旨未具體指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業務有何關連、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慶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被告林慶東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況「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均係隸屬於日本 SCREEN HOLDING CO .LTD 集團之關係企業,惟兩家公司所服務之產業並不相同,業務內容與營運決策各自獨立等情,有「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迪人字第106022201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而「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名「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期,曾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過石英槽洗淨業務之導入可行性,惟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試洗照片顯示其無法達到洗淨要求,彼此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至「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在原名「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 0年2 、3 月間,曾與告訴人公司有2 筆清洗Brush 之委託交易往來,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各為142,800 元、67,200元),無與寬紘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等事實,分別有「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 年3 月16日函、106 年2 月21日函、「台灣迪恩仕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 年2 月22日迪人字第10602220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第53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僅於100 年2 、3 月間,有與「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名「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期有過清洗業務往來,而與「台灣迪恩仕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始終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與寬紘公司間有晶圓旋轉吸附盤的翻修或翻新之業務往來,但非清洗業務,而與告訴人公司營業業務範疇無涉等情,業據證人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 年初開始與寬紘公司有業務接觸,主要是晶圓旋轉吸附盤模組(spinchuck )的翻修(overhaul),後來在101 年3 月間正式簽合約;因為伊與寬紘公司董事長黃旭昇是朋友,偶然間談到這樣業務,與林慶東沒有關係,最後是日本總公司決定選擇寬紘公司;告訴人公司只有做部品清洗(parts cleaning),沒有晶圓旋轉吸附盤翻修、熔補等技術;98年間,被告林慶東曾代表告訴人公司來談石英槽試洗的業務,當時只先做評估,後來在100 年間有將石英槽送到告訴人公司試洗1 次,但試洗結果不合乎要求(disqualified),所以沒有下訂單;「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沒有與告訴人公司有晶圓旋轉吸附盤模組翻修的業務往來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252 頁),另證人即時任「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蔡長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00 年間跟寬紘公司開始有關於spin chuck overhaul(即晶圓旋轉吸附盤翻修)業務往來,是黃旭昇代表寬紘公司來談的;「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將石英槽送交告訴人公司試洗,但試洗失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足認寬紘公司與「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業務為晶圓旋轉吸附盤翻修,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營清洗業務或相關業務,且告訴人公司始終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業務往來,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林慶東有於101 年7 、8 月間,私自將「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洗業務轉由寬紘公司承攬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至第3 行),核與客觀卷存事證有違,難認有據。 (2)又被告林慶東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寄件日期,先後寄送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至寬紘公司配發予其使用帳號「KHT-Tony」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告訴人公司配發予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只能以告訴人公司的電腦或告訴人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收發乙節,業據證人即現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宏迪、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許博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6 頁、第263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37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係在101 年9 月12日17時40分、50分、57分及58分,時間密接,且寄件人、收件人均係告訴人公司、寬紘公司配發予被告林慶東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亦即寄件人及收件人均係被告林慶東,則在檢察官未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林慶東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再行轉寄予他人之情形下,被告林慶東辯稱其因身兼告訴人公司、寬紘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因在告訴人公司外部,無法使用告訴人公司配發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乃將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附件資料先行寄到寬紘公司之帳號,以利伊下班後可以繼續處理事務,並無背信犯意等語,核與常理無違,並非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林慶東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林慶東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3)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是否與被告林慶東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有關,分述如下: ①有關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係有關聯電公司議價結案事項,屬被告林慶東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向聯電公司報價所需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行銷業務課課長羅世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跟聯電公司往來主要業務內容是在推洗淨,在8 吋廠有承接聯電公司的洗淨業務,正在推廣12吋廠;關於聯電公司8 吋廠的洗淨業務,告訴人公司會先向聯電公司報價,經聯電公司同意後再去承攬,每年都會議價1 次,然後報到被告林慶東這邊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封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確屬斯時身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慶東所應處理業務範疇,參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分係告訴人公司、寬紘公司配發予被告林慶東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亦即寄件人及收件人均係被告林慶東,則在檢察官未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林慶東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再行轉寄予他人之情形下,被告林慶東辯稱:係因無法於公司外部上網收取信件而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資料先行寄到寬紘公司之帳號,以利伊下班後可以繼續處理事務,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自堪採信,難認被告林慶東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林慶東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②又被告林慶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傳送至寬紘公司配發予其使用帳號「KHT-Tony」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附件(照片),原係證人許博淳受被告林慶東委託拍攝「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洗石英槽照片而於100 年10月25日14時55分許寄送予被告林慶東等情,業據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3 頁反面),復經證人許博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件照片是「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到告訴人公司試洗的石英槽DEMO,評估可不可洗,但因為洗不起來,所以暫時放在倉庫內,不算正式接案;後來林慶東要伊拍一些照片給他,他要去詢問熔補(repair)的廠商有沒有機會可以做熔補,是「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委託林慶東,告訴人公司只有做洗淨業務;除非有破損、龜裂等異常品,才會拍照後放在異常處理單,並以文字敘述異常現象,一般不會拍照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而依證人黃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公司試洗石英槽的結果沒有辦法合乎我們要求的標準,可能需要做一些熔補,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有自己找過廠商,但一直都找不到,因為林慶東在業界人脈比較廣,所以我們私底下麻煩林慶東個人幫忙問問看有沒有做熔補的技術服務公司,告訴人公司只有部品清洗,沒有熔補的設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及證人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蔡長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字卷第48頁之101 年9 月12日17時50分電子郵件的附件照片)是我們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試洗的石英槽,但試洗失敗,後來我們跟日本總公司討論後,我們私底下請林慶東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做熔補的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是一家洗淨廠,不會做修補的動作;我們請林慶東以照片截圖去詢問廠商可不可以修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足認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私下委託被告林慶東將送去給告訴人公司試洗的石英槽,以照片截圖方式,找尋有無從事熔補技術之合適廠商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林慶東辯稱此部分業務與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公司僅接洽清洗業務且僅在試洗階段,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慶東委請證人許博淳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 電子郵件附件照片,係因受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委託欲代為尋找從事熔補作業之廠商,且獲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拍攝,自非屬告訴人公司業務上機密文件。而被告林慶東無法在告訴人公司外部登入其帳號而收發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郵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慶東為私下處理「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尋覓熔補業務之廠商事宜,因而寄送附表一編號號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至寬紘公司所配發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難認被告林慶東係基於不法意圖所為。況「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寬紘公司間,雖有晶圓旋轉吸附盤模組翻修之業務往來,並無熔補業務,且告訴人公司亦無經營此項業務內容等情,亦據證人黃舋、蔡長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0 頁、第243 頁、第247 頁、第250 頁、第252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則被告林慶東寄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均與告訴人公司、寬紘公司業務無涉,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林慶棟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方為此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或代「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尋覓代工廠商之行為。 ③而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9 月12日17時57分許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原係由帳號「林淑芬」於101 年7 月28日14時11分許寄送予被告林慶東,郵件主旨「AMAT Throttle Valve 原廠序號」並檢附「部品序號」之附件檔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該「部品序號」附件檔(見他字卷第50頁)僅係美商應用材料公司所生產之零件照片、原廠料號,並非告訴人公司自行編列、產製等節,業經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部品序號是AMAT公司(即美國應用材料公司)機臺零組件的原廠序號,屬於告訴人公司幫客戶洗淨的工件之一,其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美商應用材料公司零件的原廠料號,不是告訴人公司自行編制;製作這些資料,是因為客戶委託告訴人公司洗淨工件時都會帶料號,公司人員都要記錄,伊想這是客戶要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6 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而證人許博淳亦證稱:該附件表格原廠料號欄內編號,都是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生產的零配件編號,告訴人公司沒有生產這樣的產品,該附件表格文件也非屬告訴人公司製作SOP 文件,因為上面沒有文字敘述,也沒有組裝過程,且伊在告訴人公司清洗的SOP 文件中不曾看過這種表格或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6 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雖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之附件資料屬告訴人公司的機密且是客戶的機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6 頁),然其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 之附件Throttle Value序號.xls,不屬於ISO 管理文件的機密,上面也沒有註記機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5 頁反面),證人楊敏禮此部分證述前後有所矛盾,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殊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林慶東之認定,特予說明。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有關AMAT Throttle Valve 原廠序號及附件部品序號係告訴人公司業務機密文件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至第9 行),與卷存客觀事證不同,難認有據。 ④又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係有關AL抑制劑、鹼咬測試資料,屬陽極處理的製程之一,而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半導體光電廠機台零組件的洗淨及維護、部品買賣、陽極處理及熔射等情,分別據證人楊敏禮、許博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2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34 頁);證人黃舋、蔡長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慶東曾向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廣過陽極處理的業務,但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60 頁),證人蔡長佑更證稱:被告林慶東拿如他字卷第52頁之圖表來推廣陽極處理,表示會讓整個趨勢往下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0 頁),則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應屬被告林慶東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承辦業務範疇,至為明確。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林慶東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再行轉寄予他人之情形,被告林慶東辯稱:係因無法於公司外部上網收取信件而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附件資料先行寄到寬紘公司之帳號,以利伊下班後可以繼續處理事務,並無背信犯意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林慶東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林慶東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證人楊敏禮雖證稱:該附件資料屬告訴人公司之機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6 頁反面),然該份文件檔案未有任何機密文件之標註,且被告林慶東確曾持該份文件為告訴人公司向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廣業務,業據證人蔡長佑證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慶東有將該文件轉寄他人或挪供私人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林慶東將該附件文件資料轉寄至寬紘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即推認被告林慶東係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林慶東此舉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4)綜上,被告林慶東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慶東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林慶東上開寄送電子郵件行為使之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 (1)帳號「tony@hunghan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係弘 翰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被告林慶東已未使用該帳號 及電子郵件信箱,該帳號屬弘翰公司員工公用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弘翰公司員工徐于晴 、吳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160 頁、第164 頁、第186 頁),證人徐于晴更於原 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從95年間起任職弘翰公司,帳 號「tony@hunghan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是弘翰 公司的公用信箱,只要是弘翰公司人員均可以使用此 公用信箱,客戶有什麼需求都是寄到上開公用的電子 郵件信箱,並非被告林慶東個人使用帳號,伊到職時 ,林慶東已經離職;雖弘翰公司另有配發帳號「tiffany@hunghan .com .tw」作為伊個人的員工信箱,但 伊仍必須查閱上開公用電子信箱有無伊必須處理的事 項,後續也是用這個公用電子信箱跟客戶做聯繫;伊 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伊有跟被 告劉雅玲確認,事後她回覆說她寄錯了,伊就沒有追 問或處理該封電子郵件,之前被告劉雅玲也有寄錯過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4 頁) 。衡以 證人徐于晴、吳天佑均係弘翰公司員工,與被告林慶 東、劉雅玲間並無親誼故舊之特別交情,復未曾任職 告訴人公司,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以維護被 告林慶東、劉雅玲之動機及可能,其等所為證述內容 可信性甚高,堪以採信為真。據此,足認被告林慶東 於101 年間確無使用帳號「tony@hunghan .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之權限,是被告林慶東辯稱其未收到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語,應可 採信。檢察官既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林慶 東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 公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係 被告劉雅玲寄送予被告林慶東,遽認被告林慶東及劉 雅玲共同犯背信罪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11行至第 17行),尚乏所據。 (2)又被告劉雅玲供稱:伊之所以會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至「tony@hunghan .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係因當時告訴人公司的產品造成客戶 台積電公司的損害,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蔡士傑告知可 能會向告訴人公司請求鉅額賠償金,為了避免損失, 欲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慶東有無解決方法,卻誤寄 至弘翰公司上揭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因一直未獲被 告林慶東回覆,才知道誤寄郵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5頁),核與證人楊敏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101 年9 月24日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信件類別為紅色,主旨標示SECURITY C ,此為何意?)電子郵件會標註紅色類別就是高 重要性;主旨寫FW就是轉寄的意思,原始內容SECURITY C ,看起來是台積電發的主旨,第一個就是SECURITY C 給fanny 即劉雅玲;EETR TD-4Exhaust是一個工 件名稱;Y2O3是電漿熔射製程;re- coating defect picture 就是塗佈失敗的照片」、「(問:知否為何 台積電的蔡士傑要寄送這封郵件給劉雅玲?)這個工 件是致佳公司經手做電漿熔射可能還帶有陽極處理, 然後在客戶的工件由致佳公司維修後,到客戶端上機 結果失敗的照片…。他可能在探詢原因說,他們怎麼 會上機失敗,應該說是要把責任怪給致佳公司,或者 是請求致佳公司解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復經證人羅世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間,被告劉雅玲在開早會 時有提到客戶台積電公司的零件熔射清洗有些毀損而 被投訴求償,台積電公司要求好幾百萬元的賠償,但 實際金額伊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告劉雅玲希望有主管 或現場人員陪同去做說明,但致佳公司副總說由被告 劉雅玲先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5頁、第 89頁至第90頁),證人賴朝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 聽過告訴人公司從事清洗業務時,造成台積電公司零 件洗壞掉或遺失,對方有要求償等語明確(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09 頁),且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存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則被告劉雅玲辯稱 其為處理台積電公司鉅額求償事宜而發送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尋求斯時仍屬其直屬長官 即被告林慶東(被告林慶東係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 ,於101 年9 月間仍屬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協助, 要與常理無違。另觀諸被告林慶東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tony@excelsiortech .com .tw」,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比上開屬弘 翰公司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ony@hunghan .com .tw 」,開頭與結尾均相同,則被告劉雅玲辯稱是不 小心誤寄等語,亦非與常理有悖。而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未經標示為機密文件或限閱等情 ,此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紙 本)自明(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復為證人楊 敏禮於原審審理時所肯認(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9 頁 ),則被告劉雅玲面對客戶台積電公司可能對告訴人 公司提出鉅額求償之情形下,急於尋求解決管道而寄 送原始電子郵件內容俾能讓對方瞭解緣由始末,以致 不慎誤寄至弘翰公司公用信箱,難認被告劉雅玲主觀 上有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公 司財產及利益之犯意,是被告劉雅玲上揭辯解,應堪 採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劉雅玲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寄送至弘翰公司上揭帳號電子郵件 信箱,遽認被告劉雅玲此舉係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3)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賴朝君傳送予被告劉雅玲,且係被告劉雅玲先請證人賴朝君幫忙,證人賴朝君再轉請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熔射作業之副課長鍾增志無酬繪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附件之工件圖,欲代客戶尋覓代工廠商等情,業據證人鍾增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T6-CVD披薩圖檔.pdf)工件圖是伊下班後,自行在家使用SOLIDW ORK繪圖軟體繪製,是同事賴朝君委託伊私下繪製,告訴人公司並沒有繪圖人員,是因為賴朝君知道伊會畫圖,才提供零件委託伊畫工件圖,繪製完成後交給賴朝君,並沒有向賴朝君或其他人收取款項;該工件圖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告訴人公司只有做熔射、清洗,不需要繪製工件圖,告訴人公司沒有資格及能力賣零件;平常伊同學、朋友也會委託伊繪圖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復經證人賴朝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產線生產清洗的工程改善;附表二編號2 電子郵件是伊寄給被告劉雅玲,該電子郵件的附件工件圖是伊私下委託鍾增志幫忙繪圖,當時被告劉雅玲從客戶那邊帶1 片零件請伊繪圖,伊知道鍾增志會畫圖,就找他私下幫忙畫圖,伊再轉交給被告劉雅玲,沒有收受任何代價,也沒有給鍾增志報酬,也不知道該零件是台積電公司的零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紙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衡以證人鍾增志、賴朝君,與被告林慶東、劉雅玲間並無親誼故舊之特別交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以維護被告林慶東、劉雅玲之動機及可能,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堪以採信為真。據此,被告劉雅玲辯稱其係欲代客戶尋覓代工廠商而委請賴朝君、鍾增志繪製該工件圖等語,應可採信。雖證人賴朝君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劉雅玲請你畫的?)不是,是我自己要畫,工作上需求」云云(見偵字卷第253 頁),然此與證人賴朝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鍾增志所為證述內容均不相同,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證人賴朝君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說明:接受偵訊時已經離開告訴人公司很久了,突然被問到這件事,當時印象中是伊請鍾增志幫忙,所以下意識直接回答是伊自己要畫的,後來才回想是被告劉雅玲請伊繪這個圖的,伊在偵訊時回答的太快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4 頁),衡以證人之記憶往往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模糊,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產生干擾、混淆,核屬人之常情,而本案被告劉雅玲係於101 年9 、10月間委請證人賴朝君代為找繪製工件圖之人,距離證人賴朝君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104 年3 月12日)已有2 年6 月以上,再佐以證人賴朝君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過程中,因詰問者詰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以及詰問者已接收相關資訊而以引導性、補充性問題詰問,喚起證人賴朝君記憶,使其即能明確、清楚證述被告劉雅玲委託過程等節,是應以證人賴朝君於原審證述較為可採,檢察官所舉證人賴朝君於偵訊中有瑕疵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劉雅玲之認定。 ②又證人羅世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劉雅玲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的業務內容就是零件清洗及零件熔射的業務行銷推廣、客戶客訴、客戶關係的維持,一般在負責行銷業務內,業務人員會幫客戶解決他們業務範圍以外的事情,算是維持關係,且業務人員會在外面認識比較多人,所以甚至客戶要找一些零件,也會委託業務人員代尋廠商;伊有看過附表二編號2 電子郵件附件之工件圖,伊不知道是誰畫的,當時被告劉雅玲有提過這個零件,是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請被告劉雅玲幫他找可以做這個零件的廠商;告訴人公司除了做零件清洗及熔射業務外,沒有在賣新品的零件,告訴人公司也沒有繪圖人員,所以台積電公司工程師委請被告劉雅玲尋找製造零件廠商,並非屬與被告劉雅玲的業務範圍,算是服務客戶,伊不覺得會影響到伊公司業務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而證人即收件者徐于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帳號「tiffany@hunghan .com .tw是弘翰公司配發與伊使用之個人員工信箱;伊於101 年10月2 日16時16分許收到被告劉雅玲所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因為伊和被告劉雅玲都在業界工作,有時候客戶的需求如果伊個人沒有辦法幫忙,伊可能會把訊息PASS給被告劉雅玲,劉雅玲也會這樣,所以當初被告劉雅玲的客戶有這個零件的需求,且告訴人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格的新品供應廠商,但弘翰公司屬於合格的供應廠商,所以詢問伊有沒有機會幫她的客戶台積電公司製造如附檔披薩圖的零件,但因為該零件的原料取得不易,伊公司也沒辦法承接,之後就沒再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被告劉雅玲辯稱係受客戶私下請託,因非屬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基於服務客戶而私下委請賴朝君幫忙,證人賴朝君再請證人鍾增志幫忙繪製,其後再交由證人徐于晴詢問,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亦非屬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或資訊等語,核與一般業務人員為積極爭取客戶、訂單而主動或被動提供業務範圍外服務之常情無違,難認被告劉雅玲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利益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雅玲此舉已違背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應為之職務行為,無從執此認被告劉雅玲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劉雅玲此舉使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利益產生何種損害,檢察官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實難認被告劉雅玲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4)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部品點檢表、電腦檔案表),均係斯時仍屬告訴人公司零件清洗及零件熔射之業務人員的被告劉雅玲所用於推廣業務之文件,屬證明告訴人公司洗淨能力之資料,並非機密文件等情,業據證人羅世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部品點檢表上的零件照片是將廠商拿來的零件原本照相而得,在洗乾淨之後,部品點檢表會隨著零件送回客戶端,讓客戶知道東西洗完之後是不是一些異常的狀態,在上面做勾選,這不是非常機密的東西,而且製作部品點檢表是業界的慣例,每一家洗淨廠出貨都需要附部品點檢表,就有點像是買東西會附說明書一樣;附表二編號3 附件的部品點檢表,就是告訴人公司在工件清洗完之後會附上部品點檢表給客戶台積電公司,而我們行銷業務時也需要拿該部品點檢表跟客戶做推銷、說明,客戶就會一目了然,當作公司的實績去推銷;部品點檢表放在公司的公用資料夾裡面,每個業務都可以點進去看,都可以拿,伊個人也會拿部品點檢表出去招攬業務,同業也會拿部品點檢表給客戶做業務推銷;附表一編號4 附件的EXCEL 檔案內容是半導體原廠零件商日本東京威力公司的Vigus 套件,Vigus 、Vigus NX都是品名,另一部分是美國半導體零件商Lam 公司的Flex N45零件,Lam230 0就是這家美國半導體公司的零件名稱;我們會分門別類做各種的單子出來,假設是TEL Vigus 的機臺,就會做TEL Vigus 的點檢表,Lam Flex N45 的機臺就做 Lam Flex N45的點檢表,因為洗淨方式會不一樣,業務人員接單回來就把這些零件送到清洗廠,然後照相、建檔;業務部門都可以看得到這些資料,伊推銷新客戶時,會找告訴人公司有洗哪些零件,點出並列印出來後拿到客戶端做說明,拿給客戶參考,這種推銷方式在告訴人公司是被允許的,也從來沒有舊客戶抗議不可以拿這些去跟新客戶介紹,告訴人公司沒有做管控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 ②另參諸證人賴朝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 附件之部品點檢表,是從客戶那邊收回來的貨,產線會把點檢表拿出來對帳及寫序號,核對所有零件有什麼異常,因為收貨時要先確認物件完整性與否,以免造成後續一些爭議或賠償的狀況;產線現場都會有這種表單,伊電腦也可以連結到公用槽取用這個表單,不需要解密,點檢表別家公司也有,只是公司名稱不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徐于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劉雅玲說她想要承接聯電公司12吋的清洗業務,而弘翰公司的吳天佑工程師是從聯電公司出來的工程師,被告劉雅玲想透過這層關係,請吳天佑幫忙去向他的前主管推銷,因為帳號「tony@hunghan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是弘翰公司的公用信箱,被告劉雅玲的信件檔案很大,避免再做轉發,所以請被告劉雅玲直接寄到上開「tony@hunghan .com .tw」公用信箱,再請吳天佑直接去做後續處理;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附件均非屬機密文件,算是市面流通的機台零件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且證人即時任弘翰公司技術工程部課長吳天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96年至99年間任職於聯電公司,在101 年10月、11月間任職於弘翰公司擔任技術工程部課長,負責新品開發案及機臺改造案的推廣;同事徐于晴有向伊提過被告劉雅玲希望伊可以幫她引薦聯電公司的主管,她要去推廣清洗業務,伊有依徐于晴告知,到弘翰公司共用的「tony弘翰」電子郵件信箱看被告劉雅玲提供的介紹資料,就是附表二編號3 、4 附件之部品點檢表、電腦檔案等;後來伊告知徐于晴還是由被告劉雅玲自己去推廣;部品點檢表只是產品在從聯電公司送到清洗廠商的時候會進行一個外觀以及項目的確認點檢而已,一般公司不會希望不讓其他公司看到,因為這在業界是每個公司都有的機台;伊先前在99年到100 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在產線上都可以明顯看得到這個點檢表的內容,部品點檢表是放在電腦的公用資料夾,任何人都可以存取,告訴人公司沒有設定權限去限制不同層級的人瀏覽或取得,一些業務人員在向新客戶推廣時,會帶著點檢表向新客戶說明我們在其他家有做哪些清洗的項目;告訴人公司的機密文件要經過授權才能閱覽,機密文件不會放到公用資料夾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③綜觀證人羅世淦、賴朝君、吳天佑、徐于晴等人所為證述內容,足證部品點檢表、電腦檔案均係存放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之公用資料夾區,於告訴人公司內部並非屬機密文件,且業務人員在拓展業務時為能強調公司專業能力,是以會持部品點檢表向客戶展示以為公司實績之佐證,此確屬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常有之推廣業務作法,亦為業界所常見,難認上開部品點檢表、電腦檔案應非屬機密文件,公訴意旨認此屬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資訊云云,尚乏所據。而被告劉雅玲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既係零件清洗及零件熔射的業務行銷推廣,台積電公司確屬享譽國際之大公司,告訴人公司能取得台積電公司特定零件之清洗業務,是以其業務人員將此有利因素作為對外拓展業務時之遊說內容,當可想像,則被告劉雅玲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作為其招攬業務之手法,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利益之主觀犯意,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劉雅玲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5)綜上,被告劉雅玲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慶東業已收受或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雅玲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所為,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劉雅玲上開寄送電子郵件行為使之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均難以背信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固提出其公司101 年12月25日簽呈及所附台積電公司保密合約,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均屬該保密合約規範之機密文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2 頁至第210 頁)。然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簽呈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顯係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寄送之後,且所指台積電公司名義之保密合約全文皆係電腦繕打後列印,末尾立約人欄之台積電公司簽署人及職稱、告訴人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及職稱等內容,僅有電腦打字,並無任何人簽名或用印,告訴人公司與台積電公司是否確已簽署完成此份保密合約,尚非無疑;況該保密合約內容,亦未具體規範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確屬機密文件或資訊,自無從遽以為不利被告林慶東、劉雅玲之認定,特予說明。 (五)另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被告林慶東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鴻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宸億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京彥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弘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林慶東擔任董事長、股東之公司所營事業與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一致,具競爭關係,被告林慶東有為本案背信行為之動機及意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然被告林慶東自98年間起即已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情,已為被告林慶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敏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均已如前述,已難僅憑被告林慶東擔任其餘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一節,即率予認定被告林慶東所為必均具有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致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均堪認定為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致佳公司,而被告林慶東所為前揭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行為已難認該當背信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慶東就被告劉雅玲所為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具共犯關係等情,業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難憑採,無從為不利被告林慶東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慶東、劉雅玲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意圖,復未證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林慶東、劉雅玲2 人分別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後,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失之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林慶東、劉雅玲確實涉及上開背信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慶東、劉雅玲所涉背信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林慶東及劉雅玲均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慶東、劉雅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均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是指已起訴的部分及未起訴的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而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又單一案件的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的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如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判決,即與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的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的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併予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97年度台非字第96號、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林慶東、劉雅玲被訴背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依法為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均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慶東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另涉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部分,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部分,共同另涉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慶東、劉雅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林慶東、劉雅玲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具有webmail(網頁版信箱) 功能,即員工得在公司以外處所以個人電腦收發信件,被告林慶東辯稱係因無法在外使用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將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寄至寬紘公司所供其使用之帳號「KHT-Tony」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9 月30日即從告訴人公司離職,被告劉雅玲辯稱係為解決客戶求償及服務客戶,才要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寄給被告林慶東,卻誤寄到弘翰公司帳號云云,顯有悖常情,況被告林慶東早未使用該帳號,被告劉雅玲怎可能於101 年間仍誤寄?㈢又被告林慶東寄送附表一編號3 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時間係101 年9 月12日,而告訴人公司規定於9 月開始通知議價,同年12月底由總經理核定後完成議價,時間尚屬餘裕,被告林慶東實無須急於同年9 月12日將報價資料寄送至其使用之信箱,更何況同年9 月14日被告林慶東已顯少參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該附件「UMC 2012ETI 報價00000000(SUUM+ 其他)」係99年總年用量及100 年報價,被告林慶東在101 年9 月12日處理該份文件,顯悖於常理,其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其所使用之信箱,不外乎用以摸清告訴人公司之底,他日與告訴人公司競爭交易時,知己知彼,致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查:(一)告訴人公司配發予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只能以告訴人公司的電腦或告訴人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收發乙節,業據證人柯宏迪、許博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6 頁、第263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37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係在101 年9 月12日17時40分、50分、57分及58分,時間密接,且寄件人、收件人均係被告林慶東,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慶東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再予轉發或交付給他人,難認被告林慶東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林慶東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至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補充資料C 、D 所示電子郵件(見106 年度請上字第83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均係被告劉雅玲收發電子郵件之紀錄與內容,且被告劉雅玲供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其使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難認與被告林慶東有關,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慶東此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二)又被告林慶東係於101 年9 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有其離職申請單、辭職信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為公訴意旨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為101 年9 月24日,當時被告林慶東既仍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則被告劉雅玲辯稱伊為尋求總經理被告林慶東幫忙解決台積電公司可能求償,誤寄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到弘翰公司信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慶東斯時業已離職云云,自有誤會。又被告劉雅玲誤寄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後,其後寄送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是直接給證人徐于晴,另其寄送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至前述弘翰公司公用信箱(即「tony@hunghan .com .tw」)則係有意委請證人徐于晴轉知證人吳天佑協助爭取聯電公司清洗業務,均非誤寄等事實,業經證人徐于晴、吳天佑等人證述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雅玲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詳予說明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雅玲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電子郵件均係誤寄至前述弘翰公司公用信箱,進而主張被告劉雅玲所辯不足採信云云,難認可採。 (三)另有關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係有關聯電公司議價結案事項,屬被告林慶東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業務範疇,業據證人羅世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檢察官未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林慶東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再行轉寄予他人之情形下,被告林慶東辯稱係下班後可以繼續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林慶東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林慶東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慶東即將離職,無須急於處理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林慶東、劉雅玲所為有使告訴人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寄件日期 │收件者 │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 │ ├──┼──────┼─────┼───────────────────┤ │1 │101 年9 月4 │DNS-Jeff │1.主旨: │ │ │日23時1 分 │ │ 郵件內容: │ │ │ │ │「DEAR JEFF │ │ │ │ │ 目前貴公司委託清洗之Lifter-ABA407DD │ │ │ │ │ 工作進度如附件,預計9/5 再施以3th 清│ │ │ │ │ 洗。清洗結果將速update」。 │ │ │ │ │2.附件: │ │ │ │ │ Lifter-ABA40700 進度報告.ppt。 │ ├──┼──────┼─────┼───────────────────┤ │2 │101 年9 月5 │DNS-Jeff │1.主旨:Simon situation │ │ │日7 時29分許│ │ 郵件內容略以: │ │ │ │ │「DEAR JEFF │ │ │ │ │Thank you for support to our business.│ │ │ │ │Last evening you ask me that our Simon│ │ │ │ │want to quit ,I would like to let you │ │ │ │ │know it .Because Simon was the │ │ │ │ │classmate of Jess before ,Simon join │ │ │ │ │KHT is inviteed by Jess .So this time │ │ │ │ │Jess will quite from KHT ,it already │ │ │ │ │affect to Simon.He look to me │ │ │ │ │yesterday by talking ,but we werebusy │ │ │ │ │and I want him cool down .So we will │ │ │ │ │have a interview and deep discuss by │ │ │ │ │Friday .I know you will be a little │ │ │ │ │worry about it .Basically I don't want│ │ │ │ │Simon quite now.But I already estimate│ │ │ │ │that if Jess leaving ,Simon will have │ │ │ │ │a big possibility to leave .Basically │ │ │ │ │our team know all of process of │ │ │ │ │shutter unit by every body .During │ │ │ │ │training ,they already practiced each │ │ │ │ │step .As our job arrangement of │ │ │ │ │shutter unit ,Jess handthe parts │ │ │ │ │delivery ,IQC ,clean andpacking .The │ │ │ │ │worst case ,he could be take over by慧│ │ │ │ │娟.If I can't persuade Simon keep │ │ │ │ │service for KHT ,we still can run it │ │ │ │ │no problem .Of course ,we will hit the│ │ │ │ │new staffs to join us .After our │ │ │ │ │discussion ,I will let you know the │ │ │ │ │result .Thanks for your concerning.」 │ │ │ │ │2.附件: │ │ │ │ │ Shutter 人員配置-0901.xls 。 │ ├──┼──────┼─────┼───────────────────┤ │3 │101 年9 月12│KHT- Tony │1.主旨:聯電議價結案 │ │ │日17時40分許│ │ 郵件內容:無。 │ │ │ │ │2.附件: │ │ │ │ │ UMC 2012ETI 報價00000000(SCCM+ 其他│ │ │ │ │ ).xls。 │ ├──┼──────┼─────┼───────────────────┤ │4 │101 年9 月12│KHT- Tony │1.主旨: │ │ │日17時50分許│ │ 郵件內容:無 │ │ │ │ │)。 │ │ │ │ │2.附件:DNS QZ蝕刻現象.xls。 │ ├──┼──────┼─────┼───────────────────┤ │5 │101 年9 月12│KHT- Tony │1.主旨:AMAT Throttle Value 原廠序號 │ │ │日17時57分許│ │ 郵件內容:無。 │ │ │ │ │2.附件:Throttle Value序號.xls │ │ │ │ │ image001.jpg │ │ │ │ │ image002.png。 │ ├──┼──────┼─────┼───────────────────┤ │6 │101 年9 月12│KHT- Tony │1.主旨:AL抑制劑 鹼咬測試 │ │ │日17時58分許│ │ 郵件內容:無。 │ │ │ │ │2.附件:AL抑制劑 鹼咬測試.xls │ └──┴──────┴─────┴───────────────────┘ 附表二: ┌──┬──────┬─────┬─────────────────┐ │編號│寄件日期 │收件者 │電 子 郵 件 內 容 及 附 件│ ├──┼──────┼─────┼─────────────────┤ │1 │101 年9 月24│tony@hung│1.主旨:SECURITY C-[fanny]EETRTD- │ │ │日22時8 分許│han .com. │ 0Exhaust Y203 re-coating │ │ │ │tw │ defect picture │ │ │ │ │ 郵件內容: │ │ │ │ │ 「Dear長官:請您參考!」 │ │ │ │ │2.附件: │ │ │ │ │ pic14122.jpg │ │ │ │ │ pic06145.jpg │ ├──┼──────┼─────┼─────────────────┤ │2 │101 年10月2 │tiffany@h│1.主旨:T6CVD pizza parts map(new)│ │ │日16時16分許│unghan .c │ 郵件內容:無。 │ │ │ │om .tw │2.附件: │ │ │ │ │ T6-CVD披薩圖檔.pdf │ ├──┼──────┼─────┼─────────────────┤ │3 │101 年11月6 │tony@hung│1.主旨:請參考附件的資料. 謝謝您的│ │ │日10時57分許│han .com .│ 支持! │ │ │ │tw │ 郵件內容: │ │ │ │ │ 「Dear Sir:請參考附件的資料. 謝│ │ │ │ │ 謝您的支持!」 │ │ │ │ │2.附件: │ │ │ │ │ 新資料夾.rar. │ ├──┼──────┼─────┼─────────────────┤ │4 │101 年11月6 │tony@hung│1.主旨:請參考附件的資料. 謝謝您的│ │ │日11時31分許│han .com .│ 支持! │ │ │ │tw │ 郵件內容: │ │ │ │ │ 「Dear Sir:請參考附件的資料. 謝│ │ │ │ │ 謝您的支持!」 │ │ │ │ │2.附件: │ │ │ │ │ 桌面.ra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