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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 被告
    林如意(原名:林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意(原名林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7、1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詐欺(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如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如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司)之負責人,緣旭日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燦公司)投資斯里蘭卡Star Building Quartz Private Ltd.( 下稱SBQ公司),SBQ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在斯里蘭卡取得A級採礦權,因A級採礦權久未開採,期滿後,SBQ公司即未取得採礦權,礦主Ananda乃以其配偶MRS.R.KUMARASIRI之名義,於99年另申請採礦權,而僅取得C級採礦權(採礦期間99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2 日止),詎林如意明知旭日昇公司92年11月間設立後因未有實際營業,而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且於99年間並無斯里蘭卡之A 級採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職員龍祈邦於99年4 月28日,製作旭日昇公司營運計劃書,以該營運計劃書之公司架構圖,佯稱該公司投資斯里蘭卡之石英廠並載明「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 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貿公司,並擁有7 年開採期的權利」持以向譚比珍、何迪陽、葉聖中、邱文川、楊朝維等人誆稱該公司取得A 級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林如意並於向譚比珍等人收款時誑稱會將款項用於該礦業經營,且該礦業經營狀況良好,僅差少許時間及資金即可大量獲利等語,致使譚比珍等人均信以為真,其詐騙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99 年5月間,林如意將上開不實營運計畫書交與譚比珍,致使譚比珍陷於錯誤而相信旭日昇公司係擁有A 級採礦權且營運良好之公司,因而同意借款與林如意。嗣譚比珍於99年8 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225 萬7000元予林如意及旭日昇公司,並於同年9 月3 日依林如意指示將50萬元匯入楊朝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如意並交付發票人為楊朝維、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旭日昇公司、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2 紙與譚比珍以供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經譚比珍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其始知受騙,林如意因而詐得356 萬7000元。 (二)於99年10月間,林如意以1億500萬元之代價,向何迪陽之母何張金菊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下稱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段000 號等多筆農地,因而結識何張金菊、何迪陽。林如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楊炘展持不實營運計畫書,以同一手法,佯以取得斯里蘭卡A 級採礦權為由,向何張金菊、何迪陽借款,致使何張金菊、何迪陽信以為真,何張金菊遂先以上開農地抵押貸款,借得1500萬元,旋於99年10月27、28日,依林如意之指示,將該筆1500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何迪陽亦將何張金菊所有坐落桃園縣○○市○○街00巷0 號建物抵押貸款450 萬元後,全數交予林如意收受,林如意因而計詐得金額1950萬元。 (三)於100年4月間,葉聖中透過不知情之何迪陽,得知林如意所開設之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葉聖中即與林如意取得聯繫,詎林如意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前開同一手法,邀集葉聖中入股,並告以旭日昇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得A 級採礦權,該公司股票以後會很搶手,並且保證可於翌年以倍數買回云云,致使葉聖中信以為真,以每張股票5 萬元(每股50元),購買13張( 即1 萬3 千股,起訴書誤載為12張,應予更正)旭日昇公司股票,總計遭詐騙金額65萬元。 (四)於96年3 月間,林如意向邱文川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邱文川即於99年3月3日及7月17日分別購入274股、354股,共計203萬5000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99年間,林如意明知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已無石英礦採礦權,且無實際營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向邱文川佯稱公司營運良好,前景看好,使邱文川陷於錯誤,於99年4 、5 月以每股30元,購買6 張(即6 千股),總計遭詐騙金額為18萬元,連同先前之投資均血本無歸。 (五)於99年6 月間,林如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次以相同手法,向楊朝維表示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並將旭日昇公司之101 張股票質押與楊朝維等語,致使楊朝維信以為真,陸續交付826 萬8000元,嗣林如意為取信楊朝維,復於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10日,各開立面額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交予楊朝維為擔保,惟屆期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譚比珍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如意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每位借款、投資都是由公司內部的同仁或親友介紹,他們對公司的狀況都有認識,他們當時借款時都不是因為營運企劃書而借款的,甚至如同他們所述是因為有採礦權而才借錢,並不是如他們所說完全不知情才借錢或投資。葉聖中部分,其不認識他,他的錢也不是入其個人帳戶。何廸陽和楊炘展部分,他們兩人會進來公司,是因為其要給何廸陽一次機會,請他擔任總經理,他們投資與營運計劃書都沒有任何的關係。楊朝維部分,100 張的股票,是因為他沒有收利息,不是我們硬塞給他,也不是贈送給他,是用利息折算100 張股票,也已經過戶到他名下,另外他說我們只還200 萬,不過我們於資金很窘困的情形下還有再還款。旭日昇公司因為本案被起訴以後所有的資金中斷,而無法繼續往下經營,其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旭日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旭日昇公司與旭燦公司係由被告及其夫時豫屏擔任負責人,兩公司為母子公司,而旭燦公司於94 年至97年間在斯里蘭卡投資SBQ公司,並取得斯里蘭卡之石英礦場A級採礦權,嗣於97年9月27日因該石英礦久未開採故遭取消上開A 級採礦權,另被告分別有如下之借款及投資事實:①被告於99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譚比珍借款以支付到期之票款,並交付旭日昇公司面額200 萬元、100萬元及楊朝維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譚比珍,譚比珍則於99年8月9日分別匯款81萬元至被告帳戶及225 萬7000元至旭日昇公司帳戶,另於99年9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楊朝維支票帳戶;②被告另於99年10月間向何迪陽之母親何張金菊購買位於桃園縣○○市○○段000 號等多筆農地,於簽約後尚未付款而土地尚未過戶前,被告又請求何張金菊將上開農地抵押並向銀行借款,嗣被告再向何張金菊借款1500萬元,經何迪陽接洽而何張金菊同意後,何迪陽遂於99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借款予被告。另被告又於100年2月間以積欠德國公司8 萬歐元為由,向何張金菊及何迪陽借款450 萬元,何迪陽遂將其與何張金菊共有位於桃園縣○○市○○街00巷0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後借款500萬元,再於100年2月25日將其中450萬元提領後交予被告;③葉聖中於100 年4 月間經由何迪陽之介紹,而以每張股票5 萬元之對價購入13張旭日昇公司之股票(起訴書誤載為12張);④邱文川於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時間,購入事實欄一、( 四) 所示數量之旭日昇公司股票;⑤被告於99年間向楊朝維借用支票開票使用,被告於開出支票後並未依約存入票款,致楊朝維代為墊付票款,嗣被告又向楊朝維借款,並提供楊朝維旭日昇公司股票101 張,嗣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尚積欠楊朝維826 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譚比珍(見102 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下稱他5436卷】第52至56、76至78、231 至2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下稱偵9057卷】第48至53頁;103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卷【下稱偵13009 卷】一第8 至15頁;偵13009 卷二第1 至2 、23頁;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何迪陽(見他5436卷第231 至234 頁;見偵9057卷第82至86頁;偵13009 卷一第92至95頁;偵13009 卷四第91至95頁;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葉聖中(見他5436卷第231 至234 頁;偵13009 卷二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邱文川(見偵13009 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一第55頁至57頁反面)、楊朝維(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第87至88頁;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其他投資人呂淑玲(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偵13009 卷一第58至59、70至72頁)、龍祈邦(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偵13009 卷二第88至91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至156 頁反面)、旭日昇業務主管黃玉蒂(見偵13009 卷二第94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反面)、旭日昇公司副總經理江鈺禎(見偵13009 卷二第121 至125 頁;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159 頁反面)、投資人何張金菊(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陳錦煌(見原審卷四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張金鳳(見原審卷四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旭日昇公司營運計劃書(見他5436卷第4 至20頁)、DD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23頁)、DD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4頁)、U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5頁)、U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5436卷第27頁)、存摺交易明細(見他5436卷第28頁)、旭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他5436卷第39至44頁)、債權協議書(見他5436卷第61頁)、訊息翻拍照片(見他5436卷第62至67頁)、旭日昇公司股票(見他5436卷第70、157 至16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5436卷第71頁)、被告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83至89頁)、交易明細資料(見他5436卷第90至92頁)、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 公司於96年至97年A 級採礦證明書(見他5436卷第97至98頁)、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 公司於99年至100 年C 級採礦證明書(見他5436卷第99頁)、採礦合約書及中文譯本(見他5436卷第100 至107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寫予譚比珍之信件影本(見他5436卷第108 至111 頁)、同地買賣契約書暨本票(見他5436卷第147 至152 頁)、何張金菊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他5436卷第153 至155 頁)、何迪陽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他5436卷第156 頁)、被告支票交易明細(見他5436卷第172 至173 頁)、被告銀行交易紀錄(見他5436卷第174 至175 頁)、被告退票相關資料(見他5436卷第211 至215 頁)、旭日昇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見他5436卷第217 至227 頁)、旭日昇公司採礦權利證明(見偵9057卷第20至35頁)、旭日昇公司採礦合約書(見偵9057卷第36至40頁)、旭日昇公司委任授權書(見偵9057卷第68至69頁)、員工舉發不法連署書(見偵13009 卷第4 至5 頁)、檢舉不法吸金公司書(見偵13009 卷一第6 至7 頁)、旭日昇公司股東名簿(見偵13009 卷一第16頁)、礦主身分資料(見偵13009 卷一第17頁)、聯邦銀行結匯證明(見偵13009 卷一第42、47至48頁)、進口報單(見偵13009 卷一第43頁)、dorfner 公司運貨單(見偵13009 卷一第44至46頁)、匯款單(見偵13009 卷一第49至57頁)、檢舉連署書(見偵13009 卷一第60頁)、旭日昇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見偵13009 卷一第61至69頁)、證人呂淑玲匯款單據及銀行交易紀錄(見偵13009 卷一第73至86頁)、被告開立給楊朝維之本票(見偵13009 卷一第89頁)、被告與楊朝維對帳明細(見偵13009 卷一第90頁)、被告出讓旭日昇公司股票予楊朝維之證明(見偵13009 卷一第91頁)、股票集中管理同意書(見偵13009 卷二第63至66頁)、承諾契約書(見偵13009 卷二第67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原審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上情屬實。被告事後於99年10月底11月初返還200 萬元予被害人楊朝維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楊朝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進場時被告告訴其旭日昇公司的前景看好,跟其說該公司是以一種慈善公司的方式經營,其是以借款的立場,讓他去做慈善事業,並不是投資的立場,被告說既然其投資這麼多會送我股票,其沒有要求,不過後來他也沒有給其股票,也沒有還我錢,其認為是借貸,他說借兩三個月就會還其,結果都沒有還,迄99年10月底11月初有還給其兩百萬。其因為相信他兩個月之內就會還款,他告訴其旭日昇公司的帳務很清楚,絕對會還。並告訴其旭日昇公司有採礦權,引進其進去時,其相信他有採礦權資本就很大,而且做慈善事業,其覺得如果可以完成的話功德是很大的。被告告訴其兩、三個月就可以還錢,而且有A 級採礦權,且是完成以後要做慈善事業故其才借錢他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業已返還楊朝維200 萬元等情相符,亦堪認定。 (二)旭日昇公司之母公司旭燦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 公司在99年間位於斯里蘭卡之石英礦並無A 級採礦權,卻於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上記載「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 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資公司,並擁有7 年開採期的權利」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龍祈邦於偵查中證稱:該營運計劃書是其做的,當時是被告叫其做的,這是要給相關投資廠商看的營運計畫書。在上面會記載有A 級執照是被告告訴其的,因為A 級執照已經在97年過期,被告表示要重新申請,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明確(見偵13009 卷二第90至91頁),並經證人楊炘展於本院證稱:經過我看資料後確認是100 年其最後一次去斯里蘭卡後才知道礦權被取消,何廸陽告訴其,他去問的。之前去礦區還沒有開採,只有拿樣品,其真的不了解,很多東西都是經過被告口述,公司如何合作,誰跟他投資其等都不清楚,誰開採,是他同意對方開採,或對方自己開採,其都不清楚,其等只是去看到跟前次去看的情形不一樣。其在之前都沒有擔任主要的職務,只是跟隨做一些打雜的事情,重要的決策其沒有直接的參與,不知道採礦權之事。其於99年底拿營運企劃書跟何廸陽遊說時並不知道旭日昇公司已無A 級採礦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雖提供之採礦權利書8 張之內容,均載明享有採礦權者為SBQ 公司,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營運計畫書是其請龍祈邦幫忙做的,有經過其的審核才對外公告,而該礦區在94至97年間確實具有A 級採礦權,但到97年之後便中斷等語(見偵13009 卷一第1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旭日昇公司所投資的SB Q公司在99年間採礦權是暫停的,而該營運計劃書是龍祈邦寫的,該營運計畫書有經過其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有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13009 卷一第33頁),另查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之SBQ 公司係自94年至97年間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之A 級採礦權,有該段期間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權利證明文件為憑(見偵9057卷第28至35頁),而被告案發後交付與告訴人之採礦權證明文件,於99年10月13日至100 年10月12日擁有C 級採礦權之人為「MRS .R .KUMARASIRI」,該證明文件所附契約為「R .KUMARASIRI 」與斯里蘭卡公司「ALCI IEMYBOULD ERS(PRIVATE )LIMITED 」所簽訂之採礦權授權契約,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則於99年10月13日至100 年10月12日擁有C 級採礦權之人為「MRS .R .KUMARASIRI」與被告所稱由其經營之旭日昇公司、旭燦公司、SBI 公司或SBQ 公司均無關聯,該採礦權人亦非被告附表中多次匯款之受款人「J .M .ANANDA KUMARASIRI 」,足認「J .M .ANANDAKUMARASIRI」之身分及被告匯款之原因,均與被告所經營之礦業無關,故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燦公司所投資位於斯里蘭卡之SBQ 公司在斯里蘭卡之石英礦場於99年間並無A 級採礦權利執照,卻仍於99年間之營運計劃書中撰寫上開內容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於90年至91年間已在斯里蘭卡威樂瓦地區取得編號為LOT10 的一座石英礦,惟為何取得石英礦後遲至99年間長達8、9年之期間仍處於觀察階段?被告僅泛稱係礦主及公司內部之問題,故旭日昇公司暫停開發這座石英礦云云(見偵13009 卷第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尚有何其他的產出?運作的實際狀況?)沒有。我沒有產出,不過我一直再做測試,100 年時同仁到調查局告我,所以我所有的資金中斷。(法官問:94 至100年間已經有採礦,是否有任何的產品或產出,可以變現?)一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故旭日昇公司於取得採礦權後至99年間並無任何進出貨紀錄,而無實際營運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採礦權利證明書8 張,雖證明此段期間內有以SBQ 公司名義持續取得C 級採礦權或A 級採礦權,惟證人陳錦煌於原審中證稱:其於90年進入旭燦公司擔任技術副總,之後轉到旭日昇公司待了1 年,於97年離開旭日昇公司,90年當時其有負責申請到開採權及投資核可,有進行礦區探勘,有挖水井,還有蓋一間辦公室,但到92年底開始就完全停頓,當地員工薪水都沒有發,辦公室沒有繳房租,斯里蘭礦物法規定外國人不可以享有採礦權,所以要跟當地有礦權的人合作,SBQ 公司就是旭燦公司跟當地有礦權的人合作成立的,旭燦公司出資金,當地的人出礦權,SBQ 公司不需要另外花錢再去跟別人買礦權,當地的礦主佔一席董事,採礦權原本是私人礦主的,要轉移到公司名下,必須以公司的名義申請,這些只有申請的規費,金額不大,是被告跟礦主談的,被告與礦主之間沒有糾紛;96年被告以旭日昇公司之名義,委託龍祈邦專門銷售未上市股票的團隊對外募資,3 個月內賣了7 、8 千張股票,每張股票面額1 萬元,但他們以1 張3 萬到5 萬元販售,其跟被告說要專款專用於斯里蘭卡的採礦,就此跟被告意見不合,被告沒有講資金的去向,就叫其在家休假,97年其離開之前,有接到斯里蘭卡工程師傳給其的訊息,說A 級採礦權很危險,因為他們都沒有動作,後來其於97年6 月就離開公司,98年有到斯里蘭卡礦區去看,發現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可見採礦權移轉至SBQ 公司名下僅需少許規費,而移轉後即不需其他費用,且被告所述此段期間並無開採,核與證人陳錦煌所述相符,被告亦未說明或提出書面資料解釋其向被害人邱文川收取上開款項後用於何處,是可證被告雖取得採礦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惟事後公司並未將投資款項用於斯里蘭卡之採礦營運,迄97年旭日昇公司失去採礦權後,並未有實際營運之情形,且對照被告前開於調查局詢問中所提供之「礦區產權證明」以及「匯款證明文件」,可發現「礦區產權證明」所列採礦權人分別為,「Mr M .P .P .Fernando" 」、「Mr M .N .A .Fernando" 」、「Mr A .P .Ponnamperuma"」、「Mr S .Kalupahana" 」、「Mr W .M .I .G .Weerasinghe」(偵13009 卷一第18、20、22、24、26頁),均非被告附表編號1 、2 、3 、6 多次匯款之受款人「J .M .ANANDA KUMARASIRI 」,且上開採礦權人中,僅「Mr M.N .A .Fernando"」之部分附有宣誓書(AFFIDAVIT )表明收受SBI 公司「00000000」元(幣別不詳),其他採礦權人之部分均未附與其類似之收款證明文件,則被告所辯其收受投資款,旭日昇公司用以營運採礦,前景看好云云,亦難認有何證據可佐。至被告雖提供設立SBI 公司之證明文件,要證明其事後以設立該公司取得採礦權云云,惟其未提出其本身或旭燦公司、旭日昇公司與SBI 公司具有關聯性之任何資料,亦未說明為何於101 年始另行成立SBI 公司,並改以SBI 公司與斯里蘭卡礦主簽訂合約之理由,故被告所辯旭日昇公司於99年間仍得於斯里蘭卡營運採礦業務云云,尚無證據相佐。且被告於調查局第一次調查時供稱:101 年之後,旭日昇公司陸續投入了1 億元以上的資金來開發另外的石英礦,其於103 年間取得礦區產權證明;第二次調查時供稱:因為剛開始SBI 公司尚未開設帳戶,所以先匯款到其個人帳戶,其再轉給礦主;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等於102 年有用另外一家新的公司建廠,但是後來資金不足,轉去買政府的礦,所以沒有建成等語(見偵13009 卷第9 、39頁、原審卷四第21頁),則被告於101 年後究竟是開發另外的石英礦或向私人礦主購買礦區產權,抑或係購買政府的礦,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亦未敘明為何1 億元資金仍不足以建廠,且被告固然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海外匯款,但若被告確有經營斯里蘭卡礦業長達11年之期間內(92至103 年),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他股東收取之數億元款項,為何卻僅有附表二所示之10筆海外匯款,且匯款期間集中於99年8 月至10月間、100 年2 月至4 月間及103 年2 月,甚而其中除編號4 、7 係匯款予德國DorfnerAnaly senzentrum und 公司外,編號1 至3 、6 、8 均係匯予不明之人,編號5 、9 、10則係匯予被告自己,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自94年就有吸收資金,到100 年都不足,整個開採計畫至少要3 千萬美金,折算臺幣約9 到10億元。其於94年間並沒有任何錢投入公司,其向人家借大約7 到8 億元,有些親友沒有收利息,有些是2 、3 分計。在還沒有營收的狀況下,另外再借錢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迪陽於原審中證稱: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只知道被告每天叫他們去借錢等語;證人黃文梅於原審中證稱:其在公司薪水僅領了1 年就沒有領了,其有幫公司跟弟弟、朋友借錢等語,證人黃玉蒂於原審證稱:其是旭日昇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借錢,旭日昇公司迄今都還沒有正式開採礦,其自己借給公司一、兩千萬元,總共幫公司跟他人借款1 億元左右,借得的資金有部分是交給凡釋基金會使用,多少錢其不清楚等語,證人龍祈邦於審理中證稱:其為旭日昇公司之業務,薪水約定為10萬元,但不是很穩定,有時候實際上只有拿到幾千元,其他員工也有被欠薪水,旭日昇公司實際上沒有在斯里蘭卡建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反面),以及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貸或接受投資金額高達3412萬81元,尚積欠告訴人譚比珍前債1600萬元等情,足證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及江鈺禎等其他人共取得至少高達1 億7000萬元,卻大量積欠公司員工薪水,而被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中,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10為海外匯款,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於斯里蘭卡經營礦業,業如前述,而其餘均為國內之付款單據,多數單據與大部分之金額皆係償還他人款項,難以究明與斯里蘭卡之礦業經營有何關聯,再參以前揭證人陳錦煌證述被告公司在斯里蘭卡只有辦公室未實際開採、申請礦權僅需少許規費、被告公司已募得大量資金卻未用於採礦及建廠終致採礦權遭取消等節,應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並未用於斯里蘭卡之礦業經營。 (四)綜上,被告本人並無投入任何資金至旭日昇公司,公司的資金都是向他人借款而來,利息部分也是向他人借款來發放,且被告之公司營運期間,並未有任何進出貨紀錄,可見被告雖因旭日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燦公司於96年9月28日至97年9月27日在斯里蘭卡取得採礦權,惟於99年間明知旭日昇公司並無任何營收,上開採礦權已失效,其自身無還款能力,仍以旭日昇公司有A 級採礦權之名義,不斷向外界借款或吸引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二)、( 三) 、( 四) 、( 五) (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炘展持不實之營運計畫書向何張金菊、何迪陽借款,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為間接正犯。其所為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旭日昇公司之負責人,緣旭日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SBQ,SBQ公司於96年9 月28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在斯里蘭卡取得A級採礦權,因A級採礦權久未開採,期滿後,SBQ公司即未取得採礦權,礦主Ananda乃以其配偶MRS.R.KUMARASIRI之名義,於99年另申請採礦權,而僅取得C級採礦權(採礦期間99年10 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詎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92 年11月間設立後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於99年間並無斯里蘭卡之A 級採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間向邱文川誆稱該公司取得A級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致使邱文川信以為真,於96年3月3日以每股30元購買該公司27千股,共81萬元;復於96年7 月17日又以每股35元購買35千股,共122萬5000元,總計203萬5000元,均血本無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龍邦祈及黃玉蒂於偵查中之證述、旭日昇公司99年4 月28日營運計劃書、斯里蘭卡礦物局核發之採礦權文件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 年2 月17日台票桃字第73號函及隨函索檢附之資料、員工舉發不法連署書、檢舉吸金公司、旭日昇公司股東名簿、股東集中管理同意書、承諾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日昇公司93至101 年營業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旭日昇公司斯時確實在斯里蘭卡取得A 級採礦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1.證人邱文川雖確有分別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購入如公訴意旨所示旭日昇公司股票,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必要,而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所傳遞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此處所謂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指對未來之預測,因對於未來之預測並無可供對照之事實基礎,則無從認定該訊息不實。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邱文川所施用之詐術為「向邱文川誑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惟查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之SBQ 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在斯里蘭卡確實取得石英礦之A 級採礦權,此有該段期間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權利證明文件為憑(見偵9057卷第28至35頁),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時間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等情,尚難認有何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邱文川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旭日昇公司是否「前景看好」此節應屬對未來之預測,純屬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屬廣告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宣稱「前景看好」等語屬客觀上不實之詐術。 2.又證人邱文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間應該沒有用不實資料詐騙伊投資,因為當時被告表示該公司確實有斯里蘭卡石英礦的A級採礦權等語(見偵13009卷二第6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其朋友介紹其被告的公司,其朋友說這家公司是做採礦的,臺灣好像沒有這類的公司,可以去看一看。其有參閱過旭日昇公司的資料,評估過才決定投資。其也有去過旭日昇公司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說她有在做凡釋基金會,其本身是在教會做幫助弱勢家庭,被告也有說要幫助弱勢家庭,並表示如果投資獲利可以去幫忙弱勢。其因為認為旭日昇公司有前景、可以投資,其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認為該公司有前景,但什麼資料其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是由證人邱文川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閱覽旭日昇公司之相關資料認有發展前景,故出資購買旭日昇公司股票,此乃經過告訴人邱文川充分考慮後所為判斷,則檢察官並無指出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邱文川陷於錯誤,本院實難僅憑一「前景看好」即認被告詐欺犯行。(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詐欺之犯行,尚有違誤,此部分關於被告被訴詐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行詐術使證人邱文川陷入錯誤,使其於96年間購入旭日昇公司股票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四)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92年11月間設立後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於99 年間並無斯里蘭卡之A級採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間向黃文梅詐稱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急需週轉等語,致使黃文梅信以為真,共計借款7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如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龍邦祈及黃玉蒂於偵查中之證述、旭日昇公司99年 4月28日營運計劃書、斯里蘭卡礦物局核發之採礦權文件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年2月17日台票桃字第73號函及隨函索檢附之資料、員工舉發不法連署書、檢舉吸金公司、旭日昇公司股東名簿、旭日昇公司93 至101年營業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旭日昇公司斯時確實在斯里蘭卡取得A 級採礦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向黃文梅分3 次借款共73萬元,惟被告所述借款之理由,證人黃文梅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0年至95年間任職於旭燦公司的出納,在該段期間被告就向其表示公司要用錢,而且要做慈善事業,所以其就用信用卡貸款30萬元,另向萬泰銀行借款3 萬元,又以保險單借款40萬元給被告。後來其離職時向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向其表示到年底就會還,但迄至目前為止都沒有還錢給伊,因此其認為被告是故意用公司要用錢來騙其借錢給她。當時被告沒有用不實的文書資料向伊詐騙借款,當時被告是說斯里蘭卡礦區要用錢,且要做慈善事業,所以其就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13009卷二第59至60頁) ,於原審中證稱:其自90年間在旭燦公司擔任出納,旭燦公司與旭日昇公司是母子公司,做了一、兩年後轉為總機。就其所知旭燦公司在斯里蘭卡有一支石英礦,在那邊有設工廠,聽說該石英礦是A 級的,但其不是很清楚。其有借了73萬元給被告,另外連同其弟弟、朋友總共借給被告約100 萬元,被告當時說因為公司在斯里蘭卡做礦需要資金,公司需要資金在斯里蘭卡蓋工廠,希望其可以幫忙,其希望借錢給公司後可以運作起來,之後可以拿獲利來從事慈善事業。其當時覺得公司可以做起來,該礦產是可以賺錢的,且被告也有說過石英礦是A 級採礦權、遠景很好,又說賺錢之後可以幫助很多人。被告沒有拿書面資料給其看過,其會借錢給被告是出於信任被告,被告只有用口頭跟其說過公司需要錢。被告向其借錢時有對其說每個月給其月息三分,之後給了其一年之後就沒有再付利息了,至於本金部分則沒有償還過,其也不知道其借給被告的錢去向為何。其在擔任旭燦公司的員工時領了一年的薪水,之後就沒有領到薪水了,當時會繼續在旭燦公司做事覺得公司會起來,但後來越來越覺得不對,因為公司既然沒有錢,就不應該花費那麼大,譬如常常帶一堆人去斯里蘭卡,辦公室也沒必要搞的那麼大,其覺得不應該這樣,但實際狀況其也不清楚。當時在斯里蘭卡已經有公司了,其雖然沒有去過斯里蘭卡,但公司長期有派人到斯里蘭卡,可能是在研究礦,實際上有無開採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採礦權,前途看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由證人黃文梅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借款係因信賴被告所稱旭日昇公司有上開採礦權,公司營運需要資金,而斯時旭日昇公司確實於斯里蘭卡所投資之SBQ公司自94 年至97 年間在斯里蘭卡確實取得石英礦之A級採礦權,此有該段期間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權利證明文件為憑(見偵9057卷第28至35頁),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時間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等情,尚難認有何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黃文梅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檢察官認被告向黃文梅所施用詐術為「向黃文梅詐稱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急需週轉等語」,然依證人黃文梅所述被告於黃文梅任職期間常有陪同股東前往斯里蘭卡,又旭燦公司有派駐員工於斯里蘭卡,是上開營運均需資金支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將向黃文梅所借得之73萬元用於公司營運以外之用途,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即難以證明。至被告雖迄今尚未償還上開73萬元之借款,惟依證人黃文梅所述,被告自借款後仍依約償還每月3 分之利息長達一年,又依旭日昇公司之營運狀況經常處於籌措資金之窘況,業如前述,足見旭日昇公司確係資金短缺,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並未還款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另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文梅借款自始即有不還款之意圖,自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詐欺之犯行部分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營之旭日昇公司於97年後於該石英礦之A 級採礦權遭取消,被告明知公司已無採礦權,仍於99年4 月28日指示龍祈邦製作不實之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誆稱公司於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因而借款予被告或出錢投資,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中,被告經營斯里蘭卡石英礦之92至103 年間,僅寥寥10筆之海外匯款紀錄,且匯款期間集中於99年8 月至10月間、100 年2 月至4 月間及103 年2 月,受款人之身分及被告匯款原因均與被告所經營之礦業無關,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99年間明知旭日昇公司已無採礦權,且無任何營收,其自身亦無還款能力,仍佯以旭日昇公司有A 級採礦權之名義,不斷向外界借款或吸引投資,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營之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已無石英礦採礦權,仍指示不知情之龍祈邦製作不實之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向告訴人等詐欺,致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額甚鉅,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收警惕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二、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譚比珍施行詐術致其陷入錯誤,因而陸續交付81萬元、225萬7000元及50萬元,共計356萬7000元;向何張金菊、何迪陽施行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何張金菊及何迪陽因而分別交付1500萬元、450 萬元,共計1950萬元;被告向葉聖中施行詐術,致葉聖中遭詐騙65萬元;被告向邱文川施行詐術,邱文川因而交付18萬元;被告向楊朝維施行詐術,致楊朝維交付826 萬8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楊朝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曾返還其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因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扣除上開200萬元後,被告對楊朝維之詐欺犯罪所得為626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丁、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95年間對黃文梅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文梅乃因被告誑稱旭燦公司在斯里蘭卡申請及開採礦產之過程順利,且需要資金建廠等節,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在斯里蘭卡採礦,被告對於黃文梅之上開行為自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向黃文梅分3 次借款共73萬元,惟其所持之借款理由,旭日昇公司於斯時確實取得斯里蘭卡之採礦權,公司營運亦需要資金,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斯時對告訴人黃文梅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並未還款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秉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事實欄一│356萬7000 │林如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 │元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參佰伍拾陸萬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1950萬元 │林如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 │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65萬元 │林如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 │(起訴書誤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載為60萬元│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應予更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18萬元 │林如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四)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626萬8000 │林如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五) │元(詐得金│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額828萬 │所得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 │ │ │8000元,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後已返還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害人200萬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匯款申請人│受款人 │匯款金額│匯款證明│ │號│ │ │ │(未敘明│文件 │ │ │ │ │ │部分以新│ │ │ │ │ │ │臺幣計)│ │ ├─┼────┼─────┼───────┼────┼────┤ │1 │99年8月 │旭日昇公司│J.M.ANANDA │8000元 │偵13009 │ │ │24日 │ │KUMARASI │ │卷一第46│ │ │ │ │ │ │頁反面 │ ├─┼────┼─────┼───────┼────┼────┤ │2 │99年10月│旭日昇公司│J.M.ANANDA │3萬元 │偵13009 │ │ │26日 │ │KUMARASI │ │卷一第47│ │ │ │ │ │ │頁 │ ├─┼────┼─────┼───────┼────┼────┤ │3 │99年10月│旭日昇公司│J.M.ANANDA │5萬元 │偵13009 │ │ │28日 │ │KUMARASI │ │卷一第48│ │ │ │ │ │ │頁 │ ├─┼────┼─────┼───────┼────┼────┤ │4 │100年2月│旭日昇公司│Dorfner Analys│歐元7萬 │偵13009 │ │ │25日 │ │nzentrum und │4975.99 │卷一第42│ │ │ │ │ │元 │頁 │ ├─┼────┼─────┼───────┼────┼────┤ │5 │100年3月│被告 │被告 │1萬元 │偵13009 │ │ │1日 │ │ │ │卷一第48│ │ │ │ │ │ │頁反面 │ ├─┼────┼─────┼───────┼────┼────┤ │6 │100年4月│被告 │J.M.ANANDA │2萬元 │偵13009 │ │ │13日 │ │KUMARASI │ │卷一第49│ │ │ │ │ │ │頁 │ ├─┼────┼─────┼───────┼────┼────┤ │7 │100年4月│旭日昇公司│Dorfner Analys│歐元23萬│偵13009 │ │ │21日 │ │nzentrum und │元 │卷一第42│ │ │ │ │ │ │頁反面 │ ├─┼────┼─────┼───────┼────┼────┤ │8 │103年2月│SUN │M.D.S. ANANDA │49萬元 │偵13009 │ │ │24日 │BUILDING │ │ │卷一第49│ │ │ │MINERAL │ │ │頁反面 │ │ │ │INDUSTRIAL│ │ │ │ │ │ │INC. │ │ │ │ ├─┼────┼─────┼───────┼────┼────┤ │9 │103年2月│被告 │被告 │49萬元 │偵13009 │ │ │24日 │ │ │ │卷一第50│ │ │ │ │ │ │頁 │ ├─┼────┼─────┼───────┼────┼────┤ │10│103年2月│SUN │被告 │34萬9400│偵13009 │ │ │26日 │BUILDING │ │元 │卷一第50│ │ │ │MINERAL │ │ │頁反面 │ │ │ │INDUSTRIAL│ │ │ │ │ │ │INC.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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