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高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72號、105年度偵字第1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高山於民國104年1月至12月間,先後受僱於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均派駐在新北市○○區○○○街00 ○000號之上和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選用現金方式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期間,陸續基於其業務職掌而收受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月份、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9 萬5,322元,卻未匯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王高山於104 年12月25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接手人員發現其未依鴻卓公司規定使用制式之管理費收據,乃進行財務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和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高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 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258至26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63至264頁),並經證人即鴻卓公司人員黃峻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19頁),且有上和苑社區之104年1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與繳費住戶之對照表、全部住戶繳款明細、異常繳款住戶明細、社區住戶即江元仁104年9至12 月、楊惠玲104年10至11月、趙瑞美104年6月、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104 年5至11月、鐘旭騰104年1至3月、廖美香104 年8月及10至11月、相碧蓮104年4至12月及105年1至3月、張瑋玲103 年11月至104年3月、連貞媛104年8至11月、游素娟103 年10月至104年6月、邱秀耐104年3至12月、劉武忠104年3至12月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2至34、35 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62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50 、51至106、107至136頁、偵卷一第50至53頁、偵卷二第148至154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55至58、60、64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附表編號7 所示住戶之每月管理費應為4,207 元,有上開全部住戶繳款明細存卷可考(偵卷二第84 頁),起訴書誤載為2,963元,應予更正,又經據此重新核算後,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總額,仍係起訴書所載59 萬5,322元,未有變更,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同手法將住戶所繳管理費現金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依一般社會觀念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他人,擔任社區總幹事,卻未謹守分際,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管理費,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尚知所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和苑社區之損害且迄未給付任何賠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與毀損及妨害名譽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17日之修正,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內容包括於刑法第11 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將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入己之管理費合計59 萬5,322元,因而係屬於被告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五、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錯帳金額僅約10萬元,又被告任職之鴻卓保全公司積欠被告薪資等金額,另被告因準備庭法官告知若伊概括承認所有罪刑,即予伊緩刑,然原審判決過重,且與準備庭法官所述有異云云。 六、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至12月間,擔任上和苑社區總幹事,陸續基於其業務職掌而收受該社區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共計59 萬5,322元,卻未匯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庫帳戶,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63至264頁),並經證人即鴻卓公司人員黃峻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至19頁),且有上和苑社區之104年1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與繳費住戶之對照表、全部住戶繳款明細、異常繳款住戶明細、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2至34、35至49頁、偵卷二第7至50、51至106、107至136頁、偵卷一第50至53頁、偵卷二第148至154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55至58、60、64至73頁),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稱其僅侵占10萬元,並不足採。又被告稱其所任職之鴻卓保全公司積欠被告薪資等金額,實係鴻卓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侵占其業務職掌之上和苑社區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無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受僱他人,擔任社區總幹事,卻未謹守分際,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管理費,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尚知所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和苑社區之損害且迄未給付任何賠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與毀損及妨害名譽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住戶 │繳納時間 │所繳月份 │金額 │ ├──┼───────────┼────────┼────────┼──────┤ │1 │相碧蓮(門牌號碼80號、│104年3月5日 │104年4月至6月 │9,735元 │ │ │C2-2F住戶) ├────────┼────────┼──────┤ │ │ │104年6月2日 │104年7月至9月 │9,735元 │ │ │ ├────────┼────────┼──────┤ │ │ │104年9月1日 │104年10月至12月 │9,735元 │ │ │ ├────────┼────────┼──────┤ │ │ │104年12月19日 │105年1月至3月 │9,735元 │ ├──┼───────────┼────────┼────────┼──────┤ │2 │趙善慶、趙瑞美(門牌號│104年6月13日 │104年6月 │3,346元 │ │ │碼80號、C2-4F住戶) │ │ │ │ ├──┼───────────┼────────┼────────┼──────┤ │3 │楊惠玲(門牌號碼80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10月至11月 │6,692元 │ │ │C2-7F住戶) │ │ │ │ ├──┼───────────┼────────┼────────┼──────┤ │4 │張文華(門牌號碼80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10月至12月 │1萬38元 │ │ │C2-10F住戶) │ │ │ │ ├──┼───────────┼────────┼────────┼──────┤ │5 │蘇國恭(門牌號碼82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4月至6月 │1萬2,621元 │ │ │C1-3F住戶) │ │ │ │ ├──┼───────────┼────────┼────────┼──────┤ │6 │楊惠玲(門牌號碼82號、│104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至11月 │8,414元 │ │ │C1-7F住戶) │ │ │ │ ├──┼───────────┼────────┼────────┼──────┤ │7 │陳春金、周孝霖(門牌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5月至8月 │1萬6,828元 │ │ │碼82號、C1-13F住戶) ├────────┼────────┼──────┤ │ │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 │4,207元 │ │ │ ├────────┼────────┼──────┤ │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 │4,207元 │ │ │ ├────────┼────────┼──────┤ │ │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 │4,207元 │ │ │ ├────────┼────────┼──────┤ │ │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 │4,207元 │ ├──┼───────────┼────────┼────────┼──────┤ │8 │游素娟(門牌號碼82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2月 │4,207元 │ │ │C1-14F住戶) │ │ │ │ ├──┼───────────┼────────┼────────┼──────┤ │9 │江元仁(門牌號碼8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5月至12月 │2萬3,704元 │ │ │D1-3F住戶) │ │ │ │ ├──┼───────────┼────────┼────────┼──────┤ │10 │黃莉莉(門牌號碼8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7月至12月 │1萬7,778元 │ │ │D1-6F住戶) │ │ │ │ ├──┼───────────┼────────┼────────┼──────┤ │11 │簡于㨗(門牌號碼8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1月至12月 │3萬5,556元 │ │ │D1-7F住戶) │ │ │ │ ├──┼───────────┼────────┼────────┼──────┤ │12 │黃柏翔、張景行(門牌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04年│2萬1,480元 │ │ │碼88號、D2-7F住戶) │ │1月、104年5月至 │ │ │ │ │ │7月 │ │ ├──┼───────────┼────────┼────────┼──────┤ │13 │邱秀耐(門牌號碼8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3月至12月 │3萬5,800元 │ │ │D2-12F住戶) │ │ │ │ ├──┼───────────┼────────┼────────┼──────┤ │14 │劉武忠(門牌號碼8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3月至12月 │3萬5,800元 │ │ │D2-13F住戶) │ │ │ │ ├──┼───────────┼────────┼────────┼──────┤ │15 │張瑋玲(門牌號碼92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2月 │2萬8,917元 │ │ │A2-5F住戶) │ │、104年1月至7月 │ │ ├──┼───────────┼────────┼────────┼──────┤ │16 │廖美香(門牌號碼9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3月、5月至9│2萬7,244元 │ │ │B2-5F住戶) │ │月、12月 │ │ │ │ ├────────┼────────┼──────┤ │ │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 │3,892元 │ │ │ ├────────┼────────┼──────┤ │ │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 │3,892元 │ ├──┼───────────┼────────┼────────┼──────┤ │17 │柯文琦(門牌號碼9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2月 │8,384元 │ │ │B2-8F住戶) │ │ │ │ ├──┼───────────┼────────┼────────┼──────┤ │18 │連貞媛(門牌號碼9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4月至12月 │3萬7,728元 │ │ │B2-12F住戶) │ │ │ │ ├──┼───────────┼────────┼────────┼──────┤ │19 │鄭素華(門牌號碼9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2月至9月 │3萬1,136元 │ │ │B2-13F住戶) │ │ │ │ ├──┼───────────┼────────┼────────┼──────┤ │20 │黎怡君、黎勇志(門牌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04年│1萬2,576元 │ │ │碼96號、B2-14F住戶) │ │1月 │ │ ├──┼───────────┼────────┼────────┼──────┤ │21 │林麗娜(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5月至10月 │2萬4元 │ │ │B1-8F住戶) │ │ │ │ ├──┼───────────┼────────┼────────┼──────┤ │22 │鐘旭藤(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2月 │3,334元 │ │ │B1-11F住戶) ├────────┼────────┼──────┤ │ │ │104年3月4日 │104年1月至3月 │1萬2元 │ ├──┼───────────┼────────┼────────┼──────┤ │23 │陳淑君(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 │104年4月至11月 │2萬6,672元 │ │ │B1-12F住戶) │ │ │ │ ├──┼───────────┼────────┼────────┼──────┤ │24 │鄭素華(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2月至9月 │2萬6,672元 │ │ │B1-13F住戶) │ │ │ │ ├──┼───────────┼────────┼────────┼──────┤ │25 │王淑君(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0月至12月 │1萬2元 │ │ │B1-14F住戶) │ ├────────┼──────┤ │ │ │ │104年1月至9月 │3萬6元 │ ├──┼───────────┼────────┼────────┼──────┤ │26 │大師房屋即禾昇不動產有│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2月至3月 │5,962元 │ │ │限公司之加盟店(門牌號├────────┼────────┼──────┤ │ │碼122 號、A2-1F 住戶)│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 │2,981元 │ │ │ ├────────┼────────┼──────┤ │ │ │104年7月7日 │104年6月至7月 │5,962元 │ │ │ ├────────┼────────┼──────┤ │ │ │104年9月8日 │104年8月 │2,981元 │ │ │ ├────────┼────────┼──────┤ │ │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 │2,981元 │ │ │ ├────────┼────────┼──────┤ │ │ │104年11月4日 │104年10月 │2,981元 │ │ │ ├────────┼────────┼──────┤ │ │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1月 │2,981元 │ ├──┼───────────┼────────┼────────┼──────┤ │總額│ │ │ │59萬5,32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