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祈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由惠群公司派駐新北市○○區○○○道00號之「合康NEW 雪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合康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職務,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住戶裝潢施工管理、社區財務收支及出納等服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所示各日期,經收住戶於該日所繳納之管理費後,本應按日結算存入管委會帳戶,竟分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各日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吞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7,152元。 ㈡為準備召開合康社區104 年7 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給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戶600 元之獎勵金,而於104 年7 月16日按社區總戶數144 戶,申請共計86,400元,並於同年7 月17日領得該筆款項後陸續核發已出席之123 戶開會獎勵金共計73,800元後,尚餘12,600元,本應全數回存,竟將其中1200元侵占入己,僅回存其中11,400元。 ㈢緣新時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前往合康社區從事大廳花崗石、高密度石英磚清洗服務,並於104 年7 月15日檢附收據及請款單向合康社區管委會請款,甲○○於104 年7 月28日即已製作支出憑證單,經管委會同意付款,竟於104 年8 月10日自合康社區管委會帳戶領取保管該筆4000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而至離職前均未將該筆款項匯入新時代公司指定帳戶。 ㈣於104 年7 月4 日依裝潢廠商完工之申請,製作支出憑證向合康社區管委會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3 萬元,並經管委會同意退還。甲○○於104 年7 月13日領得該筆款項後即予挪用侵吞入己,而未通知廠商前來領款。 ㈤甲○○於104 年6 月10日製作支出憑證,向合康社區管委會申請繳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費4258元,經管委會同意支付後,業以該社區104 年6 月之零用金支出繳納完畢,詎甲○○未將繳費單據黏貼於該支出憑證以為核銷,竟於104 年7 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支出憑證重複申領該筆款項,使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258元予甲○○。 ㈥嗣甲○○離職後,由惠群公司查核其任內工作狀況,發現帳目不清,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群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將其受惠群公司派駐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而將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管理費、附表編號㈣之保證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背面),此部分核與惠群公司代理人乙○○指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24、65至69、255至257頁);並有證人鄒祥賢、黃振翔所述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6至69、245至247、255至257頁);復有卷附管理費收款憑證、合康社區管委會支出憑證黏單、存摺影本、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可憑(各次款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侵占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獎勵金1200元(附表編號㈡)、打蠟清潔費4000元(附表編號㈢),及詐領火災保險費4258元(附表編號㈤)云云,惟此業據惠群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鄒祥賢之證言可憑(偵字卷第66頁),復有卷附104 年7 月財務報表、104 年6 月及7 月雜項事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單、存摺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新時代公司請款單等件可佐(偵字卷第94、99至106、109至112、121至124 頁)。依上開卷證所示,合康社區共計144戶,出席並領得出席獎勵金之戶數為123戶,按每戶600元計算,應剩餘12600元,惟被告於當月零用金中僅列收入11400元,從中侵占差額1200元;新時代公司於104 年7月9 日前往合康社區從事大廳花崗石、高密度石英磚清洗服務,並於104年7月15日檢附收據及請款單向合康社區管委會請款,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即已製作支出憑證單,並於 104年8月10日自合康社區管委會帳戶領取該筆4000 元款項,惟至其離職前均未將該筆款項匯入新時代公司指定帳戶而侵吞入己;又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已製作支出憑證向管委會申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費4258元,經管委會同意支付後,即自該社區104年6月之零用金支出繳納,觀之104年6月零用金支出明細所載即明,然被告復於104年7月13日以上開支出憑證自管委會帳戶取款4258元,亦有存摺影本足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原審就上開事實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得採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受僱於惠群公司派駐合康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其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㈤部分雖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係隱匿已從零用金繳付該筆保險費之事實復持支出憑證向管委會請領詐得該筆火災保險費,並非持有保管該筆款項進而予以侵吞挪用,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為辯論(本院卷第65頁背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㈠各同一日期內所多次收取之管理費,乃於當日應入帳而未入帳而為單一侵占行為,被告各不同日期侵占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獎勵金、裝潢保證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則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逕將被告各次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亦有未妥。 ㈢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㈠之管理費金額應為87,152元,原審未細究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管理費金額215,066 元,部分有重複列計,部分則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經收之金額,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亦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㈡、㈢、㈤所示犯行,並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因原審判決適用接續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惠群公司派駐合康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竟為一己貪念,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廠商裝潢保證金、打蠟清潔費、會議獎勵金等款項予以侵占,並詐領火災保險費,造成合康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由惠群公司賠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惠群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柏油工程工作、月薪約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罪質相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各次所侵害法益相同之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則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侵占之管理費經本院認定為87,152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其中收據編號7362、7363、7364、7365、7366、7367部分(合計23320 元,偵字卷第143 至 144頁)為重複列計,另有關被告與惠群公司結算之爭議款項中,被告於104 年5 月至6 月所經收之管理費104,586 元部分,則不在本案起訴之104 年7 至8 月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故不另為審認,均併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款項,被告已經合併與其他爭議款項及損害,以265,600 元與惠群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其中182,800 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函、存摺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46至50頁,新北地院106板核7914號卷第4頁),是認被告就惠群公司所受損害,已得經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俾使損失獲得彌補,被告已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倘再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任職合康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重複請領護貝機款項616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惠群公司之指述、合康社區管委會對帳明細、支出明細表及合康社區管委會存摺影本為其論據。惟惠群公司代理人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偵字卷第135 頁),並無相關支出請領資料,無從僅以該明細表所附之104 年7 月24日電子計算機發票(偵字卷第136 頁)認定被告即有重複請款或就該筆款項予以侵占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惠群公司代理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細勾稽,逕以惠群公司代理人之指述與卷附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所載相符為由,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此筆款項與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款項名目不同,單據記載亦非同一,倘成立犯罪,亦應予以分論併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費用項目 │犯罪所得 │本院論罪科刑 │備註(證據出處) │ ├───┼──────┼──────┼────────┼──────────┤ │㈠ │於104 年7 月│6,711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60 頁│ │管理費│9 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7461 │ │合計87│管理費,未於│ │月。 │ │ │152元 │當日結算存入│ │ │ │ │ │管委會帳戶,│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2,006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61 頁│ │ │12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7470 │ │ │管理費,未於├──────┤月。 ├──────────┤ │ │當日結算存入│4,420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62 頁│ │ │管委會帳戶,│ │ │收據編號7471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合計6426元│ │ │ │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6,606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63 頁│ │ │14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7477 │ │ │管理費,未於│ │月。 │ │ │ │當日結算存入│ │ │ │ │ │管委會帳戶,│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6,711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64 頁│ │ │15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7479 │ │ │管理費,未於│ │月。 │ │ │ │當日結算存入│ │ │ │ │ │管委會帳戶,│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2,370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71 頁│ │ │28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7496 │ │ │各筆管理費,├──────┤月。 ├──────────┤ │ │未於當日結算│1,700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2 頁│ │ │存入管委會帳│ │ │收據編號7497 │ │ │戶,而予侵占├──────┤ ├──────────┤ │ │入己,合計28│1,990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3 頁│ │ │458 元。 │ │ │收據編號7498 │ │ │ ├──────┤ ├──────────┤ │ │ │2,553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4 頁│ │ │ │ │ │收據編號7499 │ │ │ ├──────┤ ├──────────┤ │ │ │2,002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5 頁│ │ │ │ │ │收據編號7500 │ │ │ ├──────┤ ├──────────┤ │ │ │1,582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6 頁│ │ │ │ │ │收據編號6253 │ │ │ ├──────┤ ├──────────┤ │ │ │11,955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7 頁│ │ │ │ │ │收據編號6254 │ │ │ ├──────┤ ├──────────┤ │ │ │4,306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78 頁│ │ │ │ │ │收據編號6255 │ │ ├──────┼──────┼────────┼──────────┤ │ │於104 年7 月│6,300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79 頁│ │ │30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6256 │ │ │各筆管理費,├──────┤月。 ├──────────┤ │ │未於當日結算│1,355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80 頁│ │ │存入管委會帳│ │ │收據編號6257 │ │ │戶,而予侵占├──────┤ ├──────────┤ │ │入己,合計 │2,225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81 頁│ │ │24747 元。 │ │ │收據編號6258 │ │ │ ├──────┤ ├──────────┤ │ │ │2,102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82 頁│ │ │ │ │ │收據編號6259 │ │ │ ├──────┤ ├──────────┤ │ │ │12,765元 │ │偵25642 號卷第183 頁│ │ │ │ │ │收據編號6260 │ │ ├──────┼──────┼────────┼──────────┤ │ │於104 年7 月│2,691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84 頁│ │ │31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6261 │ │ │各筆管理費,├──────┤月。 ├──────────┤ │ │未於當日結算│1,355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85 頁│ │ │存入管委會帳│ │ │收據編號6262 │ │ │戶,而予侵占├──────┤ ├──────────┤ │ │入己,合計 │2,090 元 │ │偵25642 號卷第186 頁│ │ │6136元。 │ │ │收據編號6263 │ │ ├──────┼──────┼────────┼──────────┤ │ │於104 年8 月│1,357 元 │甲○○犯業務侵占│偵25642 號卷第187 頁│ │ │13日收取右揭│ │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據編號6281 │ │ │管理費,未於│ │月。 │ │ │ │當日結算存入│ │ │ │ │ │管委會帳戶,│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 │ │ │ │ ├───┼──────┴──────┼────────┼──────────┤ │㈡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用1200元│甲○○犯業務侵占│104 年7 月份支出明細│ │ │ │罪,處有期徒刑柒│表、104 年7 月份區權│ │ │ │月。 │大會開會獎金支出憑證│ │ │ │ │、存摺明細表、區權會│ │ │ │ │簽到簿(偵25642 卷第│ │ │ │ │94、95、96、99至106 │ │ │ │ │頁) │ ├───┼─────────────┼────────┼──────────┤ │㈢ │應支付廠商之打蠟費用4000元│甲○○犯業務侵占│廠商報價單、收據、存│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摺明細(偵25642 號卷│ │ │ │月。 │第109 至111 頁) │ │ │ │ │ │ ├───┼─────────────┼────────┼──────────┤ │㈣ │侵占應通知廠商領回之裝潢保│甲○○犯業務侵占│D1-11F退還裝潢保證金│ │ │證金3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支出憑證、104 年7 月│ │ │ │月。 │份財務報表明細、存摺│ │ │ │ │明細(偵25642 號卷第│ │ │ │ │116 至118 頁) │ ├───┼─────────────┼────────┼──────────┤ │㈤ │詐領火災保險費4258元 │甲○○犯詐欺取財│104 年7 月份財務報表│ │ │ │罪,處拘役貳拾日│、104 年6 月份雜項事│ │ │ │,如易科罰金,以│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富邦商業火災保險費支│ │ │ │壹日。 │出憑證、存摺明細(偵│ │ │ │ │25642 號卷第121 至 │ │ │ │ │124 頁) │ ├───┴─────────────┴────────┴──────────┤ │合計:126,6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