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平村夥同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審結)、謝森松(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王麗華、曾毅庭同謀僱用黃穗澎掛名擔任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及王麗華協同黃穗澎以富雷喜公司名義向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請支票帳戶,王麗華即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化名「李寶珠」,商請不知情之韓鴻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為人頭,向劉雪香承租位在桃園縣○○鄉○○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廠房,作為富雷喜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約定租期為3年,租金自102年4月16日起算,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0元。王麗華在上址完成富雷喜公司之營業布置後,即與具命理風水專業之被告許平村及謝松森、黃穗澎等人共同商議選定欲行騙之廠商及時間後,先由王麗華以「李寶珠」之化名,偕同曾毅庭,或與實際上亦在上址工作之黃穗澎出面向附表編號1至16 之廠商訂貨行騙;謝松森則為廠長,負責於附表編號1至15 客戶或往來銀行到場時,在富雷喜公司廠房內佯裝焊接鋼材施工營造公司正常運作之假象,並單獨或與黃穗澎清點收受廠商交付之貨物。其等之詐欺手法為先從事小額或現金交易培養信用,獲得往來廠商信任後,即大量進貨並簽發空頭支票付款,待詐得商品後即惡性倒閉,任由支票退票,而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陸續向該等廠商訂購貨物,並開立富雷喜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編號1 至16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上址富雷喜公司廠房或出租車輛詐騙得逞,並由被告許平村及王麗華、曾毅庭變賣或搬運他處藏放。嗣劉雪香於102年8月20日經銀行通知王麗華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而至富雷喜公司廠房查看,發現現場已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平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平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平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麗華、謝松森、曾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寶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壹筌、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張益禎、褚有智、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柏翔、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鈳㝗、法綺蒂有限公司員工王建權、柏昇佛具行負責人張木榮、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員工林敬荃、廣霖鋼鐵有限公司員工盧秉治、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文生、冠榮企業社員工邱婉鈴、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桂梅、煒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建安、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靜茹、總茂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祥弘、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鴻鵬之證述,及富雷喜公司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富雷喜公司及被害廠商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麗華及黃穗澎之名片、富雷喜公司現場照片、被害廠商提出之出貨單、銷貨單、對帳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被告及證人王麗華之指紋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平村固坦承其曾至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待過1 個月,惟堅詞否認有何與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與謝松森共同虛設富雷喜公司並詐騙廠商貨物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王麗華去富雷喜公司安神位,並未投資或參與經營富雷喜公司,且沒有拿到安裝神位的費用,王麗華要伊在大園廠房那邊等,等了1 個月仍沒有領到錢就離開了,伊有看過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謝松森,黃穗澎是富雷喜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王麗華為經理,她自稱『李寶珠』,謝松森是在該處工作的員工,伊係曾毅庭爸爸的乾兒子,故稱曾毅庭大哥,每天曾毅庭都開車載送王麗華去該處上班,但伊不知曾毅庭除了開車外,有無做其他事,王麗華等人剛搬至該處時,因要擺設物品,請伊幫忙看卦象,曾毅庭每天會從北投載王麗華到大園廠房上班,伊是等到王麗華電告說富雷喜公司收起來,要求伊將原本安奉的五路財神請走,始知富雷喜公司已無預警倒閉,後來其把五路財神請回雲林北港時,曾看到曾毅庭在搬東西,其問為何要搬離大園廠房,曾毅庭說因為沒錢了,伊把神明請走後即離開了,並未看到證人曾毅庭他們把東西搬去哪裡,伊亦未分得王麗華行騙所得之貨物或利益,伊從來沒有見過這些廠商,洵無共同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與被告許平村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等人固均因公訴意旨所指同一犯罪事實起訴,其中王麗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部分6 年,得易科罰部分(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9 月確定,黃穗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部分2 年,得易科罰部分(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1 年確定,曾毅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部分7 年10月,得易科罰部分(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2 年10月,再經本院因其上訴未具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謝森松則因逃匿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通緝中,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認定共犯係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謝森松等4 人,並不包括被告許平村(見該判決第2 至4 頁事實欄、第24頁理由欄所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1 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全卷查閱屬實。然被告許平村是否為本件詐欺共犯,仍應由本院基於證據認定之,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富雷喜公司是伊與黃穗澎、謝松森、林振守共同成立的,黃穗澎係伊找來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的人頭,工廠部分則由伊與林振守、謝松森出資,許平村並無出資,許平村僅係擔任法師工作,因為富雷喜公司斜對面有墳墓,伊比較迷信,故請許平村當法師,藉由陰氣助長伊磁場,許平村在富雷喜公司待不到2 個月,買賣貨物係伊負責,進出貨則係謝松森和林振守負責,許平村只是做法事、燒紙錢,伊後來有請許平村載走金紙,是要許平村載去燒給宮裡的神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60、64頁),另證人曾毅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認識許平村,是伊父親的乾兒子,許平村之前有住過富雷喜公司在大園的廠房一段時間,但伊不清楚許平村是否有在富雷喜公司上班,亦不知道王麗華是否會與許平村討論富雷喜公司的事情,許平村應該是道教的法師,為人卜卦、安神位、擇日、解卦等,伊曾看過許平村把貨物載走,從外觀判斷應該是香或銀紙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背面至156 頁),其等之證言互核相符,是被告供稱其係應王麗華之邀前往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安神位乙節,應可採信。 ㈢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時固稱:「伊係富雷喜公司的業務經理,黃穗澎是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是其去臺北龍山寺附近找的,許平村則為實際負責人,許平村告訴伊廠商電話,由伊出面聯絡廠商,從頭到尾都是許平村一手策畫,謝松森是一開始就說要幫忙。」云云(見偵字第4215號卷㈠第30、31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黃穗澎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偵字第4215號卷㈡第5 頁),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富雷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對於富雷喜公司如何以實際負責人之角色而為經營、管理、決策等節,均未有明確交代,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顯非無疑。又證人王麗華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平村不會幫忙接洽公司客戶,亦未分得詐騙所得之物品,伊在偵查中稱許平村有投資50萬元,該款項實際上是指要給許平村做法事的酬勞,但後來因為跟許平村發生爭執,所以沒有付款。至於伊在警詢中稱許平村知道伊開立空頭支票詐騙廠商,是因伊父親癌症住院,為了陪伴及照顧父親,因而被通緝後,102 年11月12日被警方逮捕當天,伊原本與許平村約好要去幫忙嘉義新設的廠房,然一直等不到被告,後來在嘉義那邊被警方查獲,伊在警車上打許平村的電話,要許平村幫忙去看伊父母時,電話就不通了,故懷疑是許平村向警舉發而遭逮捕的,因許平村的小舅子張福彬與曾毅庭曾發生衝突,而伊當時與曾毅庭是男女朋友,因此認為是許平村報警使伊遭查獲,導致父親過世時,伊在監服刑而無法奔喪。伊想要報復被告,故稱許平村對於本案也有參與,後來伊在高雄大寮監獄上課,接受法師教誨,其有跟導師談過,導師要伊實話實說,因此伊在法院審理中即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至64頁),且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伊向警舉發。」(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檢舉人係伊小舅子張福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不論是被告許平村抑或是其妻舅張福彬為檢舉人,證人王麗華已對其等有所懷疑,則證人王麗華證稱因對被告心生不滿而於警詢、偵查時構陷被告等語,應屬可採,是不能僅以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對於證人王麗華等虛設富雷喜公司訛詐他人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詐騙及分贓乙節,顯非全然無據。 ㈣又證人即大園廠房之出租人劉雪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過許平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證人王祥弘、黃鈳㝗、游壹筌、林敬筌、盧秉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許平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94、95頁背面、102 、104 頁背面),證人褚有智、王建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被告許平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100 頁背面);證人張木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富雷喜公司看過許平村1 、2 次,許平村只是在跟其他人聊天,沒有做什麼事情,沒有人向伊介紹許平村是富雷喜公司員工,亦沒有跟許平村對話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證人洪茂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情資,稱有人要在嘉義虛設空頭公司,負責人為王麗華,並確認王麗華即為伊要找的通緝犯,後來謝松森到警局說明,供出虛設富雷喜公司及詐騙的事情,謝松森雖有提到許平村,但說平村只是去看風水的師父,沒有參與富雷喜公司詐騙犯行,亦查無許平村有何參與、經營富雷喜公司詐騙被害人之事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144 頁),證人黃穗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遊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王麗華,王麗華要伊擔任富雷喜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平常在富雷喜公司偶爾會看到許平村,但沒有聽過許平村與王麗華討論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背面、163 頁),且證人莊承晏、邱柏翔、羅文生、張怡雯、張桂梅、盧建安、吳靜茹、高鴻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則始終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王麗華等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至79、98、99、114 頁背面至116 、122 至126 、127 頁背面至133 頁)。故前開富雷喜公司負責人、廠房出租人、往來廠商、偵辦本件員警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許平村有擔任富雷喜公司任何職務或參與富雷喜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安神位,並未參與王麗華以富雷喜公司名義所為之詐騙犯行等語,即非無稽。 ㈤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富雷喜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僅得證明證人王麗華有以富雷喜公司詐騙他人之情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許平村參與該詐欺犯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見偵字第4215號卷㈠第322 、333 頁),係員警在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2 樓之神明桌側邊採集指紋及該廠房2 樓採集煙蒂後,經比對確認與被告許平村之指紋及DNA 相符,然該鑑定書仍無從認定被告許平村有何參與並經營富雷喜公司詐騙他人之行為,反益徵被告許平村所辯:「伊係應王麗華之邀前往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安神位。」等語為真。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許平村與王麗華、曾毅庭、謝松森、黃穗澎等人就其等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平村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平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許平村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許平村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毅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王麗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說明被告在富雷喜公司詐騙案中之角色,被告除係富雷喜公司之發起人之外,被告亦出資成立富雷喜公司,而由證人黃穗澎及曾毅庭之證述可知,被告均住在富雷喜公司,且對王麗華及公司決策有影響力,證人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足堪認定。又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變異其詞,然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未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判決未向警方函詢本案證人王麗華緝獲經過以核實王麗華於原審中之證述,即驟信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理中為袒護被告有瑕疵之證述,似有未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許平村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許平村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平村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王麗華間之民事紛爭抑或是有詐騙事實,均不足以推定被告許平村參與其中而共犯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平村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貨物或利益 │積欠貨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寶筌科技│102年4月至5月 │受託至富雷喜公司安裝電話總機工程│61,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吉風空壓│102年5月28日 │空氣壓縮設備 │442,000元 │ │ │機械有限│ │ │ │ │ │公司 │ │ │ │ ├──┼────┼────────┼────────────────┼───────┤ │ 3 │褚有智 │102年5月20日 │受託至富雷喜公司從事裝潢工程 │22,050元 │ ├──┼────┼────────┼────────────────┼───────┤ │ 4 │展慶裝潢│102年5月29日至10│裝潢建材 │1,100,000元 │ │ │建材有限│2年8月2日 │ │ │ │ │公司 │ │ │ │ ├──┼────┼────────┼────────────────┼───────┤ │ 5 │盈發金屬│102年6月下旬 │H型鋼鐵 │4,763,045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6 │法綺蒂有│102年6月28日 │咖啡機2台 │43,800元 │ │ │限公司 │ │ │ │ ├──┼────┼────────┼────────────────┼───────┤ │ 7 │張木榮 │102年6月30日 │神桌等佛具設備 │170,000元 │ ├──┼────┼────────┼────────────────┼───────┤ │ 8 │天理電腦│102年7月中旬至8 │電腦主機、螢幕、資訊軟體、遊戲軟│406,445元 │ │ │資訊有限│月2日 │體 │ │ │ │公司 │ │ │ │ ├──┼────┼────────┼────────────────┼───────┤ │ 9 │廣霖鋼鐵│102年5月21日至8 │H型鋼鐵 │1,108,607元 │ │ │有限公司│月16日 │ │ │ ├──┼────┼────────┼────────────────┼───────┤ │ 10 │政福鋼鐵│102年7月7日 │鋼材 │532,270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11 │冠榮企業│102年7月23日 │咖啡機3台、咖啡豆1批 │119,679元 │ │ │社 │ │ │ │ ├──┼────┼────────┼────────────────┼───────┤ │ 12 │琉園股份│102年7月25日 │琉璃藝術品 │776,6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3 │煒太股份│102年6月6日 │咖啡機2台、咖啡豆原料 │6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4 │比力倉儲│102年8月7日 │堆高機1台 │39,900元 │ │ │設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15 │總茂五金│102年6月至8月 │油漆、發電機、震動槌、電纜線 │1,07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6 │和新小客│102年7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2,300,000元 │ │ │車租賃股│ │客車(由黃穗澎代表富雷喜公司佯稱│ │ │ │份有限公│ │租車詐取上開車輛)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