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祁郴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祁郴前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猶不 知悔改。 二、陳祁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人等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祁郴先於101年1月20日以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連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另案審理, 目前仍在通緝中)之名義登記為設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3樓處之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寶公司)之 負責人,並自陳連勝處取得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陳祈郴復陪同涂明舜辦理以涂明舜名義向鄭奕鴻承租前述新竹市○區○○里○○街00號3樓處為佳仕寶公司 之設立地點事宜後,陳祁郴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成員均明知佳仕寶公司無實際營業,非有進貨需求,且並無付款意願,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佳仕寶公司名義,先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小額交易乙次,迄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信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均陷於錯誤,均依約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交付或提供予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則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遠期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取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其後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即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處分一空。嗣上揭遠期支票到期後均跳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未領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且發現佳仕寶公司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始知被騙。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祁郴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就所為之證言,已經完足之調查,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陳連勝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亦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連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傳喚證人陳連勝作證進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陳連勝已於105年8月15日出境,並經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另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 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6、117頁), 因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庭,足認證人陳連勝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傳喚其作證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陳連勝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犯罪,我只是因為幫陳金福寫軟件,才接觸到佳仕寶公司,因公司要設立在新竹,而我是新竹人,所以上網去找辦公室,我並沒有陪同簽約,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完全沒有參與這個公司的營運、人事決策以及業務部分,我純粹只是有段時間為了軟體而密集去那邊,剛好與證人東雲秀的時間是一樣,所以她才會看到我常常去,但是其他的員工都沒有看過我,所有廠商、客戶也從來沒有見過我,我在公司沒有打電話聯絡過任何人,亦沒有保管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至於陳金福是何時過世,我也不曉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陪同證人即共犯陳連勝辦理以證人陳連勝為負責人且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3樓處之佳仕寶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宜;又被告復陪同證人涂明舜辦理以證人涂明舜名義承租前揭新竹市○區○○里○○街00號3樓處為佳仕寶 公司之設立地點事宜。該佳仕寶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變更登記,被告有取得證人陳連勝所交付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嗣後佳仕寶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先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完成小額交易,其後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依約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交付或提供予佳仕寶公司,佳仕寶公司人員則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遠期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然上揭遠期支票到期後均跳票,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未領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連勝及涂明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24至31頁、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9至25頁),並經證人即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杜國明、顯奇化工有限公司員工鍾啟珠、玖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文雄、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道鋼、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奕萱、銘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宏、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卿、久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樹、擎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芳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魏世俊、富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任等人於偵訊時、證人即至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勝雄、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豐合、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西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綦詳(見他字第1394號卷第71頁、偵緝字第110號 卷第104、105、108、109頁、偵字第8316號卷第5至7、9、10、12至19、28、29、31、32、35、36、43、44頁、偵緝字 第526號卷42至48頁),復有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1份、佳仕寶公司黃富鴻名片1張、佳仕寶公司黃國柱名片1張、佳仕寶公司訂購單(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3 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8日)4份、臺 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1年3月15日)1份 、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2張、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6月5日)1張、佳仕寶公司照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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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銀行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 1394號卷第6至19、41至48、60至62頁、他字第1260號卷第5至9、25頁、偵字第8316號卷第20至27、33、34、37至42、45、46、49至58、61至97、102至150、153至163、173至183 頁、偵緝字第526號卷第53至56、58至79、81至85、87、88 頁、他字第1394號卷第32、49、50至59、76至85、91頁、偵緝字第110號卷第50至94、96至98頁)。 ㈡觀諸證人即共犯陳連勝於偵訊時係證述:我之前不認識涂明舜,是姓高的朋友說涂明舜有1間公司不做了,要我把這間 公司頂起來,涂明舜之前是佳仕寶公司的負責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親自跟涂明舜聯絡。我從101年1月20日起登記為佳仕寶公司之負責人,我負責跟客戶收錢及付錢,業務部分也是我負責。高先生就是陳祈郴。我不知道佳仕寶公司有幫我投保,也不知道是誰去辦勞保。出去跑業務的主要是高先生,我就負責看資料跟開票據,我很少跟廠商、客戶接洽。我最高學歷是國小,因為我之前無業,錢快花完了,姓錢的朋友就介紹高先生給我認識,說要一起做生意,要我當負責人。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明明不認識,突然要我當負責人,後來錢先生跟我說有好處,只要我缺錢,我開口,高先生都會給我錢,所以我就答應,實際上我不知道公司要做什麼事,主要都是以高先生意思為主。高先生並沒有說要一起做什麼事業,我就是配合。(你擔任負責人後,向高先生拿多少錢?)我先給高先生新臺幣〈下同〉10幾萬,之後3萬 、2萬跟高先生拿,沒有固定,我只要缺錢就跟高先生拿, 高先生一定會給,前前後後我拿了30、40萬元,這些錢我都自己花用。我有急用就會打電話給高先生,請他給我錢,我也覺得這樣領錢的方式不太對,好像把我當人頭。我不瞭解高先生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黃富鴻、黃國柱是佳仕寶公司的業務,都50多歲。我到佳仕寶公司時,這2人已經在佳仕 寶公司。劉秀英跟黃貴英則是佳仕寶公司的會計。佳仕寶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高先生保管,因為我有時候沒有在公司,所以我的章及公司章都在高先生那裡,方便他使用。佳仕寶公司的票據也放在高先生那裡,高先生票開一開,有的會拿給我看,但我記得都沒有抬頭,我看有金額就蓋章。高先生並不是每次開票都會給我看,我前後看過7、8次而已。我有問高先生開票據目的為何,他說是給廠商的貨款,我沒有去問是哪些廠商,高先生說了我就蓋章。(陳祈郴是否綽號小高,大家都叫他高先生?)是。(陳祈郴是不是佳仕寶公司的業務經理?)是。(有14家公司曾跟佳仕寶公司交易,於交貨後沒有收到貨款,支票也都跳票,有無意見?)這些客戶我都不認識。因為業務由黃富鴻、黃國柱跟林先生3人 負責,黃富鴻、黃國柱很少在公司,林先生天天在公司,負責接電話還有人事方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526號 卷第24至31頁);及證人涂明舜於偵訊時係證述:我於101 年年初在金山路的佳仕寶公司應徵,是向1位自稱高先生的 人應徵,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我應徵時,公司沒有人,問我願不願意用我名字當負責人,1個月會多給我15000元,我一開始有同意,之後我做了1個月,我就不要了。(佳仕寶 公司成員?)高先生及2、3名小姐,高先生是實際負責人,2、3個小姐是後來才來的,我在該處實際工作天為10幾天,我都在樓下作守衛。當時是在臺北新店的愛買大賣場與高先生見面,高先生說他要開公司缺守衛,要我去當守衛,後來才跟我說房子簽約要我當負責人,金山街房子就是由我出面與仲介簽約租屋,當時還有高先生在場,仲介是高先生找的,我與仲介只談過1次就直接簽約。我不認識陳連勝,也沒 有聽過這個名字,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工作期間有無客戶來公司?)送材料的人、牽電話線的人,是高先生與他們接洽的。(還有何人到佳仕寶公司?)是載影印機、載桌椅、做招牌的。(招牌是向哪家廣告公司製作?)在新竹的廣告公司,是高先生接洽的,也是高先生付錢。(還有無其他公司有來過佳仕寶公司?)沒有了。(有無給付租金匯款至房東之戶頭內?)我是當場給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是高先生拿給我,我再交給房東。簽約當時我有帶身分證及印章,我交給高先生。(為何辭職?)我覺得佳仕寶公司怪怪的,沒有人上班,又要我當負責人,也由我出面租屋,我有去電信局申請很多電話,都在我名下,後來我就跟高先生說我不做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9至24頁),及其於 原審證稱:我曾經在佳仕寶公司工作過,擔任保全,工作10幾天,該公司設立在新竹市金山街,我是在臺北1個大賣場 應徵,當時只有我和小高,談了20幾分鐘,我剛去公司時,公司根本就沒有人,就只有1個小高而已,連電話線都還沒 有牽。高先生有拿我的身分證,要我跟房東簽契約,簽約時有我跟高先生及仲介、房東在場。當時小高有說假如我登記為負責人,每月多給我15000元。小高就是高先生,是同1人,整個經過跟我接觸的就只有小高1人等語甚詳(見原審易 字卷第257至270頁);暨證人東雲秀於偵訊時係證述:陳連勝是佳仕寶公司的董事長,陳祈郴是主管,幾乎佳仕寶整個公司都是他在管理及發落,陳連勝及陳祈郴去外面接洽業務。100年間我在尊宇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認識陳祈郴, 101年5月間陳祈郴拜託我去佳仕寶公司幫忙,做行政助理,我答應他只做1個月,後來我覺得佳仕寶公司內部人員出入 有異,覺得奇怪,後2個星期我就跟陳祈郴說我不做了,他 要我再多幫忙幾天,我又再多做幾天,總共做了2個多禮拜 就離職。(你稱佳仕寶公司人員出入有異,指何意?)來公司的人不像正派人士,都是混混的感覺,他們來公司說要找陳連勝談事情。我知道陳連勝和陳祈郴會一起出去,公司內1個叫simon的說他們是一起去跑業務。(公司大小章放何處?)有時候是陳祈郴,有時候放會計那裡等語。我看到黃姐都是跟陳祈郴討論公司的事,有問題也都是先跟陳祈郴報告,SIMON也是跟陳祈郴報告,SIMON、黃姐都不會直接向陳連勝報告等語,及於原審證稱:被告的外號是小高,當時他說公司這邊缺人,就請我過去,他說職務內容就是行政、接電話、跑銀行,偶爾幫忙會計、打掃房間清潔等,他有叫我去找住宿的地方,公司會負擔該筆費用。跟我談來新竹上班的所有薪資待遇、住宿、工作內容都是陳祈郴。陳祈郴在公司的職稱是經理,我任職期間,公司內的人就是陳祈郴、董事長陳連勝、會計黃小姐、我及業務SIMON。我常常看到的是 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祈郴拿出來,我之前在偵訊時所講支票部分的內容都是正確的。(你之前說出入有異是何情形?)就是進公司的這些人感覺不是一些善類,不是很正常的人,他們嚼檳榔、滿嘴紅紅、舉動有點皮皮的,不像正經人的感覺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95至98頁、原審易字卷 第160至172、178、179頁)。另證人涂明舜於原審固證述:被告並不是我所講的高先生,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58、267頁),然被告確係案發當時陪同證人涂明舜以證人涂明舜名義承租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3樓處以做為佳仕寶公司所在地之稱為高先生之人等情, 已為被告於原審自承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8、43頁),且依據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所證述和證人涂明舜所證述之高先生該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涂明舜於原審到庭作證係106年6月14日,距離案發當時即101年年初已相隔5年5月之久,且證人涂明 舜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依證人涂明舜前揭所證述內容可知其在佳仕寶公司任職期間僅10餘天,其又在樓下擔任守衛之職,並非身處辦公室內,足見證人涂明舜於案發當時與其所稱高先生該人間之接觸並非頻繁,則在已經過5年5月如此長久時間,人之容貌外型本即會有所改變之情況下,證人涂明舜因此記憶模糊因而有所誤認,亦非不符常情,從而證人涂明舜於原審所證述被告並非其所指高先生一節,當非實情。再者,互核證人陳連勝、涂明舜及東雲秀等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佳仕寶公司從任職員工之招募、工作內容、薪資多寡及享有福利內容、公司設立登記、尋覓營業地點、變更登記、持有公司大、小章俾為執行業務時所用印、持有佳仕寶公司所有空白支票簿供為執行業務時開立支票等等攸關公司成立及運作等核心事宜均實際參與及決策,足認被告確屬佳仕寶公司之核心成員,昭然若揭。至被告雖辯稱:是陳金福要我陪同陳連勝及涂明舜去處理云云,然被告所指認名為陳金福之人業於102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84頁),是法院已無從傳喚被告所指陳金福該人到庭作證。而證人林福文雖於原審證述:當初我認識陳金福,他說要開公司,要找員工,我找陳連勝給他認識,結果那天陳金福臨時有事情,才介紹小高跟陳連勝認識,小高就是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然證人林福文於原審亦 同時證稱:當時陳金福是跟我說他要開公司,要請我介紹員工,他並沒有跟我說公司要做哪方面生意,我也不知道陳金福是在做甚麼行業,後來在一家OK咖啡廳我介紹給他們認識,那時有陳金福、陳連勝、外號叫小高的人,還有我,我介紹他們認識後,我有事就先走了,之後他們有無繼續在那邊,我就不知道了,其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也沒有介入,我也沒有問過陳連勝是否有去上班,後來也沒有接觸過,我沒有聽過佳仕寶公司等情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7頁),是依證人林福文所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陳連勝曾與案外人陳金福及被告等人見面而已,尚無法認定佳仕寶公司確為案外人陳金福所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與佳仕寶公司之業務全然無涉一節確屬真實。再者,綜觀證人陳連勝、涂明舜及東雲秀等人歷次證述內容、暨證人即佳仕寶公司員工劉秀英、潘晏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等可知,渠等均從未提及佳仕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名為陳金福之人,也並無渠等於案發當時確曾與名為陳金福之人有所接觸之情形,證人東雲秀於原審尚證述:我沒有聽過叫陳金福的人,也沒有印象陳祈郴有跟我提過叫陳金福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2頁),則苟真有名為陳金福之人且確係佳仕 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曾身為佳仕寶公司員工之證人陳連勝、涂明舜及東雲秀暨劉秀英、潘晏如等人為何從未聽聞及提及此情?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名為「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佳仕寶業務系統開發需求分析書」第一版資料1份,並辯 稱:此為佳仕寶公司開發軟體之相關資料云云,然綜觀該資料全文,均係繕打而成,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確屬案發當時由佳仕寶公司或被告所指名為陳金福之人委託其製作之電腦軟體開發等標示,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所辯述上情確屬真實之認定。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諸如其所指陳金福該人曾有實際參與佳仕寶公司事務且為主事者、曾確有支付其電腦程式設計費用等例如契約、票據、收據等相關憑證,暨其僅係受所指陳金福該人委託幫忙處理特定事項實則並未參與佳仕寶公司運作等具體事證供以調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查被告實際參與運作之佳仕寶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為登記時,其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池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池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倉儲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佳仕寶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8316號卷第63頁) ,然證人陳連勝於偵訊時證述:(佳仕寶公司營業項目為何?)電腦軟體相關業務,主要都是做跟電腦有關的事情,還有我之前做過工地的工頭,所以會批一些工地用的東西,例如速力康(臺語)跟寬膠帶來賣,營業項目很雜。(佳仕寶公司的電腦業務是賣什麼?)手提電腦為主,周邊設備很少,手提電腦主要是跟聯強買的,然後再轉賣,賣哪些牌子我不清楚等情(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26、27頁);證人東雲 秀於偵訊時證稱:(佳仕寶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化妝品、油品、3C產品等,很多雜項,這都是SIMON在處理,進貨部 分不會進到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如何處理、如何賣掉。我經過SIMON的桌上有看到進貨單,我看了一下就知道有這些 東西等語,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佳仕寶公司的辦公室內有貨進來,或有打包東西出貨,我只有在SIMON的桌上看到 進出貨的單子而已,實際的物品我沒有看過等情(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97頁、原審易字卷第181頁),綜觀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所為證述內容,顯見渠等所指佳仕寶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而依據佳仕寶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內容及上揭證人等所證述佳仕寶公司營業情況等更可知種類繁雜,且包羅萬象,衡情苟佳仕寶公司實際確實從事如此多樣商品之銷售業務,且並已因此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等購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如此多種且數量及金額亦屬龐大等商品,則所需人力勢必不少,亦應有完整進貨及出貨等流程之規劃,至為顯然;然案發當時之佳仕寶公司先係由實際上係擔任守衛一職之證人涂明舜登記為負責人,繼而由甚少外出招攬業務反而係多在辦公室內、為國小畢業學歷、又非天天到佳仕寶公司上班之證人陳連勝登記為負責人,且依證人東雲秀所證述內容可知斯時佳仕寶公司僅有負責辦公室清潔、繕打文件及至銀行辦事等工作之證人東雲秀、擔任會計之黃姐、名為SIMON之業務人員、1位女助理及被告等區區幾位員工,縱使加上證人潘晏如於偵訊時證述:我印象中佳仕寶公司除我與劉秀英外,還有另3名女子等情中所指 之女子,總計員工數亦不超過10人,顯見人力確屬單薄;此外,依前揭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等人所證述內容,更可知斯時佳仕寶公司亦無任何進貨、出貨等完整作業程序及現象至明。再者,佳仕寶公司先以實際上係擔任守衛工作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證人涂明舜登記為負責人,繼而則以學歷為小學畢業、又非完全實際掌握及參與公司業務內容之證人陳連勝登記為負責人;而佳仕寶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亦由並非實際參與尋覓地點、與仲介交涉等事項之證人涂明舜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以其為承租人,綜上情形在在顯示攸關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營業處所承租等需出具名義等事項,均是假藉並未實際參與各該事項之人之名義為之,而真正實際參與有關佳仕寶公司設立、承租營業地點事宜之被告卻完全未有具名,更徵佳仕寶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內容非屬真實;復參以證人陳連勝所自承其是1個星期去公司2次等情(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0頁)、證人涂明舜於偵訊時所證稱 :我覺得佳仕寶公司怪怪的,沒有人上班等情(見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1頁),暨證人東雲秀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 述:我發現公司進出人員複雜,我覺得有點可怕等情(見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17頁)、證人潘晏如於偵訊時證稱:(你任職期間覺得公司有時正常營運?)我覺得沒有,我一直覺得佳仕寶公司很怪,整間公司不知道在做什麼,主管做事很隱密,不讓大家知道,且我到離職為止,還是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情、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看過佳仕寶公司出貨給其他公司,我只有看過進貨。我也覺得主管做事很神秘,不讓員工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事情,且到離職為止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情(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21、123頁),均難認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之情至明。然 佳仕寶公司卻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信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均依約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並獲被告實際參與運作之佳仕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遠期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嗣各該遠期支票到期後均跳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均未領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際參與運作及決策之佳仕寶公司確未實際營業,並無進貨需求,卻以如此手法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彰彰明甚。 ㈣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非直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接洽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之人,然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承辦人員交易者為佳仕寶公司員工及自稱「黃富鴻」、「黃國柱」等成年人,而被告係實際參與佳仕寶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決策之人,實屬核心成員;又佳仕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進貨需求,卻以上揭手法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與佳仕寶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等人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等為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至為灼然,自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仍應就上揭犯行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業務部分,所有廠商、客戶也從來沒有見過我,我在公司沒有打電話聯絡過任何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連勝到庭作證及請求將前揭軟體需求分析書送鑑定云云,然證人陳連勝已經出境且目前仍通緝在案而無從傳喚,已如上述,另依被告說明尚無從認定鑑定該軟體需求分析書與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有何具體關連性,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處罰效果變更,有關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法定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年,更不利於被告。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6至50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向被害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倉儲費用及運輸費用之不法利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載交易日期101年3月10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更正之(見原審卷易字卷第80頁),亦附此指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8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應以一罪論處云云,然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觀諸本件被告詐欺對象總共有14家不同公司,與不同公司之交易時間雖或有重疊,但被害人並不相同,而同一公司之交易時間亦均有間隔,則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對象、時間,既已有明顯之區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亦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1個犯罪之決意,自無從認為屬 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論以一罪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又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賺取不法財物及利益,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害人等之信任,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所提供之服務,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是其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詐欺行為之程度、分工情形、各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利益高低、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為國立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孩子就讀 於大學,由前妻照顧、目前在日本工作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歷次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予合併定刑,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各被害人等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及利益等,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 文│ ├──┼────────┼────────────────┤ │1 │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6)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7)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8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如附表二編號6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如附表二編號6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如附表二編號7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如附表二編號7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0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1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2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4 │如附表二編號11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如附表二編號11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0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1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2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3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4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6)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7)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 │如附表二編號14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如附表二編號14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0 │如附表二編號14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 │公司名稱 │交 易 日 期│交 易 內 容│交易金額 │相 關 證 據 │ ├───┼──────┼───────┼───────┼─────┼──────────────┤ │1 │臺灣荒川化學│( 1) 101年3 月│松節油樹脂200 │52萬5000元│1.證人魏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述。│ │ │工業股份有限│ 21日。 │包。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13日、│ │ │公司。 ├───────┼───────┼─────┤ 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松節油樹脂600 │157 萬5000│ 5 日、101 年5 月8 日訂購單│ │ │ │ 5日。 │包。 │元。 │ 各1 份。 │ │ │ ├───────┼───────┼─────┤3.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3) 101年5 月│松節油樹脂600 │157 萬5000│ 司101 年3 月5 日報價單1 份│ │ │ │ 8日。 │包。 │元。 │ 。 │ │ │ │ │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 │ │ 2 號、UA0000000 號支票、臺│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 │ │ │ │ │ │ 號0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5.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基本資料表1 份。 │ │ │ │ │ │ │6.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 │ ├───┼──────┼───────┼───────┼─────┼──────────────┤ │2 │明正貿易股份│( 1) 101年3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3萬7300元│1.證人杜國明於調查局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26日。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8 日、│ │ │ ├───────┼───────┼─────┤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60桶│71萬1900元│ 5 日、101 年4 月25日、101 │ │ │ │ 5日。 │。 │。 │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21日│ │ │ ├───────┼───────┼─────┤ 訂購單各1 份。 │ │ │ │( 3)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80桶│96萬600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6│ │ │ │ 25日。 │。 │。 │ 6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604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4)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80桶│97萬4400元│ 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14日。 │。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5)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3600元│4.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佳仕│ │ │ │ 21日。 │。 │。 │ 寶公司交易明細手寫資料1 份│ │ │ │ │ │ │ 。 │ │ │ │ │ │ │5.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 │ ├───┼──────┼───────┼───────┼─────┼──────────────┤ │3 │顯奇化工有限│( 1) 101年3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240 元│1.證人鍾啟珠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26日。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26日、│ │ │ ├───────┼───────┼─────┤ 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16日、101 年4 月23日、101 │ │ │ │ 5日。 │。 │。 │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14日│ │ │ ├───────┼───────┼─────┤ 、101 年5 月21日訂購單各1 │ │ │ │( 3)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份。 │ │ │ │ 16日。 │。 │。 │3.顯奇化工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27日、101 年4 月6 日、101 │ │ │ │( 4)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年4 月17日、101 年4 月25日│ │ │ │ 23日。 │。 │。 │ 、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 │ │ ├───────┼───────┼─────┤ 月14日、101 年5 月22日出貨│ │ │ │( 5)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單、發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 │ │ │ 7日。 │。 │。 │ 1 份。 │ │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6│ │ │ │( 6)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5萬4940元│ 4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14日。 │。 │。 │ 614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7)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5萬4940元│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21日。 │。 │。 │ 各1 份。 │ ├───┼──────┼───────┼───────┼─────┼──────────────┤ │4 │玖恆機械有限│( 1) 101年3 月│往復式空壓機10│32萬5500元│1.證人余文雄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25日。 │臺。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2 月29日、│ │ │ ├───────┼───────┼─────┤ 101 年3 月25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往復式空壓機20│65萬1000元│ 21日、101 年5 月8 日101 年│ │ │ │ 21日。 │臺。 │。 │ 5 月14日統一發票各1 份。 │ │ │ ├───────┼───────┼─────┤3.佳仕寶公司訂購合約4 份。 │ │ │ │( 3) 101年5 月│螺旋式空壓機2 │55萬5450元│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287│ │ │ │ 8日。 │臺。 │。 │ 4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613 號支票各1 份。 │ │ │ │( 4) 101年5 月│往復式空壓機10│55萬9650元│5.黃國柱名片1 份。 │ │ │ │ 14日。 │臺。 │。 │ │ ├───┼──────┼───────┼───────┼─────┼──────────────┤ │5 │德淵企業股份│( 1) 101年4 月│熱熔膠條4000公│53萬7600元│1.證人李道鋼於調查局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2日。 │斤。 │。 │2.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 ├───────┼───────┼─────┤ 4 月2 日、101 年4 月18日、│ │ │ │( 2) 101年4 月│熱熔膠條4000公│53萬7600元│ 101 年5 月23日、101 年5 月│ │ │ │ 18日。 │斤。 │。 │ 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 │ │ ├───────┼───────┼─────┤ 貨單各1 張。 │ │ │ │( 3) 101年5 月│熱熔膠條4000公│55萬860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簽收單、支票│ │ │ │ 23日。 │斤。 │。 │ 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臺灣│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4) 101年5 月│熱熔膠條4000公│55萬8600元│ 00000000號)各1 份。 │ │ │ │ 23日。 │斤。 │。 │4.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仕│ │ │ │ │ │ │ 寶公司交易紀錄表1 份。 │ ├───┼──────┼───────┼───────┼─────┼──────────────┤ │6 │科學城物流股│( 1) 101年4 月│倉儲費用及運輸│22萬1634元│1.證人江奕萱於調查局之證述。│ │ │份有限公司。│ 間。 │費用。 │。 │2.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 年3 至5 月間之對帳單總表、│ │ │ │( 2) 101年5 月│倉儲費用及運輸│25萬7514元│ 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貨物存│ │ │ │ 間。 │費用。 │。 │ 倉收費明細表、佳仕寶公司10│ │ │ │ │ │ │ 1 年4 月、5 月收費明細表、│ │ │ │ │ │ │ 運送明細表各1 份。 │ │ │ │ │ │ │3.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 │ │ │ 年4 月、5 月間之貨物運送單│ │ │ │ │ │ │ 各1 份。 │ ├───┼──────┼───────┼───────┼─────┼──────────────┤ │7 │銘宏科技有限│( 1) 101年4 月│茶葉鋁箔袋共計│97萬2636元│1.證人王銘宏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8日。 │19920 個。 │。 │2.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 │ │ 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2) 101年5 月│茶葉鋁箔袋共計│149 萬1988│ 各1 份。 │ │ │ │ 21日。 │30200 個。 │元。 │3.銘宏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4 月│ │ │ │ │ │ │ 18日、101 年5 月21日出貨單│ │ │ │ │ │ │ 各1 份。 │ │ │ │ │ │ │4.銘宏科技有限公司序號BW1921│ │ │ │ │ │ │ 1060號、BW00000000號、BW19│ │ │ │ │ │ │ 000000號、AH00000000號、AH│ │ │ │ │ │ │ 00000000發票各1 份。 │ │ │ │ │ │ │5.佳仕寶公司訂購合約3 紙。 │ │ │ │ │ │ │6.黃國柱簽收之茶葉鋁箔袋印刷│ │ │ │ │ │ │ 版樣本1 份。 │ ├───┼──────┼───────┼───────┼─────┼──────────────┤ │8 │至岡國際有限│101 年5 月22日│六角螺帽186400│22萬2482元│1.證人莊勝雄於調查局、偵訊中│ │ │公司。 │。 │個。 │。 │ 之證述。 │ │ │ │ │ │ │2.至岡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5 月│ │ │ │ │ │ │ 22日銷貨單1 份。 │ │ │ │ │ │ │3.佳仕寶公司101年4月23日訂購│ │ │ │ │ │ │ 單1 份。 │ ├───┼──────┼───────┼───────┼─────┼──────────────┤ │9 │威岱實業有限│( 1) 101年3 月│單段彎蓮蓬頭共│8 萬4000元│1.證人蔡豐合於調查局、偵訊中│ │ │公司。 │ 27日。 │6000支、壁式掛│。 │ 之證述。 │ │ │ │ │勾6000只。 │ │2.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與佳仕寶公│ │ │ │ │ │ │ 司交易明細手寫資料1 份。 │ │ │ ├───────┼───────┼─────┤3.威岱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2) 101年4 月│沐浴軟管5 分銅│20萬9000元│ 10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 │ │ │ 12日。 │花頭5000條、單│。 │ 4 月12日、101 年4 月19日、│ │ │ │ │段彎蓮蓬頭6000│ │ 101 年5 月17日出貨單各1 份│ │ │ │ │支、壁式掛勾共│ │ 。 │ │ │ │ │6000只。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1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3) 101年4 月│沐浴軟管5 分銅│20萬9000元│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19日。 │花頭5000條、單│。 │ 各1 份。 │ │ │ │ │段彎蓮蓬頭6000│ │5.佳仕寶公司詢價單1 份、訂購│ │ │ │ │支、壁式掛勾共│ │ 合約13份。 │ │ │ │ │6000只。 │ │6.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 份│ │ │ ├───────┼───────┼─────┤ 。 │ │ │ │( 4) 101年5 月│沐浴軟管5 分銅│79萬3000元│7.黃國柱名片1 份。 │ │ │ │ 17日。 │花頭25000 條、│。 │ │ │ │ │ │單段彎蓮蓬頭共│ │ │ │ │ │ │12000 支、壁式│ │ │ │ │ │ │掛勾12000 只。│ │ │ ├───┼──────┼───────┼───────┼─────┼──────────────┤ │10 │台鑫堆高機有│101年5月間。 │1000臺堆高機。│約70萬元。│1.證人林錫卿於調查局之證述。│ │ │限公司。 │ │ │ │2.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7│ │ │ │ │ │ │ 0 號、UA0000000 號支票、臺│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 │ │ │ │ │ │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 │ │ 各1 份。 │ ├───┼──────┼───────┼───────┼─────┼──────────────┤ │11 │久鈺實業有限│( 1) 101年4 月│螺絲1 批。 │7 萬6564元│1.證人黃茂樹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0日。 │ │。 │2.久鈺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4 月│ │ │ ├───────┼───────┼─────┤ 10日、101 年5 月22日銷貨單│ │ │ │( 2) 101年5 月│螺絲1 批。 │7 萬6564元│ 、編號AJ00000000號、BX0435│ │ │ │ 22日。 │ │。 │ 9031號發票各1 份。 │ │ │ │ │ │ │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0│ │ │ │ │ │ │ 6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 │ │ 各1 份。 │ ├───┼──────┼───────┼───────┼─────┼──────────────┤ │12 │擎方國際有限│( 1) 101年3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 萬4841元│1.證人李瑞芳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2日。 │5084只。 │。 │2.擎方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12日、101 年3 月28日、101 │ │ │ │( 2) 101年3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19萬8494元│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10日│ │ │ │ 28日。 │22505 只。 │。 │ 發票及出貨單各1 份。 │ │ │ ├───────┼───────┼─────┤ │ │ │ │( 3) 101年4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21萬3797元│ │ │ │ │ 23日。 │24240 只。 │。 │ │ │ │ ├───────┼───────┼─────┤ │ │ │ │( 4) 101年5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4萬1000元│ │ │ │ │ 10日。 │50000 只。 │。 │ │ │ │ ├───────┼───────┼─────┤ │ │ │ │( 5) 101年5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4萬1000元│ │ │ │ │ 21日。 │50000 只。 │。 │ │ ├───┼──────┼───────┼───────┼─────┼──────────────┤ │13 │倫凱塑膠股份│( 1) 101年3 月│鋁箔袋5000個。│17萬8500元│1.證人羅西安於調查局、偵訊中│ │ │有限公司。 │ 20日。 │ │。 │ 之證述。 │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4 月12日、│ │ │ │( 2) 101年4 月│精選茶葉袋(30│37萬8000元│ 101 年5 月14日訂購單。 │ │ │ │ 10日。 │斤)10000 個。│。 │3.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 ├───────┼───────┼─────┤ 3 月20日、101 年4 月10日、│ │ │ │( 3) 101年4 月│茶葉袋(空白)│35萬7000元│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 │ │ │ 27日。 │10000 個。 │。 │ 7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 │ │ ├───────┼───────┼─────┤ 年5 月15日、101 年5 月24日│ │ │ │( 4) 101年5 月│特選茗茶(30斤│42萬3360元│ 銷貨單各1 份。 │ │ │ │ 7日。 │)11200 個。 │。 │4.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 │ │ ├───────┼───────┼─────┤ 細列印表1 份。 │ │ │ │( 5) 101年5 月│高山茗茶(綠)│21萬1680元│5.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0│ │ │ │ 9日。 │5600個。 │。 │ 9 號、UA0000000 號支票各1 │ │ │ ├───────┼───────┼─────┤ 份。 │ │ │ │( 6) 101年5 月│高山茗茶5600個│21萬1680元│ │ │ │ │ 15日。 │。 │。 │ │ │ │ ├───────┼───────┼─────┤ │ │ │ │( 7) 101年5月 │空白茶葉袋(30│19萬9920元│ │ │ │ │ 24日。 │斤)5600個。 │。 │ │ ├───┼──────┼───────┼───────┼─────┼──────────────┤ │14 │富御地板企業│( 1) 101年4 月│4 吋5 分緬甸柚│35萬2800元│1.證人陳建任於偵訊中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13日。 │木實木30坪。 │。 │2.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4 │ │ │ │ │4 吋5 分緬甸柚│ │ 月13日、101 年4 月24日銷貨│ │ │ │ │木實木30坪。 │ │ 單、應收款對帳明細單、材料│ │ │ ├───────┼───────┼─────┤ 買賣合約書各1 份。 │ │ │ │( 2) 101年4 月│4 吋5 分緬甸柚│77萬805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7│ │ │ │ 24日。 │木實木130 坪。│。 │ 2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3) 101年5 月│4 吋5 分緬甸柚│83萬7900元│ │ │ │ │ 10日。 │木實木140 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