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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易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三傑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用手抓住告訴人林敬軒的衣領,但這是為了阻止他打我,我並沒有毆打他,原判決誤認我們為互毆,我無法認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徒手朝告訴人方向揮打數次之動作,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成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又瘀傷係因人體遭受碰撞後,微血管破裂流血而滯留皮下組織,該碰撞部位之皮膚外觀初期呈現紅色,隨著血液含氧量降低,顏色將會趨暗轉成藍紫色,此為本院長期承辦傷害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人體醫學事項。被告辯稱案發後僅見告訴人胸部紅紅的,並無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挫傷瘀青症狀,質疑上揭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互推拉扯,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見情形,被告先行揮手往告訴人方向揮打,雙方進而互推拉扯(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目的所為之必要反擊,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軒(被訴傷害本案被告易三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三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林敬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敬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三傑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
    口,與林敬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易三傑、林敬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易三傑徒手
    揮打林敬軒之身體,林敬軒則手持安全帽與易三傑互推,致
    林敬軒受有右頭近鎖骨處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易三傑
    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易三傑、林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林敬軒、易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易三傑、林敬軒之意
    見,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證人林敬軒、易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固不否認渠等於105年8月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因車禍
    事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易三傑辯稱
    :係被告林敬軒逼車,擦撞到伊的車子,伊沒有打林敬軒,
    都是林敬軒出手打伊,林敬軒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被
    告林敬軒辯稱:伊是因為防衛才動手的,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易三傑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與林敬軒發生車
    禍,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敬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林敬軒突然從伊右
    側切入到伊車前,伊反應不及就發生車禍,伊查看車損時,
    林敬軒口氣很差,並動手攻擊伊,他是拿安全帽攻擊伊,造
    成伊右手紅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72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林敬軒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與永安
    北路涵洞口時,因為與易三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475-5C發
    生車禍,雙方下車理論時,易三傑徒手打傷伊,伊的脖子有
    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
    告易三傑、林敬軒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因車禍事故而生糾紛,雙
    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均非僅係單純防禦。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像時間自2016/08/03下午3 時33分50秒開始。
    下午4 時00分44秒至下午4 時00分46秒:易三傑、林敬軒分
    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騎乘機車,於路口發生碰撞。
    下午4 時00分58秒:林敬軒從機車下車走向後方營業自小客
    車駕駛座旁。
    下午4 時1 分05秒至下午4 時1 分35秒:易三傑從營業自小
    客車下車。易三傑、林敬軒2 人往車子發生擦撞處走,之後
    2 人發生爭執,期間易三傑數次大動作以手比劃2 車擦撞處
    ,看起來情緒激動。
    下午4 時1 分39秒:易三傑有揮手往林敬軒方向揮打之動作
    下午4 時1 分43秒:林敬軒有揮手的動作,雙方互相拉扯。
    下午4 時1 分47秒:易三傑對林敬軒有揮手的動作,林敬軒
    亦有揮手動作。
    下午4 時3 分2 秒:易三傑有以左手推林敬軒之動作,共推
    三次。
    下午4 時4 分23秒:林敬軒脫去安全帽。
    下午4 時5 分5 秒:兩人雙手互推,此時林敬軒手持安全帽
    。之後雙方持續就車子受損部分發生爭執,但已無明顯毆打
    動作。
    下午4 時22分19秒:雙方各自上車準備離開現場。
    下午4 時23分19秒:雙方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106 年
    6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均有揮手、互推之動作,並非僅係單
    純防禦,核與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前揭陳述相符,足認被告
    易三傑、林敬軒均有出手攻擊,雙方係屬互毆,故雙方有為
    傷害之行為。
  ㈢再查,被告易三傑多次揮打被告林敬軒,並與被告林敬軒發
    生拉扯,而被告林敬軒斯時先戴有安全帽,其揮打、拉扯時
    ,被告易三傑拉扯至被告林敬軒胸口,而造成右頭近鎖骨處
    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應與常情相合,而被告林敬軒與
    被告易三傑互推時,手中持有安全帽,此亦與被告易三傑陳
    稱係被告林敬軒手持安全帽為傷害行為,而造成被告易三傑
    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月3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年8月3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
    頁),足認被告易三傑確有徒手揮打林敬軒之身體,林敬軒
    則手持安全帽與易三傑互推,致林敬軒受有右頭近鎖骨處挫
    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易三傑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
    傷害。
  ㈣至被告易三傑辯稱:係被告林敬軒逼車,才會導致其後之傷
    害,且係被告林敬軒出手毆打伊,伊並未打他,另被告林敬
    軒之傷勢與實際狀況不合云云。惟查:
    ⒈被告易三傑、林敬軒發交通事故後,本應理性解決,無論
      交通事故應歸責於何人,雙方均不應出手毆打對方,故該
      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就被告易三傑、林敬軒互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易
      三傑、林敬軒均有出手攻擊對方,則被告易三傑辯稱其並
      未出手云云,應不足採。
    ⒊至被告林敬軒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易三傑多次揮打被告林
      敬軒,並與被告林敬軒發生拉扯,其揮打、拉扯時,造成
      右頭近鎖骨處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應屬合理。是被
      告易三傑辯稱被告林敬軒之傷勢與實際狀況不符,應不足
      採。
  ㈤至被告林敬軒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雙方於短時間內,均有出手揮
      打對方,且相互拉扯、推擠,是依雙方發生拉扯、互毆之
      情節,均有明顯出手攻擊之意,並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
      ,且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易三傑、林敬軒所為,均不構成正當防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易三傑、林敬軒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三傑、林敬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被
    告易三傑竟徒手揮打被告林敬軒之身體,被告林敬軒則手持
    安全帽與被告易三傑互推,雙方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易
    三傑、林敬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林敬軒持供傷害被告易三傑之未扣案安全帽1 只,固為
    被告林敬軒所有,然該物原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
    得、價值不高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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