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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易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三傑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用手抓住告訴人林敬軒的衣領,但這是為了阻止他打我,我並沒有毆打他,原判決誤認我們為互毆,我無法認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徒手朝告訴人方向揮打數次之動作,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成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又瘀傷係因人體遭受碰撞後,微血管破裂流血而滯留皮下組織,該碰撞部位之皮膚外觀初期呈現紅色,隨著血液含氧量降低,顏色將會趨暗轉成藍紫色,此為本院長期承辦傷害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人體醫學事項。被告辯稱案發後僅見告訴人胸部紅紅的,並無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挫傷瘀青症狀,質疑上揭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互推拉扯,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見情形,被告先行揮手往告訴人方向揮打,雙方進而互推拉扯(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目的所為之必要反擊,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軒(被訴傷害本案被告易三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三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林敬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敬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三傑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
口,與林敬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易三傑、林敬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易三傑徒手
揮打林敬軒之身體,林敬軒則手持安全帽與易三傑互推,致
林敬軒受有右頭近鎖骨處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易三傑
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易三傑、林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林敬軒、易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易三傑、林敬軒之意
見,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證人林敬軒、易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固不否認渠等於105年8月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因車禍
事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易三傑辯稱
:係被告林敬軒逼車,擦撞到伊的車子,伊沒有打林敬軒,
都是林敬軒出手打伊,林敬軒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被
告林敬軒辯稱:伊是因為防衛才動手的,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易三傑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與林敬軒發生車
禍,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敬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林敬軒突然從伊右
側切入到伊車前,伊反應不及就發生車禍,伊查看車損時,
林敬軒口氣很差,並動手攻擊伊,他是拿安全帽攻擊伊,造
成伊右手紅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72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林敬軒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與永安
北路涵洞口時,因為與易三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475-5C發
生車禍,雙方下車理論時,易三傑徒手打傷伊,伊的脖子有
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
告易三傑、林敬軒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國道路二段與永安北路涵洞口,因車禍事故而生糾紛,雙
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均非僅係單純防禦。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像時間自2016/08/03下午3 時33分50秒開始。
下午4 時00分44秒至下午4 時00分46秒:易三傑、林敬軒分
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騎乘機車,於路口發生碰撞。
下午4 時00分58秒:林敬軒從機車下車走向後方營業自小客
車駕駛座旁。
下午4 時1 分05秒至下午4 時1 分35秒:易三傑從營業自小
客車下車。易三傑、林敬軒2 人往車子發生擦撞處走,之後
2 人發生爭執,期間易三傑數次大動作以手比劃2 車擦撞處
,看起來情緒激動。
下午4 時1 分39秒:易三傑有揮手往林敬軒方向揮打之動作
。
下午4 時1 分43秒:林敬軒有揮手的動作,雙方互相拉扯。
下午4 時1 分47秒:易三傑對林敬軒有揮手的動作,林敬軒
亦有揮手動作。
下午4 時3 分2 秒:易三傑有以左手推林敬軒之動作,共推
三次。
下午4 時4 分23秒:林敬軒脫去安全帽。
下午4 時5 分5 秒:兩人雙手互推,此時林敬軒手持安全帽
。之後雙方持續就車子受損部分發生爭執,但已無明顯毆打
動作。
下午4 時22分19秒:雙方各自上車準備離開現場。
下午4 時23分19秒:雙方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106 年
6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均有揮手、互推之動作,並非僅係單
純防禦,核與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前揭陳述相符,足認被告
易三傑、林敬軒均有出手攻擊,雙方係屬互毆,故雙方有為
傷害之行為。
㈢再查,被告易三傑多次揮打被告林敬軒,並與被告林敬軒發
生拉扯,而被告林敬軒斯時先戴有安全帽,其揮打、拉扯時
,被告易三傑拉扯至被告林敬軒胸口,而造成右頭近鎖骨處
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應與常情相合,而被告林敬軒與
被告易三傑互推時,手中持有安全帽,此亦與被告易三傑陳
稱係被告林敬軒手持安全帽為傷害行為,而造成被告易三傑
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月3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年8月3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
頁),足認被告易三傑確有徒手揮打林敬軒之身體,林敬軒
則手持安全帽與易三傑互推,致林敬軒受有右頭近鎖骨處挫
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易三傑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瘀青之
傷害。
㈣至被告易三傑辯稱:係被告林敬軒逼車,才會導致其後之傷
害,且係被告林敬軒出手毆打伊,伊並未打他,另被告林敬
軒之傷勢與實際狀況不合云云。惟查:
⒈被告易三傑、林敬軒發交通事故後,本應理性解決,無論
交通事故應歸責於何人,雙方均不應出手毆打對方,故該
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就被告易三傑、林敬軒互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易
三傑、林敬軒均有出手攻擊對方,則被告易三傑辯稱其並
未出手云云,應不足採。
⒊至被告林敬軒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易三傑多次揮打被告林
敬軒,並與被告林敬軒發生拉扯,其揮打、拉扯時,造成
右頭近鎖骨處挫傷瘀青10*6公分之傷害,應屬合理。是被
告易三傑辯稱被告林敬軒之傷勢與實際狀況不符,應不足
採。
㈤至被告林敬軒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雙方於短時間內,均有出手揮
打對方,且相互拉扯、推擠,是依雙方發生拉扯、互毆之
情節,均有明顯出手攻擊之意,並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
,且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易三傑、林敬軒所為,均不構成正當防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易三傑、林敬軒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三傑、林敬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易三傑、林敬軒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被
告易三傑竟徒手揮打被告林敬軒之身體,被告林敬軒則手持
安全帽與被告易三傑互推,雙方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易
三傑、林敬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林敬軒持供傷害被告易三傑之未扣案安全帽1 只,固為
被告林敬軒所有,然該物原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
得、價值不高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