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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許仕楓楊明佳廖建瑜

  • 被告
    彭兆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兆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兆星與李妙齡前於李妙齡之工作場合認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妙齡謊稱其斯時任職於科技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3樓住處等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妙齡傳送訊息聊天時,多次向李妙齡誆稱其人在香港、德國等境外,並在該地銀行開會等,暨其具有金融背景、專業以取信李妙齡,並訛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歐債,獲利甚豐1年可獲利12%到15%,投資1年後即可連本帶利拿回,使李妙齡誤信彭兆星確實具有投資理財之專業背景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6日以元大銀行帳戶(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彭兆星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彭兆星於當日即以臨櫃提領及翌日持 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未用以投資之用,嗣1年後經李妙齡向其表示欲取回投資款,彭兆星即斷絕與 李妙齡之聯繫,行動電話亦停用而聯絡無著,李妙齡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妙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兆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4至4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遞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李妙齡,並且有收受告訴人5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的錢拿去投資,並沒有詐欺,伊向告訴人謊稱人在香港等地,係擔心告訴人如知伊在國內,會找伊到任職的理容院消費,並非向告訴人誆騙具有金融投資的專業;另伊更換手機號碼係因聽從命理師的意見為求改運云云。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104年6、7月間,向告訴人稱可以為其進行投資 ,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彭兆星之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0月3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106年3月27日(106)合金竹東字第 106000128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元 大銀行104年7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5紙、告訴人提出其(暱稱:林達)與被告(暱稱: 強森)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22至23、29至30、38至44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主要爭執之事實 依被告上開辯詞,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及主觀上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施用詐術部分 ⑴虛構身分背景部分 ①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以LINE與告訴人聊天時,於104年6月15日對被害人稱:「我是投資金融的」、「我不住台灣」、「不如投資債券」、「我幫你投資」、「歐洲債」、「一年十五帕」、「15%」、「最少12%」等語,於告訴人詢問其那現在幾點、不用忙嗎時,被告回稱「我在香港啊」,嗣又稱「我都找歐洲銀行朋友弄」、「現在台股很危險」、「外資都出走一半了」、「外資不玩」、「外資都跟我一樣玩歐債」,告訴人詢問其為何在香港時,又稱「在香港跟銀行談事情」,復於104年6月25日、6月29日與告訴人以LINE聊天時, 告訴人問其在哪裡、剛上班嗎時,稱「德國」、「開會」、「在德國」、「我在德國銀行開會阿」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被告對上開對話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4、158至159頁),其最後一次出入境之紀錄係在 101年7月間,嗣後均無任何出入境資料,則被告竟仍於與告訴人對話中,多次向告訴人誆稱其人在香港、德國等境外之地,甚至係稱在「德國銀行開會」,益徵其係以此等不實事項欲使告訴人相信其與國外銀行具有緊密之業務關係、對於金融投資具有專業,用以取信告訴人甚明。 ②另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自稱從事太陽能行業,都在國外,飛往世界各地,在阿拉伯、韓國找人家做太陽能電廠的事情,沒有住在台灣,有跟伊講股票消息,伊以為被告對投資理財很懂等情,參諸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3頁),被告於104年間並未在任何太陽能公司任職之紀錄,亦足認被告確有虛構身分背景欲使告訴人相信其有投資能力。 ⑵虛構投資之事實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匯款給他之後,完全沒有拿過憑證表示已經把伊的錢拿去投資歐債,被告在偵查中就說把我的錢全部虧光,他從來沒有說要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6頁),被告就其幫忙告訴人進行投資之標的,確係歐債,除有上開告訴人證述外,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投資原油、歐式觸及式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4頁),其所述已經前後不符;況被告對於究竟投資何種商品、投資之方法為何,均無法詳細、具體之說明,僅能簡單說出2、3種金融商品名稱,且在簡單說出金融商品名稱時並停頓甚久(見原審卷第24頁),倘若其係對於金融商品之投資具有相當之專業,不僅自身具有相當之投資經歷,且亦協助他人進行投資,理應能就所投資之標的予以具體說明、侃侃而談,然其不僅無法予以說明,甚且連金融商品之名稱均支吾其詞,顯然甚為陌生,實難認其有何金融投資專業而確有將告訴人之款項進行任何金融投資。 ②另參以國內或境外進行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均會有相關之書面或電子之文件,除令投資人詳細了解所投資之金融商品為何外,並使其知悉風險之承擔及確認投資額度,部分金融商品亦須確認投資期間等細節,投資人於詳細了解後並需親簽相關文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為告訴人進行之任何有關投資商品、投資契約之資料,足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進行投資。 ⑶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告訴人因被告訛稱任職於科技公司,長期在國外,並以在國外銀行開會用以取信告訴人,且係以可以替其投資歐債獲利甚豐,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依照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乙節,亦堪以認定。 2.詐欺取財之犯意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4年7月16日匯款給被告,之後陸續都有跟他聯絡,只是沒有提到50萬元投資的問題,直到105年5月14日伊傳LINE跟WHATSAPP給他,他都有讀,但是都沒有回我,接著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 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匯款給被告之後陸續都還有聯絡,直到105年5月14日被告的LINE都已讀不回,後來又發現電話斷線,伊是在105年5月的時候跟他說伊想要把錢拿回來,他才開始已讀不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於105年間失聯乙節(見原審卷150頁),倘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進行投 資,縱使投資失利,亦可向告訴人說明虧損狀況,何以在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一事後,即斷絕聯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彰彰明甚。 (三)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有在太陽能公司工作 被告雖辯稱任職於頂晶公司,惟並未有被告於其所稱頂晶公司任職之投保資料,有上開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可參,被告雖曾有於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紀錄,然此紀錄係在96、97年間,且加保日期係96年4月20日,退保 日期為97年4月1日,期間甚短(見原審卷第88頁),其於103年間係於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資料 ,於104年、105年間係於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資料,於105年3月間則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加保,且依照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104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係來自上揭3家公司,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所稱之頂晶科技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被告雖稱其亦有在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所任職期間係96、97年間,顯然距離其104年間以投 資為由要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時間甚遠,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太陽能設備進出口、太陽能原物料,然經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確有一設立地址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日 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於97年7月17日即 已解散,且所營事業資料之記載亦無任何有關太陽能設備之相關項目,則被告辯稱於104年間確任職科技公司云云 ,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在國外工作是善意的欺騙 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訊息聊天時詳稱人在國外,係單純擔心如稱在國內,告訴人會要求其前往所任職之理容院消費云云,然倘若如此,其僅須稱人在外地無法過去,何以特別強調其在香港、德國,甚至佯稱在「銀行開會」,其顯然係欲以此誆騙告訴人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3.被告辯稱50萬元已交由CINETECH公司進行投資 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交付50萬元係與其他集資之款項一起匯往國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因告訴人延遲付款,因此其先墊付給國外之「CINETECH」公司,嗣再稱「50萬元現金我是提出來交給採購人員,因為這家公司先幫我墊這個錢,所以我直接拿給他」云云,倘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用以投資,何以就該筆50萬元之流向,先稱一起匯往國外,其嗣又稱自己已經先墊付告訴人投資款,然嗣又稱係境外公司「CINETECH」代為墊付,故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該公司之人員,所述前後顯有極大之歧異。被告雖提出英文資料一紙(見原審竹東簡字卷第12頁),欲證明CINETECH公司有收受5萬歐元投資款云 云,然該依該紙收據收受日期是104年7月18日,告訴人係104年7月16日匯款,倘若該紙收據為真,則CINETECH公司收受款項即在告訴人匯款之後,何來被告上開所稱自己先代墊或CINETECH公司先代墊投資款乙節?再者,被告於原審中稱係50萬元現金在台灣交給CINETECH公司採購經理 RAY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惟該紙收據係載明收受係 歐元5萬元,而非新台幣50萬元,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 此外,該紙收據載明係Cinetech Solar Co.,LTD收受,從形式觀之,亦非被告所稱投資公司,且無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可供查證,另收款人Pin For是否確有其人?在該公 司之職位為何?並未載明,是否確有該公司全然不明之「收據」,所記載之於西元2015年7月18日自名為「Mr.pengchao hsing」之人收取5萬歐元之投資款一事亦意味不明 ,該紙文件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自己單方面所製作等均無從查證,該紙資料顯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被告辯稱係因換手機門號方與告訴人失聯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均辯稱:因原本使用的手機號碼為原任職日研科技所有,因離職退還給公司,手機裡與告訴人聯繫之資料均不存在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見偵卷第6頁、 原審卷第149頁)云云,然於本院又改稱係命理師建議更 換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32頁),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被告確實曾稱隔年6月底可 以返還本利予告訴人,若被告未留聯絡方式如何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原審自承101年間即認識告訴人,係在告訴 人工作場合透過裡面經理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迄至104年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時亦已經 認識將近3年之久,被告復知悉告訴人之職業、工作場合 ,又豈可能完全無法聯繫告訴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委託投資之關係,被告就投資獲利或虧損、回贖事宜,均應向告訴人定期陳報,豈有不留下與告訴人聯絡方式之理?另依告訴人所述,在匯款後仍有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但並無提及投資款一事,係在其向被告表示希望取回投資款後,被告即不再回應,何以被告辦理退租不再使用該門號前未先告知告訴人,且換門號之時間點又恰好係告訴人聯繫其欲取回投資款之時?被告顯然係未曾將告訴人之款項用以投資,為免再遭告訴人追討而斷絕聯繫甚明。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失聯之原因,實無可採。 5.至於被告所提出匯往香港Hiroshima Limited公司共1,244,760美元由該公司操作投資之資料為據云云,惟查該紙文書時序所載為2010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 案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相隔時間逾5年,無論該紙文書 上所載內容為何,均與本案即無任何時間上之關聯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二)另,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10月20日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1紙及告訴人 供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4頁),依前述理由,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就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自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四、原判決上訴駁回(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 於86年間犯賭博案件,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供稱該款項均係其辛苦加班工作之存款,並曾向被告提及當時另因誤信他人說法而在投資股票方面失利、且經濟條件並非寬裕,需辛苦工作賺錢,轉而信任被告所述,被告竟於此情況仍騙取告訴人信任進而自告訴人處詐得50萬元之款項,惡性非輕,所為令告訴人內心受創,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已經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辯解據為上訴之理由,其辯解均不足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修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填補外,更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明白自己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而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根本未意識到自己行為成立犯罪,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50萬元,惟自始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上訴時復提供與本案並無相關聯之文書欲充作幫告訴人投資之證明,足認被告對於法律秩序意識薄弱,若給予緩刑宣告被告無法警覺自己行為不當,更對於社會一般人產生財產犯罪只要和解就可以不被關之錯覺,助長詐欺之風氣不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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