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秋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秋榮與林惠貞分別為新北市鶯歌區陽明街「名宸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宸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等2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早餐店內,參加管委會委員職務交接會議時,因李秋榮認林惠貞未將財務資料完整交接予下一屆財務委員,而與林惠貞發生口角爭執,李秋榮並將臉靠近林惠貞臉部瞪視林惠貞,林惠貞見狀,對李秋榮稱:「臭氣」等語後轉身離開,李秋榮隨即跟上並張大嘴巴朝林惠貞呵氣,復口出:「哈哈哈,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等語,林惠貞遂轉身揮手擋開李秋榮,李秋榮配戴之眼鏡因此掉落,李秋榮可預見若手持物品朝林惠貞揮打,極有可能擊中林惠貞身體致其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握有手機(包覆手機套)及筆之右手朝林惠貞揮擊,並擊中林惠貞之右前臂,致林惠貞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秋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財務委員資料交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只是跟她吵架,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臉,我基於防衛的意思,伸手阻擋,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符合正當防衛,且證人陳建中、廖源慶的說詞與錄影畫面不符,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21時許,在證人廖源慶(即名宸大地管委會總務委員)所經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早餐店內,與陳建中進行新舊任財務委員交接時,被告因認交接資料不正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下一位財委陳建中交接,被告在旁干涉交接項目,後來我們發生爭執,被告在我臉龐邊呵氣,我是擋著她,她用兩隻手揮舞好像要打架,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名宸大地管委會新任財務委員陳建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秋榮與林惠貞有發生言語上的爭吵,過程之中李秋榮有碰到林惠貞的手,李秋榮的手有伸過來,之後我有看到林惠貞的手有擦傷、破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22時42分許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一節,亦有該院105年8月1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0日(106)恩醫事字第095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揮動手部造成其右手前臂受傷,應非虛妄。
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影片呈現之案發過程大致如下:被告於案發時係左手環抱一疊資料(夾)且手持保溫壺,右手則握著1支筆及包覆紅色手機套之智慧型手機,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大聲爭吵約48秒後(即影片時間0分14秒至1分2秒),被告開始逐漸將臉靠近告訴人臉部並瞪視告訴人,雙方面對面僵持7秒後(即影片時間1分3秒至1分10秒),告訴人對被告說:「臭氣」後向左轉身離開,被告跟上,張大嘴巴朝告訴人說:「哈哈哈(哈氣動作),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之後畫面即晃動看不清楚,有碰撞聲,影片時間1分13秒被告再次回到畫面中時,眼鏡已掉落,之後畫面又晃動看不清楚,隨後畫面全黑,影片時間1分16秒被告又出現於畫面中說:「我沒有打妳喔,我眼鏡妳把我…下來,我沒打妳喔」,隨後有兩名男子勸架,穿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證人廖源慶)雙手分別輕抓被告之左手臂及右肩並隨即鬆手,被告說:「竟然打我,把我眼鏡都撥下來…」,證人廖源慶繼續阻擋被告,影片時間1分22秒告訴人聲音出現說:「是妳靠近我的啦」,證人廖源慶說:「好啦好啦」,被告說:「我靠近妳又怎樣啦」,證人廖源慶說:「好啦好啦」,告訴人說:「妳顯然…靠近我」,證人廖源慶說:「好啦好啦改天再說,不要…」,告訴人說:「呴,馬上驗傷」,被告說:「驗傷,去驗啊」,證人廖源慶說:「好啦不要去講那個啦」,之後被告從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有原審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揭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71至96頁),而在現場勸架之兩名男子分別為薛俊傑(即影片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廖源慶(即影片中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廖源慶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41頁),是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新舊財委交接時先發生爭吵,復因被告不停將臉逼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不欲再面對被告而於口出「臭氣」一詞後轉身離去,致被告惱羞成怒,反從後方繼續追向告訴人朝其哈氣,並多次口出「臭死妳」等語挑釁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其擾揮手欲將被告擋開(即上述影片時間1分12秒,見原審卷第84頁截圖),被告配戴之眼鏡因此掉落,被告於盛怒之下揮動右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歷時至少5秒(即上述影片時間1分13秒至1分18秒,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截圖),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觀諸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左手自始均環抱資料(夾)並手持保溫壺,右手則全程握著上述手機及筆,且僅攝得被告右手有揮舞之動作(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0頁截圖),被告自無可能再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用手抓傷其手臂一節,固與手機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然此應係因事出突然且雙方肢體衝突時間甚短,致告訴人認知有誤所致,復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23頁),告訴人右前臂僅有一處破皮傷口及瘀青情形,並無明顯抓痕,是依上揭客觀情狀,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右手所持物品擊傷一節,應無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可能是薛俊傑勸架時抓傷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貞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薛俊傑在現場沒有抓住我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廖源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薛俊傑沒有抓住林惠貞的手,都沒有碰到她們身體,只是隔開,因為她們都是女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已屬無據。至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若侵害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依上揭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係被告先從後方持續追著告訴人哈氣,告訴人始揮手擋開被告,告訴人之行為雖導致被告配戴之眼鏡掉落,然尚難認對被告已構成傷害或強制之不法侵害。再者,被告於眼鏡掉落後,仍繼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益見於被告揮打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受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而應屬不具防衛意思之單純攻擊行為,是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財委資料交接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處於憤怒之情緒下,貼近告訴人,並以持有手機及筆之右手揮擊告訴人,告訴人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盛怒下以握有手機及筆之右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右手臂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管委會財委資料交接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有手機及筆之右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將其眼鏡打落地上,何以告訴人卻沒事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各執一詞,故請求進行測謊及傳訊證人薛俊傑乙節,惟查,本件告訴人所指情節,有其他證人之證詞、錄影勘驗畫面截圖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理由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進行測謊及傳訊證人薛俊傑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