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曉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06號、第15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均敘及被告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及VPN帳號散播裸露照片及影片,然而除了*****o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信箱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且楊淳傑所提供VPN 帳號及密碼並非被告一人獨有,被告僅在大陸使用VPN 帳號,且在台期間並無使用VPN 帳號,該帳號早已閒置多時未用。再者,警方在被告住處雖扣得電腦、手機,但未在電腦、手機查到相關證據,而電子郵件信箱與VPN ,任何人均可申請使用,甚至常發生盜用帳號之情事,在告訴人提出收到裸露照片之半年前,告訴人曾傳訊息抱怨合作夥伴曾浩散佈其裸照,當初被告與告訴人所拍合照,告訴人均有備份,而收到裸照信件之人均為告訴人往來客戶,該等客戶為告訴人與曾浩所熟知,被告並非與告訴人在同一公司、產業,亦非同一國籍,無從得知公司客戶名單,倘若告訴人早已收過裸照並遭恐嚇,為何當時未提告亦不追查?本案有諸多疑點及不合邏輯之處,原審不察,率爾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顯然認定事實不當,請賜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依卷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所載寄件者,其電子郵件信箱分別為anneg******@gmail.com、ansomag******@gmail.com、lapassionn*****@gmail.com(見104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67至118 頁,卷一第259至269頁、第271至278頁,卷三第143至145頁),被告固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信箱為其申請使用,並辯稱該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可能為曾浩所寄送云云,惟原審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曾浩,並依被告所提供曾浩位於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傳票,因被告所提供地址有誤而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6月8 日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而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係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32分3秒,經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 門號透過行動上網註冊等情,有上開Gmail 信箱用戶資訊及註冊IP位置調閱結果、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上開他字卷三第175頁、第193 頁),且被告所使用*****o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該電子郵件信箱,於104年3月間同經IP位址182.234.41.170 登入等情,亦有上開Gmail信箱於104年3月30日回溯30日之IP位置調閱結果表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二第99至100頁),足認*****on@gmail.com與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註冊使用。再者,ansomag******@gmail.com及anneg******@gmail.com 電子信箱,係分別於104年1月28日17時54分50秒、同日17時58分2 秒,經由健豐全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使用中華電信寬頻網路上網註冊等情,有上開Gmail 信箱用戶資訊及註冊IP位置調閱結果表、中華電信IP位置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三第176至177 頁、第210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健豐公司資訊室經理楊淳傑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提供該公司VPN 帳號、密碼一組予被告,此組帳號、密碼與公司其他員工帳號、密碼不同,且其未向他人講此組帳號、密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 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註冊,未曾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見上開他字卷二第365頁、第419頁正面暨反面),凡此足徵lapassionnduvin@gmail.com、ansomag******@gmail.com、anneg******@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註冊使用無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註冊使用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否認寄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云云,並非可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8 日審判期日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嫌隙及被告供詞之真實性乙節(見本院107年3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於同日向本院所提刑事答辯狀)。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固曾到庭具結作證(見上開他字卷二第333至336頁),其嗣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已具狀陳報因住所遠在法國,且須照顧罹癌女兒,難以再安排時間前往臺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原審亦未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且本院依憑卷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上開Gmail 信箱用戶資訊及註冊IP位置調閱結果、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證人楊淳傑之證述,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 lapassio nn*****@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註冊,未曾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證據,與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因而認定lapassionn*****@gmail.com、ansomag******@gmail.com、anneg******@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註冊使用,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已無再予傳喚告訴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506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寄送電子郵件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5月間於香港酒展認識法籍已婚酒商Franck G******(下稱Franck),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首次發生性關係並開始交往,103年7月初甲○○告知Franck其懷孕乙事,並詢問Franck是否有意留下小孩,Franck表示不願甲○○留下小孩,雙方感情因而出現嫌隙,並於104年1月3日協 議分手。甲○○分別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32分3秒,使用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透過3G行動上網註冊lapassionn*****@gmail.com電子信箱;於104年1月28日17時54分50秒,使用由不 知情於健豐全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擔任資訊室經理之友人楊淳傑提供之VPN(虛擬私人網路)帳號、 密碼上網註冊ansomag******@gmail.com電子信箱;另於104年1月28日17時58分2秒,使用楊淳傑提供之VPN帳號、密碼 上網註冊anneg******@gmail.com電子信箱後,竟使用上開3個電子信箱為下述犯行: (一)甲○○明知Franck有婚外情乙事,純屬私德,且與公益無關,其所持有之Franck裸露性器官、甲○○裸露胸部及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仍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以文字誹謗Franck名譽及以寄送電子郵件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附表一所示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接續寄送附表一所示內容指摘Franck有婚外情,並使婚外情對象墮胎等事,附件含有Franck裸露性器官、甲○○裸露胸部、兩人發生性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照片或影片,使附表一所示之收件者得以瀏覽上開郵件內容及附件照片或影片之影像而加以散布,足以毀損Franck之名譽。 (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lapassionn*****@gmail.com 之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Franck所使用之fr***.g******@g******.fr電子信箱(詳卷),以將裸照散布於眾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Franck,致Franck心生畏懼。嗣因Franck透過法國駐香港總領事館警察委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偵查,並向我國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Franck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權方面 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透過寄送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且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足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在中華民國,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被告雖稱檢察官採證方式違法,違反偵查不公開,所提出的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不應採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檢察官採證方式有何違法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電子郵件帳號均非伊所申請,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亦非伊所寄送,伊也沒有看過電子郵件中之部分照片。告訴人Franck雖然跟伊有性關係,但伊等從來沒有其他關係,而且告訴人到某個國家都會找某個女朋友,伊對告訴人並沒有太認真,更不可能要求伊離婚,而曾浩跟告訴人有生意上的關係,也曾經威脅過告訴人,加上曾浩知道伊跟告訴人在一起,所以伊合理懷疑曾浩有可能做這些事情;另外伊家中電腦有中毒,且楊淳傑提供給伊的VPN帳號,伊曾經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伊亦 認為伊的手機可能被他人使用而寄送這些電子郵件(詳如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分別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者anneg******@gmail.com、ansomag******@gmail.com、lapassionn*****@gmail.com寄送予附表一所示之收件者,電子 郵件內容均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或使婚外情對象墮胎等事,附件照片或影片均含有告訴人裸露性器官、被告裸露胸部或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照片或影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由lapassionn*****@gmail.com寄送至告訴人電子郵 件信箱,且郵件內容係欲將告訴人裸照公諸於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及影片光碟、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67至118 頁、他卷一第259至269頁、第271至278頁、他卷三第143至 1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 件內容均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或使婚外情對象墮胎等事,對告訴人之人格、道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與公益無關,僅涉及私德,且上開電子郵件附件照片或影片均含有告訴人裸露性器官、被告裸露胸部或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猥褻之影像,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欲以此等妨害名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anneg******@gmail.com、ansomag******@gmail.com及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均非其所 註冊使用云云,惟查: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係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32分3秒,經被告申請之 0000000000門號透過行動上網註冊等情,有上開Gmail信箱 用戶資訊及註冊IP位置調閱結果、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75頁、第193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o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註冊等語 (見他卷二第365頁),且*****on@gmail.com與lapassionn*****@gmail.com於104年3月間,均曾以182.234.41.170之 同一IP位址登入等情,有上開Gmail信箱於104年3月30日回 溯30日之IP位置調閱結果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9至100頁 ),足認*****on@gmail.com與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註冊使用。另ansomag******@gmail.com及anneg******@gmail.com電子信箱,係分別於104年1月28日17時54分50秒、104年1月28日17時58分2秒,經由健 豐公司使用中華電信寬頻網路上網註冊等情,有上開Gmail 信箱用戶資訊及註冊IP位置調閱結果、中華電信IP位置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76至177頁、第210頁 背面),可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同一人所註冊,又ansomag******@gmail.com與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於104年3月間,多次同時或接續使用同一IP位置登入,有上開Gmail信箱於104年3月30日回溯30日之IP位置調閱結 果及IP位置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00至101頁),參以證人即健豐公司資訊室經理楊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VPN帳號、密碼給被告,因為被告知道伊是資訊人員 ,並且問伊在大陸如何上網,伊當時想說既然被告有這個需求,就幫忙被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被告亦自承其有使用證人楊淳傑提供之VPN帳號上網等語(見他 卷三第323頁),足認ansomag******@gmail.com及anne****cot@gmail.com電子信箱,均係被告使用證人楊淳傑所提供 之健豐公司VPN帳號上網註冊及使用。是以,ansomag******@gmail.com、anneg******@gmail.com及lapassion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註冊使用,並寄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可能為曾浩所寄送,並聲請傳喚曾浩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曾浩大陸地區地址傳喚後,因被告提供送達地址有誤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6月8日函文暨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係曾浩所寄送,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另提出掃毒軟體掃描後發現感染病毒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然僅憑上開圖片未能判斷對電腦造成何種影響等情,有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趨字第1060616號函文及新加坡商邁克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6年6月26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故上開圖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其將證人楊淳傑所提供之VPN帳號分享給朋友使用云云,惟如附表一所 示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均包含告訴人裸露性器官、被告裸露胸部、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私密照片或影片,衡情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其他人應無可能擁有上開私密照片或影片,是縱使被告將前開VPN帳號分享給其他朋友,其朋友亦不可能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至被告辯稱其手機可能被他人使用而寄送電子郵件乙節,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空言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卷存積極證據已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寄送電子郵件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相同方法、目的實施,時間尚屬密切接近,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同時觸犯以寄送電子郵件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寄送電子郵件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寄送電子郵件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9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送含其與告訴人之裸體照片及誹謗告訴人文字之電子郵件,使告訴人親友觀覽,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又以散布告訴人裸照一事恐嚇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犯罪情狀及被告前案紀錄,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方面 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法第235條 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蓋此等案件,被害人所重視者莫過於被告是否會將猥褻影像再經由網際網路繼續散布,倘猥褻影像不能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權益之保護尚有疏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附件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電子郵件所附猥褻影像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詳卷)│郵件主旨及內容 │應沒收之猥褻影像 │ ├──┼────┼────────┼───────┼─────────────┼─────────┤ │ 1 │104年2月│anneg******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Scandale-Negociant │告訴人裸照3張 │ │ │5日下午7│@gmail.com │v.***rieu@ball│ Frank G****** │ │ │ │時51分 │ │ande-meneret. │內容:我的丈夫Franck │ │ │ │ │ │com │ G******的情婦 │ │ │ │ │ │ │附件:照片23張(含告訴人裸│ │ │ │ │ │ │ 照3張) │ │ ├──┼────┼────────┼───────┼─────────────┼─────────┤ │ 2 │104年2月│anneg******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Scandale-Negociant │檔名VIDEO0009_01之│ │ │5日下午7│@gmail.com │co***ct@mwp- │ Frank G****** │告訴人之性愛影片 │ │ │時56分 │ │wineclub.com │內容:我的丈夫Frank │ │ │ │ │ │ │ G******的情婦 │ │ │ │ │ │ │附件:告訴人之配偶之照片1 │ │ │ │ │ │ │ 張及檔名VIDEO0009_01│ │ │ │ │ │ │ 之告訴人之性愛影片 │ │ ├──┼────┼────────┼───────┼─────────────┼─────────┤ │ 3 │104年2月│anneg******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Prostituee(妓女) │告訴人裸照2張、被 │ │ │9日下午 │@gmail.com │ph***@mwp-wine│附件:照片12張(含告訴人裸│告裸照1張、性交照 │ │ │11時5分 │ │club.fr │ 照2張、被告裸照1張 │片1張 │ │ │ │ │ │ 、性交照片1張) │ │ ├──┼────┼────────┼───────┼─────────────┼─────────┤ │ 4 │104年2月│anneg******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G****** Negociant │告訴人及被告之裸照│ │ │12日下午│@gmail.com │do***necampauc│ Bordeaux │各1張 │ │ │4時18分 │ │els@orange.fr │內容:我丈夫的情婦 │ │ │ │ │ │ │附件:照片5張(含告訴人及 │ │ │ │ │ │ │ 被告之裸照各1張) │ │ ├──┼────┼────────┼───────┼─────────────┼─────────┤ │ 5 │104年2月│anneg******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See you at Prowein │告訴人裸照1張 │ │ │12日下午│@gmail.com │ya***ck.amirau│ 0000 Germany(H12D88│ │ │ │5時2分 │ │lt@gmail.com、│ ) │ │ │ │ │ │ch***auhautgui│內容:我丈夫的情婦 │ │ │ │ │ │llebot@wanadoo│附件:照片4張(含告訴人裸 │ │ │ │ │ │.fr │ 照1張)、網頁翻拍畫 │ │ │ │ │ │ │ 面1張、攤位資訊1張 │ │ ├──┼────┼────────┼───────┼─────────────┼─────────┤ │ 6 │104年2月│ansomag******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AVIS IMPORTANT │告訴人裸照12張、被│ │ │20日下午│@gmail.com │pa***allet.fd@│ -Prowein Hall 12 D88│告裸照1張 │ │ │8時20分 │ │gmail.com、co*│內容:我是Anne Sophie, │ │ │ │ │ │**ct@vignobles│ 波爾多酒莊主人Frank │ │ │ │ │ │dubard.com │ G******的妻子 │ │ │ │ │ │、tr***et-did │附件:照片21張(含告訴人裸│ │ │ │ │ │ier@orange.fr │ 照12張、被告裸照1張 │ │ │ │ │ │ │ ) │ │ ├──┼────┼────────┼───────┼─────────────┼─────────┤ │ 7 │104年2月│lapassionn*****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Important │告訴人裸照6張 │ │ │26日下午│@gmail.com │jo***@hammeken│ information │ │ │ │7時58分 │ │cellars.com、k│內容:我是Anne Sophie, │ │ │ │ │ │a***rinathimm │ 波爾多酒莊主人Frank │ │ │ │ │ │@ffk-pr.com、 │ G******的妻子,我剛 │ │ │ │ │ │ri***@ffk-pr │ 發現我丈夫的情婦為他│ │ │ │ │ │.com │ 墮胎,這是他們愛情故│ │ │ │ │ │ │ 事的證據。 │ │ │ │ │ │ │附件:照片10張(含告訴人裸│ │ │ │ │ │ │ 照6張) │ │ ├──┼────┼────────┼───────┼─────────────┼─────────┤ │ 8 │104年2月│lapassionn***** │密件副本,包含│主旨:Important │告訴人裸照3張 │ │ │28日上午│@gmail.com │fr**@gonet.fr │ information │ │ │ │9時41分 │ │、pa***ne.frad│內容:我是Anne Sophie, │ │ │ │ │ │in@g******.fr │ 波爾多酒莊主人Frank │ │ │ │ │ │ │ G******的妻子,我剛 │ │ │ │ │ │ │ 發現我丈夫的情婦為他│ │ │ │ │ │ │ 墮胎,這是他們愛情 │ │ │ │ │ │ │ 故事的證據,你們可以│ │ │ │ │ │ │ 看Prowein H12 D88。 │ │ │ │ │ │ │附件:照片7張(含告訴人裸 │ │ │ │ │ │ │ 照3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 │郵件主旨及內容 │ ├──┼────┼────────┼───────┼─────────────┤ │ 1 │104年2月│lapassionn***** │fr***.g****** │主旨:Re:Secret │ │ │17日上午│@gmail.com │@g******.fr │內容: │ │ │1時28分 │ │ │I send every pictures to │ │ │ │ │ │everybody before Anne │ │ │ │ │ │Sophie birthday, your │ │ │ │ │ │birthday,Fion birthday, │ │ │ │ │ │winexpo,Prowin,animal │ │ │ │ │ │hospital,media…You want │ │ │ │ │ │me stop?Post Fion naked │ │ │ │ │ │picture on your wechat. │ │ │ │ │ │I see it, I stop it. │ ├──┼────┼────────┼───────┼─────────────┤ │ 2 │104年3月│lapassionn***** │fr***.g****** │主旨:Re:Keep hiding │ │ │8日上午5│@gmail.com │@g******.fr │內容: │ │ │時17分 │ │ │I prepared your naked │ │ │ │ │ │pictures. Ready to send │ │ │ │ │ │to whole street of your │ │ │ │ │ │house. Your neighbors will│ │ │ │ │ │see you. You don't post. │ │ │ │ │ │Your children are jokes │ │ │ │ │ │too. You can post. Or you │ │ │ │ │ │can move. You decide. You │ │ │ │ │ │will surpris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