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一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 115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6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一凡與張存仁均為溫泉天第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至12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存仁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張一凡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地下1樓列席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張存仁制止其發言,而與張存仁發生口角爭執,張一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存仁恫稱:「看你還敢怎麼樣?關了幾個月出來,怎麼樣?讓你半身不遂!我關了幾個月出來,去問律師看看,傷害關幾個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存仁,致張存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存仁之安全。
二、案經張存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告訴人張存仁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其內存檔案畫面,或係由參加上開會議之溫泉天第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郭宗文(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B男)當場攝錄而成,或係由該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而得,且該等錄影畫面,確為被告張一凡參加上開會議時與其他在場人員之互動影像,業據原審勘驗該光碟檔存錄影畫面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6、90至 125頁),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82、85、86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畫面係非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致與現場實況不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係事後剪輯部分內容,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出言:「看你還敢怎麼樣?關了幾個月出來,怎麼樣?讓你半身不遂!我關了幾個月出來,去問律師看看,傷害關幾個月?」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遭告訴人先拍桌挑釁,當時告訴人身旁還有很多人,我因害怕才說那些話,並非針對告訴人而言,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聽聞後,未感到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溫泉天第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時任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告訴人出席參加,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列席參加,其等 2人於會議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後被告出言:「看你還敢怎麼樣?關了幾個月出來,怎麼樣?讓你半身不遂!我關了幾個月出來,去問律師看看,傷害關幾個月?」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 170至 171頁),並有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127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屬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6、90至 12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前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然此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面著我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74頁),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係坐在對面位置,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且其等2人當時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告訴人指被告前開言詞係針對其所為乙節,確屬可採。
㈢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被告於前揭會議中,對告訴人稱:「看你還敢怎麼樣?關了幾個月出來,怎麼樣?讓你半身不遂!我關了幾個月出來,去問律師看看,傷害關幾個月?」等語,衡諸社會通念,確有欲傷害告訴人身體至半身不遂之殘障程度,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一般人如聽聞此語,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因而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當時一臉兇樣,故感到害怕,怕被告傷害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71頁),被告復自承:當時講那句話是希望告訴人他們不要再繼續這樣欺負別人,希望用這樣的方式停止告訴人隨意傷害人,我對告訴人講這句話,只是一個警告而已,如果單憑這句話判斷,一般人可能認為是恐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益徵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欲使告訴人於聽聞後,心生畏懼,其亦明知該等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竟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明。其徒以告訴人聞言後,未當場請求在場員警保護並立即報警提告,亦未請求其他委員陪伴保護或制止其行為,更未立即安靜不敢對其多做回應或挑釁,散會後又獨自若無其事離開現場等情為由,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先拍桌挑釁,當時告訴人身旁還有很多人,我因害怕才說那些話云云。惟查:
⒈由被告當時之神態、動作舉止觀之,被告面帶怒容且態度不善,有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1頁),則被告辯稱因害怕而口出惡言云云,已難採信,遑論如被告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則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口出惡言恫嚇對方之可能?故此部分所辯,亦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
⒉至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拍桌之舉,然證稱:我先拍桌後,被告也拍桌回應我,被告還拿椅子想砸我,財委認為這樣無法繼續開會,才打電話請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72頁),而被告係在員警稍後到場處理時,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恫嚇言語,亦據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已難認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係回應告訴人之拍桌行為。況被告如認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有諸多違法情事,當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以釐清事實真相,要不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㈤至被告辯稱其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所定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業據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無訛,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6、90至 125頁),自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可言,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開會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情緒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又否認犯行,不願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志工、已婚、育有 3名子女、生活費用賴先前積蓄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