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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和飛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和飛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和飛與陳恩宏、陳恩宏之妻方梨珠一同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與中華路口之展悅建案工地內工作,於民國104年9月11日8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陳恩宏質疑曾和飛蓄意將粉塵吹至方梨珠身上,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曾和飛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陳恩宏右手使勁凹折,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嗣方梨珠、該工地班長陳進益、工人王水永,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阿昆」聽聞而勸阻,曾和飛則抓住方梨珠之雙手,陳進益見狀對曾和飛稱「人家是女生」等語,曾和飛旋對方梨珠、陳恩宏恫稱:「女人照打」、「他們夫妻我不放過,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等語,且自牆邊拿取木棍而作勢欲毆打陳恩宏、方梨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和飛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資料,均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沒碰過陳恩宏,雖曾說「女人照打」,係因陳進益告知女人不能打,所為回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拗折證人陳恩宏右手掌成傷、如何嚇稱「女人照打」、「他們夫妻我不放過,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及持木棍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恩宏及方梨珠等情,業據證人陳恩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用手抓住其右手折之,又稱看到其夫妻,要把我們打死、就算女人也照打,且拿旁邊的大木棍欲毆其夫婦,後來木棍被陳進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5頁),證人方梨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拉住陳恩宏,被拉架後稱「他們夫妻我不放過,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女人照打」,後被告轉身拿起一根四角木棍,當時陳恩宏就距離被告大約不到1 公尺,陳進益就趕快搶下木棍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61頁)等語,二人所述基本事實悉相吻合,加以二人與被告同事,應無夙怨任意誣攀之理,尚難以指陳被告恐嚇文字之稍有不同而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佐以陳恩宏與被告當時互相拉扯、打架亦經證人陳進益、王水永各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甚明(見偵卷第52 頁、原審卷第104頁)、被告嚇稱女人照打且拾起木料角材一節復為陳進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陳恩宏及方梨珠上開所證,尚非無據。雖就被告恐嚇之順序,與證人陳進益所證被告先出言再出棒不同(見原審卷第65頁),然衡諸陳進益為第三人未涉事其中,就短暫爭端過程之觀察較告訴人及被害人清晰,應以陳進益所證經過,較為可取。至證人陳進益、王水永於原審又就拉扯或打架改稱並非其表達本意(見原審卷第65頁、107 頁),然二人均為成年人就此二用語自無任意使用之理,諒係維護同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語;復均就被告有無嚇稱不放過陳恩宏夫妻,見一次打一次打死他們,分以未注意聽或忘記而均證稱未聽聞上開言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4 頁),自不能以其等之追憶或觀察能力,否定陳恩宏及方梨珠之證言,以上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陳恩宏甫因爭吵為他人目擊時,證人方梨珠及陳進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與陳恩宏有拉扯動作,且陳進益復於原審審理結證將曾和飛、陳恩宏二人分開後,方梨珠跑上前,曾和飛亦抓方梨珠雙手一情(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衝突時確有緊抓他人手部之攻擊動作,陳恩宏遭被告拗折右手之指述,並非虛妄。而陳恩宏手部受傷前既僅有受被告之拉扯方式接觸,陳恩宏案發後從事手持砂紙磨木門之工作,不使用小指亦可為之,得右手、左手交換,且此工作並無造成骨折可能等情,已經證人王水永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酌以陳恩宏所為乃勞力密集性質、臨時難覓替代人力又有工期壓力請假不易,陳恩宏在可換手且避免使用小指部分而忍痛繼續工作,衡情亦屬可能。況自被告拗折後迄陳恩宏就醫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故為傷害自己構陷被告之舉措,尤其證人陳恩宏於案發當日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即右手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月11日、同年11月6日、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38、39頁),以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確不脫手掌遭外力拗折所致,應認被告之行為與陳恩宏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未碰觸陳恩宏且使之傷害,係陳恩宏出手毆打握拳不當所致云云,要不足信。另細斟被告所云「女人照打」、「他們夫妻我不放過,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均係通知將加惡害於證人陳恩宏、方梨珠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在爭執時持棍欲毆之作勢,更意在使人恐懼,遑論陳恩宏及方梨珠均就被告所為上開恫嚇言詞及揮棍舉止均畏懼一節結證屬實,被告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舉措,致證人陳恩宏、方梨珠心生畏怖無訛。即便陳恩宏夫婦因此與被告當場爭吵,亦係受驚恐後之自我防衛,不能以此率論二人毫無所懼。甚至證人陳進益已就被告當時抓方梨珠雙手,遂握被告雙手告以「人家是女生」,被告旋回稱「女人照打」等情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仍在與方梨珠雙手接觸且肢體貼近下猶口出此語,顯非單純就陳進益勸阻之回應,而在恐嚇方梨珠。另被告放開方梨珠雙手後,復拾取棍棒欲為揮毆之勢,此時其與陳恩宏及方梨珠仍在衝突狀況且彼此距離非遠,佐以其均以抓他人之手為攻擊手段,而無其他傷害作為,且有陳進益、王水永在旁,其舉棒揮動之目的當係脅嚇陳恩宏夫婦,而非為其傷害行為一部。是被告再以女人照打係回應陳進益,且無揮棒恐嚇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證人二人陳恩宏及方梨珠所證,要屬可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測謊自無必要,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有傷害、恐嚇等數舉動,然其乃實際衝突中緊密發生,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應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而此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言詞恐嚇陳恩宏、方梨珠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予詳查全般爭執經過及被告緊握對方手部攻擊特性,驟論陳恩宏忍傷工作自與被告所為無涉,而分別為傷害無罪、執棍恐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要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同事之告訴人陳恩宏發生爭執,並動手拗折出言及揮棒恐嚇本件犯行,致使陳恩宏、方梨珠因而受傷及心生恐懼,兼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噴漆工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與妻及成年子女三人同住之家庭暨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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