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25 號、第7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第321 號、第3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144號、第4784號、第4870號、第57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竊盜、故買贓物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文昇犯附表編號1 至8 、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昇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緝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玉、唐躍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世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宥元、魏志熠、郭金銘、王富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昇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告訴人)巫權峰、吳淑玉、彭宥元、魏志熠、劉世欽、林秀珠、蔡正榮、郭金銘、唐躍霖、彭世豐、王富田及證人陳忠明、陳文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231號鑑定書、106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10600123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3 、5 至8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4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9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編號10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被害人彭世豐提起告訴(第4784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正(原審易字625 號卷第123 頁),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10,分別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 ,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以一行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竊盜8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故買贓物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4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100 年12月13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5號、101 年度易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並另因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0月不等計10罪(下稱丁案),其中丙案自101 年3 月20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乙案,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期滿,而乙、丙、丁三案經原審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該裁定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丙案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丙案執行完畢( 101 年10月30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僅附表編號1 部分構成累犯云云,尚有未洽,既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尚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8 、10) ㈠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8 、10部分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13日)雖如前述構成累犯,但原判決誤依丙案、乙案之接續執行完畢日期即102 年4 月30日而論以累犯(原判決第8 頁第9 行以下),自有未合。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未察及此,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其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8 、10之原審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欠完備。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5至8、10均為罪名 相同之竊盜罪(編號4為故買贓物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除編號1外,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原 判決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上情,並充分考量被告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依最新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執行期滿日為扣除羈押日數之連續期間,並已註銷先前之各案執行指揮書,原判決僅略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語,逕認被告就本案全部成立累犯,顯有疑義。 ⒉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等判決意旨,沒收規定中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並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言;倘該物屬於被害人所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難認符合沒收之要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8 至10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不合。㈣惟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均如前述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敘所憑依據,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10論 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固有記載欠詳之疏誤,但結論既無不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祇須要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者,均應宣告沒收,此為我國司法終審實務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邇來所採行之一致見解,與此相左之多則判例(含上訴意旨援引之40年台非字第5號), 均已宣告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案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之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累犯依據,及附表編號1至8、10所 定之應執行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8、10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8、10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多為相同或相類,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又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9)經原審所處之刑,非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須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性暨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誤論累犯及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但相關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例如:20年上字第669 號、22年上字第139 號、50年台上字第825 號),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說明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該次竊得之「星城online惡魔天使」遊戲光碟4 片、編號8 該次竊得之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編號9 該次竊得之集幣箱1 個暨其內之硬幣現金約新臺幣3 千元、編號10該次竊得之藍芽喇叭4 個、手錶5 支、三合一充電器2 個、進口香水2 瓶、LED 燈1 個等商品,均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竊得之車輛、木頭、相機、玉器等物,已全數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表編號1 、5 、7 、10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供稱已丟棄不見,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沒收;附表編號9 用以竊盜之鐵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以沒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 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0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新竹市○區○○00號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巫權峰所有並停放於該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貨車(已發還巫權峰)得│ │ │ │ │手。嗣經巫權峰發現該車失│ │ │ │ │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 │ │ │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 │ │ │ │桃園市○○區○○○街與○│ │ │ │ │○○○街口尋獲上開自用小│ │ │ │ │貨車,並採樣該車右前座椅│ │ │ │ │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後,檢│ │ │ │ │出DNA-STR 型別與張文昇相│ │ │ │ │符,始查悉上情。 │ │ │ ├──┼────────────┼─────────┼─────────┤ │ 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5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2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城北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43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趁│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犯罪所得「星城 │。 │ │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online惡魔天使」遊│ │ │ │城online惡魔天使」遊戲光│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沒收部分,上訴駁│ │ │碟4 片(共計價值新臺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回) │ │ │下同) 196 元),得手後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追徵其價額。 │ │ │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騎│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副店│ │ │ │ │長吳淑玉清點店內貨物時發│ │ │ │ │現上開財物失竊,經調閱監│ │ │ │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5 年11月27日晚上9 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宥元│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漁寮街37│ │。 │ │ │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彭│ │ │ │ │宥元放置於該空地上價值 │ │ │ │ │3 千元之MANEKI木頭1 塊(│ │ │ │ │紅檜,已發還彭宥元),得│ │ │ │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 │ │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 │ │ │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 │ │ │ │ │段19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 │ │ │ │,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 │ │ │ │開MANEKI木頭而查獲。 │ │ │ ├──┼────────────┼─────────┼─────────┤ │ 4 │明知SONY牌單眼數位相機(│故買贓物罪,累犯,│張文昇犯故買贓物罪│ │ │型號α5100)、相機袋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累犯,處有期徒刑│ │ │相機鏡頭各1 個(均為魏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月,如易科罰金,│ │ │熠所有,於105 年12月4 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 │壹日。 │ │ │○○市○○路0 段00巷00弄│ │ │ │ │00號農舍內遭竊,已發還魏│ │ │ │ │志熠)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 │ │於105 年12月4 日至23日間│ │ │ │ │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 │ │ │ │鄉建興路2 段仙迪電子遊藝│ │ │ │ │場,以價值8 千元之遊戲儲│ │ │ │ │值卡為代價,向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男子故買之。經魏│ │ │ │ │志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 │ │ │ │理,嗣於105 年12月23日下│ │ │ │ │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縣○│ │ │ │ │○市○○路0 段000 巷底堤│ │ │ │ │防道路,警方查獲張文昇另│ │ │ │ │涉其他竊盜案件時,當場自│ │ │ │ │其身上查扣上開數位相機等│ │ │ │ │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5 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竊取竺揚工程公│ │。 │ │ │司所有、劉世欽使用並停放│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 │ │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劉世欽│ │ │ │ │)得手。嗣經劉世欽發現該│ │ │ │ │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 │ │ │ │106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30│ │ │ │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 │ │ │ │路1 段195 巷口尋獲上開自│ │ │ │ │用大貨車,並採樣該車副駕│ │ │ │ │駛座位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 │ │ │ │後,檢出DNA-STR 型別與張│ │ │ │ │文昇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6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陪同友人陳文光前往新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縣○○鄉○○○巷00號1 樓│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秀珠租屋處餵狗,趁林秀│ │。 │ │ │珠租屋處房間內財物無人看│ │ │ │ │管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 │ │ │匙1 把及林秀珠所有之玉器│ │ │ │ │、手錶、手飾數個等財物(│ │ │ │ │已由張文昇於106 年3 月21│ │ │ │ │日歸還林秀珠)得手後,復│ │ │ │ │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至新│ │ │ │ │竹縣湖口鄉忠信一巷外巷口│ │ │ │ │,竊取林秀珠向蔡正榮借用│ │ │ │ │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 │ │ │ │發還蔡正榮)得手後,駕駛│ │ │ │ │該車載運上開竊得財物離去│ │ │ │ │。嗣經林秀珠發現該車失竊│ │ │ │ │,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 │ │ │ │3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 │ │ │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 │ │ │ │路口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7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6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8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 │。 │ │ │5 段201 號前,以自備鑰匙│ │ │ │ │(未扣案)竊取郭金銘所有│ │ │ │ │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 │ │ │ │還郭金銘)得手。嗣經郭金│ │ │ │ │銘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 │ │ │ │,警方於106 年1 月12日下│ │ │ │ │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 │ │ │ │豐鄉池府王爺廟旁停車場尋│ │ │ │ │獲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調閱│ │ │ │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 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106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起至凌晨2 時19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重型機車,前往唐躍霖管│之犯罪所得離子切割│。 │ │ │理之新竹市北區南寮舊漁港│機、電焊機、氬焊機│ │ │ │新建抽水站工地,趁無人看│等機具均沒收,於全│(沒收部分,上訴駁│ │ │管工地內物品之際,徒手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回) │ │ │取該工地內放置之離子切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徵其價額。 │ │ │ │(共計價值12萬元),得手│ │ │ │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 │ │ │ │經唐躍霖發現上開機具失竊│ │ │ │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路│ │ │ │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 │ 9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6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4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集幣箱壹個、新臺幣│ │ │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彭世│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豐所經營址設新竹市東區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路290 號之車太炫投幣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助洗車廣場溪埔店,自現場│徵其價額。 │ │ │ │拾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 │ │ │器使用之鐵棍破壞店內洗車│ │ │ │ │機後,破壞並竊取洗車機內│ │ │ │ │之集幣箱1 個(內有現金硬│ │ │ │ │幣約3 千元),得手後以上│ │ │ │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 │ │ │ │經彭世豐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 │ │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 │ │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10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處有│張文昇犯竊盜罪,累│ │ │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6 年4 月17日3 時41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2 號樂米多生鮮超商前,│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尖端│肆個、手錶伍支、三│ │ │ │敲破王富田所有並擺設該處│合一充電器貳個、進│(沒收部分,上訴駁│ │ │之娃娃機玻璃後,徒手竊取│口香水貳瓶、LED 燈│回) │ │ │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4 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手錶5 支、三合一充電器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個、進口香水2 瓶、LE D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 個等商品(價值共計8 千│其價額。 │ │ │ │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嗣王富田發現上開娃娃機│ │ │ │ │遭破壞及機內商品失竊,報│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