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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 被告
    曹復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復國 張螢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曹復國、張螢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資婷、證人吳琦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4頁),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4 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牌照號碼:LW-165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LW-1652 )、警員羅斯綿製作之報告1 份、警員羅斯綿於105 年5 月24日製作之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8至29頁、第88頁、第98至102 頁),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定被告曹復國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2月3 日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3 月2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張螢進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3 月19日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8年10月2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9年7 月9 日確定,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9 日入監,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曹復國、張螢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4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3 時56分,較正確時間快14分)許,由被告張螢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用小貨車(該案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083號偵辦中)搭載被告曹復國,前往林資婷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之「順口檳榔攤」,由被告張螢進在外把風,被告曹復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拐杖鎖(未扣案),破壞上開檳榔攤已上鎖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得香菸100 包及新臺幣(下同)4,300 元之現金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檳榔攤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原判決漏載)、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論處被告曹復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螢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共100 包(曹復國50包、張螢進50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曹復國與張螢進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固就被告曹復國、張螢進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共100 包(曹復國50包、張螢進50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犯罪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均漏未記載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似於法不符。因本件失竊物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中。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與被害人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應於審判程序中認定較為妥適,資以透過證據調查、訊問被告與被害人等程序釐清並臻明確而杜爭議,是本案有於審判程序中通知被告與被害人查明之必要。 (二)雖實務上有主張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中估算之,無庸於法院審理時判定,若被告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斯時再行裁定等語者。然:(1)失竊物之價值,本為原裁判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參刑法第57條第9 款),本案審理中既被告與被害人均會到庭,自宜一併調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況執行檢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得否傳喚被害人?法律上亦有疑義。(2)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有關刑事沒收(criminalforfeiture)的規定Rule32.2( b) ( 1) ( A)亦明定「檢方聲請對人之金錢判決時,法院必須決定被告應付之金額。」(If the government seeks a personal money judgment , the court must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money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be ordered to pay. ),並未賦與檢察官金額裁量權,足供我國參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認定各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沒收新制規定、確實保障被害人及被告之財產權,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際,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雖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參以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難認允當,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漏未調查、認定各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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