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娟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利翔航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完全清償時止。 犯罪事實 楊美娟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利翔航 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翔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擔任財務會計乙職,負責保管公司零 用金、存摺、支票以及為公司取款、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間某日,利用保管利翔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零用 金中之美金9,630元,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用以 貸與其友人。 ㈡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 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利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原供繳納該公司勞退基金新臺幣32萬9,580元後,竟未繳納,而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利翔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原欲給付利翔公司廠商能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93萬2,909元後,即易持有為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利翔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該公司預計支付予廠商和增實業公司、健略公司、德旺公司、勁元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各新臺幣2,400元、2萬1,777元、 4,200元、11萬6,424元,共計新臺幣14萬4,801元後,即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案經利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美娟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森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6頁、第57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0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0100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內出差申請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非起訴書認定之數罪,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有間,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各次侵占之款項,利翔公司之用途不一,顯係於利翔公司需支出上開款項時,始有機可趁,而起意侵占,自應論以數罪,原審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又被告另將犯罪所得中之70萬元及美金9630元返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併予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家中有小孩、老人家要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量刑之審酌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及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及其為犯罪事實欄㈣之行為後,旋於翌(16)日將應給付勁元公司之新臺幣11萬6,424元 匯款予該廠商,及目前已返還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9630元(有本院及原審與告訴代理人楊森仁之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先前擔任會計,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公公及3位小孩,2位就讀大學、1位就讀高中,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原審誤為接續犯,其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返還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9630元,餘款新臺幣54萬866元,亦與告訴代理人間達成自106年7、8月起按月清償新臺幣2萬元之協議(參本院第33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上開協議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4萬866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完全清償時止。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侵占新臺幣14萬4,801元後,已於翌(16)日,將應給付勁元 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11萬6,424元匯款予該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楊森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0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2頁),被告該匯款行為,已達到告訴人此筆款項原先預定之用途,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嗣先後還款新臺幣5萬元、70萬 元及美金9630元予告訴人,尚餘新臺幣54萬866元未償還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森仁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及原審與告訴代理人楊森仁之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8之1至28之2頁、本院卷第29頁),故就新臺幣86萬1,424元(11萬6,424元+5萬元+70萬元) 及美金963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至尚未返還之其他犯罪所得新臺幣總計54萬866元( 140萬7,290元-5萬元-11萬6,424元-70萬元),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被告按月償還新臺幣2萬元之協議,並經本院 諭知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54萬866元,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