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允愛(原名孫雯雯)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允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允愛(原名孫雯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誠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盟公司)所屬采盟免稅店(店號3091)內,徒手拿取展示櫃架上陳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附盒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趁現場人員林佳儒未及注意之際,竟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以此方法行竊得逞。嗣林佳儒於同日17時許,發覺上開店內展示櫃上少了1只手 錶,即電知保全人員,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在查驗櫃臺前攔下孫允愛,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允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437號【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7至39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28至29頁),且據證人即采盟免稅店保全人員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6至48頁) ,又經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溫品豪、胡菀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8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證物初步鑑驗報告(見審易卷第7至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10至11頁)、原審法院105年8月15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31至42頁)、原審法院105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白色鴉舌帽1頂、圍巾1條、粉色水瓶1 個、手錶盒外殼1個、撕毀紙屑1個、盒內填(添)充物1個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采盟免稅商店,但是伊沒有進去,商店保全人員誣賴伊行竊該手錶,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並不是伊云云。然查: ⒈於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采盟免稅商店內,1 名頭戴帽沿有3條青綠線條之鴉舌帽、身上圍有1條褐色並以黃、桃紅、黑條紋相綴之圍巾、手拿淺粉紅色水瓶,側背1 個黑色包包,包包上有紫色、粉紅色色塊,另側背個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身著綠色外套、腰際繫1件粉紅、 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灰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手戴有白色手錶之女子蹲下竊取1只法拉利牌藍白色手 錶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1至42頁),復據證人蕭金城(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6至48頁)、證人林佳儒 (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7至3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已堪認定。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蕭金城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是值晚班,但伊習慣會早點到,伊是17點到公司,伊經早班人員告知手錶失竊之事,伊並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來發現該竊嫌已經通過出境的查驗櫃檯,早班人員在廁所前找到被告,即通知航空警察局處理,伊也經通知到場,伊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在廁所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偷竊手錶,被告極力否認,這時被告說要上廁所,警察有請被告將物品留下,但被告表明不願意,於是伊等請女警前來協助,此時被告突然衝進廁所,並將門反鎖,這時有聽到撕包膜的聲音,並聽到多次沖水聲,被告在裡面的時間相當長,後來被告自廁所出來後,伊有進入廁所內,發現馬桶裡有產品的外包裝,這是馬桶沖不掉的,並發現手錶盒內填充之棉絮等物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胡菀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接獲同仁通知稱免稅商店有竊案,保全人員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來發現竊嫌在管制區內,伊即前往管制區,伊到場後被告在廁所,一直不出來,並有沖水聲,因為伊當下還沒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想要先請被告出來,之後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作確認,所以沒有直接以現行犯逮捕,後來門打開後,被告出來,保全人員直接進入廁所內,從馬桶內撈出了棉絮及碎紙條,是包裝盒旁邊那一層像紙的東西被撕碎,後來有將之放入證物袋作為本案證據,而因被告原本要出國,已過安檢,要回分隊部須再進行一次安檢出管制區,在過安檢線時有看到包裝盒的殘渣,也有看到包裝盒,安檢線上的人員稱該包裝盒是被告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此外,該段查獲經過復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15頁),亦堪認定。另證人 溫品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的隨身包包有看到凱蒂貓照相機,後來有將凱蒂貓照相機從扣押物品目錄表劃掉,表示有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林佳儒復於偵查中亦指稱:該名偷竊之人有購買銷貨明細上所載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該銷貨明細確有於當日15時30分銷售凱蒂貓照相機之記載,此有誠盟公司銷售凱蒂貓照相機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由上開查獲經過,可徵被告有進入廁所內,在廁所內有撕毀外包裝之聲音及沖水聲,並在廁所現場留下棉絮、包裝盒外包裝碎屑,在過安檢線時留下包裝盒等物,嗣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復發現凱蒂貓照相機,要已合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誠盟公司之銷貨明細紀錄。 ⒊又被告於出廁所後之穿著經警蒐證錄影,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至14頁、第30頁): (00:49)被告身著綠色外套,內部為黑色上衣,腰際繫1件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黑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肩膀側背黑色包包。 (01:15)被告右肩側背米色帆布包、並有露出粉紅色水瓶。(09:00)被告左手戴1個白色手錶在外套袖子上面,斜背1 個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 就特徵部分,淺粉紅色瓶子,側背1個黑色包包,包包上有 紫色、粉紅色色塊,另側背1個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 包,身著綠色外套、腰際繫1件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 紋五分褲,灰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手戴有白色手錶等節,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女子相符。 ⒋證人溫品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鴉舌帽1頂、褐色圍巾1條及水瓶1個,經原審當庭勘驗如下:白色帽子後方有CLIMAPROOF 字樣,其中CLIMA為黑色,PROOF為銀色,廠牌為ADIDAS,並在帽緣的左前方有商標,在帽沿前方有青綠色的三條線;另勘驗圍巾部分,為褐色,上有黃色、桃紅色及黑色線條;另水瓶瓶身部分為粉紅色,上緣為白色,杯蓋為粉紅色,上面有CITYCAFE的字樣,高度為23公分,直徑為7公分等情(見 原審卷第58頁反面),此經原審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鴉舌帽帽沿青綠色三條線部分、水瓶就顏色部分及圍巾就顏色及上有黃色、桃紅色及黑色線條部分均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同(見原審卷第35、40、41頁),若係另作購買,實無可能上開三物品就特徵點完全相符。又證人溫品豪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所扣得的物品是移送完犯嫌至檢察署後,回到辦公室內作清潔時,在辦公室的電腦下方發現鴉舌帽,並在電腦後方發現水瓶及圍巾,辦公室中有3臺電 腦併排,是在最左方的電腦處發現上開物品,伊是在中間的電腦製作被告之筆錄,被告在旁確認筆錄內容,電腦桌約與應訊臺同長(經測量後為86公分),當天有告知檢察署上情,檢察署回覆案件會分下去,有需要會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另證人胡菀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將被告移送到檢察署後,檢察官在結束訊問時有要求拍攝被告的穿著,但伊當時發現被告的飾件、物品少了許多,不知有無掉落,在警車上沒有發現少掉的物品,後來回到辦公室後,在被告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左邊電腦螢幕後面及電腦主機後面,發現上開鴉舌帽、圍巾及水瓶,被告在左邊電腦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回到中間的電腦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從而,於被告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該與監視器畫面中女子相符之鴉舌帽、圍巾及水瓶等物品即經留置在電腦螢幕及主機後方,且該等物品係員警回到隊部後旋遭發現,依時間之緊接性而論,該等物品顯係被告為圖飾卸責所丟棄。 ⒌綜合上情,被告自廁所出來後,身上之穿著特徵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有前述相符之處,至於鴉舌帽、圍巾等特徵雖有不符,則係被告於航空警察局接受調查時留置在該處,亦旋經員警發覺,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又被告於廁所時,復有多次、長時間之沖水聲及撕開外包裝的聲音,嗣在出廁所後,並經發現遺留之棉絮、包裝盒碎屑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係於廁所內滅證,惟仍有跡證遺留。而被告在通過安檢線時,亦刻意將包裝盒壓於檢查盒下,卻仍經發現。且證人溫品豪證稱有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凱蒂貓照相機一節,復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行竊女子所購買者相合。總此,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該名行竊者,確係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既可採信,又有上揭事證足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 定,該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免稅店內,固限於出境旅客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目的在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於免稅商店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航空站而犯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該款加重竊盜罪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被告所竊得之手錶售價償付被害人5,200元以填補損 害,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逕予判處罪刑,並以被告所竊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雖未扣案,但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本案與準現行犯要件不符,搜索要件不合法,所搜索之證物,即不得列為證據云云置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被告認罪,先前上訴理由不再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故本院不再針對此部分上訴爭執而為調查及論駁。至被告上訴另以請考量其嗣已認罪,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從輕量刑等語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犯罪遭發覺後,仍處心積慮加以掩飾,徒耗社會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所竊得之手錶售價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檢察官亦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並取得諒解,而認被告有誠心悔過,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併主張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妨害婚姻、竊盜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又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非但未能即時坦承犯行,猶窮盡手段掩飾,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多所辯詞,迄見警方嚴密蒐證、檢察官舉證完足,復經原審判決逐一剖析論駁後,初猶上訴置辯,嗣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罰之情,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1只,固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議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