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85 、837 號、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20、52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22020 、23206 、23797 、254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2、2993、13288 、13289 、9596、10631 、10632 、12090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397 、398 、399 、400 、401 、6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鈺與成年人李庭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4 月間起,由莊婉鈺提供李庭維食宿、網際網路及行騙時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推由李庭維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電話門號及方法,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于喬元等62人(以下合稱于喬元等62人)施用詐術,致于喬元等6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李庭維之指示操作遊戲點數機台,列印出載有序號及密碼之儲值卡後,將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李庭維旋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莊婉鈺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後,陸續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操作之遊戲帳號以換取遊戲幣,再大致依1 :4 之比例,將換得之大部分遊戲幣移轉至莊婉鈺所操作之遊戲帳號,倘有換取現金之需求,亦經由莊婉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幣商進行交易,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各次詐騙之時間、被害人、所用門號、行騙方法及所得利益等項,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婉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 、224 、225 、275 、293 、316 至 34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共犯李庭維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莊婉鈺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5 、343 頁),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莊婉鈺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莊婉鈺坦承與李庭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62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亦坦承為李庭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至4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 至43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是李庭維詢問可否暫時借住,伊才答應讓李庭維住到家裡,當時不知李庭維會詐騙遊戲點數,直到103 年8 月方知此事,並開始為李庭維購買行騙所需之行動電話SIM 卡,故附表一編號17至43部分,伊僅成立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因伊毫不知情,未與李庭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李庭維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法,向于喬元等6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李庭維之指示操作遊戲點數機台,列印出載有序號及密碼之儲值卡,再將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而李庭維取得序號及密碼後,旋在莊婉鈺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陸續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其申請之遊戲帳號以換取遊戲幣,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李庭維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下稱4120號偵查卷》第117 至124 、142 、143 、157 至15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偵查卷《下稱375 號偵查卷》第28、29、47至53、56至60、65至70、73、74頁,104 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下稱5243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偵查卷《下稱10241 號偵查卷》第102 至104 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下稱585 號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585 號原審卷㈡第153 頁反面、154 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下稱677 號原審卷》㈠第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之于喬元等62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120號偵查卷第15、16、18、19、23、24、28、29、35、36、38至40、42 、43 、53、54、62、63、67、69、73、75、76、78、79、81、82、132 、134 頁反面至13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偵查卷《下稱22620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10241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19 號偵查卷《下稱25419 號偵查卷》第48、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下稱23206 號偵查卷》第3 、3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96 號偵查卷《下稱18496 號偵查卷》第10、11、8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下稱6978號偵查卷》第15、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下稱18530 號偵查卷》第9 、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02 號偵查卷《下稱14102 號偵查卷》第7 、8 、41、4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47號偵查卷《下稱4347號偵查卷》第1 至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下稱31525 號偵查卷》第2 、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20 號偵查卷《下稱22020 號偵查卷》第6 、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2035 號偵查卷《下稱12035 號偵查卷》第3 、4 、39、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97 號卷(下稱23797 號偵查卷)第31、3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96號偵查卷《下稱9596號偵查卷》㈠第99至102 、106 、107 、112 、113 、122 至124 、126 、127 、131 、132 、137 、138 、142 、145 、146 、150 、152 、155 、156 、158 、159 、161 至165 頁,9596號偵查卷㈡第3 、4 、6 、7 、9 、10、12、13、15至18、20、22、23、25至27、29、30、32、33、35、37、38、40、42、43、45至47、49、51、53至55、57、59、61、62、64、66頁,9596號偵查卷㈢第2 頁反面至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偵查卷《下稱10632 號偵查卷》第12、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11091 號偵查卷》第2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偵查卷《下稱10575 號偵查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58號偵查卷《下稱705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另據證人即莊婉鈺父親莊文燮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25419 號偵查卷》第19至23、104 、105 頁),並有李庭維與莊婉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智遊網數位平台購買證明、亞資大卡司購卡站紅心網咖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使用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分享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 購卡結款單、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亞資科技大卡司購卡站遊戲點數購買證明、扣案物品照片、李庭維與莊婉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庭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 日網銀警字第10312054號函、103 年5 月12日網銀警字第10304071號函、103 年5 月16日網銀警字第10305009號函、103 年5 月23日網銀警字第10302004號函、103 年6 月4 日網銀警字第 10305054號函、103 年6 月21日網銀警字第10306035號函、103 年7 月4 日網銀警字第10306076號函、103 年7 月31日網銀警字第10307052號函、103 年8 月10日網銀警字第10307070號函、103 年9 月5 日網銀警字第10308064號函、103 年9 月10日網銀警字第10308055號函、104 年3 月13日網銀警字第10403010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儲值歷程、交易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遊戲對話歷程在卷可稽( 4120號偵查卷第9 、20、21、25、26、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5、49至51、55、56、59、60、63頁反面至65、102 頁反面、103 頁反面、104 、133 、151 至153 頁,5243號偵查卷第7 頁,22620 號偵查卷第10至13、14至22頁,10241 號偵查卷第10至13、14至22頁,25419 號偵查卷第55頁,23206 號偵查卷第10、11至17、19頁,18496 號偵查卷第23至25、26至36、37、38至42頁,6978號偵查卷第29、30、75頁,18530 號偵查卷第11、13、14、16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3 號偵查卷第10頁,14102 號偵查卷第11、12、15至24頁,4347號偵查卷第5 至7 、8 至34、48至51、52至86、87至9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12至14頁,31525 號偵查卷第6 頁,22020 號偵查卷第10、11至29頁,12035 號偵查卷第5 至7 、9 、10至17、19至23、42至44頁,23797 號偵查卷第33至41、45、54、5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9596號偵查卷㈠第24至27、86至94、104 、105 、109 、110 、113 頁反面至 116 、127 頁反面至129 、133 至135 、139 、140 、143 、144 、146 頁反面至148 頁,9596號偵查卷㈡第67至76頁,10632 號偵查卷第14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12052 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56至60、61至76頁,11091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8 、10至1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第1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至20、22至25、32至5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堪予認定。 ㈡李庭維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3 年4 月間起住到莊婉鈺家裡,就開始與莊婉鈺一起詐騙,因為斯時莊婉鈺遭通緝,要籌錢易科罰金,行騙方法是伊打電話給超商、網咖騙取遊戲點數,跟店家謊稱伊是主任,說機台有問題,要店家列印遊戲點數,店家受騙就會在電話中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伊再馬上儲值到遊戲角色中,並轉給莊婉鈺之遊戲角色,莊婉鈺則提供食宿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莊婉鈺知道伊在做詐騙,主動聯絡伊,要伊搬到莊婉鈺住處,因為伊騙得之遊戲點數可以直接交給莊婉鈺,莊婉鈺也可以直接給伊毒品,不用跑來跑去,莊婉鈺也會提供詐騙使用之手機及SIM 卡等情明確(5243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72頁,585 號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585 號原審卷㈡第111 至114 、156 頁)。李庭維非但自103 年4 月間至104 年2 月12日本案遭警拘提時止,無需支付房租、水電等費用,即持續居住在莊婉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其於104 年6 月10日經原審裁定交保釋放後,因無處棲身,經與莊婉鈺聯繫,復由莊婉鈺為李庭維尋得租屋住所之事實,另經李庭維證述明確(5243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585 號原審卷㈡第111 、154 頁反面),莊婉鈺亦自承此節不諱(5243號偵查卷第42頁,585 號原審卷㈠第75頁,585 號原審卷㈡第155 頁,本院卷第373 頁),並供陳:伊和李庭維沒有什麼怨恨嫌隙,雖有吵過架,但都是些雞毛蒜皮小事,像是忘記幫李庭維買電話卡之類等語綦詳(677 號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可見李庭維與莊婉鈺關係友好,縱在李庭維因本案羈押獲釋後亦然,且李庭維對於自身犯行均能坦然交代,未見迴避或推諉卸責之情,其證詞又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指摘誣攀莊婉鈺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莊婉鈺復坦承與李庭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62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亦坦認曾為李庭維購買供附表一編號17至43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情不諱(585 號原審卷㈡第153 頁反面、154 頁,本院卷第204 頁),在在足認李庭維前揭證詞並無不實之處,值堪採信。是以莊婉鈺非但知悉李庭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與李庭維就該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已甚為明確。 ㈢莊婉鈺係為與李庭維一同詐騙遊戲點數,始邀李庭維同住之事實,業經李庭維證述如上,對照證人即莊婉鈺胞弟莊曜丞證稱:李庭維是伊國中學長,103 年間雖和李庭維同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家裡,但伊和李庭維沒有交集,李庭維都是和伊姊姊莊婉鈺聯絡,伊對此事無法作主,也管不著等情(9596號偵查卷㈠第34頁反面、35頁),益彰甚明。再者,莊婉鈺於104 年3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伊和李庭維認識約1 年,伊聽過李庭維有詐欺前科,也知道李庭維是以打電話之方式從事詐騙,李庭維會將詐得之遊戲點數轉到伊使用之遊戲帳號,並請伊將遊戲幣賣給幣商,伊也會一直問李庭維有沒有在打電話、一直向李庭維要遊戲幣等情不諱(18496 號偵查卷第69頁,22020 號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16058號函檢送之莊婉鈺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附卷可稽(5243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益見李庭維證述:伊自103 年3 、4 月間住進莊婉鈺住處,就與莊婉鈺一同詐騙乙節,厥為實情,蓋莊婉鈺既已知悉李庭維有詐欺前科,且仍繼續騙取遊戲點數,苟其無意與李庭維共同犯罪,在李庭維搬進家中同住期間,勢必對李庭維如何使用家中網路小心防範,甚或要求李庭維搬離,焉有任憑李庭維居住將近1 年,又一再催促李庭維打電話騙取遊戲點數之理?足認莊婉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莊婉鈺雖辯稱:李庭維於103 年5 、6 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同年7 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行騙,均係李庭維自行申辦,伊係自103 年8 月間起,始提供門號予李庭維,故伊僅承認附表一編號44至62與李庭維共犯詐欺,附表一編號17至43部分僅屬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然觀諸莊婉鈺所稱:「(既然你懷疑李庭維在詐騙,又提供人頭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供李庭維使用,對於詐欺行為是否認罪?)我有勸告過李庭維,不是我去打電話的,我認為不是我打電話的我就不是做詐騙行為」等語( 585 號原審卷㈠第76頁),顯然莊婉鈺對於共犯罪責之成立要件,本已有所誤解。再者,李庭維詐騙時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莊婉鈺購買後提供李庭維使用乙節,業據李庭維證述綦詳(677 號原審卷㈠第37頁正反面,585 號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47頁反面、112 頁),且0000000000號係犯附表一編號1 所用、0000000000係犯附表一編號5 使用、0000000000則係犯附表一編號16使用,犯罪日期各為103 年4 月3 日、同年月27及同年7 月11日,足見莊婉鈺辯稱:伊自103 年8 月間起始為李庭維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云云,洵屬無據。又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陳寶祿而非李庭維,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來秀一下」,即係以該門號申請,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卷供憑(23797 號偵查卷第46、51頁),李庭維另供稱:「來秀一下」之遊戲帳號何人申請伊不知道,但係由莊婉鈺交給伊使用等語(375 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74頁),莊婉鈺亦自承:申辦遊戲帳號時,不一定要留正確之身分證號碼,伊有用過「來秀一下」這個遊戲帳號等情在卷(585 號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益見莊婉婷辯稱:伊自103 年8 月間起始為李庭維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云云,要非可採。況李庭維於原審回答辯護人詢問「是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停用後,才請莊婉鈺代購門號」時,復僅證稱「應該是,但我不太記得」等語(585 號原審卷㈡第 113 頁),語氣並非肯定,且莊婉鈺係與李庭維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則縱算李庭維曾以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亦無礙莊婉鈺應同負罪責之認定。 ㈤至李庭維雖曾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騙方法係由莊婉鈺教導云云(4120號卷第124 頁,585 號原審卷㈠第21頁,585 號原審卷㈡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詐騙手法是伊自己想出的(585 號原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113 頁反面、115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李庭維就其與莊婉鈺如何分工共同行騙之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與莊曜丞之證詞及莊婉鈺自承之情節相互吻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莊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憑,仍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值堪採信,自不因究係何人想出本案行騙手法此等細節性之前後供述歧異,即遽論李庭維前揭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婉鈺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莊婉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莊婉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莊婉鈺、李庭維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以核莊婉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62部分,則皆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莊婉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李庭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莊婉鈺係犯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96 、22020 、23206 、23797 、254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2、2993、13288 、1328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397 、398 、399 、400 、401 號追加起訴書,漏未慮及部分犯罪日期已在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行以後,而遽論莊婉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莊婉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6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核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莊婉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原判決漏引,茲予補充)、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莊婉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產上之利益,漠視法令禁制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一再行騙,次數高達62件,實屬不該,且莊婉鈺僅坦承部分犯行,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乃分屬莊婉鈺、李庭維所有,而供其等共同行騙使用,業據李庭維供述在卷(4120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李庭維供承:騙得之遊戲點數不會全部交給莊婉鈺,帳號內一定要保留至少遊戲幣3 萬元,所以伊會保留一部分,遊戲幣100 萬會保留10萬或20萬等語(585 號原審卷㈡第115 頁反面),莊婉鈺坦承:李庭維騙得之遊戲點數會跟伊一起分,不一定怎麼分等情(585 號原審卷㈡第117 頁反面),再衡酌莊婉鈺係無償提供食宿、網際網路予李庭維,則由莊婉鈺取得大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合於常情等節,據此估算李庭維與莊婉鈺之分贓比例應為1 :4 ,並計算莊婉鈺之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 卡除外),因該些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各門號亦已停用,倘予以沒收及追徵,對於莊婉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莊婉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李庭維指稱本案詐騙方法係由伊指導,並不實在,且除李庭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伊於103 年11月以前已與李庭維共同行騙,伊在103 年8 月之前,確實不知李庭維有詐騙遊戲點數之舉,103 年8 月間幫忙李庭維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僅成立幫助詐欺,直至103 年11月間,伊始得知李庭維從事詐騙,並提供門號及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李庭維變賣遊戲點數,故伊坦承附表一編號44至62之詐欺得利犯行,附表一編號17至43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應判決無罪云云。惟莊婉鈺係為與李庭維一同詐騙遊戲點數,始邀李庭維同住,並提供食宿、網際網路及行騙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李庭維詐得之遊戲點數除部分留在自己遊戲帳戶外,其餘均轉給莊婉鈺,並由莊婉鈺賣予幣商,足認就附表一各次之詐欺犯行,莊婉鈺均與李庭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究係何人想出本案行騙手法之細節性歧異,並不影響李庭維其餘證詞之可信性等節,均據本院逐一審認如上,莊婉鈺猶執陳詞,空言辯稱:103 年8 月以前伊毫不知悉李庭維從事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6應判決無罪,編號17至43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無足憑信。至莊婉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78 至385 頁),觀諸該案犯罪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至105 年5 月23日,已在李庭維因本案遭羈押而於104 年6 月10日具保獲釋以後,足見係李庭維另行起意而為,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以該案雖經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莊婉鈺與李庭維共同詐欺,故對莊婉鈺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比附援引而於本案資為有利於莊婉鈺之認定。是以莊婉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詐騙方法及所得利│詐騙所用之│原審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 │號│ │間 │益 │手機門號 │ │ ├─┼────┼───┼────────┼─────┼────────────┤ │ 1│于喬元(│103 年│致電位在金門縣金│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4 月3 │城鎮金山路5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許│店店員于喬元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其為萊爾富公司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闆,要代刷條碼繳│ │價值新臺幣參佰零玖元之遊│ │ │ │ │款,使于喬元信以│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為真,遂依指示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印價值為新臺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下同)1,545 元之│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其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 │ │ │ │ │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王博成(│103 年│先向天喆數位科技│000000000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4 月8 │有限公司訂購星城│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ONLINE遊戲點數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 時50│號3 組,再致電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園市大溪區仁和七│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街52號全家便利商│ │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 │ │ │ │店大溪仁東門市,│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向該店店員王博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佯稱其為店長,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求代為在family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port事務機上操作│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即時代收服務,使│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王博成信以為真,│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即依指示操作輸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上開序號3 組,而│ │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 │ │ │ │完成其中2 組點數│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共價值13,135元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交易。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黃柏均(│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桃園│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4 月11│區樹仁三街85號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一便利商店城邦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3 │市,向該店店員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柏均佯稱係店長,│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在I-BON 事務│ │價值新臺幣貳仟零玖元之遊│ │ │ │ │機上操作即時代服│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務,使黃柏均陷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作,而購買藍新科│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販│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售之星城ONLINE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數2 組5,000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5,045 元,並告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序號及密碼。 │ │價值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黃至鵬(│103 年│李庭維先向不知情│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4 月13│之陳晉宇(業經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起訴處分確定)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30│買星城ON LINE 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路遊戲價值5,000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之星幣,由陳晉│ │價值新臺幣壹仟零玖元之遊│ │ │ │ │宇告知該網路遊戲│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帳單序號後,再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電至彰化縣社頭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山腳路1 段222 巷│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1 號全家便利商店│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社頭山腳門市,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店店員黃至鵬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稱係他店店長,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該店內之family │ │價值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 │ │ │ │port事務機故障無│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法操作即時代收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務,要求黃至鵬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助列印帳單,使黃│ │ │ │ │ │ │至鵬陷於錯誤,即│ │ │ │ │ │ │依指示操作,將 │ │ │ │ │ │ │5,045 元儲值至陳│ │ │ │ │ │ │晉宇該網路遊戲帳│ │ │ │ │ │ │號,陳晉宇再將上│ │ │ │ │ │ │開星幣轉帳予李庭│ │ │ │ │ │ │維。 │ │ │ ├─┼────┼───┼────────┼─────┼────────────┤ │ 5│陳昕廷(│103 年│致電桃園市蘆竹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4 月27│五福六路48號全家│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便利商店,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54│店員陳昕廷佯稱係│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他店店長,因店內│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機器異常,廠商要│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遊│ │ │ │書誤載│求確認云云,致陳│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6 時│昕廷誤信為真,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52分)│依指示操作儲值價│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值共6,000元之遊e│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卡2 組,並告知序│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簡可柔(│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平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5 月4 │區湧光路2 巷11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網路E 族」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許│,向店員簡可柔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稱其係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店員簡可柔至│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超商購買遊e 卡遊│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戲點數儲值卡,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簡可柔陷於錯誤,│ │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平鎮區中豐路│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山頂段206 號統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便利商店,購買價│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值3,000 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1,000 元之遊戲點│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數,並告知儲值卡│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之序號及密碼。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陳里美(│103 年│致電至台南市東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5 月11│崇德十九街6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日月星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 時30│店員陳里美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係遊e 卡點數卡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商,因遊e 卡有問│ │價值新臺幣玖拾元之遊戲點│ │ │ │ │題須暫停販售,要│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求陳里美告知店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遊e 卡之序號及密│ │追徵其價額。 │ │ │ │ │碼,致陳里美誤信│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為真,即依指示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作列印價值3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50 元之點數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並告知序號及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碼。 │ │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吳嘉琪(│103 年│致電至宜蘭縣宜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5 月11│市○○路000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CF網咖」,向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許│吳嘉琪佯稱其係捷│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起訴│遊卡點數卡廠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因捷遊卡有問題要│ │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 │ │為10時│求測試,使吳嘉琪│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47分許│信以為真,即依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示操作儲值,而購│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買遊e 卡8 張共值│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6,650 元,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序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芮芷彤(│103 年│致電至臺北市中正│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5 月18│區許昌街26號2 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伊果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許│該店店員芮芷彤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稱其為公司工程師│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捷遊卡儲值系│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 │ │ │統遭駭客入侵,必│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須測試系統云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使芮芷彤信以為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依李庭維指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操作系統儲值遊e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卡18組共價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6,150 元,並均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劉宇蓉(│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平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3 │區延平路2 段15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26│該店店員劉宇蓉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其為超商主任,│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店內所售出之遊e │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遊│ │ │ │ │卡點數異常,要求│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測試儲值云云,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劉宇蓉陷於錯誤,│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儲值遊e 卡2 組│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共值6,000 元,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江家瑩(│103 年│致電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9 │新民路168 號「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嘉網咖」,向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40│江家瑩佯稱係羅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分店之店長,因客│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戶須辦理退貨,要│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求提供遊e 卡之序│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號及密碼云云,使│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江家瑩信以為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依指示操作儲值│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而購買遊e 卡16│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張共值16,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並告知序號及密碼│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李孟泰(│103 年│致電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10│中正北路556 號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20│該店店員李孟泰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其為遊e 卡公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客服人員,因另家│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遊│ │ │ │ │超商遭詐騙,需要│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該店幫忙儲值遊e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卡點數云云,致李│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孟泰誤信為真,即│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儲值遊e 卡2 張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值6,000 元,並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知序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林巧圓(│103 年│致電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11│順苓大鵬路135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詠開超商,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20│店員林巧圓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超商店長,要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買遊戲點數及遠傳│ │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 │ │ │電信易付卡300 元│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之儲值點數云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使林巧圓信以為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示列印22,000元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戲點數卡及易付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300 元儲值點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並告知序號及密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洪篠蕾(│103 年│致電基隆市中和路│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誤│6 月13│166-1 號「網路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載為洪筱│日凌晨│龍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蕾) │4 時17│店員洪篠蕾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為店長,遊e 卡公│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書│司系統異常,要求│ │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點│ │ │ │誤載為│提供店內遊e 卡序│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 時22│號及密碼云云,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 │洪篠蕾陷於錯誤,│ │追徵其價額。 │ │ │ │ │遂儲值遊e 卡5 組│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共值4,500 元,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惟該店真正店長旋│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發覺有異,經取消│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其中2 組點數卡共│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 │ │ │ │1,500 元,李庭維│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因此詐得價值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3,000 元之點數。│ │時,追徵其價額。 │ ├─┼────┼───┼────────┼─────┼────────────┤ │15│林翊婷(│103 年│致電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21│后平路87號之中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網咖,向該店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林翊婷佯稱其為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咖老闆,要將店內│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遊戲點數退貨,│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 │ │ │ │並要求告知店內遊│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碼云云,致林翊婷│ │追徵其價額。 │ │ │ │ │信以為真,遂按照│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印│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1,000 元遊戲點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趙品傑(│103 年│致電桃園市大園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7 月11│五青路61號萊爾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便利商店園權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16│向該店店員趙品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佯稱其係區主任,│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封卡並操作事│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 │ │ │ │務機購買網路遊戲│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點數云云,使趙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傑信以為真,即依│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指示操作事務機購│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買3000元遊e 卡2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組共值6 萬元,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劉大馨(│103 年│致電新北市淡水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8 月5 │學府路205 巷4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1 樓光纖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40│店員劉大馨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係網路遊戲點數公│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司營業員,因該店│ │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 │ │ │ │分享家遊戲點數帳│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號有問題,要求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供遊E 卡儲值點數│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序號及密碼云云,│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致劉大馨陷於錯誤│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依指示操作儲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並告知分享家所販│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售之遊e 卡遊戲點│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數序號及密碼4 組│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 │ │ │ │共值3,650 元,以│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及捷遊卡所販售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遊e 卡序號及密碼│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組共值12,000元│ │ │ │ │ │ │。 │ │ │ ├─┼────┼───┼────────┼─────┼────────────┤ │18│李文旋(│103 年│致電臺中市北區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8 月20│清路1 段370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中午│超商,向店員李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2時15│旋佯稱其為公司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程師,因遊戲點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卡機器發生異常問│ │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 │ │ │ │題,需進行鎖卡云│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云,李文旋因此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維之指示,列印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19,650元之遊戲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余宥儀(│103 年│致電網際先鋒網咖│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1 │,向該店店員余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儀佯稱其為網咖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34│管,因遊戲點數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云云,余宥儀因而│ │價值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之│ │ │ │ │陷於錯誤,遂按照│ │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印10,150元遊戲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吳維凌(│103 年│致電吳維凌任職新│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 │竹市北區鐵道路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10│店店員吳維凌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萊爾富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云│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云,致吳維凌信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真,遂按李庭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指示,列印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9,050 元遊戲點數│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鄭微螢(│103 年│致電台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 │大同路1 段24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樓之賴著不走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8 │,向該店店員鄭微│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螢佯稱為其網咖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闆,須停止販售店│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 │ │ │ │內之遊戲點數卡云│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云,致鄭微螢信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為真,遂按照李庭│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維之指示,列印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12,000 元遊戲點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2│邱穎璇(│103 年│致電桃園市龍潭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5 │東龍路342 號之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法動力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15│店店員邱穎璇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其為桃園店店長,│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卡機器│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 │ │ │ │發生異常問題,需│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進行鎖卡云云,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邱穎璇信以為真,│ │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照李庭維之指│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示,列印5,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序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廖敏伶(│103 年│致電台中市北區雙│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9 │十路2 段92號之大│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都會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許│店員廖敏伶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為網咖主管,因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異常問題云云,致│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廖敏伶信以為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示│ │追徵其價額。 │ │ │ │ │,列印4,000 元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4│黃世韶(│103 年│致電新竹縣竹東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10│東寧路2 段223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之快樂連線一店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 時30│咖,向該店店員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世韶佯稱其為網咖│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主管,因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 │ │ │ │卡機器發生異常問│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題云云,致黃世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誤信為真,遂按照│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印11,150元遊戲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鄭亦翔(│103 年│致電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10│重新路2 段78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樓之帕奇拉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 │向該店店員鄭亦翔│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佯稱其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用網咖之捷遊│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 │ │ │卡系統以取得遊戲│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點數云云,致鄭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翔誤信為真,遂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印21,150元(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書誤載為2 萬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序號及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吳翔傑(│103 年│致電桃園市龜山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10│明德路341 號之虛│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擬城市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55│店店員吳翔傑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其為網咖主管,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測試遊戲點數云云│ │價值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之│ │ │ │ │,致吳翔傑陷於錯│ │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誤,按照李庭維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指示,列印30,15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知序號及密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楊佩嫻(│103 年│致電台中市北屯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12│大連路2 段19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之飛碟網路生活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55│,向該店店員楊佩│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嫻佯稱其為點數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公司員工,要測試│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 │ │ │ │遊戲點數云云,致│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楊佩嫻信以為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遂按照李庭維之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列印6,150 元│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序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李玉琴(│103 年│致電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16│和平街8 號之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由李玉琴經營之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30│棒糖網咖,向該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店員曾雅蘭佯稱其│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為網咖老闆,因遊│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異常問題云云,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曾雅蘭誤信為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列印18,150元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9│陳怡如(│103 年│致電位南投縣埔里│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2│鎮中山路3 段62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之天城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0│店店員陳怡如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其係點數卡公司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工,因遊戲點數卡│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 │ │ │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云云,致陳怡如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追徵其價額。 │ │ │ │ │維之指示,列印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1,000 元遊戲點數│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0│張怡萱(│103 年│致電臺南市東區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2│華東路3 段183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之決戰時刻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4 │向該店店員張怡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佯稱其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列印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遊│ │ │ │ │數,並告知序號及│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密碼云云,致張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萱信以為真,遂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印8,000 元遊戲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1│劉怡樺(│103 年│致電新北市蘆洲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3│長安街277 號之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客網咖,向該店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許│員劉怡樺佯稱其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網咖老闆,因遊戲│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點數卡機器發生異│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常問題云云,致劉│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怡樺信以為真,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按李庭維之指示,│ │追徵其價額。 │ │ │ │ │列印2 萬元遊戲點│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2│李瓊鐘(│103 年│致電嘉義市西區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5│興路202 號之魔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家族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許│店員李瓊鐘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為點數卡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云│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云,致李瓊鐘信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真,遂按李庭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指示,列印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13,150元遊戲點數│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 │ │ │ │ │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周士軒(│103 年│致電屏東市自由路│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26│528 號之環球網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向該店店員周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許│軒佯稱其為網咖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闆,因遊戲點數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 │ │ │ │云云,致周士軒信│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維之指示,列印 │ │追徵其價額。 │ │ │ │ │15, 000 元遊戲點│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4│張暄苑(│103 年│致電新北市土城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6│裕民路71號之駭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網咖,向該店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50│張暄苑佯稱其為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數卡公司員工,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網站維│ │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 │ │ │ │修中,須暫停販售│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遊戲點數,並須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店內剩餘之遊戲點│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序號及密碼告知│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云云,致張暄苑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維之指示,列印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11,150元遊戲點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碼。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李葉增(│103 年│致電新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8│北新路3 段9 巷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號1 樓之91極速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15│訊網咖,向該店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員李葉增佯稱其為│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網咖公司工程師,│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 │ │ │ │因遊戲點數機器無│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法顯示數量,需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點數列印出來,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確認是否正常云云│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致李葉增陷於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誤,遂按李庭維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指示,列印9,000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知序號及密碼。 │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6│莊淑敏(│103 年│致電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30│東榮街68號1 樓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想家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30│店員莊淑敏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點數卡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測試遊戲云云│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 │ │ │ │,致莊淑敏誤信為│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真,遂按李庭維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指示,列印9,00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知序號及密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7│尹珮靈(│103 年│致電新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3 │連城路89巷1 之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號網咖,向該店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40│員尹珮靈佯稱其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網咖老闆,要購買│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云云,致│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尹珮靈信以為真,│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列印16,000元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號及密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黃怡甄(│103 年│致電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9 │新民路168 號之CF│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網咖,向該店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5│黃怡甄佯稱其為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數卡公司員工,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之遊│ │ │ │ │生異常問題云云,│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致黃怡甄信以為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列印19,000元│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序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許原彰(│103 年│致電台南市南區大│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0月12│同路2 段516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藍語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時35│店員許原彰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網咖公司主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公司作│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 │ │ │ │業疏失,須將店內│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遊戲點數機器設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為暫停販售云云,│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致許原彰誤信為真│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列印2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序號及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朱婷婷(│103 年│致電朱婷婷任職之│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14│駭客網網咖,向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婷婷佯稱其為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公司員工,要教導│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起訴│遊戲點數卡之鎖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云云,致朱婷婷陷│ │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 │ │ │為晚間│於錯誤,遂按李庭│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6 時許│維之指示,列印1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萬元遊戲點數卡並│ │追徵其價額。 │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1│王裕芳(│103 年│致電花蓮市富安路│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17│2 號之駭客網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向該店店員王裕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佯稱其為點數卡公│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司員工,遊戲點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卡機器需進行鎖卡│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遊│ │ │ │ │云云,致王裕芳信│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維之指示,列印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000元遊戲點數│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邱健宸(│103 年│致電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20│虎山路511 號之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戲盒子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38│店店員邱健宸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其為網咖老闆,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用網咖之捷遊卡系│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統以取得遊戲點數│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云云,致邱健宸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追徵其價額。 │ │ │ │ │維之指示,列印2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萬元遊戲點數卡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3│廖威翔(│103 年│致電新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22│福祥路58號之91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咖,向該店店員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11│威翔佯稱其為網咖│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工程師,要進行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之斷│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卡功能測試云云,│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致廖威翔信以為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追徵其價額。 │ │ │ │ │示,列印2 萬元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4│呂佳琳(│103 年│致電臺北市中正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5 │館前路6 號地下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樓之Q- TIME 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向該店店員呂佳│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琳佯稱其為網咖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闆,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要進行鎖卡云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致呂佳琳信以為真│ │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示,列印1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序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5│麥詠婷(│103 年│致電麥詠婷之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6 │網咖,向麥詠婷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稱其為網咖主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許│要購買遊戲點數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云云,致麥詠婷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遊│ │ │ │ │維之指示,列印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4,000元遊戲點數│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碼。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劉柏呈(│103 年│致電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15│建武路79號之紅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網咖,向該店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許│劉柏呈佯稱其為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數卡公司員工,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 │ │ │ │異常,要求列印店│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內之遊戲點數,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告知點數卡之序號│ │追徵其價額。 │ │ │ │ │及密碼云云,致劉│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柏呈陷於錯誤,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按李庭維之指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列印1 萬元遊戲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密碼。 │ │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7│洪俊祥(│103 年│致電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25│中正路899 之1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樓之加班貓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45│向該店店員洪俊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佯稱其為點數卡公│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司員工,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 │ │ │ │卡系統故障,需列│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印點數測試點數系│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統是否正常,且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核對點數系統運作│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是否正常需告知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列印出點數卡之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及密碼云云,致│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洪俊祥信以為真,│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示│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 │ │ │ │,列印9,000 元遊│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及密碼。 │ │時,追徵其價額。 │ ├─┼────┼───┼────────┼─────┼────────────┤ │48│李亞倪(│103 年│致電桃園市平鎮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28│金陵路2 段220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之網路E 世界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向該店店員李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倪佯稱其為網咖公│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司員工,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捌仟貳佰元之遊│ │ │ │ │卡機器需鎖卡停止│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販售,要求李亞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告知店內遊戲點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帳號及密碼云云│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致李亞倪信以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真,遂按李庭維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指示,列印41,00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知序號及密碼。 │ │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謝寶美(│103 年│致電謝寶美所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2月4 │之奇蹟網咖,向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寶美佯稱其為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30│老闆,要查詢店內│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點數卡總額云云,│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致謝寶美信以為真│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遊│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示,列印18,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序號及密碼。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汪秋慧(│103 年│致電高雄市楠梓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2月6 │楠盛街88號之及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特網咖,向該店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許│員汪秋慧佯稱其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卡公司廠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遊戲點│ │ │ │ │生異常問題,要求│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汪秋慧告知店內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數卡序號及密碼云│ │追徵其價額。 │ │ │ │ │云,致汪秋慧信以│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為真,遂按李庭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之指示,列印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000 元遊戲點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碼。 │ │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1│陳佳微(│103 年│致電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6 │中正路557 之4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號之E 世代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許│向該店店員陳佳微│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佯稱其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有人盜用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遊│ │ │ │ │數序號,故須進行│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鎖卡,並告知店內│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遊戲點數序號及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碼云云,致陳佳微│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信以為真,遂按李│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庭維之指示,列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8,000元遊戲點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碼。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謝政育(│103 年│致電謝政育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11│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英祥街之萊爾富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20│商,向謝政育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其為萊爾富超商主│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任,店內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遊│ │ │ │ │卡機器發生異常問│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題,必須鎖卡,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告知店內遊戲點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序號及密碼云云,│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致謝政育誤信為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示,列印27,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序號及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王俊偉(│103 年│致電花蓮市林森路│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2月18│40號之陽光網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向該店店員王俊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佯稱其為網咖公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員工,要將店內剩│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餘之遊戲點數進行│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 │ │ │ │鎖卡,需告知遊戲│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云云,致王俊偉信│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維之指示,列印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21,000元遊戲點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黃凱詢(│103 年│致電黃凱詢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19│位於臺南市鹽水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朝琴路之萊爾富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15│商,向黃凱詢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其為萊爾富公司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工,店內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遊│ │ │ │ │卡機器發生異常問│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題,需鎖卡並告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密碼云云,致黃凱│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詢陷於錯誤,遂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印27,499元遊戲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 │ │ │ │ │ │拾玖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5│張意芳(│103 年│致電張意芳任職之│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23│玩家高手網咖,向│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張意芳佯稱其為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咖老闆兒子,店內│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生異常問題,須暫│ │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遊│ │ │ │ │停販售並告知店內│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密碼云云,致張意│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芳誤信為真,遂按│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李庭維之指示,列│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印14,000元遊戲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劉郁杏(│104 年│致電高雄市楠梓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9 │加昌路725 之4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北半球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許│店店員劉郁杏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其為網咖老闆,為│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免遊戲點數遭盜用│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須將遊戲點數向│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遊戲點數公司做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消動作云云,致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郁杏信以為真,遂│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按李庭維之指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列印16,000元遊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號│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及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張良嘉(│104 年│致電台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16│益民路2 段387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之肯特城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時23│該店店員張良嘉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其為點數卡公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客服人員,目前詐│ │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點│ │ │ │ │騙遊e 卡之情形氾│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濫,需鎖卡停止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售云云,致張良嘉│ │追徵其價額。 │ │ │ │ │信以為真,遂按李│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庭維之指示,列印│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3,000 元遊戲點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8│傅忠鼎(│104 年│致電桃園市八德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17│長興路575 號之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爾富超商,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05│店員傅忠鼎佯稱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為點數卡公司客服│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書│人員,店內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 │ │ │誤載為│數卡機器發生異常│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時21│問題故需鎖卡云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分) │,致傅忠鼎信以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真,遂按李庭維之│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指示,列印2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知序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陳樺音(│104 年│致電陳樺音任職桃│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20│園市平鎮區延平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2 段266 號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時30│向陳樺音佯稱其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網咖老闆,要進行│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解開店內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 │ │ │ │機器之程序云云,│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致陳樺音誤信為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遂按李庭維之指│ │追徵其價額。 │ │ │ │ │示,列印1,000 元│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序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0│傅湘婷(│104 年│致電桃園市大溪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28│埔頂路2 段158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之全家便利超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許│向該店店員傅湘婷│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佯稱其為全家便利│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超商經理,店內遊│ │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遊│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異常問題,需確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店內機器是否能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常運作云云,致傅│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湘婷信以為真,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按李庭維之指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列印27,000元遊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號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劉晴予(│104 年│致電劉晴予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29│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永福路603 號之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許│爾富超商,向劉晴│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起訴│予佯稱其為萊爾富│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超商主任,店內遊│ │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遊│ │ │ │為7 時│戲點數卡機器遭詐│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36分許│騙集團入侵,該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器列印出之資料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遭盜用云云,致劉│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晴予信以為真,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按李庭維之指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列印27,000元遊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號│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及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劉毅邦(│104 年│致電劉毅邦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2 月4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復興三路667 號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4│全家便利超商,向│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劉毅邦佯稱其為全│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家超商主任,店內│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生異常問題,要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行鎖卡並停止販售│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云云,致劉毅邦信│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以為真,遂按李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維之指示,列印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4,000元遊戲點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卡並告知序號及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碼。 │ │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內容 │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 2 │行動電話2 支(黑色iphone 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紅米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內容 │ ├──┼───────────────────────────────┤ │1 │毒品吸食器2組 │ ├──┼───────────────────────────────┤ │2 │筆記本1本 │ ├──┼───────────────────────────────┤ │3 │K卡1張、K盤1個 │ ├──┼───────────────────────────────┤ │4 │周昇宏申請門號未繳款存證信函2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