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月以其女兒鄧懿君名義購置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整修時,因認為系爭房屋後方倉庫外面走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為劉志賢所有)擺置髒亂而影響觀瞻,明知其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請當時在其系爭房屋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黃光明(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加以清除處理,變賣之價金則歸由黃光明取得。而黃光明亦知悉系爭機車並非陳秋月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0日11時許,由黃光明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宥增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更名為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仍援用更名前之名稱,並簡稱宥增公司)業務陳榮規佯稱有機車欲報廢,陳榮規遂於同日上午近12時左右請宥增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溫永銘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會合,溫永銘再依陳秋月指示前往系爭房屋後方走廊搬運系爭機車,期間陳秋月並有協助搬運機車,搬運完畢後溫永銘開立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並欲將系爭機車報廢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付時,陳秋月告知溫永銘(原判決誤載為陳永銘,應予更正)將錢交給黃光明即可,溫永銘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光明後,遂將系爭機車載運離開,而以此方法竊取得手。嗣因劉志賢於翌日(21日)11時許接獲胞弟劉志恆通知,經查證而知悉其所有系爭機車出現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劉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證人陳榮規、溫永明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黃光明、陳榮規、溫永明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案發當時有在系爭房屋現場,且有看到溫永銘、黃光明經過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機車搬運出去之情坦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不是伊的,伊怎麼可能叫黃光明去辦報廢;且伊也沒有幫忙推機車,因伊腳開刀怎麼可能去幫忙推機車;黃光明叫環保公司的人來把機車牽走跟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劉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並停放在系爭房屋後面走廊,伊是於104 年5 月21日11時30分經由伊弟劉志恆告知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一批機車很像伊之機車,伊即去系爭房屋後方市場內查看,始發現伊擺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遭竊,伊即電話要求宥增公司將系爭機車載走的人,將系爭機車載回原來之現場。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沒人管理,但機車要牽出來到馬路上,都要藉由住戶的大門進出,伊沒有鎖大鎖,只有鎖龍頭,系爭機車已立據領回,伊沒有委託陳秋月報廢機車等情(偵卷第16至18、72至73頁),而系爭機車遭竊情形亦經共同被告黃光明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86頁),且被告亦坦承系爭機車係經由系爭房屋推出到外面等情(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28至30、31、51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6至41頁)、富源企業社廢汽車引擎零件買賣切結書(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劉志賢所有放置於後方市場內之系爭機車遭人竊取,並經由被告之系爭房屋搬運出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光明除對自己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秋月,104 年5 月20日到陳秋月家門口旁邊撿資源回收,她叫伊把系爭機車拿去賣掉,她帶伊穿過她家去後面看系爭機車,伊知道系爭機車不是陳秋月的,但是她叫伊去清掉、賣掉,是陳秋月叫伊去搬的,她說她會負責,那邊被搬走的系爭機車會擋到陳秋月住家的後面,伊就去中壢監理站找人稱要報廢機車,機車是舊的,沒有牌照,爛爛的,有的車子沒有輪子,從外面看不到陳秋月家後面的機車,陳秋月家後面的巷子是封死的,不能從巷子進去,伊有跟收購舊機車的人約在學校對面,伊去監理站的時候就有大概跟收購機車的人講路要怎麼走,在監理站跟伊講話的那個人,跟來現場載機車的人是不同的人,本案失竊的系爭機車是在陳秋月家後門,除了從陳秋月家門可以把機車牽走外,沒有其他出入口可以把機車牽走等語明確(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4至37頁反面、卷二第24頁反面)。而黃光明上開證述,參酌證人陳榮規、溫永銘證述為何至現場搬運系爭機車,及搬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8至42頁、卷二第55至58頁、第79至81頁,證人溫永銘證述部分詳述於後),是黃光明證述被告涉案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亦供承不認識黃光明等語(偵卷第73至74、85頁,原審審易卷第36頁),若非被告有黃光明上揭證述之情事,並同意收購舊機車之回收業者從被告系爭房屋前門穿越至後門後方去搬運系爭機車,在當時屋內有人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應不敢如此公然地穿越系爭房屋為搬運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如屋主見聞此情,亦必加以質問,然被告坦承有看到系爭機車經由系爭房屋搬出,竟均未質疑或質問黃光明或溫永銘,顯與事理有違。況黃光明自承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及參與過程等情,並不能解免黃光明自身刑責,黃光明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黃光明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證人溫永銘證稱,是宥增公司在監理站的業務陳榮規叫伊去系爭房屋這個地址載報廢機車,伊去的時候女房東就是在庭的陳秋月剛好從房子裡面走出來,那時門是開著,陳秋月有在前面門口跟伊接洽,伊跟她說伊是收報廢車的,她跟伊說在她們家後面那邊,然後她帶伊進去放機車的地方,之後就開始搬運機車,一共搬了9 部,有些機車沒有輪胎,陳秋月有幫忙扶著及幫忙伊在後面推,伊在前面牽,陳秋月有協助伊推了1 、2 臺機車,先看到陳秋月,過了約10分鐘搬完後,伊是在寫切結書的時候,黃光明才到伊身旁,1,500 元及切結書是陳秋月叫伊拿給黃光明,機車有的有佔用陳秋月後方的空地,有的則是停在左右兩邊,當天所有失竊機車都是經過陳秋月的住家後門搬到大門,然後上到伊車子,陳秋月都全程在場等情(原審易字卷一第38至42頁、卷二第55至58頁)。則依證人溫永銘之上開證述,係陳榮規要伊去系爭房屋回收系爭機車,且是被告與其接洽並帶其至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要其將系爭機車運走,於溫永銘搬運過程中甚至有協助溫永銘扶著或推著系爭機車中之1 、2 部,且在搬運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又溫永銘證述在搬運系爭機車完畢後,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把錢交給黃光明,亦可證被告除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有實際參與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竊盜行為等情甚為明確。雖溫永銘於原審2 次訊問中,均因時間及記憶因素影響,以致對於整個過程前後次序之記憶稍有所出入,惟其之後均修正其說詞,且其證述主要內容相當明確,應可採信。 ㈣、參酌被告偵訊時坦承:系爭房屋是伊居住的地方,伊剛搬來,另外伊還有買市場後面的一個攤位,因為那邊很髒,伊就在整理等語(偵卷第73頁);另當時幫被告整修房子工人即證人盧宏成證稱:她(指被告)沒有跟伊抱怨說後面停滿機車或堆滿雜物,但伊有看到後面有一些雜物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5頁);劉志賢證稱:後門走廊有堆放椅子、沙發及雜物,後門那邊是伊的土地,那邊平常都不會有人去走動,後門應該算是伊的土地,機車不會影響別人進出,伊沒有放置沙發,沙發是別人的,印象中,大張的一張,其他都是小椅子,很凌亂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由上述情形,系爭房屋後方確實停滿系爭機車及堆滿雜物,環境相當凌亂,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後方有礙觀瞻問題確實相當在意,而有意加以整理。始會找來黃光明將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變賣之價金則歸由黃光明取得。被告辯護人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被告主觀上無竊取或處理系爭機車之動機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於案發當時幫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之工人,即證人盧宏成雖於原審證稱,在整修房子期間有看過有人推機車經過這間房子,看到一個人在牽機車,一個人在後面推,只能認出在庭的黃光明,剛才在庭的證人(指溫永銘)不確定,陳秋月沒有幫忙推或幫忙牽因為她那陣子膝蓋痛,當天她的膝蓋有用紗布包著,從有人開始推機車經過這個屋內,到完全推完機車,這段期間伊都在現場,但沒有注意他們牽幾臺,因為伊用電鑽在打掉水泥桌,陳秋月剛好不在,她去幫伊買水,她去買水多久的時間伊也不太清楚,有時候伊有看到她,有時候她又出去忙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反面至45頁)。依盧宏成之證述,其當時忙於自己工作,無法全程注意等語,然又稱被告去幫伊買水而不在現場云云,此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現場,我和水電工在那邊,印象中好像有看到他們在搬機車」之供述(偵卷第75頁)明顯不符。又依溫永銘之上述證述,搬運過程中陳秋月甚至有協助溫永銘扶著或推著系爭機車中之1 、2 部,且在搬運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7頁),亦可佐證盧宏成所證述:被告在溫永銘推機車過程不在,她去幫我買水云云(原審易字卷一第43頁正反面),尚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腳開刀,不可能幫忙推機車云云,然依溫永銘之證述,係被告告知報廢機車位置在她家後面,帶其去放車的地方,有幫忙其推或扶著機車,沒有注意到她的腳是否有綁繃帶或紗布,腳有無不方便不清楚,但她有幫其推車,且全程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5至58頁),衡諸溫永銘與被告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亦無誣諂被告之理由,證人溫永銘之證述自應較為可信。另被告辯稱其腳開刀,不可能幫忙推機車一節,此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7日函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載:1.病人(指陳秋月)因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軟骨破裂,引起疼痛,於102 年12月5 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行盤狀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術。2.因外側盤狀半月板軟骨破裂已引起關節面軟骨磨損,但不達換人工關節的標準。施行盤狀半月板軟骨部分切除術,只是延緩及減低關節面軟骨的磨損速度及疼痛,現病人左膝不適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如再惡化,須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等語,又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及骨科處分明細等病歷資料,被告因左膝最後一次中醫看診時間是在103 年12月23日,之後迄案發之104 年5 月20日均未再有看診紀錄,此有該院函復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61至72頁)。是依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述,被告腳開刀是102 年12月5 日,案發當時已無外傷情形,且距其至醫院最後一次看診已近5 個月,應已無因腳傷而有綁繃帶或紗布之情;至於被告左膝之狀況,依陽明院區病情說明所述,只是不適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等情,至於如溫永銘所稱有幫忙其推或扶著機車等情,應無如陽明院區所述不適於久站、久走、負重、激烈運動等情,而尚得以為之,被告辯解其腳開刀無法幫忙推車云云,及盧宏成前開證稱陳秋月沒有幫忙推或幫忙牽車,因為她那陣子膝蓋痛,當天她的膝蓋有用紗布包著云云,尚乏所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黃光明、溫永銘前後供述不一,其等不利被告之陳述顯不可信;又經辯護人上網查詢並無宥增公司存在,且系爭機車才遭溫永銘載走,何以劉志賢之弟劉志恆次日即會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內發現失竊之系爭車,又系爭機車大都無牌照,劉志恆何以能知道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內之機車即是劉志賢所有之機車,本件有太多湊巧的地方,有合理之懷疑認黃光明、溫永銘、劉志賢係一夥之人,共同聯合誣指被告竊盜等語。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⒉查證人黃光明、溫永銘之證述縱或有枝微末節之歧異,但就被告有告知黃光明要將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之情形,黃光明證述始終如一,明確指訴被告告知要其處理系爭機車內容及後續處理之情;至於被告有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情形,亦據證人溫永銘先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黃光明、溫永銘2 位證人就被告有告知黃光明將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及後來溫永銘到達系爭房屋後,被告與之接洽、帶同至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主要事實相互一致,且2 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又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故意捏造虛詞而使己受偽證罪嫌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則2 位證人黃光明、溫永銘之證詞自可採信。至於,黃光明雖曾對於收到報廢系爭機車之回收金金額究竟係1500元、1200元或900 元有前後不一之說詞(偵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4頁反面)及系爭機車有無以鐵鍊鎖住及如何破壞開鎖等情,前後說詞或有出入(偵卷第86頁,原審審易卷第3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86頁),然此部分或係事後給付金錢之行為,或係是否成立加重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既未論以加重竊盜之情,且劉志賢對於系爭機車有無加鐵鍊一節前後說詞亦非一致,本院亦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成立加重竊盜之行為,故尚不得以黃光明上開枝節說詞或有不一,即認不可採信。至於溫永銘證述究竟係先拉好機車再開立切結書,抑或先開立切結書後再拉機車之陳述前後有出入(原審易字卷卷一第38至42頁、卷二第55至58頁),惟嗣溫永銘之證述均已更正其過程之次序(原審易字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58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且就被告如何告知黃光明去處理系爭機車,後來黃光明如何找尋報廢機車回收業者,及回收業者溫永銘來到之時與被告對話情形,及被告如何協助溫永銘搬運系爭機車等情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段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細節陳述或稍有不一致,即認黃光明、溫永銘2 位證人主要陳述不可採。 ⒊又登記編號第H98CM001號業者原為「宥增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5 年1 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1050005585號函同意該公司變更機構名稱為「鑫茂環保有限公司」,此有該署106 年5 月2 日環署基字第1060030204號函在卷可參,是辯護人上網查詢並無宥增公司存在一事應屬誤會。又參酌劉志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做回收廠的中古零件的買賣維修,我們經常跑桃園縣的回收廠,像宥增、楊梅一家,桃園一家。我們兩三天或一個禮拜會去巡一次回收廠,我弟弟剛好就在回收場看到我的車,嚇一跳,回去確認,真的發現我的車子不見了;又因為其中一部有車牌且有上鎖,而且那些車很多都是特殊車,所以我弟弟一看就知道是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劉志恆於系爭機車遭竊之隔日即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發現系爭機車,固屬巧合,但劉志賢兄弟係在做回收廠的中古零件買賣,其2 人會不時前往報廢車輛回收廠尋找零件,則劉志恆於系爭機車遭竊之隔日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發現系爭機車,尚非不無可能,自不得據此即認劉志賢、溫永銘、黃光明係聯合誣陷被告,以求高額之賠償金。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光明、溫永銘、陳榮規作證,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出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劉志賢、劉志恆部分,因劉志恆經本院傳拘無著,辯護人認應一同隔離行交互詰問,而捨棄對劉志賢、劉志恆作證之聲請(本院卷第 117頁) ,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光明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請黃光明將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變賣之價金則歸由黃光明取得,黃光明即前往中壢監理站向宥增公司之業務陳榮規佯稱有機車欲報廢,陳榮規即電請宥增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溫永銘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會合,再由被告指示及協助溫永銘將系爭機車搬運離開,黃光明並有收受廢機車回收金1500元,顯見被告與黃光明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機車回收業者溫永銘為上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被告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9 輛機車,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明知系爭機車為他人財產,竟因系爭機車置放被告系爭房屋後方妨害觀瞻等情,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與黃光明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兩個女兒在國外念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之機車大都為骨董車,僅具收藏價值且均已為告訴人所領回(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第14頁第13行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本件被告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固屬其等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志賢,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溫永銘所給予之機車報廢金1500元,係由黃光明1 人取得,業經溫永銘證實在卷,黃光明亦坦承不諱,故此犯罪所得部分,僅對黃光明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車 │特徵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山葉、紅色、49cc │1輛 │ │ │輕型機車 │ │ │ ├──┼─────────┼─────────┼──┤ │ 2 │引擎號碼C95E-11530│本田、黑色150cc │1輛 │ │ │7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3 │普通重型機車 │山葉、凌風、藍色、│1輛 │ │ │ │90cc │ │ ├──┼─────────┼─────────┼──┤ │ 4 │普通重型機車 │山葉、兜風、藍色、│1輛 │ │ │ │49cc │ │ ├──┼─────────┼─────────┼──┤ │ 5 │引擎號碼50822號普 │三陽、藍色、125cc │1輛 │ │ │通重型機車 │ │ │ ├──┼─────────┼─────────┼──┤ │ 6 │輕型機車 │三陽、白色、49cc │1輛 │ ├──┼─────────┼─────────┼──┤ │ 7 │引擎號碼C92E-11184│本田、黑色、150cc │1輛 │ │ │5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8 │引擎號碼A00-000000│鈴木、黑色、70cc │1輛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9 │輕型機車 │鈴木、粉紅色、50cc│1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