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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春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第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暨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春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與古雲坤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號,因住處旁防火巷之土地使用問題,彼此素有糾紛。嗣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林春復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在防火巷內與古雲坤及其女婿劉榮仁發生口角爭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不滿劉榮仁向員警解釋上開土地使用狀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內,以「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辱罵劉榮仁,足以貶損劉榮仁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林春另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古雲坤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大門外,先以不詳物品敲打窗戶,待古雲坤外出查看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古雲坤頭部,致古雲坤受有左邊太陽穴腫撕裂傷之傷害;古雲坤隨即向屋內其配偶古劉嫦娥呼救,林春見古劉嫦娥欲撥打室內電話報警,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趁大門未關之機會,無故進入古雲坤上址住處客廳,並強行將其室內電話之電話連接線拔掉,以阻止古劉嫦娥玲報警,而妨害古劉嫦娥行使權利。
三、案經劉榮仁、古雲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只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榮仁發生爭執,並口出「神經病」等語,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古雲坤住處,並將電話連接線拔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①該處巷道土地係伊私人所有,卻遭古雲坤等人長期占用,案發當天,因聽聞劉榮仁向警方謊稱該處是防火巷云云,伊覺得太荒謬、不合理,只有神經病才會亂講話,因此說「你是不是神經病」之類的話,伊認為「神經病」是病徵,不是罵人的話;②伊當時外出遛狗,經過該處巷道,看到古雲坤他家大門打開,認為古雲坤是想佔用該處空間,伊就光明正大的從旁邊、屬於伊私人所有土地之小路通行,並告知古雲坤他們不可以由該處進出,後來伊看到古雲坤拿起電話,伊怕古雲坤要通知劉榮仁過來打伊,就把電話線拔除,很快就出來,並沒有拿雨傘毆打古雲坤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古雲坤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號,彼此就住處旁防火巷道之土地使用問題素有紛爭,嗣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雙方復因同一事由,在上開防火巷道內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劉榮仁說出「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坤、證人古劉嫦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105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認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等人擅自占用其住處旁防火巷,在防火巷道內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已如前述,顯見現場爭執應相當激烈,除在場之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處理員警外,附近住戶亦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勸導、安撫情緒後,猶持續以該處為其所有之私人土地,要求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等人不得進入,並指摘告訴人劉榮仁係外人、非屋主等語,告訴人劉榮仁當場表示防火巷道係全體樓上住戶所共有,其等亦有持分等語,被告即回應「我1樓欸,你搞不清楚」等語,嗣在告訴人劉榮仁質以該防火巷道之門扇是否為被告所私設,被告即回稱:「(臺語)你祖媽」、「(臺語)你祖媽啦!」、「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有原審105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除就告訴人劉榮仁表示其等就該處防火巷道均有持分而得使用一事,當場予以駁斥,復就告訴人劉榮仁指摘其私設門扇時口出「(臺語)你祖媽」、「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被告顯係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正與之對話的告訴人劉榮仁無訛。而「神經病」一詞,除於醫學專業上係表示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之疾病狀態外,於社會通俗用語中,意指他人精神狀況不正常、行為有違常理,而為一般人用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亦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57歲之年齡、曾任職貿易公司(見103 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3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神經病」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神經病」屬辱罵人之惡言。是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劉榮仁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況下,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劉榮仁口出上揭言語,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告訴人劉榮仁感到難堪、窘迫,而造成人格及名譽貶損,堪認被告上揭「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確屬貶抑性、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亦存有辱罵告訴人劉榮仁之意。
(3)被告雖辯稱:因聽聞劉榮仁將屬伊私人土地向警方謊稱該處是防火巷,覺得太荒謬、不合理,才會口出「神經病」,伊認為「神經病」是病徵,不是罵人的話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因認劉榮仁顛倒是非,方對劉榮仁表示「你神經病在講話」以糾正、澄清劉榮仁等人並無使土地使用權限,且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外界刺激較為敏感,主觀上非毫無依據之恣意謾罵、嘲笑,客觀上亦難認影響人格評價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7-1頁至第97-3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等人間因前揭土地糾紛早已相處不睦,此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均供(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復因相同事由再起口角爭執,顯非偶然,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劉榮仁爭執過程中,先稱「不得好死,這樣做的人會不得好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之勘驗筆錄),復又對告訴人劉榮仁口出「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其後未有解釋或說明,依此等時空背景、客觀環境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劉榮仁口出「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言語,顯非為糾正、澄清之目的,亦非為表達對告訴人劉榮仁所為感到莫名其妙、不合理而為之反應用語,應係因與告訴人劉榮仁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劉榮仁心生不滿,惡意以上揭言詞辱罵、指摘告訴人劉榮仁,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雨傘毆擊告訴人古雲坤頭部,復見告訴人古雲坤呼喊其配偶古劉嫦娥報警,未經告訴人古雲坤及古劉嫦娥之同意,進入告訴人古雲坤住處客廳,並拔除室內電話之電話連接線,妨害古劉嫦娥報警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8日當天,伊在家中聽見外面有敲擊窗戶的聲音,伊打開大門出去查看時,在門外遇見被告,被告隨即持雨傘攻擊伊頭部,伊受傷後就叫還在屋內的配偶古劉嫦娥打電話報警,被告聽到後,就從尚未關閉的大門進入屋內,將電話連接線拔掉,然後就從側門走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古劉嫦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伊住處門外以雨傘毆打古雲坤,打到古雲坤左邊太陽穴附近流血,古雲坤叫伊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走進入屋內,假裝要幫忙報警,卻把電話連接線拔掉,之後被告就從側門離開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7700 號函檢附告訴人古雲坤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至9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坤、證人古劉嫦娥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坤、證人古劉嫦娥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證述;又其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與被告有土地使用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侵入住宅(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強制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等輕罪,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參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古雲坤所受傷勢係「左邊太陽穴腫撕裂傷」,依此傷勢及受傷部位,顯係遭外力重擊所致,依常情觀之,告訴人古雲坤及其配偶古劉嫦娥殊無自傷身體而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亦徵告訴人古雲坤之指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古雲坤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因古雲坤想佔用公用空間,伊就光明正大的從旁邊、屬於伊私人所有土地之小路通行,並告知古雲坤他們不可以由該處進出,後來伊看到他們拿起電話,伊怕他們通知劉榮仁過來打伊,就把電話線拔除,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辯護人亦以被告是為維護其法律上對自己土地之所有權,非意圖侵入告訴人古雲坤等人管理之土地,應屬道義上或習慣上許可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係為保護自己,才將電話線拔除,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或強制罪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然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固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惟依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維護個人之隱私權,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於判斷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依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坤、證人古劉嫦娥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手持雨傘毆打古雲坤在先,嗣因聽聞古雲坤要求屋內之古劉嫦娥撥打電話報警,乃佯以協助報案而逕行進入古雲坤、古劉嫦娥上址住處客廳,實則動手拔除室內電話之電話連接線,致使古劉嫦娥無法以電話報警等情,顯見被告未經該屋居住權人即告訴人古雲坤、證人古劉嫦娥等人之許可,擅自進入古雲坤住處客廳之目的,係為防免證人古劉嫦娥撥打電話報警求援,使自己所為不法犯行曝光,是被告所為非但業已妨害證人古劉嫦娥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更非基於正當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不論在法律、道義或習慣上,均非屬正當理由,否則即無法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因古雲坤持長水管欲攻擊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心態而拿雨傘抵擋,縱不慎打到古雲坤頭部,亦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坤係在開啟大門查看時,即遭被告持雨傘毆擊頭部乙節,業經證人古雲坤、古劉嫦娥證述在卷,是被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古雲坤時,客觀上並無遭受任何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出於防衛意思;況依告訴人古雲坤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單純排除對方攻擊之推、擋、閃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單純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舉止甚明,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罪責之餘地。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免證人古劉嫦娥撥打電話報警求援,使其傷害告訴人古雲坤之犯行曝光之犯意,進入告訴人古雲坤等人住處客廳,並以拔除電話連接線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古劉嫦娥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強制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4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古雲坤等人住處客廳後,以拔除電話連接線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古劉嫦娥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等強制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及事實,並請檢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對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疑似妄想症,於103 年10月28日案發時精神異常,有情緒燥動、中度焦慮之症狀,可認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7-6頁反面至第97-7頁)。然查:
(1)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疑似妄想政等精神疾病,自100 年11月7 日起,長期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區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5 年10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4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病歷資料卷一、二)。然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其犯事實欄一、二所載公然侮辱、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前因後果、犯罪動機等節,均能詳實陳述,應答流暢,而依其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對於外界人士、事物的變化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及對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且被告於犯案前及犯案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等均無較低於常人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影響,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2)經本院檢附本案卷宗、上開病歷資料等,囑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過去病歷及會談,被告於40多歲時即開始有憂鬱症狀,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症狀包含低落情緒、失眠、無精打采、專注度變差及自殺意念等,但在犯案前後之住院及門診紀錄,未出現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亦未因憂鬱狀態,致認知及判斷力明顯受損。②依病歷資料,在104 年5月間才紀錄到疑似針對鄰居的妄想,而在會談中,被告描述與鄰居間糾紛時,可以切題並詳細敘述、畫出當下房屋格局及各項物品位置,以及土地糾紛,被告有敘述到當時有進到鄰居屋內發生衝突,但無法真的澄清沒有打人,評估被告對於鄰居有過度評價的意念,但思考未達妄想的程度。③被告原本功能佳,在糾紛當下會去尋求律師及建管處協助,評估其辨識能力沒有影響。綜合上述,被告涉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11月7 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9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控制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3)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均有前揭精神病理原因,但被告於犯案前及犯案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等均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且被告於各次犯行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偵訊詳細陳述案發行為過程,乃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殊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二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甚明;具體以言,凡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雨傘毆擊告訴人古雲坤頭部後,因聽聞告訴人古雲坤呼喊證人古劉嫦娥撥打電話報警,為防免證人古劉嫦娥撥打電話,使進入告訴人古雲坤上址住處客廳,並以拔除電話連接線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古劉嫦娥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強制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雖公訴意旨未述及被告拔除電話連接線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古劉嫦娥行使撥打電話報警權利之強制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屬法院審理範圍,原審認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漏未將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徒手拔除電話連接線等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查,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暨拘役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古雲坤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土地使用糾紛,為避免其恣意傷害告訴人古雲坤犯行為警查悉,任意侵入告訴人古雲坤住處客廳,並動手拔除電話連接線阻止證人古劉嫦娥報警求援,侵害告訴人古雲坤及其家人之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古雲坤及其家人內心恐懼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被告與告訴人古雲坤仍因雙方未達共識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對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強制犯行併予審理,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並據此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特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古雲坤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上開巷道土地使用問題,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而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劉榮仁、持雨傘毆擊告訴人古雲坤頭部,致告訴人劉榮仁名譽受損、告訴人古雲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罹有憂鬱症及疑似妄想症、迄未與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其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古雲坤之雨傘,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傷害罪,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所執理由,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即原審就被告犯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