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 當事人陳英蘭、Stephen Julias、李昌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tephen Julias男 70歲(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隆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tephen Julias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Stephen Julias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陳英蘭、李昌隆之犯罪所得各美金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蘭為何莉莉之友人,並透過何莉莉之介紹在其胞弟何志強經營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另行成立「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業務,下稱「天下公司」)任職工作約2年離職。於100年3月間,陳 英蘭得知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乃向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對外尋求有意投資高科技產業之金主出資借款或投資天下公司等語,何志強遂於100年3月10簽立授權書,授權陳英蘭所代表之「互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翊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月31日止,陳英蘭仍未 能覓得資金邑注天下公司,雙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嗣陳英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李昌隆、Stephen Julias,陳英蘭旋於100年6、7月 間,安排何志強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面,並向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約美金500萬元,惟該金 主之資金在美國因積欠稅款遭凍結,需由何志強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前往美國繳交稅款完畢,始可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惟經何志強當場拒絕。詎陳英蘭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經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實際上並無金主邑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亦均無返還美金10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英蘭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何莉莉擔任公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向何莉莉佯稱 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趕快救救公司等語,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陳英蘭仍未死心,又數次前往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向何莉莉佯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先匯入陳英 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陳英蘭復於100年8月23日某時許,前往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訛騙何莉莉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等語,陳英蘭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陳英蘭向何莉莉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陳英蘭承諾將於1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何莉莉,何莉莉亦可親自前往 美國監督等語,致何莉莉誤信為真,惟因其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隨同前往美國,並當場要求陳英蘭簽立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之承諾書交付由其收執後應允之,何莉莉見該承諾書提及Stephen Julias,隨即要求陳英蘭聯繫Stephen Julias到場,何莉莉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李昌隆偕同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向何莉莉佯稱印尼金主AlexPaulus很有錢等語,李昌隆並向何莉莉出示其手機內存留 不實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為憑,藉以取 信何莉莉,使何莉莉對於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稱Alex Paulus有雄厚財力,可自美國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一事深信不疑,遂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臺幣現金,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許,前來何莉莉上開辦公室,何莉莉當場將美金1 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1萬元 )交付陳英蘭轉交予Stephen Julias收執,陳英蘭則當場簽發新臺幣300萬元(折合美金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0000000號)1紙, 並在該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作為擔保,並交付予何莉莉收執,Stephen Julias並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何莉莉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鈔1萬5,000元,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Julias則於當日某時許,前來何莉莉上開辦公室,何莉莉當場交付美金1萬5,000元現鈔與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則將前開收取之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返還何莉莉,嗣何莉莉再於同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轉帳新臺幣75 萬元、58萬5,000元至何志強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 ,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美金2萬5,000元、2 萬元旅行支票,何莉莉復於同年8月29日轉帳支取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 行支票,連同前向Stephen Julias收回之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總計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一併交付予何志強。嗣Alex Paulus於100年8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陳 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達美國,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下榻旅館內,將所攜帶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交付予陳英蘭轉交Alex Paulus收執,陳英蘭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字並簽名。迨於同年8月底、9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美國加州沙加緬度之WELLS FARGO銀行,由何志強在前開旅行支票上之「PAY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lus 」,再由Alex Paulus 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受理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再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RGAN CHASE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 之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美金500萬元匯入陳英蘭帳戶之消息。嗣 於100年9月5日何志強因遲未得到美金500萬元已匯入陳英蘭帳戶之消息,要求陳英蘭催促、確認後續匯款事宜,陳英蘭、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乃於100年9月6日某時許,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佯稱:已收到銀行匯款電文云云,何志強即要求陳英蘭開啟電子郵件帳戶,果然見有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o.com」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不實之匯款SWIFT電文(內容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陳英蘭 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意旨)之影像檔傳送至陳英蘭所使用「e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帳號收件匣內,以示Alex Paulus已自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陳英蘭前開帳戶內用以取信何志強, 陳英蘭則當場應何志強之要求將該電子郵件連同附加檔案轉寄至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帳號內,陳英蘭、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ulia隨即以時間緊迫怕趕不上飛機為由,阻攔何志強在當地查證該筆匯款是否確實匯入陳英蘭前開帳戶內,渠等即於100年9月8日搭機返臺,其後何志強因未見該 筆款項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且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又均避不見面,何莉莉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志強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志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英蘭、李昌隆及Stephen Julias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英蘭辯稱:本案是被告李昌隆來找伊說印尼有人要投資,伊將訊息給告訴人何莉莉及證人何志強,因為證人何志強借伊的帳戶,說好錢匯進來要還告訴人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伊寫,內容是證人何志強必須到美國負責支付美國費用,之後錢匯進來要還予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英蘭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被告陳英蘭跟證人何志強都是需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陳英蘭也是因相信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Julias聯絡;被告Stephen Julias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Stephen Julias只是介紹投資,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函詢之資料可知支票未存入JP MORGEN 銀行,如何證明告訴人受有損失,更證被告Stephen Julias主觀上並不知情,客觀上並未參與,7萬5000元 美金部分是由何志強、Alex Paulus去銀行辦的,被告Stephen Julias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也給付75000 元,若Stephen Julias知道錢沒存進去,不會和解,反證被告對本案不 知情;被告李昌隆辯稱:此案是被告陳英蘭介紹,伊等認為該投資案還不錯,伊在旁聽只知道金主有錢,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陳英蘭、何志強要求去美國,是Alex Paulus、何志強去美國銀行,證人何志強回來飯店時說有看到很多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在100年8月前不認識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只認 識被告陳英蘭,告訴人會交付美金10萬元是基於信任被告陳英蘭資歷及關係、簽立承諾書及本票,被告陳英蘭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李昌隆是介紹人,不懂英文,也不知道合資過程,也確實由何志強、Alex Paulus到美國的銀行 處理相關事務,而被告李昌隆當初簽署一份協議書,等到資金到位、共同投資、獲利後才分利,但本案資金並未到位、被告李昌隆並未取得利益,告訴人交付美金10萬元,美金2 萬5000元是做為去美國交通費等,這是告訴人當初即知,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至今未查出任何匯款流向,難以證明 被告李昌隆就本件有獲得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英蘭為告訴人之友人,並透過告訴人之介紹,在天下公司任職工作,其任職約2年後離職,於100年3月間,得知 證人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運用,乃向證人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向外尋求有意投資之金主出資等語,何志強遂於同年3月1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陳英蘭 所代表之互翊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月31日未果,雙 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於100年6、7月間,被告陳英蘭透過 「老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並安排證人何志強與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面,並向證人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約500萬美金,惟 金主之資金因積欠稅款在美國遭凍結,需由證人何志強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繳交稅款完畢,始可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惟經證人何志強當場拒絕等情,業據被告陳英蘭供承不諱,且為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572號偵查卷【下稱A1卷】第111、11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91號偵查卷【下稱A2卷】第144頁背 面、第22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4頁背 面至第65頁、第7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A1卷第3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英蘭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擔任公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向告訴人表示天下公 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趕快救救公司等語,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嗣被告陳英蘭數次前往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始能動用該筆資金,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萬元先匯進被告陳英 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被告陳英蘭復於同年8月23日某時許,前往 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要求告訴人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下公司等語,被告陳英蘭當場表示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告訴人先行墊付,算是被告陳英蘭向告訴人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被告陳英蘭承諾將於1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告 訴人亦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惟因告訴人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前往美國,並於當場要求陳英蘭簽立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之承諾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應允之,告訴人見該承諾書提及Stephen Julias,隨即要求被告陳英蘭聯繫被告Stephen Julias到場,告訴人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被告李昌隆偕同被告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告訴人稱印尼金主Alex Paulus 很有錢等語,被告李昌隆並向告訴人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之Alex Paulus 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為憑,告訴人遂於同年8月24日前往台新銀行敦 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臺幣現金,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於當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告訴人當場將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1萬元)交付被告陳英蘭轉交被告Stephen Julias收執,被告陳英蘭則當場簽發新臺幣300萬元(折合美金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0000000號)1 紙,並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因被告Stephen Julias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告訴人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鈔1萬5,000元,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於當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告訴人當場交付美金1 萬5,000元現鈔與被告Stephen Julias,被告Stephen Julias則將前所收取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返還告訴人,嗣告 訴人再於同年8月25日、26日分別轉帳新臺幣75萬元、58萬5,000元至何志強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美金2萬5,000元、2 萬元旅行支票,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29日轉帳支取購買美金1萬5,000 元之旅行支票,連同前向被告Stephen Julias收回之美金1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一併交付與何志強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111至112頁、A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下稱A8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63頁)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何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15頁、A2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A8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5頁至66頁背面、第6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 大額信用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055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A1卷第36、37、40至44頁、A2卷第48至51、55、147至148、192至197頁),佐以被告陳英蘭於偵查中自承確曾與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一同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 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萬元先 匯進其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且簽立前揭承諾書、本票及在本票背面簽收美金等情;被告李昌隆於偵查中自承透過「老李」介紹被告陳英蘭,由其透過被告StephenJulias介紹金主Alex Paulus,並知悉被告陳英蘭向告訴人 收取新臺幣29萬1千元及美金1萬5千元交付予被告Stephen Julias作為被告3人、證人何志強及Alex Paulus前往美國之 差旅費等情;被告Stephen Julias於偵查中自承於100年間 透過被告李昌隆介紹認識證人何志強,因證人何志強需要資金,並幫忙介紹Alex Paulus,因Alex Paulus之資金要移出須前往美國繳交稅金,故於100年8月24日在告訴人辦公室,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美金1萬5000元美金跟新臺幣29萬1000元 ,作為被告3人、證人何志強及Alex Paulus前往美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等情,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Alex Paulus於100年8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告陳 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美,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下榻旅館內,將所攜帶美金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付被告陳英蘭轉交被告Alex Paulus 收執,被告陳英蘭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文字並簽名,迨於同年9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位於美國加州沙加緬度之WELLS FARGO 銀行,由何志強在前開旅行支票上之「PAY 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lus」,再由Alex Paulus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 受理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再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 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之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美金500萬元匯入被告陳英蘭帳戶之消息。嗣被告陳英蘭、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Julias於100年9月6 日某時許,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表示 已經收到銀行匯款電文等語,何志強立即要求被告陳英蘭開啟電子郵件帳戶,果然見有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 o.com」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內容意 旨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被告陳英蘭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送至被告陳英蘭所使用「e890000000oo.com.tw」 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內,被告陳英蘭則當場應何志強之要求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帳號內,渠等即於100年9月8日搭機返臺後,事 後何志強遲遲未見該筆款項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一事,業據證人何志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15 頁、A2卷第227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7頁至同頁背面、 第70頁第71頁),且證人Alex Paulus於偵查中證稱:伊和 證人何志強在舊金山把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存在伊於Chase Manhattan銀行的帳戶中,因為證人何志強需要美金500 萬元,要匯美金500萬元,要繳匯款的稅,稅率是1.1%,第 一次到WELLS FARGO銀行時,因為繳稅不收旅行支票要收現 金,後來到銀行在沙加緬度分行,該行有收旅行支票,伊將154張旅行支票存入伊帳戶等語(見A8卷第38頁及背面),復 有證人何志強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表及美國WELLS FARGO銀 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 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見在卷可參(見A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A2卷第56頁至第134頁),佐以被告陳英蘭於偵查中 自承有陪同證人何志強、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一同前往美國,併將其電子郵件帳號所接收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o.com」電子郵件帳號所附加 匯款SWIFT電文之jpg 檔案,傳送至證人何志強之電子郵件 帳號內,然該美金500萬元並未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 ,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證人何志強有請伊查詢款項有無進到帳戶,伊有在電腦查,但沒有跟臺灣的銀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及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自承有 與證人何志強、被告陳英蘭及Alex Paulus 一同前往美國,於100年9月6日前揭被告陳英蘭轉寄予證人何志強之電子郵 件,是由Alex Paulus發送等情,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旅行支票並無兌現云云,惟證 人何志強及Alex Paulus均一致證述本案旅行支票確有存入Chase Manhattan 銀行(該銀行經整併後現稱JPMorgan Chase Bank,N.A.),且觀諸該等旅行支票之影本上均載有JP MORGEN Bank等字樣之印章,顯見該等旅行支票確時均以兌現 。至於該等旅行支票兌現銀行即JPMorgan Chase Bank,N.A.雖表示未找到相關紀錄,有法務部108年10月14日法外字第108065323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然此可能因資料未妥善保存或其他原因佚失,尚難以此即逕認該等旅行支票未獲兌現。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依前所述,可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陳英蘭向告訴人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 費,資金才能動用,且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先匯入 被告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並由被告陳英蘭承諾交付前揭款項後,會於1個月内返還告訴人美金10萬元 ,並書立承諾書,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並向告訴人表示印尼金主Alex Paulus很有錢等語,被告李昌 隆更向告訴人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不實之Alex Paulus信用狀 、存款證明影像檔,使告訴人確信印尼金主Alex Paulus確 有資力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惟需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始於100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陸續交付新臺幣29萬1000元及美金1萬元予Stephen Julias,並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交付美金7萬5,000元 旅行支票予證人何志強,讓證人何志強前往美國將前揭美金7萬5000元存入Alex Paulus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是否印尼金主Alex Paulus有資力,且有意願投資 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交付美金10萬元是為了幫助金主Alex Paulus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費,以使資金得以啟用?是否自 始即無返還該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經查: ⒈證人Alex Paulus於偵查中證稱:金主是朋友David,David要 投資美金500萬元,存進美國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 銀行的美金7萬5,000元,美金5萬5,000元伊認為繳完稅,剩下美金2萬元伊已經用掉了,伊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存款最的時只有美金25萬元等語(見A8卷第64至66、70頁),其所述關於提供該美金500萬元之金主為何人一事,顯與被告 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述Alex Paulus為金主 迥異。 ⒉又依證人Alex Paulus前揭之證述,證人Alex Paulus並無上億資金,此亦與被告李昌隆提出其手機內存留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用以佐證Alex Paulus之財力雄厚不符,顯見被告李昌隆提示予告訴人觀覽之Alex Paulus 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亦屬虛假,足見實際上根本無金主提供美金500萬元匯入臺灣一事。 ⒊再者,證人Alex Paulus於偵查中證稱:美金7萬5000元有存入伊之帳戶,是DAVID說要拿來繳稅用的,是直接從伊帳戶轉到扣稅單位,伊有告訴DAVID伊帳戶號碼,DAVID說會把 要繳的這筆稅款轉出去,伊不知道DAVID用什麼方式把這筆 錢繳稅,因為DAVID匯款500萬給被告陳英蘭,又寄了匯款證明給被告等,所以伊認為錢已經繳稅了,美金7萬5000元在 繳了稅金1.1%後,剩下美金2萬,伊私人用了,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已經結案等語(見A8卷第64至65頁),就所存入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後,是否確將美金5萬5,000元用於繳 稅,實屬有疑,而所剩2萬元美金倘非用於原本約定之目的 即繳稅,本應返還,何以由其花用殆盡,顯然證人何志強在美國交付被告陳英蘭轉交Alex Paulus存入美國銀行帳戶內 之美金7萬5,000元,並非用於向銀行繳稅解凍資金用途甚明。 ⒋又被告陳英蘭雖於100年9月6日曾提供證人何志強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然美國WELLS FARGO銀行未曾匯 出該筆美金500萬元款項,該文件欄位未符合SWIFT電文MT 103 格式規定,欄位亦有重複且多處英文拼音錯誤,應係偽 造,兆豐銀行亦未曾收到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此有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 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 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 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 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 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偵查卷第208至210頁、A8卷第112至第114頁、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 0頁)。是被告陳英蘭提供予證人何志強之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係虛造不實,益見實際上根本無金主提 供美金500萬元匯入臺灣一事。 ⒌又觀諸被告陳英蘭於100年8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 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此有前揭承諾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既已依約於100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美金2萬5000元予被告Stephen Julias,並交付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予證人何志強 ,讓證人何志強前往美國將前揭美金7萬5000元存入Alex Paulus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是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所應履行之事項,則被告陳英蘭自應於1個月內返還告訴人美金10萬元 ,然被告陳英蘭卻未依約定履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先辯稱:證人何志強並未依承諾書付清必要相關費用云云(見A1卷 第5頁背面、第113頁);之後則改稱:因資金美金500萬元並未進來,所以沒把美金10萬還,當初有講好,錢要進來才會還云云(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認自始即無返還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 ⒍衡諸常情,倘確有金主願出資美金500萬元投資天下公司,豈 會不深入了解天下公司財務狀況,然於本件事實發生過程中,均未見被告等所稱之金主即Alex Paulus或Alex Paulus 所稱之金主David,有透過被告等向證人何志強要求提出天 下公司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以資作為評估投資風險之依據等情,且該金主果真有美金500 萬元可資動用之資力,豈會連區區用以繳稅之美金10萬元亦無法支付,顯見實際上根本無所謂金主存在甚明,足認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自始即無為證人何志強引進投資資金邑注天下公司及返還該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思,渠等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無疑。從而,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 ㈥被告陳英蘭、李昌隆及Stephen Julias均辯稱:僅係仲介,不知Alex Paulus 無資金等語,惟: ⒈被告Stephen Julias自承與Alex Paulus認識很久;被告李昌 隆亦自承與跟Alex Paulus認識十幾、二十年等情(見A8卷 第37頁背面、第71頁),衡諸常情,實無可能不知悉Alex Paulus為無資力之人,其等卻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印尼金主Alex Paulus很有錢等語,被告李昌隆更向告訴人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不實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顯見被 告李昌隆及Stephen Julias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英蘭雖亦辯稱僅係仲介云云,然: ⑴倘被告陳英蘭僅係為證人何志強、告訴人居間介紹金主邑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對於金主之資力、經歷及來歷均應與證人何志強、告訴人之立場一致、審慎評估。而本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美金10萬元,此亦非零頭小數,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共同商討慎重處理。何以在告訴人對於支付美金10萬元有所猶豫之際,被告陳英蘭並未要求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提供相關之資料以實其說,用以釐清所謂印尼金主之可信性,反而向告訴人表示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告訴人先行墊付,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將於1個 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陳英蘭積極尋求資金來源,並不惜以自己會負責返還告訴人美金10萬元之說詞作為擔保,以說服告訴人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以爭取資金挹注,實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被告等人向證人何志強、告訴人表示,待前往美國之銀行繳付稅金後,即可將資金美金500萬元匯入被告陳英蘭 之帳戶內,業如前述。然被告陳英蘭縱與證人何志強就經營天下公司有分股之協議,惟為使證人何志強所經營之天下公司迅速取得資金,僅需將美金500萬元直接匯入天下公司之 帳戶內即可,何以約定先匯至被告陳英蘭之帳戶內,此亦與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悖。 ⑶甚且,被告陳英蘭於收受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o .com」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傳送載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 匯至陳英蘭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不實內容之匯款SWIFT電文時,亦自承:證人何志強有請 伊查詢款項有無進到帳戶,伊有在電腦查,但沒有跟臺灣的銀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在證人何志強要求向 兆豐銀行查詢該筆美金500萬元是否即時匯入被告陳英蘭帳 戶內時,被告陳英蘭不配合查詢,此亦不合於常理。 ⑷況且,被告陳英蘭既於承諾書上載明於告訴人除交付美金2萬 5000元予被告Stephen Julias,並交付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予證人何志強前往美國完成交付必要相關費用之事項,被告陳英蘭即應於1個月內返還告訴人美金10萬元,然被告 陳英蘭卻未依約定履行,先後以證人何志強並未依承諾書付清必要相關費用或因資金美金500萬元並未進來,所以無需 返還等置辯,亦可知其自使即無返還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於此種種,均有違正常商業交易模式及悖於事理,實難認被告陳英蘭並不知悉自始即無為證人何志強引進投資資金邑注天下公司及返還該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被告陳英蘭辯稱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㈦被告Stephen Julias之辯護人雖又被告若知悉本件美金7萬50 00元之旅行支票未兌現,則不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Stephen Julias確實不知情云云。然本件美金7萬5000元之 旅行支票業已兌現,已如前述,辯護人前揭認定實屬有誤,且和解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不願事端再擴大,或因補償心態,或為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得以被告Stephen Julias與告訴人和解,即反推被告Stephen Julias並非知情之人。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陳英蘭及辯護人請求傳喚何志強、何蓉蓉,並函調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稱預查之相關卷宗,惟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3人與Alex Paulus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陳英蘭、李昌隆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英蘭、李昌隆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陳英蘭、李昌隆各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英蘭、李昌隆上訴雖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陳英蘭、李昌隆有罪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被告陳英蘭、李昌隆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Stephen Julias之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Stephen Julias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給付告訴人美金7萬5000元,此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Stephen Julias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Stephen Julias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及Alex Pa ulus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美金1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Stephen Julias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⒋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3人與Alex Paulus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美金10萬元,係渠等犯罪所得,且被告等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與Alex Paulus應各平均分擔,是被告3人與Alex Paulus 之犯罪所得各為美金2萬5000元(至Alex Paulus 之犯罪所得美金2萬5000元部分,則 待Alex Paulus於其詐欺罪刑部分一併處理)。是就被告陳 英蘭及李昌隆之犯罪所得各美金2萬5000元,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Stephen Julias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Stephen Julias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美金7萬5000元 ,業如前述,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原審逕就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美金10萬元部分應連帶沒收之, 並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Stephen Julias為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陳與我國人宋楚玉結婚,且經本院查得之宋楚玉戶籍資料相符,有宋楚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Stephen Julias 上開所陳,應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Stephen Julias既為我國人之配偶,自有與配偶宋楚玉團聚以維持家庭生活圓滿之需求,於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Stephen Julias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美金7萬5000元, 本院認被告Stephen Julias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Stephen Julias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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