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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 被告
    陳子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家豪 自訴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別名陳孝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子謙(別名陳孝志,下稱被告)為宇澤娛樂有限公司執行長、大陸基因國際品牌首席顧問、整形達人雜誌顧問、不丹國家文化交流顧問、身心靈養身諮詢顧問、統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亦曾於民國102 年出版書籍「邊旅遊變美變帥」乙書,同時經營鮮活養生醫美達人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 ://www .facebook.com/eddie9696/ti696/timel ine?ref=page_inemal,下稱臉書專頁),用以 作為個人宣傳及廣告之用。上訴人即自訴人許家豪(下稱自訴人)與被告素無生意往來,亦不相識,詎被告於104 年1 月間主動發訊息給自訴人,訊息中語帶威脅並胡亂指摘自訴人與案外人楊峻榮、李冠憶、黑道等人從事非法勾當等無稽之論,單方羅織扭曲事實,自訴人不堪其擾,回覆表示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所提之事無關,嗣被告未經查證,聲稱已召開記者會,實則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專頁上,未限制瀏覽權限,自104 年10月9 日起連續公開發布對自訴人不實指控之文章,復以被告自己名義於今日頭條網站上(TouTiao .com)以「周杰倫經紀人楊峻榮與許家豪以周杰倫名義詐騙300 萬事件曝光」之標題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與案外人楊峻榮聯合詐騙募資款項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致使一般讀者閱讀前開報導後,將產生「自訴人信用不佳、利用人頭詐騙投資款項」等不實印象。嗣於其臉書專頁轉貼不相關的報導,連續於104 年10月13、14、15、18,19日公開發文,毫無根據誣指抹黑指摘自訴人「有本事自己賺不要假借周杰倫名義到處去欺騙別人的血汗錢」、「到處害人家」、「因為楊峻榮把身邊無法跟他配合賺取不該賺的錢…一個一個消滅掉只留著許家豪跟他配合作帳、而楊峻榮與許家豪卻到處拿著周先生照片到處在內地吸錢」,致使一般讀者閱讀後,將產生「自訴人從事恐嚇、詐騙等不法行為」之不實印象,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不利之影響。 (二)又被告上開各篇不實指述之文章及回覆文章中,甚對自訴人夾雜以「小人」、「噁心」、「骯髒之人」、「作賤了自己」等侮辱性粗鄙之字眼辱罵,該等文字含義足以減損自訴人聲譽,且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 (三)自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自訴人雖確與案外人周杰倫認識,但僅因合作藝人知名度高,偶爾經媒體報導提及,殊料被告未經查證,連續多日於臉書專頁上針對自訴人指名道姓發文,更轉貼104 年1 月15日出版發行之第712 期壹週刊(娛樂本),以「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為聳動不實標題,搭配自訴人與案外人周杰倫之合照,於該雜誌封面、目錄及其內文為附件所示不實報導,惟壹週刊刊登之報導常因爭議招致訴訟,且自訴人亦曾在訊息中告知被告已因該篇報導向壹週刊提告,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亦未進一步查證,甚且另外加油添醋大量虛構事實,並為偏頗極端之主觀評論,自稱以其在演藝圈28年的經驗,對自訴人與訴外人楊峻榮所作所為瞭若指掌,足使不特定第三人認為自訴人係貪得無厭、攀附知名歌手、利用他人從事不法、詐騙取得投資款項之人,且令第三人誤認自訴人已涉犯刑事犯罪,其指摘傳述顯然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四)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謾罵詆毀之事,且散布不實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另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陳子謙(別名陳孝志)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榮譽事蹟相關獎狀及資料(自證1 )、被告所著書籍及相關背景刊登於博客來網站之資料(自證2 )、被告與自訴人間以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自證3 )、被告於臉書專頁上撰寫一篇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控文章(自證4 )、被告於臉書專頁上轉貼其所撰寫之今日頭條新聞內容(自證5 )、被告臉書專頁涉及對自訴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頁面(自證6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岩林公司)與案外人李冠億簽訂之「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下稱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陳證3 、4 、5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臉書網頁上刊登如自訴狀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載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是事實,所有媒體如壹週刊、東森新聞、TVBS、中天新聞、大陸媒體均有全面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評論的都是事實,在網路上發文之前,已經由媒體披露,可見其有所查證,且事涉公眾人物及公司產業經營事項,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撰寫文字,發文的內容屬善意合理評論,並非杜撰;況被告有親身經歷300 壯士健身房募集資金及債務糾紛,有相當理由信其發表文字之內容為真實,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許家豪為健美國手及健身教練,曾多次於全國性比賽中奪冠,並當選為國家代表隊選手,亦曾榮獲傑出運動員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其獲得之獎狀、獎盃、獎牌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35頁)。而被告確實於104 年10月8 日、9 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在臉書專頁上發布如自訴狀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示關於自訴人委由案外人李冠億於上海擴點經營300 壯士健身房、在大陸地區投資糾紛等內容文章,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第266 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專頁上所刊登之文章資料及轉貼其撰寫之今日頭條新聞內容等網頁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為岩林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3 月1 日與案外人李冠億簽訂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合約書,由岩林公司提供營運管理技術,輔導案外人李冠億經營區域授權之300 壯士健身房,嗣於103 年9 月、同年11月,岩林公司先後發出存證信函予李冠億表達欲終止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28 頁之陳證3 、4 、5 )。而300 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實有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對外亦有積欠款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曾經負責為300 壯士健身房募資之蘇偉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擴點之事,當初是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自訴人,他們是找伊幫忙籌措資金、設計規劃公司營運,伊到上海時,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已經沒有資金,且在外借了蠻多錢,伊找了3 、4 組人準備投資,後來是王秋君及上海天懋公司投資,王秋君代表天懋公司;一直到天懋公司入股之前,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對外借款金額約人民幣150 萬元,後來天懋公司投資約人民幣1,000 萬元,但直至伊104 年1 月間離開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該健身房之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係由伊、自訴人、Jerry 、李冠億、王秋君及小艾負責籌備,伊是負責在自訴人及王秋君間當聯繫溝通的管道,主要談健身房的授權、股份及肖像權等事宜;王秋君曾經懷疑伊等是否為真正的300 壯士健身房,所以雙方約定在香港周杰倫演唱會後台,由自訴人帶伊等去見楊峻榮,同行的有伊、王秋君、Jerry 、小艾和自訴人、楊峻榮,伊等在後台討論300 壯士健身房的合約授權、活動及後續配合狀況,約談40分鐘到1 小時左右,楊峻榮很關心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授權,他必須瞭解整個投資計畫及王秋君有無實力入股;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所有合約內容,楊峻榮一定要知道而且同意,自訴人才敢簽約,雖然是自訴人與天懋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但合約內容大部分都要經過楊峻榮同意,而楊峻榮部分都是由自訴人去溝通的;被告是由王秋君聘請,於103 年11、12月間開始參與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成立,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亦有參與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會議,包含行銷、企劃的會議;伊有跟被告講當時情況及未來規劃,被告也有看到債權人來公司討債的情形,所以被告知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有資金缺口及債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並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儲存其與自訴人以行動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佐證自訴人向證人蘇偉智表示楊峻榮同意並提出給予天懋公司關於300 壯士健身房總代理之條件等情,核與證人蘇偉智上開所證「上海 300 壯士健身房之合約內容大部分都要經過楊峻榮的同意後才能作」之情相符。又證人即案外人李冠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證稱:伊有與自訴人合作在上海開設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事宜,石勇偉是為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裝潢之人,因伊資金不足,向石勇偉借款人民幣105 萬元,其中有兩筆匯款共人民幣80萬元,是以石勇偉的名義匯款予自訴人,係委託自訴人訂製健身器材的費用,剩餘人民幣25萬元是用於支付設計費及員工薪資,迄104 年5 月間,伊已先返還人民幣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7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蘇偉智上開所證「其到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時,該健身房已無資金,且向外借款,至其離開該健身房時,該健身房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等情相符。況證人蘇偉智與自訴人及被告於成立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之過程中均有共事,復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於臉書專業上所刊登如自訴狀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示文章中,提及關於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募資情形、負債狀況及該健身房與自訴人、楊峻榮、李冠億等3 人相關,並對外以周杰倫名義宣傳等節,均係真實等語,尚非虛妄。 (三)再被告於其臉書專頁上所轉貼壹週刊於104 年1 月15日出版之報導內容,該則報導標題為「副業又爆糾紛、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內容略以:300 壯士健身房與周董的好友即健身教練兼保鏢許家豪(即自訴人)有關,許家豪先是把300 壯士健身房上海拓店授權給友人李冠億,李冠億利用「以後工程都給你承包」、「資金周轉問題」等詞,從103 年6 月6 日起至8 月27日,陸續向300 壯士健身房之石姓裝潢承包商借貸7 筆共計人民幣185 萬元(約新臺幣960 萬元),因係利用周杰倫友人身分,讓石姓承包商不疑有他而願意借款,石姓承包商乃向地下錢莊借出現金,提供周轉,然因許家豪、李冠億賴帳,導致石姓承包商長期被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不堪困擾後,石姓承包商於103 年11月4 日寫遺書給家人後便失蹤至今,石母也不堪討債,兩度到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所屬的明日廣場求助李冠億出面,更上頂樓自殺遭阻,其後甚至一度喝農藥自殺,但鄰居及早發現送醫,但李冠億卻都未現身處理,關於石先生被討債失聯、石母自殺事件,許家豪坦言知情,並表示均為李冠億個人債務,已請李冠億處理等語,有壹週刊104 年1 月15日刊物封面及上開報導內容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自訴人雖以壹週刊上開報導虛偽不實,而於104 年1 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壹週刊及其法定代理人裴偉暨總編輯邱銘輝、執行副總編輯宋筱玲、撰文記者宋志民、熊景玉(熊景玉部分,嗣經撤回)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經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壹週刊撰寫上開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經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該撰文記者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撰文記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300 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實有向他人借款後積欠未還之情,除壹週刊上開報導外,三立新聞、東森新聞雲及自由時報等媒體亦有相關報導,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導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益徵自訴人委由案外人李冠億於上海擴點開設300 壯士健身房之過程中,確實有發生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等情事無訛。 (四)從而,被告基於受王秋君聘請,為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於接觸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成立過程中,知悉上開自訴人委由李冠億在上海為300 壯士健身房擴點經營事宜中,確實有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等情事,在其臉書專頁上發表如自訴狀附件二「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章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足見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唯一目的。又自訴人既為健美國手及健身教練,於健美界極具盛名,其所經營健身房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或借貸款項,並有知名藝人周杰倫經紀人楊峻榮一同參與,且欲以周杰倫之肖像權,用以招募社會大眾前往健身房使用消費,則自訴人所經營之健身房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或借貸款項之情形,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且屬可受公平之事項。況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故被告主觀上既係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顯已缺乏「誹謗故意」,而其所發表之言論,又與被告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五)自訴意旨另指述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不實文章中,以夾雜「小人」、「噁心」、「骯髒之人」、「作賤了自己」等侮辱性粗鄙之字眼辱罵自訴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云云。惟依該等文字之前後文觀之(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4頁),係針對上開自訴人所經營之300 壯士健身房投資糾紛或積欠債務所生爭議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並非對自訴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不宜擅自截斷某字句而遽為論斷。又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中固提及上開字眼,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起自訴人之負面情緒,然審酌被告撰文之評論係本於自訴人所經營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投資糾紛或債務情形,並有參酌上開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業如前述,被告之動機,在於不能認同自訴人推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債務問題,並認可能會因此影響公共利益,據此對外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雖為負面用語,言語固有使自訴人感到不快,尚難逕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自訴人所營事業公開募資之相關糾紛,本隨各人之觀察角度、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且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直率、粗鄙,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本院認為此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併予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具有公益性及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應較一般私人而言,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從而,被告針對上開公共事務,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負面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或認被告有惡意侮辱之故意,而遽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六)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其臉書專頁、今日頭條網站上發布對自訴人不實指控,足毀損自訴人信用云云。惟刑法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捏造之語,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縱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其撰文或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七)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耕宏、王秋君以證明被告於今日頭條網站上(TouTiao .com)以「周杰倫經紀人楊峻榮與許家豪以周杰倫名義詐騙300 萬事件曝光」之標題發布新聞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因受王秋君聘請,為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於接觸、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成立過程中,知悉上開自訴人委由李冠億在上海為300 壯士健身房擴點經營事宜中,確實有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等情事,業經證人蘇偉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乃據此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難令負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王秋君、劉耕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其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來源,宣稱是來自壹週刊、電視台、東森、TVBS報導,惟其所指之媒體報導,均無提及詐騙之刑事犯罪字眼,被告除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外,僅憑個人臆測而輕率指摘,具誹謗犯意甚明;又被告自始未曾持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股份,且知悉該健身房現況,明知無任何詐騙情事卻仍執意撰文,根本未盡任何查證義務;②由證人蘇偉智所言,可知被告已清楚知悉自訴人與天懋公司洽商品牌授權議約經過屬合法正當,且藝人周杰倫肖像授權,亦合法取自杰威爾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卻執意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並夾雜侮辱性字眼,顯為情緒性人身攻擊之言論,難認為係適當之評論,與其貶低自訴人名譽比例相衡,顯已逸出公平合理範圍,與刑法第311 條之善意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本案事件除議題具高度公共性、自訴人本身即為名人等特性外,另一特殊性在於被告上揭言論係透過網路之臉書專頁發表;而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其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與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審酌本案被告上揭言論係發表於其個人設立、經營之鮮活養生醫美達人臉書專頁,其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一己信仰之價值立場,與立場相近之友人或公眾交流,本不能期待其如實反映客觀世界,雖其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瀏覽之公眾對臉書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法秩序期待被告應負之查證義務較低,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況本件被告自104 年10月8 日起於臉書專頁或今日頭條網站發表如自訴狀附件二所列關於自訴人之相關文章或評論前,媒體已有關於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欠款、鬧人命等報導,此有東森新聞雲及自由時報等媒體104 年1 月14日相關報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其所言內容已經媒體報導,且被告受王秋君聘請負責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媒體行銷廣告,過程中知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幕資欠款等情事,亦經證人蘇偉智證述甚詳,是被告應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前開文章發表,應認已盡其查證義務。 (二)再者,以被告身為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顧問之立場,其知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爆發欠款、鬧人命之事後,要求自訴人出面處理,於自訴人如何處理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募款及欠款之事宜,本非不容置喙,自訴人對被告評論之容忍程度本應相對提高。而被告於網路發表關於自訴人之評論時,係針對自訴人所經營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投資糾紛或債務情形,已如前述,縱被告用字譴詞稍嫌主觀、尖銳,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屈,惟乃屬被告對於自訴人之作為,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亦難認被告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提起上訴,徒憑已意就原審業已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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