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茂碷、李承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碷 李承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第一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茂碷、李承恩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各二罪,李茂碷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元;李承恩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十四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積極處理錒瑪公司股權,尋求錒瑪公司其餘股東之諒解,尚不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二人為上開量刑,並宣告緩刑,判決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惟被告二人於本院理由時已與錒瑪公司股東達成和解,渠等具狀建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詳本院卷二第九一、九三至九四、九六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尋求錒瑪公司其餘股東諒解之情事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似嫌失之過重,且緩刑期間亦過長,恐未能適當評價上訴人等之罪責,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請改量處適當之刑度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李茂碷為錒瑪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承恩為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不顧董事反對擅自進行本案交易,而損害錒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對錒瑪公司之損失非輕,然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鎂亞公司已將上開預付貨款沖銷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錒瑪公司,業已彌補錒瑪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之刑及應執行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核原審之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李承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23號、第16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李承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事 實 一、李茂碷與李承恩係父子,李茂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金士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盾公司)之負責人,李承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鈺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鈺善公司)之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應予更正),李茂碷之女李欣樺、女婿曹國樂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亞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李茂碷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以金士盾公司名義投資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錒瑪公司),並經金士盾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且經選任為錒瑪公司董事長,嗣錒瑪公司陸續發行新股,由鎂亞公司、錒瑪公司員工、鈺善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客公司)、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及莊永順等人陸續認購,並於102 年4 月3 日改選董監事,由金士盾公司、鈺善公司、鎂亞公司、亞德客公司、普訊公司當選為董事,莊永順為監察人,金士盾公司並指定李茂碷,鈺善公司指定李承恩、鎂亞公司指定李欣樺、亞德客公司指定曹永祥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且推選李茂碷為錒瑪公司董事長,李承恩並擔任李茂碷在錒瑪公司之特別助理。李茂碷、李承恩均係為錒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錒瑪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與鎂亞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錒瑪公司設計開發並委託鎂亞公司生產製造線性滑軌,錒瑪公司再依該合約書陸續於同年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向鎂亞公司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69,000 元、140,393,150 元之線性滑軌,於102 年2 月26日預付所訂購滑軌貨款之30%即44,298,645元(計算式:147,662,150 元×30%)與鎂亞公司。嗣因鎂亞公司 產能不佳,僅陸續交付價值2,585,850 元之滑軌,經錒瑪公司支付該部分滑軌70%之貨款即1,810,095 元(計算式:2,585,850 元×70%),並在會計帳上沖銷預付貨款77 5,755 元(計算式:2,585,850 元×30%)後,尚有預付 貨款43,522,890元(計算式:44,298,645元-775,755元)未沖銷。詎李茂碷與李承恩均明知鎂亞公司製造之精抽級線性滑軌已不符合當時之市場需求,且鎂亞公司之生產技術尚未達量產之程度,業經錒瑪公司通知停止生產,所餘滑軌原料即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存貨甚多,為沖銷上開預付貨款,且為避免鎂亞公司遭錒瑪公司追討上開預付貨款,竟意圖為鎂亞公司不法利益,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由時任錒瑪公司監察人之莊永順代表與鎂亞公司進行議約及締約程序,即由李茂碷與鎂亞公司負責人曹國樂協商後,推由李承恩指示錒瑪公司不知情之採購副理陳麗玲,於102 年8 月31日向鎂亞公司購買上開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且為沖銷上開預付貨款餘額43,522,890元,即以市價計算上開圓棒鐵料之價格共13,998,475元,並以特定折數計算滑軌半成品之價值共29,524,415元(起訴書誤載為25,156,253元),據以製成請購單、原料採購單及採購應付單等單據,經李承恩核准,並指派不知情之採購助理張秋月前往鎂亞公司倉庫進行點收,而錒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經理蔡女雅並據以沖銷帳上錒瑪公司對鎂亞公司之預付貨款餘額43,522,890元。然該等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之採購,嗣經錒瑪公司董事會否決,惟因李茂碷拒絕退貨,使該等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仍置放在錒瑪公司倉庫,未做任何用途,迨於104 年3 月間始退回鎂亞公司。李茂碷、李承恩即以此方式違背為錒瑪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錒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李茂碷與李承恩均明知錒瑪公司於發行新股募資階段,係以天使供應鏈為號召,強調由錒瑪公司從事研發及銷售,由供應商生產滑軌等貨物交由錒瑪公司組裝銷售,且鎂亞公司大溪廠之滑軌生產線尚未達量產之程度,而鎂亞公司為錒瑪公司董事,其等間交易應由監察人為之,竟意圖為鎂亞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錒瑪公司利益,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由時任錒瑪公司監察人之莊永順代表與鎂亞公司協商,復未經錒瑪公司招聘僱人員程序,逕由李茂碷與鎂亞公司代表人曹國樂協議後,推由李承恩指示錒瑪公司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聞佳玲將鎂亞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大溪廠之員工,直接編列為錒瑪公司員工,並為其等進行勞、健保之加保作業程序,而錒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女雅並據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錒瑪公司資金支付鎂亞公司大溪廠如附表所示薪資等營運費用共計1,846,502 元。李茂碷及李承恩以此方式違背為錒瑪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錒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錒瑪公司、錒瑪公司股東林志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李茂碷、李承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四第54頁、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茂碷、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四第54頁),並經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監察人之莊永順、證人即鎂亞公司負責人曹國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錒瑪公司股東林志榮、證人即鎂亞公司董事李欣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產品設計經理之趙國荃、證人即錒瑪公司會計經理蔡女雅、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總經理之林佑吉、證人即錒瑪公司採購副理陳麗玲、證人即錒瑪公司研發副理陸震銘、證人即亞德客公司指定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之曹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錒瑪公司股東兼技術顧問徐全福、證人即錒瑪公司員工查顯義、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員工之蔡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普訊公司何正卿、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聞佳玲、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黃瑞展、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朱建州、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管理部經理之游雅婷及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採購助理之張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7 正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至第214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至第222 頁背面、第225 頁正面至第227 頁背面、第230 頁正面至第232 頁正面、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05 頁背面、第323 頁正面至第325 頁背面、卷三(下稱偵三卷)第4 頁、卷四(下稱偵四卷)第5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164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卷五(下稱偵五卷)第94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八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1 頁、第205 頁至第266 頁、第282 頁至第317 頁、卷三第7 頁至第53頁、第126 頁至第149 頁、第183 頁至第219 頁、第300 頁至第319 頁】,並有錒瑪公司、鎂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錒瑪科技集團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供應商合作合約書暨品質基準各1 份、102 年1 月25日請購單1 紙、同年2 月26日請購單2 紙、102 年1 月25日物料採購單1 紙、102 年2 月26日合約採購單3 紙、預付結帳單、轉帳傳票、102 年9 月6 日請購單各1 紙、102 年8 月31日原料採購單2 紙、102 年12月26日採購應付單3 紙、退貨單12紙、103 年1 月6 日品號盤點清單3 紙、錒瑪公司102 年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錒瑪公司、鎂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李茂碷、被告李茂碷之配偶蔡梅蘭、被告李承恩、證人李欣樺、曹國樂之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各1 份、錒瑪公司102 年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核決權限管理辦法2 份、溢付款單、上半年季- 錒瑪- 預估交貨數量各1 紙、普訊公司認股合約書1 份、2013產銷策略與展望、102 年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發票10紙、營運計畫1 份、鎂亞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各1 紙、102 年8 月30日轉帳傳票3 紙、同年9 月9 日採購應付單3 紙、同年8 月31日進貨驗收單2 紙、鎂亞公司銷貨單2 紙、錒瑪公司102 年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錒瑪公司明細分類帳3 紙、科餘表10紙、證人蔡女雅提出之錒瑪公司明細分類帳1 紙、轉帳傳票18紙、傳真交易指示單、AJE 彙總表各1 紙、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各1 份、證人曹永祥提供之電子郵件1 紙、錒瑪公司簡報資料1 份、錒瑪公司102 年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鎂亞公司報價單2 紙、錒瑪公司102 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64號公證書暨人事考勤系統資料、雜項支出明細資料各1 份、順豐速運快遞單據、零用金明細表各1 紙、錒瑪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6 份及鎂亞公司變更登記表6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頁、第22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0 頁、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第332 頁至第345 頁、第351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2頁、第77頁至第150 頁、偵五卷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6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偵八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第367 頁至第372 頁、卷三第96頁至第121 頁、第329 頁至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曾以鎂亞公司生產之滑軌符合錒瑪公司當時之需求,本案交易具備交易合理性,且業經總經理林佑吉簽核,符合錒瑪公司當時之內部採購流程,被告等本案所為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係經過計算與考量後所作出之商業判斷,並無致生損害於錒瑪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本案交易有利於錒瑪公司之整體利益與未來發展,並無使鎂亞公司或自己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錒瑪公司利益之意圖,且無有違背其等任務或致生損害於公司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然查: 1、錒瑪公司營運之初,原以研發及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滑軌及滑塊之製作則委由供應商提供乙情,業經被告李茂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錒瑪公司原本是以研發為準,製作部分是委託供應商製作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一第264 頁),並經證人莊永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經營團隊及李茂碷有告訴投資者及董事會,說要採取天使供應鏈,錒瑪公司不自己生產,讓錒瑪公司直接向供應廠商購買線性滑軌、滑座的成品,再根據客戶需求去組裝,有討論到要跟金士盾公司買滑塊,跟鎂亞公司買線性滑軌,但沒有說要買設備、原料等語(詳偵一卷第199 頁正面、偵四卷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趙國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無須固定資產,因為伊等是做品牌與研發設計,再請工廠幫伊等生產線性滑軌,伊等一開始是定調只要設計並不生產,一直是委託金士盾公司及鎂亞公司幫伊等生產,在併購金士盾公司及鎂亞公司前李茂碷並沒有說要生產,公司並不需要買原料,因為伊等只是設計,不從事製作,這樣較有價值,且投資成本相對較少,這是李茂碷及李承恩親口跟伊說的等語(詳偵一卷第212 頁正面至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5頁、第39頁),證人徐全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錒瑪公司一開始在集資時就有說資本不投入機器設備,只做產品組裝銷售,產品就由協力廠商生產,李茂碷主導之營運計劃書也有詳載該部分說明等語(詳偵一卷第221 頁背面),證人林佑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一開始是組裝滑軌及滑塊,組裝好後有銷售過,錒瑪公司成立之後有研發,就是沒有生產,有董事曾提出當初錒瑪公司募股時說只要組裝不生產等語(詳偵一卷第225 頁正面、第22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0 頁),證人陳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是錒瑪公司股東,公司成立之初李承恩有跟股東說過錒瑪公司只做組裝,不做生產等語(詳偵一卷第232 頁正面、第217 頁),證人蔡女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錒瑪公司是負責組裝及銷售滑塊、滑軌,伊等認股時就知道天使供應鏈,意思就是說一種橫縱合作,包含扶植供應商,從技術的培植、機臺的技術這些方面去扶植他們,再一起來合作,由供應商生產等語(詳偵三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5 頁、第316 頁),證人曹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林佑吉向亞德客公司人員說明,提出要用天使供應鏈,是指錒瑪公司本身並沒有擁有很大的產能,而係向不同供應商去簽訂所謂的天使供應鏈,由每個供應商提供不同的部件,錒瑪公司只做前段的開發及後段的組裝,這種模式就是打代跑的觀念,因為公司本身假如沒有自己的產能,哪一天供應商不願百分之百支持你的需求時,其實就斷鏈了,當初伊等有質疑天使供應鏈裡面有包含金士盾跟鎂亞這兩家是李茂碷家人所設有的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證人何正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一開始給伊等的營運計劃書是強調天使供應鏈,錒瑪公司本身不設廠,他會找一些合作的供應廠商來提供相關零組件,組合成產品以後錒瑪公司本身是負責行銷、銷售的業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1 頁),證人游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當初規劃之營運項目係以研發及銷售為主,應無負責生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212 頁),並有錒瑪公司營運計畫及簡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332 頁至第345 頁、偵五卷第131 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錒瑪公司所提出天使供應鏈之規劃,錒瑪公司即無向鎂亞公司購買本案圓棒鐵料、滑軌半成品,亦無使用鎂亞公司大溪廠設備及將大溪廠員工收編為錒瑪公司員工之必要。 2、再者,鎂亞公司於102 年間所生產之精抽級線性滑軌,已無法符合當時市場需求乙情,亦經被告李茂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鎂亞公司生產的滑軌對錒瑪公司來說等級不高,伊等一開始就打算以低階的線性滑軌組合打市場,所以鎂亞公司都只有交付低階的滑軌,當時錒瑪公司只供給愛炬凱公司,由該公司去販賣,結果部分客戶認為產品的品質可以,部分客戶認為需要研磨,所以林佑吉才回來反應希望可以做研磨級的,錒瑪公司一開始經營策略就是用低階的先搶攻1 、2 年,再來有時間去準備高階研磨,但102 年當時科技市場整個價格下滑得很快,高階研磨級滑軌之價格跟當時伊等所訂低階滑軌的價格已經很接近,所以客人就一直用高階的品質來要求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65 頁、卷二第122 頁),且經證人趙國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鎂亞公司一直沒有做出符合客戶需求的軌道出來,錒瑪公司因此幾乎從一開始就沒有營收,供應商合作合約書所附之品質基準係伊所製作,鎂亞公司的產品並未符合該品質基準,質度及高度均不符合,伊所提供之品質精度是一般業界水準,要在市場上販賣就必須達到這樣的水準基準,直到伊離職時止,鎂亞公司之產品仍無法達到量產,亦無法達到出貨標準等語(詳偵一卷第213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7頁、第38頁、第48頁、第50頁),證人林佑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的銷售額很少,幾乎銷不出去,因之前採購的滑軌不符合市場需求,鎂亞公司沒有研磨設備,所以生產出來的滑軌不符合市場需求,伊曾於102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李茂碷及其他董監事提出意見,表示鎂亞公司送來的料不合格等語(詳偵一卷第225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2 頁、第253 頁),證人陳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鎂亞公司買滑軌成品,就發現他們生產的滑軌有問題,伊有聽趙國荃說過產品的表面比較粗糙,林佑吉於102 年8 月間說沒有研磨級就無法銷售,鎂亞公司做的滑軌不符合規格,在市場上不被接受,不符合市場上需求,所以伊等就暫停進貨等語(詳偵一卷第23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8 頁),證人陸震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向鎂亞公司買的線性滑軌,良率不高,一開始於101 年間要試機,良率不高,102 年初生產出去一批後,錒瑪公司的人說沒有研磨,伊等一開始是定位要做抽拉級的AS,本來預計先用抽拉級AS滑軌去打市場,因為市場上較少這樣的競爭者,較多研磨級的生產者,研磨級AS當時很貴,伊等本來預期用較低價的抽拉級AS去拉生意,但102 年間研磨級的滑軌價位掉下來,抽拉級的也因此沒有市場等語(詳偵二卷第324 頁背面、偵五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1 頁),證人蔡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鎂亞公司於102 年初期良率不好,這是伊聽錒瑪公司的人講的,第1 批交去時,錒瑪公司的人說不錯,第2 批送去時說要研磨級的,不要一般級的,第3 批送過去就被擋下來,所以就沒有再交貨等語(詳偵三卷第4 頁正面、偵五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證人蔡女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銷售團隊及林佑吉規劃先銷售精抽級滑軌,未來再生產精密度較高的研磨級,鎂亞公司交的8 筆成品量都很少,伊認為還不到可以量產的程度,伊聽採購說品質好像有問題,鎂亞公司的交貨量少,可能是因為生產不太出來,而且品質有問題,錒瑪公司有出售滑塊、滑軌及組合給愛炬凱公司,但愛炬凱公司沒有給付貨款,因為林佑吉認為品質不夠好,林佑吉說精抽級的滑軌品質有問題,加上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沒有賣,一直沒有支付這筆貨款等語(詳偵三卷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偵五卷第9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86 頁、第317 頁),證人曹國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內部人員認為鎂亞公司做出來的產品有瑕疵、有問題、精度不夠,不符合市場需求,他們說他們要比較高階的,比較高精度的,但伊等本來就是生產低階、精度比較低,錒瑪公司於102 年5 、6 月間說伊等生產的滑軌精度不夠,伊等說伊等沒有辦法做,必須買或自行研發更精密的機器來生產,當時鎂亞公司沒有生產高階滑軌的機器等語(詳偵四卷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證人查顯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說鎂亞公司生產的滑軌良率不高,是指線軌沒有那麼完美,鎂亞公司於102 年間是用精抽方式,精抽的滑軌無法跟研磨的滑軌相比,所以伊說良率不高等語(詳偵五卷第176 頁背面),證人曹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交付的樣品品質根本不行,精密度不行,亞德客公司在拿到樣品後,伊等董事長當場看就覺得不行,伊等有立即請開發單位測試,當送回寧波工廠時其實才經過1 、2 個禮拜而已,到伊等研發單位就已經生鏽,且林佑吉說根本也沒有賣出去,他有請人測試,結果說這種產品根本賣不出去,後來開董事會時李茂碷才說他原本的構想是要走低階的線性滑軌市場,伊等問林佑吉意見,討論結果就是走低階可能無法跟中國的市場競爭,且品質不行也難競爭,伊等有去參觀工廠,發現還在製程的滑軌就已經生鏽了,即便是低階伊認為也不符合品質,精抽級只是開發中的技術,沒有人有能力可以做得很好,研磨的品質遠高於精抽級的品質,而且精抽級到102 年時並沒有人可以很大量生產且可維持很高的品質等語(詳偵八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92頁、第93頁),證人莊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客戶端得到的回應是這個東西是不能用的,客戶端是指亞德客公司的曹永祥拿這東西去做他們公司的機器設備,還包括從外面的回應,林佑吉也會在開會時說該產品噪音很大,所以客戶不想繼續用,才發現錒瑪公司做出來的產品不符合客戶需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66頁),證人何正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間從市場上面反應回來錒瑪公司的品質很差,所以公司就有召開經營會議跟董監事說明品質有解決,當時曹永祥也質疑,因為有些產品是送到亞德客公司去做驗證,結果不能用,伊是從林佑吉還有一些股東,他們這段期間都很密集來找伊說錒瑪公司產品的品質真的很差,但是李茂碷要利用到自己子公司的一些製程去進行改善,8 月30日經營會議聽完之後伊還是有很多疑問,所以伊於同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去追蹤銷售情況如何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且亞德客公司曹永祥於102 年7 月5 日董事會議提出為何無法解決量產之問題時,證人林佑吉亦稱係因噪音值無法完全降低等語,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此外並有證人林佑吉寄送錒瑪公司董事之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五卷第113 頁)。足見,鎂亞公司於102 年間所生產之線性滑軌,並無法符合當時之市場需求,且其生產線亦尚未達量產之程度,縱使錒瑪公司購入該等原料及半成品,並將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編列為錒瑪公司員工,亦非有利於錒瑪公司。 3、又查,錒瑪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向鎂亞公司購買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等貨物之請購金額,係為配合錒瑪公司帳上對鎂亞公司之預付貨款餘額所作成,目的係為直接沖銷該預付貨款乙情,亦經被告李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錒瑪公司於102 年8 月底向鎂亞公司採購圓棒鐵料,是因為預計垂直整合,此為內部會計帳務轉換,不是實際購買,原為預付貨款4 千多萬,鎂亞公司交幾百萬線性滑軌,沖掉3 百多萬預付貨款,剩4 千多萬,當時把該預付貨款轉為半成品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306 頁正面),證人蔡女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問陳麗玲,她是說原料本身拿過來就照市價了,剩下的因為半成品,鎂亞公司已經有加工,但跑的加工段不一樣,如果每個都要去細算的話,金額可能會超過,可能錒瑪公司還要支付,她去跟對方談說是不是就直接以餘款沖銷,也考量到伊等的ERP 在半成品這邊沒有那麼多的品項,就是伊等全部只有一個半成品的品項,所以伊等就用商品製成品去打個折,然後就把餘款沖銷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288 頁)。另證人曹國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錒瑪公司於102 年6 、7 月間叫鎂亞公司停產精抽級滑軌,要生產研磨級滑軌,伊當時跟他表示鎂亞公司沒有這個能力,問李茂碷可不可以由錒瑪公司把半成品及原料買回,李茂碷希望能夠由鎂亞公司吸收,伊等沒有能力把這筆貨款退還錒瑪公司,因為錢已用來買材料,李茂碷後來回去想了幾天,跟伊說錒瑪公司可以買回原料及半成品,伊必須把所購買的原料及半成品賣給錒瑪公司,才有錢還他訂金,就當成當初是錒瑪公司跟原料商購買原料,鎂亞公司要做低階滑軌,錒瑪公司不接受這種成品,只好把材料還給錒瑪公司,當時因為人事及加工的錢已經投入,為了不讓錒瑪公司還要再付錢給鎂亞公司,要讓事情簡單化,所以就將帳作成4,000 多萬訂金的錢,扣除該段期間陸續交貨的商品的價格的額度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證人莊永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依商業上慣例,如果供應商無法履約,應解約甚至罰款,至少要收回預付款項,被告等不但沒有因鎂亞公司無法交貨收回預付款項,反而另外安排與預付款項餘額相同的交易,用二者的金額予以沖抵,顯然並非有向鎂亞公司購買半成品及原料之真意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65 頁正面),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伊採購之專業,將購買成品改成買原料應該算是不正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12 頁),則被告等究係有無購買該等原料及半成品之真意,亦或單獨僅為沖銷該等預付款項,以避免鎂亞公司遭錒瑪公司追索該等款項,亦有可疑。甚而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李承恩告訴伊鎂亞公司跟金士盾公司需要資金,這些料可以是他們代工代料,也可以他們只代工不代料,當時必須要匯款出去把材料買成是錒瑪公司的,因為鎂亞公司的東西伊等一直擋著說不行,所以囤積很多原材料、設備及款項都軋在裡面1 年多,鎂亞公司需要資金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56 頁),益徵被告等將該等預付款直接沖銷作為向鎂亞公司購買原料及半成品價金之動機即有可議。 4、復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經查,錒瑪公司章程並未規定錒瑪公司於何種業務之執行應由股東會決議,有錒瑪公司章程3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43 頁)。是錒瑪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交易均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事後亦遭錒瑪公司董事會否決等情,業經被告李茂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錒瑪公司原本是以研發為準,製作部分是委託供應商,102 年間改變為錒瑪公司自行製作,因為是屬於政策變更,所以沒有任何權限管理辦法可以依循,伊個人認為是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當時伊預計一定會通過,所以先沖帳,但後來董事會反對,導致整件事停擺下來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306 頁正面、偵四卷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4 頁),並經證人莊永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交易應該要提報董事會通過,李茂碷、李承恩等經營團隊想自己設廠去做研磨級的滑軌,但與當初在募資投資時想要做的事情不一樣,而且因為公司的資本額只有10億,如果真的要做生產,10億是不夠的,當時為何募集10億,就是希望能夠讓供應商把東西做好,伊等買進來再賣出去,這樣相對所需資本就比較低,又李茂碷把鎂亞公司大溪廠的人力全部都叫錒瑪公司來幫他付錢,這部分他並沒有事先告知董事會就自行進行,所以最後在董事會就反對由錒瑪公司承擔等語(詳偵一卷第19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7頁、第70頁),證人蔡女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於102 年6 、7 月間有說要把滑塊及滑軌2 個製程拉回錒瑪公司,伊有提醒他是不是跟董事們報告一下,伊聽李茂碷說要把生產線拉回錒瑪公司要自己生產,所以那時候才會想要買鎂亞公司的原料,但董事主張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而且技術還不到可生產的水準,所以不需要先買這些原料,董事會決議要退貨,另錒瑪公司幫鎂亞公司付102 年8 月的薪水1 個月,嗣102 年10月2 日董事會就否決併入鎂亞公司的生產線,要求要收錢回來等語(詳偵一卷第214 頁正面、偵三卷第5 頁背面、偵五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89 頁、第310 頁),證人徐全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次採購係由李茂碷一個人決議,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102 年9 月時李茂碷有意要併金士盾及鎂亞公司,但是董事會反對,所以沒有併購,伊認為這不是一個正常的採購,是特案採購,且金額又大,所以應該要董事會同意等語(詳偵一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人陳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蔡女雅於102 年10月間跟伊說董事會表示不可以跟鎂亞公司買那些東西,伊就開退貨單拿給李茂碷,他不簽,他希望鎂亞公司繼續做等語(詳偵一卷第231 頁背面),證人曹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本來要提供精抽級的線軌,不符合客戶需求,伊等在會議中有提到線軌要經過研磨,至於由何人進行研磨,基本上伊等沒有很堅持一定要誰做,要錒瑪公司做也可以,要請供應商做也可以,7 至9 月間有提到要不要自己做,當時伊提出質疑當初不是說不要自己做,為什麼現在又說要自己做,李茂碷說要再投資成本,伊等請他先評估,因為有些東西假如委外生產,假如更有效率、成本更低,那沒有必要一定要自己生產,就要看他們評估的狀況,結果李茂碷在102 年8 月就逕行向金士盾公司購買機器,公司有沒有核決權限當然是尊重公司的自理,在一家正常的公司營運裡面假如它的誠信度沒有問題,基本上伊等會授權給公司的經營層去做,但是重大關係人簽約或交易本來就是要上董事會,伊於9 月18日董事會有提到「上個月的會好像有提到包含重要的人事跟設備採購都要先跟董事會討論」,可能就是指102 年8 月30日的經營管理會議,伊等是接到林佑吉於102 年8 月間給伊等的電子郵件之後,警覺性就變高了,所以很多要求其實伊等覺得應該尊重經營層去做公司的營運,董事只是站在監督的立場,可是假如經營層有一些誠信的疑慮時,伊等就要花更多的要求和辦法來監理經營層,所以才有後面所謂的取處、資金貸與、背書保證這種相關的基本辦法要求要研擬出來,伊又提到「1 千萬這種投資有點策略性或重大投資應該要到董事會上來討論,在上一次會議應該要有這樣的決議」,應該是指8 月30日的經營會議,伊一開始就知道錒瑪公司的供應商中包含鎂亞公司,鎂亞公司是關係人,董事會沒有授權給李茂碷與鎂亞公司交易,針對大溪廠人力部分,當初李茂碷一開始就說要天使供應鏈,伊質疑鎂亞公司是關係人,為何李茂碷不讓錒瑪公司一起來營運,李茂碷說他有他的考量,嗣李茂碷未經過董事會的討論又把鎂亞公司營運併到錒瑪公司來,法令規定假如公司要跟關係人做重大交易的話,就是要由公司的監察人與對方討論、簽約,李茂碷亦未遵守該法令規定,所以才說後續的董事會裡面要請公司提出評估報告來決定要不要追認,要不要投資這樣的設備,要不要買這樣的資產等語(詳偵八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7頁、第99頁至第107 頁),證人何正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是要買鎂亞公司做出來的滑軌,可是後來又變成是買鎂亞公司的原料,都是100%的關係人交易,無論多少金額都應該要送董事會來討論的,伊印象中林佑吉於102 年8 月13日有發一封信給伊等幾個外部的董監事,主要是說他在大陸做銷售,之前錒瑪公司做出來的產品品質不好,能不能再改一些製程做改善,可是他那封信也提到因為他想要趕快找外面的廠商來協助,好像李茂碷與林佑吉他們有一些不同的意見,李茂碷是希望在自己轉投資100%ON的公司做,好像有一些這樣子的爭執,林佑吉覺得不解決不行,所以才發信給伊等來警告這件事情,說這個再不處理公司會有一些狀況,李茂碷於102 年8 月30日之經營會議有提到他要添購一些設備做一些改善,伊說他要買又要有新製程,應該要提出報酬分析送董事會大家討論,決議以後再進行,伊希望一周內要提出,但好像是還沒有提出,伊於102 年9 月18日董事會有提到「我明明要求下次董事會時你們要提出來,我們再來通過」,就是指伊於同年8 月30日經營會議提到增設設備必須要先提出交由董事會決議乙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 9頁),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伊、李承恩、李秀佩和聞佳玲同時在場,李茂碷和李承恩先是讓李秀珮跟伊知道何正卿有來公司,在李茂碷的辦公室裡面,等何正卿離開之後,李茂碷告訴伊等何正卿已經知道且同意了該次採購,伊馬上說讓董事知道跟董事會同意是兩件事情,你只是讓他知道,不是代表董事會同意,必須正式送案子到董事會,才叫董事會同意,所以伊才會說怎麼做都是錯,它是重大的關係人交易,所以必須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伊於102 年9 月18日董事會知悉鎂亞公司大溪廠薪資等費用轉由錒瑪公司支出之事,伊要求回復,但伊否決來不及,有些費用已經支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55 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264 頁)。且錒瑪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證人曹永祥提出「上次的會議好像有提到說,包括重要人事跟設備採購,都要先跟董事會討論」、「又不是說不支持,是指說我們當初有講到說,一個重大投資的金額以上,希望在董事會上面討論」、「前一次會議是決議說這個重大投資,合約明講1 千萬,那我們當然就希望這種投資有點策略性的投資或重大投資應該要到董事會上來討論,在上一次會議我們應該有這樣決議」等語,證人何正卿亦稱「這邊來作好投資報酬分析,因為我也一直跟Torry 要投資報酬分析」、「可他給我的回覆是,你們上次已經報告過了,我說上次我的理解就不是這樣啊,我明明要求說,在下次董事會的時候,你們要提出來,我們再來通過,怎麼就就這樣就就呼嚕呼嚕就幹了」等語,被告李茂碷復稱:「所以這個地方我們的整個評估和整個,就是下一次董事會作通過或不通過的決策,但是我們這邊的開發進行評估沒有停止,沒有停止因為再停止我們會來不及齁」、「前面因為程序我們以前還不是很熟,所以有跟董事稍微聊一聊就下去執行了,這個是有點錯」等語,又會中監察人莊永順提出針對鎂亞公司把圓棒鐵料及半成品賣給錒瑪公司之事,需於同年10月2 日之董事會追認乙情,此經證人莊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99 頁)。嗣錒瑪公司於同年10月2 日召開第5 次董事會議,普訊公司何正卿提出「鎂亞大溪廠人力與費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得由錒瑪承擔,即刻生效」、「關係人交易需簽核至監察人,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合約。經全體董事決議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6 頁)。又錒瑪公司於同年月9 日召開董事會議,普訊公司何正卿提議要求於11月前降低營業費至600 萬以下,並確認鎂亞公司8 月份之人事費用是否已轉列代付款項,就採購導軌原料及半成品,採購金額為43,522,890元整之提案,經決議不同意採購等情,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另錒瑪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召開第7 次董事會議,亦報告帳列鎂亞公司之代付款項2,088,304 元整,應於102 年11月份轉應收款項,並完成收訖,又決議直線導軌原料及半成品採購案因屬關係人交易,相關關係人皆應迴避表決,故此案由亞德客國際集團代表董事與普訊創業投資(股)公司指派代表董事表決通過,將委由監察人代表執行職權與其供應廠商鎂亞公司進行協商終止採購合約乙事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等事前均經提醒,且明知本案交易均應先經董事會議決,亦知悉董事就本案交易仍有疑義,促其提出評估報告再行議決,被告等竟逕自進行本案交易,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明顯。5、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查鎂亞公司為錒瑪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董事,且指定李欣樺代表執行職務一情,業經證人曹國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四第8 頁、第14頁),並有錒瑪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三第340 頁至第343 頁)。且鎂亞公司負責人原係被告李茂碷,嗣於101 年3 月間改由被告李承恩擔任,再於101 年5 月間改由被告李茂碷之女婿曹國樂擔任,且由被告李茂碷之女李欣樺、李佩珊擔任董事,其配偶蔡梅蘭擔任監察人,此經證人曹國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偵四卷第170 頁),並有鎂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變更登記表6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356 頁至第375 頁)。又鎂亞公司之財務實際由證人蔡梅蘭掌握等情,亦經證人聞佳玲及曹國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21頁、卷四第11頁、第12頁)。且查,證人曹永祥、林佑吉等人均認被告李茂碷為鎂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34 頁、第238 頁),且錒瑪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證人曹永祥等人一再宣稱鎂亞公司為被告李茂碷之公司,亦未見被告李茂碷提出異議,此經本院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3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74 頁、第176 頁)。另證人曹國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鎂亞公司董事長,並沒有另外出資,公司設立之時伊也沒有出資,鎂亞公司資金是李茂碷及蔡梅蘭出的,鎂亞公司是他們獨資,所以資金應該是他們出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四第14頁),則鎂亞公司為錒瑪公司之董事,被告李茂碷亦與鎂亞公司關係深遠,錒瑪公司及鎂亞公司間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其議約、締約過程,均應由時任錒瑪公司監察人之莊永順代表公司為之,然被告等進行本案交易,非但未向董事會或監察人報告,且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議約、締約之過程,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甚明。 6、況查,被告等據以為本案交易之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亦須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決議施行,始可視為錒瑪公司董事會授權各該層級主管核決事項之依據,此經證人黃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交易重大與否應回歸公司自身判斷,一般來講公司通常會設定一些核決權限,視核決權限應到哪個層級,如是總經理、董事長還是要經由董事會作決議,通常是依據公司設立的核決權限來運作,當然一般核決權限表應該也要請董事會授權,一般實務會這樣運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85 頁、第186 頁)。然錒瑪公司之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均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施行等情,此經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只有經過林佑吉許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6 頁),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不需要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證人游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係伊製作,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核決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16 頁),證人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係伊命助理製作,應該有上簽呈到總經理林佑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310 頁),並有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之變更履歷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之文件申請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61 頁)。辯護人雖曾具狀指稱錒瑪公司之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業經當時之董事李茂碷、李承恩及李佩珊同意施行云云(詳本院卷三第380 頁),然當時錒瑪公司董事係李茂碷、李承恩及李欣樺,有錒瑪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三第339 頁),是辯護人所指董事李佩珊並非錒瑪公司董事,則其為被告等辯護稱該辦法業經董事同意云云,亦有可疑,況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足以證明該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業經當時錒瑪公司董事會核決,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既係於102 年3 月間制訂,雖係依循原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內容改編,然其實質內容業已變更,核決層級亦有變動,本應再經錒瑪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施行,被告等亦不爭執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未再經錒瑪公司當時之董事會成員議決,是該等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當非錒瑪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總經理或各層級主管核決採購之依據。再者,證人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錒瑪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係伊指示助理依伊的構思作成格式化,伊等在製作該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時,沒有考慮到如果是幾千萬元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伊等也認為發生幾千萬元的機率不大,所以一時之間不會去想這麼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310 頁、第314 頁、第315 頁),是錒瑪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之製訂,顯未預想本案交易之情形而非可適用於本案之重大交易。且查,錒瑪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向鎂亞公司採購原料及半成品,亦非遵守錒瑪公司當時有效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乙情,亦經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依李承恩指示辦理,該次採購之原料採購單係由李承恩簽名,依照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應該由總經理林佑吉簽核,當時林佑吉在中國大陸,所以李承恩僅口頭告知林佑吉,且依照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是要由請購單位先請購,但當時都是伊自己做,因為這筆狀況比較特殊,是直接為了要付訂金的部分,所以伊就直接做了請購和採購的部分,伊是受到上級指示而進行該次請購及採購,並非因為公司有該需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又證人林佑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授權李承恩作核准或審核之動作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另錒瑪公司自102 年8 月起,將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編列為錒瑪公司員工,亦未經錒瑪公司正常招聘僱人員程序乙情,亦經證人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認並未完全走正常流程,沒有填寫增補人員需求單,其實錒瑪公司某些職務是由單位主管面試,因為單位主管才知悉人才需求條件,人事並非全能,絕大多數僅負責於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啟事,撈資料給主管,主管要什麼人自己去面試,本案鎂亞是特殊情況,並未經面試程序,因為大家對於需要哪些人心裡已經有個底,可能上面也協調好了,伊等就認為可以免除冗長程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益徵本案交易均未符合錒瑪公司內部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其正當性即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茂碷及李承恩。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2 罪)。被告李茂碷、李承恩利用不知情之錒瑪公司員工實行本案背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茂碷為錒瑪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承恩為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理應為錒瑪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不顧董事反對擅自進行本案交易,而損害錒瑪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對錒瑪公司之損失非輕,然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李茂碷為博士肄業、被告李承恩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71 頁、第174 頁),並斟酌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等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鎂亞公司並已將上開預付貨款沖銷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錒瑪公司,此經證人蔡女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98 頁),並有線性滑軌買回協議書1 份、錒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各1 紙、存摺內頁影本2 紙、錒瑪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7 頁、卷二第325 頁、卷三第383 頁至第385 頁),業已彌補錒瑪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等本案所為,部分亦係為改善錒瑪公司之經營,其等犯罪之動機尚屬良善,且其等於董事會拒絕認可後,即中止該項策略之實施,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協調鎂亞公司解除本案買賣契約,將預付之款項歸還錒瑪公司,且將代墊之款項返還錒瑪公司,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俱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李茂碷為滑軌、滑塊業界之專業人士,被告李承恩就本案產業及公司之經營亦有一定之認知及貢獻,其等本案犯行倘經科以自由刑,使其等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錒瑪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對我國滑軌等產業亦有一定影響,至亞德客公司、普訊公司及莊永順等股東要求買回股份一情,與本案被告等背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被告等本案犯行,造成股東等財物損失,本院業已審酌各該交易之金額,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並於所宣告緩刑附加向公庫支付高額金額(詳下述),綜上,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茂碷向公庫支付72萬元,被告李承恩向公庫支付54萬元,以啟自新。又倘被告等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本案犯罪而使鎂亞公司獲取本案不法利益,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返還預付及代墊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錒瑪公司,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世淵、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 │ 1 │102年9月1日 │鎂亞公司102 年8 月薪資│1,070,637 元 │ ├──┼───────┼───────────┼───────────┤ │ 2 │102年9月1日 │鎂亞公司102 年8 月費用│456,094元 │ ├──┼───────┼───────────┼───────────┤ │ 3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102 │4,050元 │ │ │ │年8 月勞保費 │ │ ├──┼───────┼───────────┼───────────┤ │ 4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102 │30,718元 │ │ │ │年8 月健保費 │ │ ├──┼───────┼───────────┼───────────┤ │ 5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102 │7,087元 │ │ │ │年8 月勞退金 │ │ ├──┼───────┼───────────┼───────────┤ │ 6 │102年9月30日 │鎂亞公司中秋節禮金 │23,9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25,900元) │ ├──┼───────┼───────────┼───────────┤ │ 7 │102年10月9日 │鎂亞公司8 月份雙盈節費│2,600元 │ │ │ │電話費 │ │ ├──┼───────┼───────────┼───────────┤ │ 8 │102年10月23日 │鎂亞公司102 年9 月份健│41,417元 │ │ │ │保費 │ │ ├──┼───────┼───────────┼───────────┤ │ 9 │102年10月24日 │鎂亞公司9 月18日杭州AM│1,738元 │ │ │ │12送樣500 個之運費 │ │ ├──┼───────┼───────────┼───────────┤ │ 10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通話費│206元 │ │ │ │(00000000) │ │ ├──┼───────┼───────────┼───────────┤ │ 11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通話費│203元 │ │ │ │(00000000) │ │ ├──┼───────┼───────────┼───────────┤ │ 12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通話費│563元 │ │ │ │(0000000) │ │ ├──┼───────┼───────────┼───────────┤ │ 13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中華電信網路費│837元 │ ├──┼───────┼───────────┼───────────┤ │ 14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員工102 年9 月│46,755元 │ │ │ │勞保費 │ │ ├──┼───────┼───────────┼───────────┤ │ 15 │102年10月25日 │鎂亞公司員工102 年9 月│36,854元 │ │ │ │勞退金 │ │ ├──┼───────┼───────────┼───────────┤ │ 16 │102年11月25日 │鎂亞公司10月份中華電信│244元 │ │ │ │電話費(00000000) │ │ ├──┼───────┼───────────┼───────────┤ │ 17 │102年11月26日 │鎂亞公司102 年10月勞退│2,451元 │ │ │ │金 │ │ ├──┼───────┼───────────┼───────────┤ │ 18 │102年11月26日 │鎂亞公司102 年10月勞保│3,453元 │ │ │ │費 │ │ ├──┼───────┼───────────┼───────────┤ │ 19 │102年11月26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90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02 年11月電話│ │ │ │11月30日) │費 │ │ ├──┼───────┼───────────┼───────────┤ │ 20 │102年12月26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2,443元 │ │ │ │行動電話102 年11月電話│ │ │ │ │費 │ │ ├──┼───────┼───────────┼───────────┤ │ 21 │102年12月26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2,674元 │ │ │ │行動電話102 年12月電話│ │ │ │ │費 │ │ ├──┼───────┼───────────┼───────────┤ │ 22 │102年12月31日 │鎂亞公司大溪廠102年9月│9,758元 │ │ │ │零用金費用 │ │ ├──┼───────┼───────────┼───────────┤ │ 23 │103 年1 月13日│鎂亞公司銷項稅額 │96,035元(起訴書誤載為│ │ │(起訴書誤載為│ │94,035元) │ │ │102 年12月31日│ │ │ │ │) │ │ │ ├──┼───────┼───────────┼───────────┤ │ 24 │103年1月28日 │鎂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4,880元 │ │ │ │行動電話103 年1 月電話│ │ │ │ │費 │ │ ├──┼───────┼───────────┼───────────┤ │合計│ │ │1,846,50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