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許維城犯損害債權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維城係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2年7月8日以該公司名義與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與他公司合併後,以「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金牌大風公司提供美金 110萬元之投資款予有象公司,作為有象公司於同年 8月2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同年月24日在臺灣地區高雄各舉辦 1場「史密斯飛船」樂團演唱會之用,許維城並以其個人及有象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110 萬元之本票1紙暨書立本票授權書1紙,交付金牌大風公司收執,充作投資款之擔保,金牌大風公司隨即依約於同年7 月10日按當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上開投資款數額而匯付新臺幣3300萬1100元至有象公司之帳戶。嗣因「史密斯飛船」樂團於同年8月19日宣布取消上述2場演唱,有象公司本應依約於同年 9月24日前將上開投資款返還金牌大風公司,然有象公司及許維城遲未如數返還,金牌大風公司遂於同年 9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有象公司及許維城裁定就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0月 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裁准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象公司及許維城,有象公司及許維城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象公司及許維城不服,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詎許維城明知其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金牌大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金牌大風公司之債權,而分別以下述方式處分其財產: ㈠於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白蔡梅花。 ㈡於 102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8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朱鴻祥。 ㈢於 103年 1月 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 1;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地號土地,應予更正)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漏載此地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 1)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是娛樂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2400萬元。 ㈣於 103年 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000 (應有部分為72分之1)、000、000、000、000、000(此 5筆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000(應有部分為8分之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2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明禮。 ㈤於 103年 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三小段00、00(起訴書漏載此地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地號,應予更正)、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14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凌大賢。 二、案經金牌大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維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有前述設定抵押權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有象公司匯款予「史密斯飛船」樂團之經紀公司後,未料該樂團竟單方違約取消演出,並拒絕返還款項,消費者亦因而要求退票,造成有象公司雙重損失及鉅額虧損,財務困難,包括金牌大風公司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均要求有象公司及伊還款或提供擔保,伊為清償債務,曾與金牌大風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協商,亦曾向金牌大風公司總經理張楠告以得提供個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牌大風公司作為擔保,然金牌大風公司不願接受,要求伊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將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伊之財產,隨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於該裁定送達伊之前後期間,有象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亦陸續向有象公司及伊要求還款或設定抵押,伊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各債權人,實非基於毀損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犯意而為;且上述債權人(除張明禮之外)對有象公司及伊之債權均係發生在伊收受本票裁定之前,絕非伊為脫產而虛捏之債權;至伊向張明禮借款之部分,雖係發生在本票裁定之後,然亦係因「史密斯飛船」樂團臨時宣布取消演唱,造成有象公司財務危機,伊不得已需借款周轉,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禮;伊所為均係為挽救有象公司之財務危機,使有象公司得繼續經營,保全股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方不惜以自身財產供擔保予債權人,此乃償債之合理安排,絕無脫產或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㈡被告係有象公司之負責人,於 102年 7月 8日以該公司名義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金牌大風公司提供美金110萬元之投資款予有象公司,作為有象公司於同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同年月24日在臺灣地區高雄各舉辦 1場「史密斯飛船」樂團演唱會之用,被告並以其個人及有象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110萬元之本票1紙暨書立本票授權書 1紙,交付金牌大風公司收執,充作投資款之擔保,金牌大風公司隨即依約於同年 7月10日按當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上開投資款數額而匯付新臺幣(下同)3300萬1100元至有象公司之帳戶。嗣因「史密斯飛船」樂團於同年 8月19日宣布取消上述2場演唱,有象公司本應依約於同年9月24日前將上開投資款返還金牌大風公司,然有象公司及被告遲未如數返還,金牌大風公司遂於同年 9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有象公司及被告裁定就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15607號裁准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象公司及被告,有象公司及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象公司及被告不服,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金牌大風公司投資款匯付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上開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票裁定相關民事影卷),則金牌大風公司已於 102年10月間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金牌大風公司強制執行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先後於102年11月6日、18日、103 年1月9日、16日、29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張明禮、凌大賢,此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並經證人白蔡梅花及其配偶白錦松、證人朱鴻祥、證人即就是娛樂公司負責人黃振峰、證人張明禮、凌大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104頁至第 106頁反面、第141至143頁、第187至188頁、調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至57頁、第60至63頁、第 13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4至 179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金牌大風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其對金牌大風公司尚有高額債務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有受金牌大風公司強制執行之可能,其所有上開數筆不動產亦同為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總擔保,仍於 102年11月間至103年1月間,陸續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顯有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至明。 ⒉被告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以其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其所清償或供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如認其係基於償債之目的而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則其得恣意選擇以其財產優先清償或提供擔保予特定債權人,其他債權人縱於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枉然,對其他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故該罪之成立,不以被告所優先清償或提供擔保者係「假債權」為必要。且金牌大風公司與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之債權原均係普通債權,本應就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不動產拍賣價格依債權比例獲償,卻因被告逕自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使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之無擔保債權變更為有擔保債權,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因而對各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顯已影響金牌大風公司獲償之可能及分配之成數。至凌大賢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倪夢麟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凌大賢),原僅有被告配偶謝孟紛所有之內湖房產為擔保,嗣因凌大賢認該筆房產價值不足,被告遂再將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凌大賢等情,業據證人倪夢麟、凌大賢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切結書、銀行匯款回條、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7、189、190、192頁、第 201頁反面、第203、204頁),此亦使凌大賢對前開事實欄一、㈤所示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妨害金牌大風公司日後之求償。故被告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前述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凌大賢等債權人,致金牌大風公司對該等不動產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可能,難謂無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更遑論被告係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後之102年12月間,始向張明禮借款160餘萬元,並提供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禮作為擔保,因而增加此筆抵押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明禮證述明確,並有契約書、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至21頁),顯有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處分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然其既未經金牌大風公司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其所有之前述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致無從確保金牌大風公司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認定。被告徒以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解決借款債務、挽救有象公司之財務危機為由,辯稱其所為乃償債之合理安排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原審認被告將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張明禮、凌大賢,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金牌大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前揭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而處分之,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金牌大風公司所生之危害、迄未與金牌大風公司成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牌大風公司業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金牌大風公司之債權,於就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之期間,在 102年12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不動產(應有部分為80分之 1)予周美蓉,得款 3萬3779元,復於103年1月13日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00號地下一層、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不動產予徐瑋琪,得款4000萬元,以此方式損害金牌大風公司之債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經洲、徐瑋琪、郭惠婷之證述及協議書、匯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本票裁定、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有出售前揭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為伊家族所共有,伊僅係共有人之一,持分為80分之 1,伊父也有持分,伊係因接獲顏姓表兄通知欲出售,遂配合辦理,與親戚合售,伊不認識買方周美蓉;至於龍江路房地部分,係伊向友人林昱廷借款時所提供設定二胎之不動產,抵押權人江國盛係林昱廷找來之金主,因伊無法償還二胎借款,該筆房地即由林昱廷代為出售,得款用以清償債務,伊不認識買方徐瑋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後之 102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0分之 1),以 3萬3779元之價格出售,並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為周美蓉所有等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59、223、22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據證人即被告之表兄顏經洲證稱:上述土地係伊家族所持有,因係道路用地,在102 年11月底建設公司一直跟伊談要買這塊道路用地,當時大家決定要賣土地,其中只要有一個人不賣,就沒辦法賣出去,當時只剩被告部分還沒談妥,後來才找被告父親談,透過被告父親轉告被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故被告辯稱係因家族成員均已同意出售該筆共有土地,為免影響家族成員之利益,方配合出售其就該筆土地之持分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賣出其應有部分,既非其主動為之,所得價款又僅 3萬3779元,與金牌大風公司之本票債權數額相差甚鉅,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而為,自難僅憑被告在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出售該土地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後之 102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57)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應有部分為全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為52分之 1),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徐瑋琪,並於 103年 1月13日移轉登記為徐瑋琪所有等情,固據證人徐瑋琪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44頁反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74頁、第227至23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 ⒈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該筆房地早於102年10月8日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2年6月25日,即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並於同年 8月29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江國盛,嗣又於同年10月 7日信託登記為林昱廷所有,而後於同年12月18日再塗銷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74頁、第235 至241 頁),復觀諸卷附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頁「賣方」欄記載「林昱廷(受託人)、許維城(委託人)」,最末頁「賣方」欄則僅有「林昱廷」之簽名(見他字卷第227、234頁),參以證人徐瑋琪證稱:係仲介介紹伊買該筆房地,伊從頭到尾都是直接跟仲介接觸,伊不認識賣方,只有簽約時看過賣方,但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該筆房地係伊向林昱廷借款時所提供設定二胎之不動產,抵押權人江國盛係林昱廷找來之金主,因伊無法償還借款,遂由林昱廷代為出售該筆房地,得款用以償債,伊不認識買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徐瑋琪於簽約後,即依約將價款4000萬元連同其應負擔之稅費,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事宜;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為目的所開立之帳戶(戶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該等款項已用於支付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印花稅等稅費並清償被告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及被告積欠林昱廷之借款等債務,此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4年7月17日永豐銀信託部(104)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履約保證價金信託餘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6至48頁),證人即第一建經公司專案經理郭惠婷並證述: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二胎有時是私人借款,清償債務之部分,若非向銀行貸款,就不能匯給賣方,因此當時才會有部分款項匯到代書(吳秋榮)戶頭,使代書代為處理二胎借款之償還;另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此係被告償還銀行貸款之帳戶,該筆款項會直接償還給銀行,被告無法直接提領使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4頁反面),是安泰銀行、林昱廷就該筆房地所享有之抵押權,既成立在金牌大風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前,而被告處分該筆房地所得價款之絕大部分,清償對象又係本即就該筆房地享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安泰銀行、林昱廷,且被告所取得之本票裁定,並無禁止安泰銀行或林昱廷就抵押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效力,則被告處分上開房地以清償該抵押標的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難認有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損害債權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處分此部分財產之客觀事實,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 │擔保債權總額│抵押權人│ 宣告刑 │ ├──┼───────┼────────────┼──────┼────┼──────┤ │ 1 │102年11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一小段│1200萬元 │白蔡梅花│有期徒刑伍月│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 │ │ │ ├──┼───────┼────────────┼──────┼────┼──────┤ │ 2 │102年11月18日 │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000、 │840萬元 │朱鴻祥 │有期徒刑肆月│ │ │ │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 │部分各為40分之1) │ │ │ │ ├──┼───────┼────────────┼──────┼────┼──────┤ │ 3 │103年1月9日 │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000、 │2400萬元 │就是娛樂│有期徒刑陸月│ │ │ │000、000、000、0000、 │ │股份有限│ │ │ │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公司 │ │ │ │ │部分各為40分之1;起訴書 │ │ │ │ │ │ │漏載此7筆地號土地,應予 │ │ │ │ │ │ │更正)、新北市淡水段海鷗│ │ │ │ │ │ │段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起訴書 │ │ │ │ │ │ │漏載此地號,應予更正)、│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地號土│ │ │ │ │ │ │地(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1 │ │ │ │ │ │ │) │ │ │ │ ├──┼───────┼────────────┼──────┼────┼──────┤ │ 4 │103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250萬元 │張明禮 │有期徒刑參月│ │ │ │000(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此5筆應有部分各為16│ │ │ │ │ │ │分之1)、000(應有部分為│ │ │ │ │ │ │8分之1)地號土地 │ │ │ │ ├──┼───────┼────────────┼──────┼────┼──────┤ │ 5 │103年1月29日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一小段│200萬元 │凌大賢 │有期徒刑參月│ │ │ │000、000地號、同段三小段│ │ │ │ │ │ │00、00(起訴書漏載此地號│ │ │ │ │ │ │,應予更正)、00、00-0、│ │ │ │ │ │ │00、00-0、00、00(起訴書│ │ │ │ │ │ │漏載此地號,應予更正)、│ │ │ │ │ │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 │部分各為144分之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