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在乙○○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販售雞肉產品之「淞品商行」前擺攤之陳姓婦人素有糾紛,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1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淞品商行前使用大聲公廣播,該商行店 長甲○○認已打擾到員工及顧客,遂出面制止,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及該商行店員廖彩雲恫稱:「每天都要來亂,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廖彩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續停留在現場,其後,乙○○聞訊抵達現場,丙○○復承前開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對乙○○恫稱:「每天都要來亂,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加害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約於11時許),丙○○持手機朝乙○○錄影,乙○○出手推開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17)日13時56分許,前往上址淞品商行,以紅色油漆塗抹於印有「淞品商行」字樣之鐵門,致該鐵門喪失識別店名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淞品商行即乙○○。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8、9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8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錄影畫面檢視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先前跟伊有嫌隙之陳女士,檢舉他違法設攤,伊並沒有說上開恐嚇等話語,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乙○○先揮拳,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至伊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之雞肉店,騷擾伊員工及顧客,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強調他是站在公共空間,並沒有違法,他語氣越來越重,並口出惡言表示以後要天天來伊店裡亂,叫囂、威脅讓伊沒辦法做生意,在叫囂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拿手機錄影朝伊逼近,伊就推了他一把,被告認為伊打他,開始徒手毆打伊,朝伊的左額頭、頭部打了2、3拳,伊試圖阻擋被告,被告都沒停手,伊才開始還手,當天是被告先動手,伊才還手的,伊與被告是互毆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9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淞品商行店長甲○○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店裡鬧事,伊抵達時,被告在店門口,伊請被告離開,被告說這裡是公共場所,伊沒有權利請他離開,被告說他是靠告人討生活,要告伊之類的話,並拿出手機錄音,被告的手機一直靠近伊身體,有碰到伊身體,伊就本能地用右手推了被告一下,要他不要靠近,被告就說他要正當防衛,接著就用右手拳頭打伊左額頭,伊也出右手拳頭打被告的臉,之後甲○○看到伊被打,就出來制止,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甲○○,伊3人就互毆,後來高志堂從捷運站出來看到,就過 來把伊等拉開,後來就沒有繼續打了,本案是被告先動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與設攤位於伊店面前方之陳姓婦人有過糾紛,會一直去騷擾陳姓婦人做生意,有時候會波及伊的店,105年2月16日9時許 ,被告在伊店門前拿著大聲公嚷嚷鬧事,甲○○通知伊過去處理,伊到場,跟甲○○確認是被告在鬧事,就過去勸阻被告,被告說伊等與陳姓婦人是一夥的,他亂不到陳姓婦人就要來亂伊等,要亂到伊等無法做生意,當天被告是當面對伊這樣說的,伊是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這樣說伊會害怕,伊 不知道被告從哪裡來,也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手段;接著伊勸離被告,被告就拿手機對伊錄音錄影,還一直靠近伊,伊就推了被告一下,被告說他要行使正當防衛,就開始用拳頭打伊的頭,他打了3下,伊用右手去擋等語(見他字第2686號 卷第25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之前常騷擾設攤在伊店面或隔壁店面前方之賣飯糰的陳姓婦人,時常帶著大聲公喧譁,影響到其他店家做生意,案發當天伊剛從美國回來,伊會計接到甲○○告知有人在店門口騷擾客人,希望伊過去處理,伊抵達時,問甲○○是誰在騷擾,甲○○說是站在店門口的被告,伊請被告不要在這邊騷擾,伊要做生意,被告說伊等跟陳姓婦人是站在同一線上,伊要勸離被告時,被告說他每天都要來亂,讓伊等沒有辦法做生意,伊聽到這些話,會心生恐懼;據伊後來的瞭解,被告不是第1次講這種話,被 告在案發當天早上就跟甲○○講過這些話,案發前幾天就是過年前也有對甲○○、廖彩雲說每天都要來亂,讓伊等沒有辦法做生意;當天被告拿手機出來錄影說要蒐證,被告拿手機靠近伊的身體及頭部,被告的手機在伊的臉前方不到30公分,因為太靠近,伊就右手握拳反手推被告拿手機的右手一下,被告說伊動手,連續喊3、4聲正當防衛,在邊喊的過程中,打了伊3、4拳,伊被打趴在地上,接著甲○○從店裡衝出來制止被告,甲○○有動手制止被告,甲○○對被告揮拳,伊也起身還手,高志堂是在伊3人已經扭打在一起後才出 現,高志堂只是把伊等拉開,並沒有動手打人,伊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另外還有右小指受傷,伊只是先推被告而已,伊並沒有先動手打被告,伊是被被告打後才還手;在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90頁)。 ㈡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伊上班的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雞肉店,騷擾員工及顧客,並拿著大聲公叫囂,伊出言制止,被告表示他站的地方是人行道,沒有影響到他人,伊多次請他離開,被告屢勸不聽,伊就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派人來協調,後來乙○○來店裡,乙○○抵達後,伊就進去店裡忙伊的工作,忙到一半,伊轉頭過去發現被告朝著乙○○頭部打,伊就衝過去把他們拉開,過程中被告有打到伊,伊感覺非常疼痛有還手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15頁);於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在工作時,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乙○○的頭部,乙○○舉手擋住,伊衝出去把被告整個人往後拉,被告的手抬起來要放下來時撞到伊手臂,伊感覺痛,就用拳頭打被告的下巴,被告在攻擊伊與乙○○時,高志堂出現將被告往後拉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105年2月16日8點多,被告出現在伊店面前騷擾陳姓婦人,並拿大聲公在 那邊亂,之後警察來,陳姓婦人將攤位推離,被告就轉向騷擾伊店家,被告拿著大聲公對客人講話,伊等請被告離開,被告說他站在人行道不違法,並說伊店門口放3塊木板方便 客人上來是違法的,他已經報警取締,被告還說他會每天來亂,讓伊等沒有生意可做,伊就請乙○○過來,乙○○跟被告談時,伊在處理店內事宜等語(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25至26頁)。 ㈢證人廖彩雲於本案偵訊時證稱:伊是淞品商行的門市人員,105年2月16日9時許,當時乙○○還沒來,被告對伊說要來 店裡亂,伊就趕快通報;後來乙○○到現場跟被告談時,伊也在場,聽到被告跟乙○○說會來店裡亂,讓伊等無法做生意,當時伊在接洽客人,有聽到乙○○跟被告說「你怎麼打我」,伊抬頭看時,乙○○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26頁)。 ㈣證人高志堂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乙○○請伊拿東西過去他們店裡,伊從新補捷運站1號出口搭手扶梯上去後 ,看到被告與乙○○在互毆,就立刻衝上前制止,將雙方拉開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21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當天乙○○叫伊去他的店裡,伊幫他拿東西過去,伊一出捷運站出口,就看到被告與乙○○在打架,互相搥對方,打成一團,伊趕快將他們拉開等語(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㈤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證人乙○○、甲○○於另案所述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雞肉店」,與本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淞品商行前」,雖 稍有不同,惟淞品商行為販售雞肉產品之商家,所在位置近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且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起訴書指被告傷害乙○○當時,乙○○亦有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已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由原審另案(即原審105年度審易字 第3289號)承審中,請求調閱該案卷宗,參考卷內證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亦認上開2地點實屬同 一處。又因另案係針對被告對乙○○、甲○○、高志堂提起告訴之傷害案件進行調查(乙○○、甲○○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高志堂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乙○○、甲○○於另案部分筆錄中未特別提及案發當日遭被告恐嚇之事,亦屬合理。至上開證人對於被告當天出現於系爭案發現場、出言恐嚇的時間點之陳述,雖或有些許出入,然渠等就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16日當天上午對乙○○為傷害犯行前之某時到場乙節,並無二致,且經核證人乙○○、甲○○、廖彩雲、高志堂等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重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對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則渠等所證當屬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早上8點到10點左右並不在 現場,斯時伊正帶父親去亞東醫院看診,並提出門診病歷、收據等資料及悠遊卡刷卡交易時間明細表為憑云云,然查,被告對乙○○、甲○○提起告訴之上述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對乙○○、甲○○各判 處拘役30日,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係指訴當日上午11時29分許遭乙○○、甲○○等人毆打乙節(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亦坦認當時有至系爭案發 現場(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天是去系爭案發現場檢舉違法設攤之陳女士,並有攜帶手機跟大聲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是縱認被告當日上午8時至10時左右尚未到達現場,仍無從因此即 認定被告並無上開恐嚇犯行,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當日通話紀錄以實其說,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16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接續對甲○○、廖彩雲、乙○○說出上開恐嚇話語,其後約於11時許,並出手傷害乙○○無訛。 ㈥又乙○○於105年2月16日12時40分許,前往西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 第2686號卷第10頁);而此等傷勢,恰與證人乙○○、甲○○所述乙○○遭被告毆打頭部及乙○○曾舉手阻擋之傷害過程吻合,堪認乙○○上揭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至被告辯稱本案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乙○○證稱:被告係在伊出手推開被告持手機錄音錄影之手後,被告高喊正當防衛3、4聲,同時出拳朝伊頭部毆打,之後甲○○從店裡衝出來制止並對被告揮拳,後來高志堂也出現制止拉開雙方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則稱:是乙○○先打伊2拳,伊才回擊4拳,之後甲○○出來打伊,接著是高志堂出現架著伊的手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26、53頁);而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所為之錄音光 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91、99頁;光碟1片,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55頁證物袋), 其中「02:17」時,被告稱:「我…他是先動手2拳,我才 還1拳,1拳之後!3個人圍攻我,我根本沒辦法還擊!」, 「02:23」時,乙○○稱:「我動手打你1拳,你打我4拳,我員工看不下去,過來…唉!」由上可知,被告出拳毆打乙○○時,現場僅有其與乙○○2人,甲○○、高志堂均不在 場,被告並非居於絕對弱勢,是不論乙○○係先以手推開被告持手機之手或先出拳毆打被告1拳,被告如要行使正當防 衛,應不至於使用連續朝乙○○頭部毆打3、4拳之方式為之,本案由被告攻擊乙○○之身體部位、強度及被告尚有餘裕時間高喊正當防衛判斷,被告此舉,顯非僅止於單純防禦乙○○之攻擊,實係基於報復心理加以還擊,被告與乙○○確屬互毆,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該當正當防衛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請求調查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並聲請送亞東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乙節,經本院依聲請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傷害及恐嚇部分)或受長期鬱症之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但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未見顯著減低;而針對毀損部分,推定其精神狀態或因睡眠藥物之影響,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未該當刑法第19條之情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罹患精神疾病或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甚為酌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前後2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店家所為,出言恐嚇之內容又為相同,其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甲○○、廖彩雲、乙○○3人之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甲○○、廖彩雲、乙○○,並傷害乙○○及毀損上開鐵門油漆,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就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則以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其之前已有多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患有「鬱症」疾病,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雖略受影響,但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僅係有所減損,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亦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判決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此外,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16日11時許前之某時,接續對甲○○、廖彩雲、乙○○為恐嚇犯行,但出言恐嚇之正確時間尚無從具體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於105年2月16日9時、10時許接續為恐嚇犯行,固有未當, 然此部分對於原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更正說明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00:00 乙○○:人客你也在亂,這樣也叫做沒亂!啊~這樣也叫 │ │ 做沒亂。(臺語) │ │(00:05至00:38有擤鼻子及警車靠近的聲音) │ │00:47 乙○○:亂路邊攤不好啊!然後現在我聽到路邊攤在抱怨 │ │ 。(臺語) │ │00:52 乙○○:亂路邊攤亂完,就亂我。(臺語) │ │00:55 乙○○:我哪裡知道他在亂什麼。(臺語) │ │00:58 乙○○:講拿一支大聲公(臺語)…(聽不清楚) │ │01:09 被告:重傷害,3 個!這1 個折我的手,這至少揮20拳 │ │ ,裡面那個也有,你可以調錄影帶沒關係!你 │ │ 先動手打的,我有錄音到,裡面有。 │ │01:15 男警員:爭議,為何動手打他? │ │01:19 乙○○:他後來打我,我的員工過來。 │ │01:22 乙○○:我先給你打的,我先給你打!我有跟你講啊! │ │01:23 女警員: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叫救護車! │ │01:27 被告:不用~~~好!叫救護車好了! │ │01:31 女警員:你不要在這邊一直亂嘛!你就先處理完就離開啦 │ │ ! │ │01:34 被告:我就等那個啊、等那啊! │ │01:36 女警員:啊!她走了!她東西跟你也沒關係呀! │ │01:39 乙○○:啊~他還亂我生意啊!(臺語) │ │01:42 乙○○:過去就罵、過去就罵~(臺語) │ │01:45 被告:這個折我的手,他沒有動手打我!他折我的手而 │ │ 已,他沒有動手。 │ │01:48 女警員:新埔1 號捷運站出口處!板橋區新埔1 號,對、 │ │ 對、對。 │ │01:59 被告:剛才那個至少打20拳,另外那一個他還有用踹的 │ │,這個是折我的手、沒有動手,還有拉我的腳。 │ │02:02 男警員:要叫、有叫救護車嗎? │ │02:12 甲○○或高志堂:要打架!我給他抓而已。(臺語) │ │02:14 被告:但是你的抓!不是… │ │02:15 女警員:啊~你有沒有還手? │ │02:17 被告:我…他是先動手2 拳,我才還1 拳,1 拳之後! │ │ 3 個人圍攻我,我根本沒辦法還擊! │ │02:23 乙○○:我動手打你1 拳,你打我4 拳,我員工看不下去 │ │ ,過來…唉! │ │02:27 被告:你動手打我2 拳,那叫正當防衛。 │ │02:28 乙○○:沒關係!(臺語) │ │02:33 女警員:你趕快先就醫吧!每次搞成這樣、每次都在這邊 │ │ 亂。 │ │02:41 被告:這個他是折我的手,反折不讓我動手! │ │02:43 女警員:好了!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 │02:45 被告:所以他是共犯喔! │ │02:49 被告:還有裡面那個壯的,那個打最多下! │ │02:52 女警員:好!你先坐著等待就醫,好不好! │ │03:09 女警員:他被打! │ │03:10 被告:這個先動手的啊~先動手2拳! │ │03:14 男警員:好啦~都帶回去啦! │ │03:16 乙○○:你住嘴啦!(臺語) │ │03:17 女警員:你也住嘴,都不要講話!你東西先拿一拿,等一 │ │ 下救護車會來! │ │03:28 被告: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