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章 指定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號、第11225 號、第1122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章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俊章與王文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共同出資至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高鋒模型商行」購買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手槍1 枝(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未裝填有火藥之道具子彈(含彈頭及彈殼)10顆(10顆共計1,000 元)及底火1 批,復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附近五金行購買內含有火藥之喜得釘1 批,於104 年8 月至9 月12日前之某日,在王文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由黃俊章負責以斜口鉗剪破喜得釘取出其內之火藥,王文謙則將底火裝於前揭購得之道具子彈10顆尾部,並取出彈頭將上開火藥裝填於前揭彈殼內,復裝回彈頭予以固定而組裝之,以此方式共同著手製造子彈共10顆,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其餘9 顆或有作壞,或經黃俊章試射而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二人繼於104 年9 月12日晚間,將上開道具手槍攜至郭鼎宏(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父郭崑盛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鐵工廠,與郭鼎宏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王文謙、黃俊章均係基於前揭製造槍枝之犯意),由王文謙、黃俊章拆下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再由郭鼎宏操作該鐵工廠內之車床,車通該金屬槍管後,並交由王文謙、黃俊章組裝回上開道具手槍內,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嗣黃俊章、王文謙並持前揭改造手槍,在上開鐵工廠內及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旁之工寮內,將前揭製造之子彈試射擊發。 二、嗣經警對王文謙、黃俊章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於104 年10月6 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0 號前,拘提王文謙到案,經王文謙同意受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旁工寮,拘提黃俊章到案,經居住人呂立人同意受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工廠,拘提郭鼎宏到案,經郭鼎宏同意受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之範圍: 原判決判處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下稱王文謙等4 人)罪刑,經王文謙等4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王文謙等4 人罪刑。嗣經王文謙等4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關於被告黃俊章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發回本院,被告王文謙、郭鼎宏、王建平部分則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8日檢執庚106 執102 字第10600002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章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章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至45、137 至138 頁)。惟本件同案被告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就被告參與製造子彈或槍枝之過程證述甚詳,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其等於104 年10月7 日所為證述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王文謙、郭鼎宏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王文謙、郭鼎宏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認定。又王文謙、郭鼎宏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4 年8 、9 月)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衡情其等作證時,無機會受到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文謙、郭鼎宏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王文謙、郭鼎宏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等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至45、137 至138 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示渠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文謙、郭鼎宏於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共同被告、共犯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部分,亦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王文謙、郭鼎宏於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至45、127 至128 頁),惟王文謙、郭鼎宏於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可認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王文謙、郭鼎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本案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以交互詰問之內容欠缺本案關聯性、交互詰問有嚴重瑕疵為由,而爭執證人王文謙、郭鼎宏於原審、本院前審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4至45、127 至128 頁)。惟查,王文謙、郭鼎宏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製造子彈、槍枝之經過等均證述在卷,並無辯護人所指詰問內容與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之情形。又王文謙、郭鼎宏於原審、本院前審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本院前審卷二第319 至324 、332 、419 至424 、464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於「本案」法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陳俊傑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7317號鑑定書(偵字10282 號卷二第191 至193 頁反面),辯護人固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7頁),惟上開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偵字10282 號卷二第107 頁),並為該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上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屬經受搜索人同意受搜索(偵字10282 號卷一第106 、112 、118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後,依搜索結果職務上所製作之書面,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被告、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均不爭執於搜索時有扣得文書所紀錄之物品,此有被告(偵字10282 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王文謙(同上偵卷第54至55頁)、郭鼎宏(同上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警詢筆錄可稽,且上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稱扣案物屬傳聞書面,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顯有誤會。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章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①伊雖與王文謙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詢問道具槍價格,惟因王文謙認為價格較貴,透過網路購買較便宜,故未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之後聽王文謙稱改造用之道具槍是他自己上網路購買的;②伊有跟王文謙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附近五金行,但伊沒有出錢,是王文謙自己花錢買喜得釘一批,之後在新豐工寮,他叫伊把火藥取出,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出火藥,取出後王文謙就將火藥拿走,伊不知道他取走火藥做何事;③伊未曾在王文謙住處,與王文謙共同將火藥填裝於道具子彈內而製造子彈;④嗣因王文謙想要認識有車床機器、經驗之人,伊才介紹郭鼎宏給王文謙認識,但伊並不知道王文謙是要車通槍管,伊亦未於104 年9 月12日與王文謙共同至郭鼎宏之父所經營之鐵工廠,是王文謙自己過去將槍管交予郭鼎宏車通,他們在車通槍管、組裝槍枝的時候,伊並不在場,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⑤王文謙做好槍枝後,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鐵工廠找他,將槍枝、子彈交給伊,叫伊試射,伊有回新豐工寮試射了幾發,都可以擊發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4 至136 頁)。辯護意旨稱:被告未製造槍枝、子彈,被告未與王文謙合資購買製造子彈之火藥或配件,且王文謙、郭鼎宏在車通槍管時,被告並不在場,如認被告試槍之行為有罪,請論以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王文謙、郭鼎宏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前揭時、地拘提到案,並於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分據被告(偵字10282 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王文謙(同上偵卷第54至55頁)、郭鼎宏(同上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各該拘票、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2張在卷可憑(偵10282 號卷一第10、11、14、106 至109 、111 至115 、117 至121 、140 至146 頁,原審卷108 至11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含彈匣1 個)、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8 所示道具彈殼3 顆、編號15所示道具彈殼1 顆及編號17所示之車床1 台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731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0282 號卷二第191 至19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與王文謙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與王文謙、郭鼎宏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業經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文謙、郭鼎宏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一)被告之自白: 1.於警詢供稱:查獲之改造手槍是伊持有並拿至工寮的,這把改造手槍是伊與王文謙共同持有的,因為這把改造手槍是伊與王文謙共同出錢買道具槍改造的,伊都是跟王文謙共同改造槍械,而郭鼎宏因為他家在從事鐵工生意,伊跟王文謙有曾去他家鐵工廠借用車床鑽槍管;伊與王文謙所改造的槍枝,係以道具槍加工製造,係伊與王文謙共同出資去新竹縣○○鄉○○路○○○○○○○○○道○○○○○○00000號卷一第25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 2.復於偵查時供稱:扣到的改造手槍1 支是伊與王文謙共同持有,伊等係於104 年8 月間在湖口的模型店買槍,伊跟王文謙共同改造這支查獲的槍枝,伊等是以貫通槍管改造,是在郭鼎宏家裡的工廠改造,時間印象中是104 年9 月初,是跟王文謙共同出錢買道具槍改造,一開始伊跟王文謙是去郭鼎宏的工廠,要跟郭鼎宏借車床,但是因為不太會用,所以郭鼎宏有幫忙貫通槍管,是伊跟王文謙、郭鼎宏一起在工廠貫通槍管,當時買這支槍花了7,000 元,實際參與改槍的人是伊、王文謙,還有小烏龜(郭鼎宏)等語(偵10282 號卷二第76頁反面、77、78頁反面)。 3.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火藥是之前我先用斜口鉗剪破喜得釘的開口,取出火藥。之後子彈的填裝大部分,都是王文謙在處理。」、「(問:彈藥、彈殼、底火何人所購買?)我跟王文謙一起去湖口高鋒模型店買的。」、「應該是處理火藥的部分,在去郭鼎宏那邊車通槍管之前,只做好部分子彈,可能一、二顆,之後還有陸續做子彈」、「我印象中在104 年9 月初左右在郭鼎宏家裡的工廠車通槍管,一開始用鑽管,後來是用車床。」、「一開始我跟王文謙用車床,但不熟悉,郭鼎宏才幫忙。由我指示郭鼎宏車通槍管。王文謙也在旁邊看,出意見,譬如說車床啟動的轉速、速度該快或慢,因為可能會造成過熱,槍管就會斷掉」、「(問:共犯到底有誰?)我、王文謙、郭鼎宏。但郭鼎宏沒製造子彈。」、「(問:誰提要製造、販賣槍彈?)沒人提議,就我們一起做。」等語,並經法院以王文謙所供車通槍管後在郭鼎宏工廠試射,初始不順利,再由郭鼎宏用車床繼續貫穿槍管,嗣黃俊章再試射即可擊發乙節,質之被告黃俊章,其亦供稱:沒有意見,是實在等語(聲羈191 卷第15頁反面、16頁、17頁正反面)。 4.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伊涉犯罪嫌,伊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沒有意見,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均認罪;子彈部分填裝火藥是王文謙所為,伊負責喜得釘的部分;伊有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到湖口鄉光復東路高鋒模型店,共同出錢以7, 000元購買道具手槍1支及以1,000元購買道具子彈10顆; 7,000元是伊跟王文謙一人一半;先改子彈,再改造槍枝 ,子彈係在王文謙家裡改的;子彈的底火是伊跟王文謙去買喜得釘的火藥;伊從喜得釘內取出火藥,再由王文謙將火藥及底火填裝入之前購買的10顆子彈內,共同製造子彈,但伊取出喜得釘火藥跟王文謙裝填火藥不是在同一天,王文謙裝填時伊不在場;伊從喜得釘中取出火藥的目的,就是為了讓王文謙裝填入子彈,而共同製造子彈,而不論顆數,改造完子彈後,接著就改造槍枝,但是改造槍枝有遇到困難,因為不會貫通槍管,雖然伊等有上網查資料,但是沒有車床,後來伊去找郭鼎宏,因為他家開鐵工廠,一定有車床。一開始伊等是要向郭鼎宏借用車床而已,但是伊與王文謙不太會用,後來郭鼎宏才下來幫伊等忙;所以係伊與王文謙、郭鼎宏一起在工廠改造槍枝;貫通槍管後,在車上組裝槍枝,組裝完後,回到工廠試射1發,隔 幾天再到坑子口工寮去試射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139 、141、214、217、225至23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謙之證述: 1.於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伊跟黃俊章還有郭鼎宏改造,槍彈來源是到湖口高鋒模型店買的,伊跟黃俊章去模型店購買手槍跟子彈;由郭鼎宏提供機器設備改造槍管;共改造完成手槍1 支、子彈10發,除扣案子彈1 發外,另9 發子彈均已試射完了;試射手槍是在新竹縣○○鄉○○村○○○000 ○0 號工寮後面及郭鼎宏在竹北環北路的工廠由黃俊章試射等語(偵10282 號卷一第55至57頁)。 2.於偵查時結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跟黃俊章改造,是黃俊章帶伊去郭鼎宏的鐵工廠,借用場地和工具,把槍管車通,郭鼎宏從旁協助;伊跟黃俊章一起做子彈,伊等去買道具的彈殼及彈頭一組,伊等總共作了10發子彈,有的作壞掉,有的試射,最後只剩扣案這一顆;大約是在今年(指104 年)8 月份,黃俊章帶伊去湖口高鋒模型槍店買道具槍、子彈、底火,後來到了9 月初,就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去郭鼎宏的工廠車通,車通之後,黃俊章有在郭鼎宏的工廠試射過一次,後來黃俊章有在工寮試射;當初在高鋒模型店買模型槍是7,000 元,不含子彈,子彈是10顆1,000 元,錢是黃俊章先出,伊跟黃俊章說好要一人一半等語(偵10282 卷二第73至74頁)。 3.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改造子彈部分是在104 年8 月左右,伊去新竹縣湖口鄉高鋒模型店買一整組,包含彈頭、彈殼、底火,至於火藥則是在竹北中華路的五金行買喜得釘,由黃俊章以斜口鉗取得喜得釘金屬球內的火藥,伊與被告將底火裝在彈殼尾,且裝填火藥到買回來的彈殼內,並裝上彈頭;手槍也是104 年8 月跟上開子彈一起買,地點也是高鋒模型店,買回來後,在 104 年9 月改造,由黃俊章帶伊去找郭鼎宏,當時伊還不認識郭鼎宏,借郭鼎宏竹北環北路鐵工廠,貫穿槍管;當天車通槍管後,就在郭鼎宏的工廠試射,那天在試的時候一開始沒有很順,就是沒有擊發子彈出去,郭鼎宏再用車床繼續貫穿槍管,把洞變大變順,黃俊章試射時槍就響,子彈就打出去,之後還有在工寮試射等語(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4 頁正反面)。 4.於本院前審結證稱:104 年9 月12日晚間,伊與黃俊章一起到竹北市○○路○段000 巷0 號郭鼎宏父親所開設的鐵工廠,目的是為了車通槍管,當時郭鼎宏有在場;伊等帶了實心槍管到鐵工廠,但伊等不會操作車床,請郭鼎宏操作車床,貫通槍管;郭鼎宏是黃俊章的朋友,伊之前不認識郭鼎宏,是黃俊章當天帶伊去,伊才認識;扣案的槍枝,係伊與黃俊章去高鋒模型店買的,當時買模型槍花 7,000 元,黃俊章有出資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20 、 322 、434 至435 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鼎宏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在工廠所查獲之道具彈殼1 顆是被告與王文謙的;104 年9 月11日23時18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21時許,王文謙與黃俊章拿玩具手槍(俗稱:金牛座)的槍管1 支叫伊幫他貫通,然後又要跟伊拿回去,因為當天伊有事情,隔天(104 年9 月12日)晚上21時許,他們又來伊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伊當場依照他們的指示用車床機台貫通槍管,當天他們就把槍管拿走了;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是伊父親郭崑盛的鐵工廠,王文謙、黃俊章多次來伊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拜託,但伊只有幫忙他們貫通槍管1 支;伊是用工廠內的車床將槍管貫通等語(偵10282 號卷一第82頁反面、 84 、85頁正反面)。 2.郭鼎宏復於偵查時結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黃俊章、王文謙兩人一起拿著槍管到伊住處,伊跟他們講怎樣用機器,他們兩個人改的,但是後來他們不太會用車床,所以由伊操作車床聽他們指示貫通槍管;伊家是做鐵工的,所以會有車床;實際上改金牛座槍管貫通的人是伊、黃俊章、王文謙三人,沒有其他人;貫通的方法就是用伊家鐵工廠的車床等語(偵10282 號卷二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 3.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證:104 年9 月11日晚上黃俊章、王文謙拿槍管來,但伊要出門,他們留下槍管就走了;104 年9 月12日左右晚上九點左右,王文謙跟黃俊章又來,他們要車通槍管,他們使用車床將槍管貫通後,伊在旁邊告訴他們車床注意事項,後來貫通後他們拿槍離開,過一會兒來工廠,帶著組裝好槍管的手槍,王文謙說要給伊試射,但伊不敢,王文謙有扣兩次扳機,裡面有子彈,但沒有擊發,後來黃俊章將槍管拆下,他看一下覺得孔不夠大,叫伊再修一次,伊拿槍管用車床再修一次,重新校正圓心再鑽,後來他們兩人把槍管組裝,由黃俊章試射,試射成功等語(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4.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認識黃俊章到案發快兩個月,由伊一個國中學弟介紹認識的,黃俊章去伊父親經營的鐵工廠是要向伊借車床,黃俊章因為借車床與伊碰過兩次面,第三次伊就幫忙加工,這兩次黃俊章是跟王文謙一起來,由黃俊章談借車床的事,借車床的目的沒有講,直到伊說要幫忙加工,他們才拿圓形實心的、鋁製的,一開始他們要自己用,因為伊看他們好像不會操作車床,所以伊就下去操作車床,聽黃俊章指示從中間把它鑽孔過去,鑽完之後東西黃俊章他們拿走;貫通槍管的時候,黃俊章、王文謙都有在場,貫通完之後槍管交給黃俊章;郭鼎宏復證稱:「(黃俊章問:當下把你不知道的槍管要交給你處理,在貫通時,我是不是不在現場?)你在現場。」、「(黃俊章問:最後貫通槍管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嗎?)你有在現場,不然我聽誰指示?」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19 至422 、424 頁)。 (四)茲就被告之上開供述與王文謙、郭鼎宏之前揭供證互為勾稽,審酌被告與王文謙就其等於104 年8 月間,一同至新竹縣湖口鄉高鋒模型店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子彈等物,其中以7000元購買道具手槍1支,及以1000元購買10顆道 具子彈,之後由被告自喜得釘取出底火等分工方式共同改造子彈,再一同至郭鼎宏家中之工廠,由郭鼎宏以車床車通槍管之方式共同改造手槍,惟起初在該工廠試射失敗,再由郭鼎宏於將槍管車大,最後由黃俊章試射成功,完成改造手槍等情,二人均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且郭鼎宏前揭所證被告與王文謙共同至其家中工廠,請其貫通槍管,嗣在該工廠試射,因初始試射不順利,其用車床再修大槍管,黃俊章再試射即可擊發等節,亦與被告與王文謙上開關於製造槍枝過程之陳述一致,且有附表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而郭鼎宏所證於104年9月11日晚上被告、王文謙拿槍管來,但其要出門,渠等留下槍管就走了,後來又要拿回去等節,核與104年9月11日23時許,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鼎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等我我馬上要過去你那裡拿東西」,郭鼎宏:「我在路上了」...,郭鼎宏:「你要拿什麼?」、被告:「拿那個啊!」 ,郭鼎宏:「拿鐵還是」,被告:「對阿!」,郭鼎宏:「鐵我沒有放在身上,我沒有拿在身上」...,被告:「 現在要處理事情啊!」,郭鼎宏:「不能晚一點嗎?」,被告:「現在人在那邊了嘛!」,郭鼎宏:「要帶那個咧」,被告:「對啦!還沒用好沒關係懂我意思嗎?我要帶出去嚇得」等語(偵字10282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內容、對話語境、語意脈絡悉相符合,即譯文中郭鼎宏所稱「鐵」一般即指槍(管)之意,而被告所稱「過去你那裡拿東西」、「還沒用好沒關係」、「我要帶出去嚇的」即指要過去拿槍(管)、還沒有車通沒關係、要帶出去嚇人之意。此外,復有於郭鼎宏家中工廠扣得供車通槍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車床1台,及製造槍枝完成後試 射所留下之附表編號8、15所示之彈殼可資佐證。又王文 謙、郭鼎宏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其等於偵查、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王文謙、郭鼎宏此部分之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由此足認被告確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子彈等物後,與王文謙共同改造子彈,並一同在郭鼎宏所在之工廠,與郭鼎宏共同改造手槍完成。 (五)至證人即高鋒模型商行負責人劉秋香於本院前審固證稱:其未曾看過在庭之王文謙、黃俊章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309 至310 頁),惟此不僅與被告所辯其與王文謙曾至高鋒模型商行欲購買道具槍,因覺網購較便宜而作罷乙節(本院前審卷二第134 頁)不符,且王文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證述:伊與被告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劉秋香可能因客人太多,忘記有見過伊等二人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34 頁),再衡諸劉秋香與被告、王文謙素不相識,被告、王文謙至其所開設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彈、底火等物,充其量雙方僅一面之緣,劉秋香於時隔年餘至本院前審作證,自難期能對王文謙、黃俊章至模型商行購物乙事記憶清晰。是劉秋香前揭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黃俊章、王文謙2 人所製造之10顆子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具殺傷力,難認未扣案之9 顆子彈具殺傷力: (一)黃俊章2 人製造10顆子彈,有的做壞,有的經黃俊章試射後,最後留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等情,業據王文謙證述在卷(偵字10282 號卷二第73至74頁)。據此,可知黃俊章2 人所製造之子彈10顆中,有部分製造失敗,此部分即難認具有殺傷力。 (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規定槍彈所謂「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乃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上所採認之標準。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偵字10282 號卷二第193 頁正反面),可知關於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般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中「檢視法」乃檢視槍彈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性能檢驗法」則實際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動能測試法」,則以實際填裝子彈或彈丸進行試射,計算彈頭(丸)之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試射法」乃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並進行實際試射。基此,關於槍彈殺傷力有無,不論採取上述何種鑑定方法,鑑定機關需實際取得槍彈進行檢視、操作或實際試射。查本件黃俊章2 人所製作之10顆子彈,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有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上開9 顆子彈是否確具有殺傷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黃俊章2 人所製作之其餘未扣案9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 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俊章2 人共同買道具手槍、子彈等物,由黃俊章負責取出喜得釘之火藥,王文謙則負責將底火、火藥填裝於道具子彈10顆內,共同製造子彈,並於製造槍枝完成後,試射上開製造之子彈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堪認黃俊章2 人主觀上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已著手製造子彈之行為。本案雖因未扣得改造之9 顆子彈,致無法鑑驗該等子彈是否確具殺傷力,無從證明黃俊章2 人上開製造9 顆子彈之行為均已遂行犯罪結果,惟綜合前揭事證,黃俊章2 人著手製造之子彈填裝有火藥,試射時部分可以擊發,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於客觀上已生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可認定黃俊章2 人上開所為係屬普通未遂,而非屬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不能未遂。 (四)綜上,黃俊章2 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已著手於製造子彈10顆之構成要件行為,僅1 顆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其中未扣案之9 顆子彈雖難以證明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行為,是黃俊章2 人之行為,於密接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遂(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子彈1 顆部分)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其餘未扣案之9 顆子彈部分),均係基於一個製造子彈之犯意,自屬單純製造子彈既遂一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文謙一同購買道具手槍及子彈,由黃俊章負責取出喜得釘之火藥,王文謙則負責將底火、火藥填裝於道具子彈10顆內,共同製造子彈,黃俊章、王文謙2 人復至郭鼎宏家中鐵工廠,由郭鼎宏將車管車通,黃俊章再試射成功,顯係本諸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係罪刑相當重之犯罪(非法製造槍枝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實殊難想像一般人(包含被告)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加上,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時,均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後,再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再者,被告上開關於製造子彈、槍枝之自白,核與王文謙、郭鼎宏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而被告自白及王文謙、郭鼎宏供證之內容具體、明確,就製造子彈、槍枝之重要梗概互核一致,若非親歷難以虛捏,實具憑信性。是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子彈、槍枝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復辯稱:依據卷內104 年9 月12日晚上9 點02分0000000000王建平撥打給伊的電話0000000000,可以顯示伊當時不在改槍的現場,伊當時人在新豐鄉工寮內,所以伊並未參與車通槍管之行為(本院前審卷二第424 至425 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查卷附黃俊章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與被告王建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9 月12日21時0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后(A 指王建平,B 指黃俊章): 「A :喂。 B:喂,你說怎樣?你弟已經過去了,那個誰那邊。 A:去那裡? B:現在在試啦! A:現在在那? B:現在我要載我老婆啊!等下去小烏龜那邊集合,他們現在試。 A:誰在試? B:你弟弟跟小烏龜在試,試好就過去了,你們在那 裡? A:你也先打通電話跟我說一下。 B:哦對啊!你現在那裡? A:我在家裡我在那裡。 B:東西要拿給誰? A:你們好了先打給我嘛! B:好。 A:都沒人要接電話。 B:你弟弟電話放車上我那有沒接。 A:好,等下下去看怎樣打給你。 B:好打給我。 A:好。」 (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36頁) 就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供稱:這是伊與王建平的通話內容,是王建平問伊說槍管可不可以用,伊叫王文謙、郭鼎宏去試看看可不可以使用,即叫王文謙、郭鼎宏試槍管,看槍管會不會卡住彈頭等語(偵字10282 號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王建平的對話,在講那支金牛座的槍枝,我是跟王建平說金牛座的改造槍枝(扣案之槍)已經由郭鼎宏改好了」等語(偵10282 號卷二第79頁)。據此,不僅可知被告確有參與製造槍枝之犯行,始會與王建平(所犯幫助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聯繫槍枝試射之事宜,且亦足認雙方通話時,該槍枝已經製造完成,尚難據此認被告在郭鼎宏車通槍管時有不在場之情形。況上開通訊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偵字10282 號卷第26頁反面),此與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郭鼎宏家中之鐵工廠相近,而與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旁之工寮位置不符,難認被告當時係在新豐鄉工寮內。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新竹市警察局承辦員警作證,待證事實:員警執行搜索時,有無「彈頭一組」、「彈匣一個」扣押?有無隨同其他證物一併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並聲請當庭清點、比對贓物庫庫存之證據,待證事實:當庭提示、檢視、勘驗證物袋封緘開封情形?清點庫存證據數目與搜索扣押目錄表記載數量是否相符?庫存證據持友人與搜索扣押目錄表記載證據持有是否相符?(本院卷二第8 頁)。並聲請傳喚高院贓物庫、新竹地院贓物庫、新竹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人員、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員作證(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惟查,員警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實核無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本案槍彈之專家鑑定人到庭鑑定,待證事實:本案有無實施彈頭跡痕之鑑定?本案件定槍彈具殺傷力之全部過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院二第10頁);並向鑑定機關調取鑑定報告全部卷宗,待證事項:槍枝指紋鑑識結果、子彈彈殼指紋鑑識結果、槍彈殺傷力鑑識結果是否與被告供述相符?並將扣案之槍枝及10顆子彈函請鑑定機關補充或重新鑑定,並聲請換負責槍枝指紋鑑識人員到庭鑑定(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稽,且鑑定書已詳細說明鑑識之方法及認定具殺傷力之理由。其中附表編號5 之子彈既已鑑定時試射擊發,失其子彈功能,即無從再予鑑定,至被告等人所製造之其餘9 顆子彈並未扣案,難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將所謂扣案子彈「10顆」再送鑑定。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試射扣案之槍枝(本院卷一第43頁),自無將槍枝送指紋鑑識之必要。本案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證既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聲請函詢飛達旺快遞公司或傳喚該公司人員作證,證明扣案之槍枝是王文謙在網路購買的,而非其與王文謙一起去高鋒模型店所購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惟查,被告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至高鋒模型店購買道具槍彈,再據以改造乙節,事證已如前述,且飛達旺物流有限公司並無關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以王文謙為收貨人之宅配資料乙節,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368)。再者,縱王文謙曾有透過網路購買道 具槍,並由物流公司送貨,亦難以證明該網路所購買之道具槍即本案扣案之手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文謙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及與王文謙、郭鼎宏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文謙就事實欄一所製造之子彈,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製造子 彈既遂),另9顆則無殺傷力(製造子彈未遂),係基於 一個製造子彈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製造子彈既遂一罪。又被告與王文謙雖係先改造子彈,再改造槍枝,然被告與王文謙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同時購買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手槍1 枝,及未裝填有火藥之10顆道具子彈(含彈頭及彈殼)及底火,俾供改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被告與王文謙於試射子彈過程中,仍由郭鼎宏不斷修正車大槍管,並經由試射子彈成功,完成改造手槍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與王文謙購買道具槍、彈之初,即係基於一個製造槍、彈之行為決意,其製造槍、彈之犯行,均係為達成其同一行為決意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與王文謙所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黃俊章部分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 章之1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洽。②被告與王文謙係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著手製造之10顆子彈,僅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至於其餘9 顆子彈因作壞掉或經黃俊章試射而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至於郭鼎宏鐵工廠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乃王文謙將所自行撿拾之道具子彈加以製造,非被告與王文謙所共同製造等情,業據王文謙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7 頁),與被告無涉。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與王文謙共同製造共11顆子彈(10顆子彈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③被告係以一行為,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已如前述。惟原審認上開二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槍管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尚有如本院前審判決所示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本判決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俟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揭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本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送驗後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15所示道具彈殼4 顆,係被告等人試射擊發所留下之物,業據被告與王文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2 、214 、229 至230 頁),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床1 台,係郭鼎宏之父郭崑盛所有,供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3 人共同車通槍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郭鼎宏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其餘附表扣案之物,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 註 │ ├──┼──────────┼────┼────┼──────────────┤ │ 1 │散落道具槍1 支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705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1 (見原審卷第119 頁); │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1 所列之物 │ ├──┼──────────┼────┼────┼──────────────┤ │ 2 │手機(IMEI:00000000│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705 號編│ │ │0000000 )1 支、手機│ │無證據證│號2 (見原審卷第119 頁);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M 卡1 張 │ │有關 │錄表編號2 所列之物 │ ├──┼──────────┼────┼────┼──────────────┤ │ 3 │手機(IMEI:00000000│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705 號編│ │ │0000000 、0000000000│ │無證據證│號3 (見原審卷第119 頁); │ │ │69339 )1 支、手機門│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號0000-000000 號SIM │ │有關 │錄表編號3 所列之物 │ │ │卡1 張 │ │ │ │ ├──┼──────────┼────┼────┼──────────────┤ │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扣案 │沒收,屬│原審104 年度院黃字第135 號編│ │ │;管制編號:00000000│ │違禁物 │號1 (見原審卷第125 頁); │ │ │70)1 支(含彈匣1 個│ │ │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所列之物 │ ├──┼──────────┼────┼────┼──────────────┤ │ 5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黃字第134 號編│ │ │)1 顆 │ │因試射完│號1 (見原審卷第123 頁); │ │ │ │ │畢,失其│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子彈效能│錄表編號2 所列之物 │ │ │ │ │,已非違│ │ │ │ │ │禁物 │ │ ├──┼──────────┼────┼────┼──────────────┤ │ 6 │裝槍用手提袋1 個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1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3 所列之物 │ ├──┼──────────┼────┼────┼──────────────┤ │ 7 │道具子彈14顆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2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5 所列之物 │ ├──┼──────────┼────┼────┼──────────────┤ │ 8 │道具彈殼3 顆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因被告試│號3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 │ │射完畢,│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失其子彈│錄表編號6 所列之物 │ │ │ │ │效能,已│ │ │ │ │ │非違禁物│ │ ├──┼──────────┼────┼────┼──────────────┤ │ 9 │喜得釘底火1 輪(共8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發) │ │無證據證│號4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7 所列之物 │ ├──┼──────────┼────┼────┼──────────────┤ │10-1│ASUS手機(IMEI:3578│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00000000000 、357867│ │無證據證│號5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000000000 )1支、手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機門號0000-000000 號│ │有關 │錄表編號8 所列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11 │HTC 手機(IMEI:3524│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00000000000 )1 支及│ │尚無證據│號6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證明與本│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號SIM 卡1 張 │ │案有何直│錄表編號9 所列之物 │ │ │ │ │接關聯 │ │ ├──┼──────────┼────┼────┼──────────────┤ │ 12 │銼刀3 支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且無證據│號7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 │ │ │證明與本│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案有關 │錄表編號10所列之物 │ ├──┼──────────┼────┼────┼──────────────┤ │ 1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黃字第138 號,│ │ │)1 顆 │ │已試射完│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7 │ │ │ │ │畢,動能│頁;即偵字卷一第121 頁扣押物│ │ │ │ │不足,不│品目錄表第4 列所列之物 │ │ │ │ │具殺傷力│ │ │ │ │ │,非違禁│ │ │ │ │ │物 │ │ ├──┼──────────┼────┼────┼──────────────┤ │ 14 │道具子彈10顆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706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1 (見原審卷第121 頁), │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第5 列所列之物 │ ├──┼──────────┼────┼────┼──────────────┤ │ 15 │道具彈殼1 顆 │扣案 │不沒收,│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706 號編│ │ │ │ │因被告黃│號2 (見原審卷第121 頁); │ │ │ │ │俊章試射│即偵字卷一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完畢,失│錄表第6 列所列之物 │ │ │ │ │其子彈效│ │ │ │ │ │能,已非│ │ │ │ │ │違禁物 │ │ ├──┼──────────┼────┼────┼──────────────┤ │16 │車床1 台(訴外人郭崑│已扣押,│不沒收,│即原審卷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 │盛代保管) │但交由郭│為郭鼎宏│錄表第1 列所列之物 │ │ │ │鼎宏之父│之父郭崑│ │ │ │ │郭崑盛代│盛所有 │ │ │ │ │保管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