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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前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前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舍)與相鄰5 公尺鐵皮屋(由4 間鐵皮屋連棟建築,並無門牌號碼)係由詹前洲之父即詹金水以自己及詹前洲之母即詹賴阿金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表接電計費使用電力,其中磚造房屋係使用「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A 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B 電表)計費,上開鐵皮屋則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C 電表)計費。詎上開A 、B 、C 電表竟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02 年前某不詳時點,在A 電表接戶點前,私自引接第3 條電線,繞越上開磚造房屋使用之A 電表、B 電表及鐵皮屋使用之C 電表,而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其內用電設施之用電未經由A 、B 、C 電表計量,而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嗣詹前洲於其父詹金水過世後,自102 年間起,即實際管理上開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舍)與相鄰5 公尺鐵皮屋(由4 間鐵皮屋連棟建築,並無門牌號碼),並就該址內冷凍櫃招租,明知上情,詎為減少冷凍櫃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獲得電力使用卻無庸繳納電費之詐欺得利犯意,自103 年2 月間起,將其內擺設之冷凍櫃實際分別出租予古新能、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使用,以上開繞越A 、B、C 電表之輸電線供電。以查獲當時所見冷凍櫃每日電每小時106 千瓦,並以詹前洲自承之103 年2 月15日起起租估算至為警查獲之日止計算,計以此不法方式接續向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之臺電公司詐得用電之利益新台幣(下同)4,949,606 元(106 【用電總瓦數】×24【小時】×250 【日】×7.7824【每度電費】=4,949,606 元)。迄103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俊華接獲檢舉,至現場執行稽查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至28頁),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 年間起,有以上址內伊購入的冷凍櫃4 至5 個出租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0月21日早上10點臺電人員來稽查現場時,雖有在上面記載本人願意繳交電費,請不要會同警方處理並簽名,這是因為伊的哥哥要選里長,怕臺電叫警察來將對選情有所不利。其他冷凍櫃則是103 年6 月1 日以後,「陳玉梅」增設並出租的,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及陳裕璋等人知道伊有在在出租冷凍櫃,就從103 年間來找我租,他們找我之後,我錢收一收就交給「陳玉梅」云云。經查:
⒈前揭A 、B 、C 電表分別係被告之父詹金水以自己及被告之母詹賴阿金名義申設(A 電表即「00-0000-00-0詹金水」、B 電表即「00-0000-00-0詹金水」、C 電表「00 -0000-00-0詹賴阿金」),供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磚造房屋與鐵皮屋稽查用電之用,自100 年不詳時點起,並由被告繳納A 、B 、C 電表電費,此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白金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04頁),並有A 、B 、C 電表用電度數資料3 紙(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第62頁)可按。而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於103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磚造房屋與鐵皮屋稽查用電情形時,其情形據證人陳俊華於原審結證略以:現場建築物599-1 號是磚造的,相隔約5 公尺左右,有一棟連四棟的無門牌號碼的鐵皮屋。A 、B 電表都在門牌號碼599-1 房屋外面,一個在房子左側,一個在右側;C 電表示在鐵皮屋正前方。現場兩棟均是冷凍櫃出租(本院按:第一棟磚造房屋內有19個冷凍櫃、第二棟則有12個冷凍櫃,見偵卷第74頁)。我們發現有兩對(一對有三條線)的接戶線繞越電錶,未經電錶計度到第一棟,第一棟有兩個電錶「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另外又發現還有一對接戶線是繞越電錶接到右側的那棟是四棟連棟的第一棟鐵皮屋,這個電錶是「00 -00-0000-00-0」,該棟也是出租冷凍櫃,其用電未經電錶供電。偵卷第40頁編號2 的照片,就是接戶點每個點有多一條線出來,正常的話,一個接戶點是兩條線,圖片裡面每個點有三條線,另外,在電源的部分,在電線上有削皮(白色的部位),我們研判是由這個管子接到後面的鐵皮屋,所以中間過去會分成兩條線過去。第44頁編號9 的照片,就是鐵皮屋的部分,從縫裡面鑽出兩對線,鑽出的兩對線在第44頁編號10照片中的門邊,有兩個開關,整個開關就是在編號10的照片中。第45頁編號12的照片,是我們在現場測量電錶「00-00-00 00-00-0」量出電流值106.5 安培。第47頁編號15的照片,是我們測量電錶「00-00-0000-00-0 」,量出第二對未經電錶供電的電流值是94.5安培。第48頁編號17的照片,這個加工線是由磚造建物的加工線接到鐵皮屋。第48頁編號18的照片,是測量電錶「00-00-0000-00-0 」,量出電流值是67.1安培。第49頁編號19、20的照片,都屬於鐵皮屋那邊的電流值,分別為74.8與78安培,所以電錶「00-00 -0000-00-0 」的電流值是取最高78安培。當時測量的是沒有經過電錶的那三對線,第一、二對線是到599-1 號後面石棉瓦,另外一對是經過6 米道路到隔壁的鐵皮屋,這三對線都沒有經過電錶,我們因為紀錄上沒有辦法很明確去確認每個冰櫃的容量是多大,第二個因為詹前洲非常配合,我們只量三對線的實際電流值,按照實際的電流值去推算追償的電費,電錶「00-0 0-0000-00-0」量出電流值106.5 安培,電錶「04-00-0000-00-0 」電流值是94.5安培,電錶「00-00 -0000-00-0 」,我們是用是74.8安培(我不曉得為什麼不是用最高78安培來計算)來計算追償一年的電費,時間是從102 年10月22日算到103 年10月21日,總共的金額是707 萬7978元。(後稱)因為被告當時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蓋手印,手印有遮到78安培的記載,所以用74.8安培計算(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辯護人問:你測量電流值是直接量線,該電線都沒有經過電錶,你是如何將測量的電流值對應到這三個電表的?)第三對線是之後加蓋的鐵皮屋,是由「00-00-0000-00-0 」的電錶供電,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另外兩對的部分,第一對測量電流值之後,因為第一個測量的電流值,以電錶號碼「00-00-0000-00-0 」比「04-00-0000-00-0 」還要小,所以第一個測量的電流值,就對應到小的電錶即「00-00-0000-00-0 」,後面測量的電流值,就對應到後面大的電錶即「00-00-0000-00-0 」,但是不管是哪個電錶,我們是以電流值來算追償電費。」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現場查緝照片20張、100 年1 月至103 年11月A 、B 電表用電度數資料、100 年8 月至103 年11月C 電表用電度數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是上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舍)與相鄰5 公尺鐵皮屋(由4 間鐵皮屋連棟建築,並無門牌號碼)內用電設施,確有藉私自引接電線,繞越A 、B 、C 電表用電,按查獲當日測量結果,計達每日106千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址冷凍櫃除伊自己購入的4 至5 個冷凍櫃係由伊對外出租外,其餘均已由伊於103 年6 月1 日起,代理詹賴阿金將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出租予「陳玉梅」使用,而該等房屋內所存放之冷凍櫃,除原本伊購置之4 、5 個冷凍櫃外,其餘均由承租人「陳玉梅」於103 年6 月1 日以後設置,伊僅代為就部分租客收款轉交置辯,並以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蘇文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中旬,有向被告即「阿洲」承租冷凍櫃,位置在鐵皮屋內編號10,當時是聽到同行即「阿倫(音譯)」講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附近有地方可以租冷凍櫃,該處沒有招牌,從路口進去可以看到建築物,而且該建築物大門沒有關,也可以看見裡面有放置冷凍櫃。「阿倫」有將伊想要承租冷凍櫃乙事告訴被告,也有將被告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電話予被告相約在現場,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配偶、被告及被告車上有些不認識的人,伊與被告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承租冷凍櫃,並當場給付1 個月租金5,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告訴伊有將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只有告知伊以後租金交給「陳玉梅」,「陳玉梅」會到現場向伊收取租金,但被告沒有給伊關於「陳玉梅」聯絡方式,伊也沒有詢問「陳玉梅」與被告間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⑵證人蘇芳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月初至同年11月底,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承租冷凍櫃,該冷凍櫃位置在磚造房屋內編號D ,一共繳交約3 個月租金。該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於同年8 月間承租,因為朋友冰存物品不多,所以分一半空間給予伊使用,第1個月租金是伊交給朋友,但伊不清楚朋友至何處繳交租金。後來,伊朋友沒有繼續使用冷凍櫃,將冷凍櫃全部空間交予伊使用,且朋友也將被告電話號碼給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應如何繳交租金,被告稱租金交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金水土地開發公司即可。而伊在繳交第2 個月、第3 個月租金以前,有先與被告電話聯繫,請被告通知公司員工,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該公司內找一位小姐繳交租金。伊不曾於租賃期間聽過「陳玉梅」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提出手機LINE翻拍照片2 張為證(見偵卷第81頁)。
⑶證人李榮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4 日,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磚造房屋內承租編號A 冷凍櫃。當時伊在網路上瀏覽到「阿洲出租冷凍櫃」網頁,且該網頁上有留聯絡方式,伊依上開聯絡方式打電話後,是由1 位男子接聽,自稱是「阿洲」,說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就在電話中告訴「阿洲」要承租5 坪大小冷凍櫃,並談好租金每月9,000 元。伊於電話中有向「阿洲」詢問是否會到現場,「阿洲」則稱現場會有1 位姓「陳」的小姐,要伊直接將租金交給該小姐即可。承租冷凍櫃期間,伊在現場有遇見「阿洲」本人1 次,因為伊有與該人交談,該人的聲音與電話中「阿洲」的聲音相同。又伊每天都會去冷凍櫃拿取生薑,有看見「阿洲」常在該處走來走去,但不清楚「阿洲」在做什麼。陳小姐知道伊常去冷凍櫃的時間,而且通常會在月底出現,伊遇見陳小姐後會繳交租金,應該有4 次,4 次都是繳交予陳小姐,每次都是9,000 元。伊只有在第一次繳交租金前,有先以電話連絡「阿洲」,而後面3 次都是在現場剛好遇見陳小姐,並無事先聯絡。伊不知道「阿洲」與陳小姐關係為何,只知道租金要交給陳小姐,而伊上開所稱「阿洲」就是今日在庭被告。承租冷凍櫃期間,應該是沒聽過「陳玉梅」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⑷證人陳裕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底至同年11月底,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內,向被告承租編號7 冷凍櫃使用,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當時伊並無與被告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僅是以口頭約定而已,被告告知會派1 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每2 個月繳交租金共2 萬2,000 元,共繳交2 次租金,因為在繳交租金前,被告會先以電話告知,待會派1 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可以確認該名女子是否為被告派來收取租金之人,確認後就將租金交由該女子收受,但伊不清楚該女子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裕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承租冷凍櫃,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等語勾稽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且證人陳裕璋就繳交租金數額、次數及方式,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警詢時有照實陳述,當時離案發日較近,伊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裕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陳裕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承租,伊不曉得該朋友是向誰承租,但該朋友告訴伊在該處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便直接前往現場,並詢問其他承租人是否還知悉有冷凍櫃可以出租,而在場一位承租人有給伊1 串電話號碼,要伊找一位陳小姐。伊依上開電話號碼打電話聯繫,是由一位年齡約20、30歲小姐接聽,陳小姐稱現在不知道有無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則請陳小姐若有冷凍櫃可以出租,請陳小姐通知伊。伊於103 年7 月間洽談承租冷凍櫃事情,直到同年8 、9 月間才承租冷凍櫃,均是與陳小姐以電話聯繫方式洽談租金事宜。伊所租用之冷凍櫃大小約3 至4 坪,每月租金不到1 萬元,僅承租2 至3 個月而已,記得臺電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大約是承租冷凍櫃第2 個月。而伊原先是租用較大坪數之冷凍櫃,租金是付1 萬1,000 元,但後來冷凍櫃內冰存物品不多,第2 個月又改成租用坪數較小之冷凍櫃,租金就不到1 萬元。伊也沒有見過陳小姐,只有聽過陳小姐的聲音,陳小姐要伊將租金交給在磚造房屋內承租冷凍櫃之一位姓「王」的男子,伊將3 個月租金均交給該位男子代為轉交云云,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陳裕璋於原審審理中竟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見過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然卻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為出租冷凍櫃之人,二者互核不符,有證人陳裕璋於104 年1 月6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證人白金受亦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陳玉梅」,伊係向被告父親詹金水承租上址磚造廠房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52 至160 頁),則證人白金受所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有關「陳玉梅」實際出租上址內冷凍櫃之辯詞。是證人白金受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又證人古新能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因103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因與朋友「阿旺」向被告合租上址冷凍櫃而認識被告;103 年3 、4 月間,伊在市場認識賣魚的「陳玉梅」也想租用冷凍櫃,伊就帶「陳玉梅」去找被告;103 年5月時,「陳玉梅」就跟伊說要蓋冷凍庫,但伊不知被告與「陳玉梅」怎麼談。2 月份時,現場兩棟房屋僅各兩個冷凍櫃;剛開始裡面冷凍櫃也沒有編號,「陳玉梅」弄起來才有編號。現場兩棟房屋,一棟是「陳玉梅」的,剛開始時兩棟只各兩個冷凍庫,後來「陳玉梅」又加裝,「陳玉梅」整棟房子裝滿冷凍庫,總共有20幾個冷凍櫃左右,我只有掃第一棟也就是「陳玉梅」的那棟,「陳玉梅」就會給伊500 元等不一定,我拿過好幾次。至於另外一棟是被告的,被告那棟就幾個冷凍庫而已,大約五六個。伊只會在看不下去時,偶而義務打掃。如果客人對冷凍庫有問題,伊會請客人隔天下午三點後再過來,那時「陳玉梅」才會來。「陳玉梅」早上在做菜市場賣魚,可能在基隆、新竹、台北的傳統菜市場,賣冷凍鮮魚,賣的魚伊知道有吳郭魚等,並非加工食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惟依被告所供,上址原即由其父親管理,從事冷凍庫出租業務。倘103 年2 月間上址磚造房屋、鐵皮屋共僅四座冷凍庫,何以101 年9 月間電費竟可達12萬元之譜?又被告自己稱均未加裝冷凍庫,然103 年10月22日現場查獲之冷凍櫃數量,其中一棟內計19個冷凍櫃,一棟內計12個冷凍櫃,共計31個冷凍櫃,亦與證人古新能所證伊於103 年8 月間離開時,兩棟內冷凍庫分別為20幾個、5 至6 個冷凍庫不符。證人古新能又證稱該等冷凍櫃均係「陳玉梅」於103 年6 月以後裝設云云,然「陳玉梅」應係被告卸責之抗辯方法,業如前述,縱認真有其人,查獲時點距證人古新能103 年8 月所見,固非無時間差,然被告既辯稱現場冷凍櫃出租有限,並未全開,則冷凍櫃價格不斐,既未全數出租,如何竟有添購冷凍櫃以擴大營業規模之必要?證人古新能所證與被告所供彼此顯然矛盾而不合常情。況依證人古新能所證,「陳玉梅」倘確有其人,則其原本係向被告承租冷凍櫃,雖以市場買賣魚貨營生,卻無固定攤位,販賣魚種亦非高價魚貨,參以冷凍櫃要價不斐,怎會有資力由承租人一變為出租人且大規模擴增營業規模?況證人古新能所證顯然於被告有利,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竟遲至上訴第三審時始提出此一重要之人證資為證據方法,就此質以證人古新能,竟稱105 年10月伊來找被告,被告始想起此事云云,尤徵證人古新能所證之憑信性有疑,均係附和被告辯詞而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⑺又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璋等人均能於警詢時明確指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照片中男子,為其等各自向該男子租用冷凍櫃之人,而該紀錄表編號6 照片中男子經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確認其真實身分為被告無訛,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堪認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璋等人應係向被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內冷凍櫃乙節,至為灼然。至被告固執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徵其確有代理詹賴阿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玉梅」乙節,惟查,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陳玉梅」於上開契約書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裝人登記資料,經查詢結果為該門號已於103 年5 月1 日停用,且歷次申裝人姓名亦查無有「陳玉梅」此人,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非由「陳玉梅」使用;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陳玉梅」係於103 年5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應自同年6 月1 日起算,截至同年9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伊一共向「陳玉梅」收取36萬元云云,以徵詹賴阿金與「陳玉梅」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租金及押租金36萬元,「陳玉梅」均是以現金方式繳付,伊取得款項後,便交予詹賴阿金收執,至於詹賴阿金有無將款項存入銀行,伊並不清楚,而伊與「陳玉梅」簽訂租賃契約前,並無核對「陳玉梅」身分證,亦不曾嘗試撥打「陳玉梅」所留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確保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以及擔保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得以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均會對承租人真實姓名資料予以詳細覈實,縱承租人不願留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亦不會排斥留存聯繫方式,以供出租人為修繕租賃物或收取租金之用,則本案被告於「陳玉梅」留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未核對「陳玉梅」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亦不曾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確認與「陳玉梅」聯絡方式是否正確,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若依被告供稱上開房屋早已出租予「陳玉梅」,並聲稱繞越電表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行為,則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至現場稽查之際,理應通知承租人「陳玉梅」到場處理,確認現場繞越電表情形是否為「陳玉梅」所為,免除其刑事上受追訴處罰,及民事上對臺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迨於同年10月28日始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竊電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行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佐以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臺電公司告知伊後之同一日,伊有向「陳玉梅」詢問此事,但「陳玉梅」回答不清楚等語,嗣於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臺電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至現場稽查,伊於該日之後有聯絡「陳玉梅」,但「陳玉梅」已不知去向等語,就是否曾向「陳玉梅」質問本案乙事,所述前後不一,益徵「陳玉梅」恐非真有其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⑻被告復又辯稱:伊因與蘇文超等人是朋友,而基於情誼介紹蘇文超等人向「陳玉梅」承租冷凍櫃,俾使蘇文超等人得以較低價格之租金承租冷凍櫃云云,惟查,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於前揭時、地,係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蘇文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承租冷凍櫃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交情。伊不清楚「阿倫」與被告間有無交情,「阿倫」以前有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因「阿倫」介紹而在租金上給予伊優惠,但伊知道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之租金不算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蘇芳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曉得冷凍櫃是被告所有,伊曾經有看過被告,但是不知道該人是被告,是臺電公司準備斷電時,伊想要處理冷凍櫃相關事情,例如:歸還鑰匙、遙控器,詢問有多久時間可以移走冷凍櫃內物品,才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而第一次與被告碰面,在此之前,只有被告電話號碼、LINE聯絡方式,以及知道被告全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李榮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決定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之原因,是因為伊在承租冷凍櫃以前,曾經有與他家出租冷凍櫃價格比較,冷藏價格1 坪約2,000 至2,500 元左右,而伊有向被告殺價,被告價格有比他家冷凍櫃便宜些許,所以決定向被告租用冷凍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證人陳裕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承租冷凍櫃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伊也是因為要向被告承租冷凍櫃而與被告碰面,之前沒看過被告,伊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依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前揭證述,顯見其等均係因租用冷凍櫃乙事而認識被告,於租用冷凍櫃之前,並無一人認識被告,遑論有被告所稱其與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是朋友,基於情誼而介紹其等向「陳玉梅」租用冷凍櫃乙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⒊再依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偵卷第38頁)記載可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俊華,率領稽查員黃榮川、呂秉豐3 人至現場稽查,於發現A 電表接戶點前有私接電線而繞越A 、B 、C 電表用電計度,遂於「備註:(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欄位記載「本用電設備經查係由電號00-0000-00之接戶線引接電源3 φ220V使用經會同詹前洲先生查對屬實。」及在「現場路線圖」欄位蓋印「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處理」,交由被告於上開欄位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處簽名,足見被告對於103 年10月21日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在現場稽查有私接電線而繞越電表並詐得電力之行為,並不否認;況依證人陳俊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到現場後,並沒有向伊等告知已將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被告在現場強調會完全負責,一定會繳交追償電費,所以伊於同年10月28日接到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將房屋全部出租予「陳玉梅」使用,伊就於同年10月30日電話聯繫被告見面,被告約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到辦公室找伊,要求伊算便宜一點,而伊算出追償電費約700 萬元,並向被告解釋追償電費計算公式,但被告稱若是追償電費70萬元則願意繳交,後來協談沒有成功,伊則連絡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配合,相約於同年11月3 日再度到現場查訪,在現場有遇見5 位使用冷凍櫃之人,警員有對上開5 人製作警詢筆錄,該5 人亦一致聲稱是向被告承租冷凍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併參以證人陳俊華不因查獲本件竊電情形,即可獲得臺電公司發給獎金或津貼(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自可排除證人陳俊華為賺取獎金或津貼而誣指被告有竊電犯行之可能,證人陳俊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除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外,尤因上情更增添其證詞之可信性,足見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現場稽查時,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乙節,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非出於受稽查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在非自由意志下而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堪認本件利用現場私接電線繞越A 、B 、C 電表詐得電力者,確係被告無訛。至被告辯稱:當日適逢胞兄詹文燿競選里長期間,伊不願多生事端而造成兄長困擾,且不知追償電費具體數額為何等情形下,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動機,乃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若認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上所載不實,伊亦未因此詐得電力,自得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拒絕簽名,據實請求查明實情,甚或即提出「陳玉梅」之人以供調查,豈有影響其胞兄詹文燿里長選情之理?被告所辯為避免影響胞兄選情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雖自承102 年起即實際管領上址,然依卷內事證,僅得依:①查獲時之狀況內有高達31座冷凍櫃,每日用電量實測達106 千瓦之事實;②該址前亦供冷凍櫃使用,然於100年9、10月間單一電表即曾有高達1萬4800度左右之用電量;101年9、10月間,亦曾有高達2萬1360度左右之用電量,嗣均即下降,嗣後上址內之冷凍櫃應只增無減;③被告所辯及證人古新能所證「陳玉梅」管領、增設上址內大部分之冷凍櫃云云,均係被告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④依被告自承出租冷凍櫃之時點及上址冷凍櫃確實存在之租客古新能、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向被告租用上址冷凍櫃,其租期分自103年2月、103年7月、8月、10月起不等,最早時點應在103年2月間,可以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認實際上確有租客承租上址冷凍櫃之事實,認定被告係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以2月15日計),迄103年10月22日經臺電人員稽查查獲為止,詐得不經電表計度使用臺電公司輸電之利益,計0000000元(106(用電總瓦數)×24(小時)×250(日)×7.7824(每度電費)=4,949,606元)。至證人陳俊華固曾證稱:伊雖然不確定,但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判斷該址磚造廠房內6座冷凍櫃用電有經電表計度(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40頁);第一棟內以六個英文字母A至F編號之冷凍櫃都是用A、B電表,但有用電表計度;第一棟其餘數字1至13編號之冷凍櫃用電都沒有經過電表計度。C電表是供應其餘鐵皮屋建物的電力,其內12個冷凍櫃均未經電表計度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白金受亦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承租部分擺放四個冷凍櫃或保溫櫃,電費均由其自行繳交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2至160頁),就上開量測值似有未予扣除電表用電之疑義。然本件詐得電力之估算值,係由證人陳俊華於稽查上址時,量測繞越電表電線之用電量,再予加總並以目視方法與電表配對,則不問上址內之冷凍櫃用電有無經電表計度者,均不影響量測值僅量測未經計度部分用電之事實。至證人白金受既僅承租上址部分廠房,前又曾自行繳交電費,顯見其用電部分亦與被告藉繞越A 、B 、C 電表獲取供電部分無關,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查本件被告等係於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利用上址經以私接電線繞越電表,臺電之供電無從計度之方式,使臺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輸送至該址之電經計度,而仍主動以電纜輸送電力供上址使用,而未能予以計費,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則詐取其利益,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惟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電業法修正刪除前,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佈施行後,亦應適用重法即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詳如後述)。而刑法第320 條、第323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和平破壞持有關係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電能之輸運及計量,原亦有賴電纜線及電度表始得有效持有、管理。倘公訴人得證明被告確係以私自引接第3 條電線於A 、B、C 電表接戶點前,繞越上電表之行為人,或可認所為係破壞臺電公司對於電力之持有,然此節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外,亦未據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況本案既係臺電公司主動輸電至上址供用,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明知此情,仍據以詐得未經電表計度使用電力之利益,自不能以竊盜罪論處。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以利被告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詐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一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詐欺得利犯行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第339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後,自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自100 年10月間起即私自引接第3 條電線繞越A 、B 、C 電表,自該時點起即竊得電力使用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私自引接電線繞越A 、B 、C 電表之舉,則現場繞越電表之電線究竟何時由何人所為,自應由檢察官盡積極舉證責任以為證明。尤以被告所辯:該房屋之前係由伊父親在做,伊父親過世後始由伊管理,伊從102 年開始出租冷凍櫃等語;證人白金受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係向被告之父詹金水承租上址部分廠房,都由伊與詹金水本人簽約,從未與被告談過租約的事。伊有在內裝設四個冷藏、保溫櫃,電表是由被告之父詹金水申請,但要求伊每月自己繳電費給臺電公司;伊不認識「陳玉梅」,且已於103 年11、12月間搬離該址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4 至156頁),以及證人陳俊華亦證稱伊到場查緝時,按A 電表所載電話聯繫結果,有一位呂姓男子接聽,伊要他通知上址地點之負責人到場。大約當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過來,說這個冷凍場原來是他父親在經營,他父親過世後,由他管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且A 、B 、C 電表申設名義人均非被告,可見A 、B 、C 電表及上址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先前或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另由被告之父管領等節,更有釐清是否確係被告私接電線繞越電表待證事實之必要。而依常情,繞越電表前、後,電表度數應呈顯著下降趨勢,而經查獲正常計費後,電表度數則應呈現顯著上升之趨勢,據此應可推知繞越時間,再進而確認其行為人。細繹「00-0000-00-0詹金水用電」、「00-0000-00-0詹金水用電」、「00-0000-00-0詹賴阿金用電」等A 、B 、C 電表用電度數資料3 紙(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約略可見A 、C 電表有前揭「先降後升」之趨勢,時間點且可約略推測係在100 年11月左右,當時被告父親尚未過世;佐以被告自承係在102 年間,開始出租冷凍櫃,則100 年11月間該址私接電線繞越電表之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尤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臆測取代積極證據,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定私自引接第3 條電線繞越A 、B 、C 之行為人即係被告。
⒉又被告雖自承自其父親去世後,自102 年間起,即開始管領上址並有出租冷凍櫃之舉,然關於詐得電力使用之事實,除管領該址外,尚須經證明電力計度異常係因被告用電得利所致,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僅得認定被告係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以2 月15日計),迄103 年10月22日經臺電人員稽查查獲為止,詐得不經電表計度使用臺電公司輸電之利益,計0000000 元(106 (用電總瓦數)×24(小時)×250(日)×7.7824(每度電費)=4,949,606 元)(詳如上開
一、㈡所述),除此以外,即無從確認被告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又未再據公訴人舉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倘如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所犯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後,電業法業經於106 年1 月26日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下稱刪除前電業法)規定,綜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未及審酌,仍依該法論處,適用法律已有未洽;況縱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彼此間具法條競合關係,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最適當之法而論處,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為重者,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後,得處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已較98年4 月29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刪除前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所得處之銀元500元即新台幣1500元罰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是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法律適用亦違背法令;②有關被告自100 年10月起竊電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記載,自屬業經起訴,檢察官如認並無此部分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原審如認其不成立犯罪,亦應加以敍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乃將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加以更正,亦有違誤;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致主文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出於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目的,利用前人私接電線繞越電表之行為,詐得無從計度之電力使用,藉此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詐欺得利時間依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即達250 日,按稽查人員於查獲時測量該址用電設施未經電表之用電量達每日106 千瓦,估計其犯罪所得甚巨,造成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繳付按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計算之追償電費予臺電公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其詐得用電利益之期間非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迄今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修正前電業法乃於第73條第1 項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計4,949,606 元(106 (用電總瓦數)×24(小時)×250(日)×7.7824(每度電費)=4,949,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電業法第56條所示之電費追償公式固以一年為期,然揆其意旨,無非係遇竊電犯行時,往往難以估計其不當得利數額,而以法律預立之推算公式,該等推算公式既另有電業法、營業規則為依據,經臺電客戶同意而締約,該等得追償之利益亦不受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