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毅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晉毅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晉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00號11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 1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及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等物,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林晉毅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409 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9 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2.8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克)、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扣案淨重41.83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扣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三、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05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前某時,循線前往林晉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1樓居處社區電梯內適遇林晉毅,林晉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坦承其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搜索,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於該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自首並接受其後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晉毅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至14、42、62頁,原審卷第34、63頁背面,本院卷第83、13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2、27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所示之物可佐;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939號鑑定書、10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4183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純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示米黃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41.83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示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0016606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前開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4、63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稱:卷內資料並無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可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毒品意在供販賣牟利之用,或有何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販售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遽謂其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 號函、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及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等為其主要論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5.78 公克等節(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或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遽爾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尚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究明,殊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一事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意圖。 ⒊檢察官雖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約僅000-000 mg(即0.1至0.2公克),且如施用0.1 公克以上,就會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故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若施用超過最大耐受度可能導致死亡,尚非漫無限制;扣案愷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為145.26 公克,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即0.1至0.2公克)計算,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高達726至1,452次(145.26公克÷0.2公克/次=726次;145.26公克÷ 0.1公克/次=1,452次,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愷他命毒品類保存不易,時日久遠可能變質,且被告大量購買亦須先支付龐大資金,既無何特殊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愷他命之情事,一般人應無甘冒變質之風險,預先購買足供施用數月以上之愷他命之理,益證被告購買上開愷他命並非為供個人施用云云。然查,本件扣案毒品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為103.17公克),上開公訴意旨誤將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計入,誤認本件扣案愷他命驗前淨重達145.26公克,所述與卷證資料已有不符;況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或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或為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屬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⒋至本件固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惟電子磅秤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述,本件除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營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即非得以該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經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查獲犯嫌林○○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林○○供出綽號「阿○」之男子持有大量槍、毒,並告知警方其友人即被告知悉「阿○」之藏匿處所,員警乃於105年2月16日前往被告居住之社區,於該社區電梯內即遇到被告,向其表明來意希望其帶同警方前往「阿○」之藏匿處所,經其允諾搭乘偵防車前往「阿○」之藏匿處所途中,被告告知警方其與「阿○」有嫌隙,曾相約火拼,警方遂詢問被告其與「阿○」火力何人較強大,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只有1 把槍,查看完「阿○」藏匿處所後,再取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帶同警方前往渠住處搜索,進入被告住處前,警方詢問除槍械之外,有無其他違禁物品,被告稱尚有毒品,警方進入其住處後,經其告知槍毒放置處所後由警方取出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1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940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104年11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任職,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104 年1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子彈6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與附表一編號2-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㈡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等物,經送鑑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 只,內含微量各該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2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所犯事實欄一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所犯事實欄二之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規定至多可分別減輕其刑至3之2、2分之1 ,依此推算原審量刑殊屬過重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否減輕與減輕若干及量刑之輕重,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條所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或2 分之1 ,均為減刑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3分之2、2分之1範圍內如何減輕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並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案發時間年僅25歲,智識尚屬淺薄,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始終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自106 年2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鍋寶霖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火鍋店服務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仟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與母親、祖母、妹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尚非遊蕩、懶惰或犯罪成習之人;復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願從事240 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求准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被告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部分│林晉毅犯非法持有可發│扣案如附表一│ │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1 所示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物沒收。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部分│林晉毅犯持有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一│ │ │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編號3 至5、9│ │ │ │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 │鑑定結果(偵查卷第55頁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 │ │ │ │刑鑑字第1050016939號鑑定書)│ │ │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2-1 │子彈6 顆 │送鑑子彈7 顆鑑定結果(同上開│ ├──┼─────────┤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及原審卷第4│ │2-2 │子彈1 顆 │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4183│ │ │ │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6 │ │ │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 │ │ │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送驗白色晶體3 包(原包裝編號│ │ │包 │為編號1 、3 、4 )鑑定結果略│ │ │ │以(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 │ │ │鑑字第1050016606號鑑定書):│ │ │ │經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 │ │ │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03.17│ │ │ │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純│ │ │ │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 │ │約72.21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3,4-亞甲│送鑑米黃色粉末(原包裝編號為│ │ │基雙氧-N- 乙基卡西│編號2 )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 │ │酮1 包 │附表一編號3 鑑定書):檢出第│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41.83 │ │ │ │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淨重41.78 公克,純度約│ │ │ │8 %,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 │ │ │)。 │ ├──┼─────────┼──────────────┤ │ 5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送鑑白色細晶體(原包裝編號為│ │ │西酮1 包 │編號6 )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 │ │ │附表一編號3 鑑定書):檢出第│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 │ │ │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5公│ │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 │ │ │,純度89%,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23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送鑑白色細晶體(原包裝編│ │ │他命1 包 │ 號為編號5 )鑑定結果略以│ │ │ │ (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 鑑定│ │ │ │ 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0.│ │ │ │ 26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 │ │ │ 驗用罄,驗餘淨重0.23公克│ │ │ │ )。 │ │ │ │二、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 │ │ │ ,與本件無關。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送鑑白色結晶鑑定結果略以│ │ │他命2 包 │ (偵卷第104 頁交通部民用│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 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5372│ │ │ │ 3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扣案淨重3.535 公克,經│ │ │ │ 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 │ │ │ 驗餘淨重3.5347公克)。 │ │ │ │二、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 │ │ │ ,與本件無關。 │ ├──┼─────────┼──────────────┤ │ 8 │吸食器1 組 │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與│ │ │ │本案無關。 │ ├──┼─────────┼──────────────┤ │ 9 │電子磅秤2 臺 │林晉毅所有、供秤量所持有毒品│ │ │ │重量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