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邦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邦頎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順晟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董事,負責本案公司財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本案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與可簽發支票之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大小章)。其明知雖負責財務,但簽發本案公司支票仍須經本案公司負責人簡文淵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分別盜用本案大、小章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13張支票之有價證券並分別持向不知情的丁文浩行使。蔣邦頎又因需款孔急,另起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維修營收款項先後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1月間經簡文淵查閱本案公司帳目始知上 情。 二、案經本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蔣邦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淵(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本案公司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925號卷第40至第52頁 、第7至31頁參照),足以擔保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本案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支票(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持向證人丁文浩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縱有獲得財物,亦屬不罰之後行為。起訴書所載「並將該等支票票貼現金後據為己用」等語,應係描述犯罪情節,而非追訴被告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或其他罪責,併此敘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十三張支票,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按同一理由,亦應分論併罰。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損及本案公司及與簡文淵至多年情誼,更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但其犯罪之情狀,無非因當時收入欠佳,經濟困頓,又要養家活口,每張票面金額多為5、6萬元以下,情節容屬輕微。是認科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按社會一般通念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務侵占部分無情堪憫恕之減刑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 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業務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犯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懇切向本案公司負責人及簡文淵道歉,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原審卷第75頁參照),被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度欄與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與本案公司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06年北司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參照),本案公司負責人簡文淵也已原諒被告。原審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說明如附表一 所示各支票背書欄之署押、印文均為真正,不能沒收,是僅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其餘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原審給予酌減,並給予緩刑並不適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㈢惟被告之刑應予酌減之理由,本院已詳如上述。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度,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明顯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本案偽造附表一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因此取得58萬2千元,另業務侵占罪之部分為3萬9966元,上開金額自屬犯罪所得,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應對被 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分期還款,上開調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原審誤解為已實際發還顯有誤會),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盜蓋之印文 │ 刑度欄 │ 備註 │ │ │ │ │ │ │ │ │ ├──┼─────┼──────┼───────┼──────┼───────┼───────┤ │ 一 │AZ081│100年1月31日│3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4322 │ │ │上「順晟車業│月 │」署押、「龍盛│ │ │ │ │ │有限公司」、│ │交通器材股份有│ │ │ │ │ │「簡文淵」印│ │限公司6251│ │ │ │ │ │文各一枚。應│ │0057866│ │ │ │ │ │連同偽造之支│ │」印文為真正,│ │ │ │ │ │票一併沒收。│ │不能沒收。 │ ├──┼─────┼──────┼───────┼──────┼───────┼───────┤ │ 二 │AZ081│100年8月31日│6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常宏興│ │ │4400 │ │ │ │月 │業有限公司21│ │ │ │ │ │ │ │3-10-02│ │ │ │ │ │ │ │6929」印文│ │ │ │ │ │ │ │為真正,不能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三 │AZ084│100年10月31 │5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真豐企│ │ │7612 │日 │ │ │月 │業有限公司」、│ │ │ │ │ │ │ │「157100│ │ │ │ │ │ │ │143116」│ │ │ │ │ │ │ │、「裕隆金屬角│ │ │ │ │ │ │ │鋼行」印文、署│ │ │ │ │ │ │ │押為真正,不能│ │ │ │ │ │ │ │沒收。 │ ├──┼─────┼──────┼───────┼──────┼───────┼───────┤ │ 四 │AZ084│100年10月31 │5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鄧曉芳│ │ │7613 │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五 │AZ084│101年3月31日│6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周名娜│ │ │7664 │ │ │ │月 │1450040│ │ │ │ │ │ │ │0103186│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六 │AZ084│101年4月30日│2萬3千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7666 │ │ │ │月 │」為真正,不能│ │ │ │ │ │ │ │沒收。 │ ├──┼─────┼──────┼───────┼──────┼───────┼───────┤ │ 七 │AZ084│101年5月31日│7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丁文浩│ │ │7685 │ │ │ │月 │」、「常宏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213│ │ │ │ │ │ │ │-10-026│ │ │ │ │ │ │ │929」印文為│ │ │ │ │ │ │ │真正,不能沒收│ │ │ │ │ │ │ │。 │ ├──┼─────┼──────┼───────┼──────┼───────┼───────┤ │ 八 │AZ084│101年6月30日│1萬9千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7697 │ │ │ │月 │」署押、「眾發│ │ │ │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032594│ │ │ │ │ │ │ │0001916│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九 │AZ088│101年9月30日│4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小丁」│ │ │5532 │ │ │ │月 │署押、「周名娜│ │ │ │ │ │ │ │1450040│ │ │ │ │ │ │ │0103186│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十 │AZ088│101年10月31 │2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蔡宗坤│ │ │5533 │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十一│AZ088│101年11月30 │5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丁文浩│ │ │5547 │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十二│AZ091│102年4月30日│10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捌│背書欄「丁文浩│ │ │3205 │ │ │ │月 │」、「鄧曉芳」│ │ │ │ │ │ │ │印文為真正,不│ │ │ │ │ │ │ │能沒收。 │ ├──┼─────┼──────┼───────┼──────┼───────┼───────┤ │十三│AZ091│102年4月30日│1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3206 │ │ │ │月 │」、「豐家有限│ │ │ │ │ │ │ │公司」署押為真│ │ │ │ │ │ │ │正,不能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 │ │ │新臺幣) │ ├──┼────────┼───────┤ │ 一 │102年5月30日 │1千4百元 │ ├──┼────────┼───────┤ │ 二 │102年6月3日 │2千元 │ ├──┼────────┼───────┤ │ 三 │102年6月26日 │2百元 │ ├──┼────────┼───────┤ │ 四 │102年7月15日 │1萬2千元 │ ├──┼────────┼───────┤ │ 五 │102年7月17日 │3千3百98元 │ ├──┼────────┼───────┤ │ 六 │102年7月18日 │1萬3千元 │ ├──┼────────┼───────┤ │ 七 │102年8月15日 │2千4百68元 │ ├──┼────────┼───────┤ │ 八 │102年9月21日 │2千4百元 │ ├──┼────────┼───────┤ │ 九 │102年9月21日 │2千8百元 │ └──┴────────┴───────┘ 附表三:蔣邦頎應切實履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北司調字第 102號調解筆錄內。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蔣邦頎違反前開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