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恩均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9、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恩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至105年6月9日之期間,先後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其微信群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各該成年人購買愷他命,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無證據顯示各次購得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復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販售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彭啓然、朱俊英、邵詳盛、林保義、李睿豐、黎俊男、彭炫燁等人,並收訖各該款項,從中牟取價差之利益。嗣經警於105年7月3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愷他命12包(總毛重12.9150公克,驗餘總淨重9.5048公克,原判決書誤載驗餘總毛重12.8408 公克,應以更正)、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4520公克,原判決書誤載驗餘毛重0.6995公克,應以更正)、電子磅秤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扣案現金為8900元,其中1紙千元鈔為偽鈔)、K盤2個、電話卡1張、Iphone 6S Plu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nfoc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神仙水空瓶1箱、密封器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偵7279卷第279至284、290至291頁,原審卷第39至40、75至76、88至93、95頁,本院卷第92至93、10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啓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7279卷第82至85、97至101、102至104頁)、證人即購毒者黎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7279卷第105至111、122至124頁)、證人即購毒者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7279第128至129、137至138頁)、證人即購毒者邵詳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11018 卷第124至129頁,105偵7279卷第154至156頁)、證人即購毒者朱俊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7279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即購毒者李睿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7279卷第230至234、240至242頁)、證人即購毒者林保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105偵7279卷第269至271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00018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204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105年7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安非他命12包,係愷他命之誤載,應予更正)各1份,扣押物品及拘提現場、搜索扣押現場之照片共4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在卷 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nfoc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而扣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愷他命共1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7000 公克(含1袋),淨重0.4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 0.4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2.9150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9.5790公克,取樣0.0742公克,餘重9.5048公克,亦檢出Ket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醫務中心105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5偵7279卷第28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者,附表編號4至8、11至14所示各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逐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且被告上開自白亦與證人即購毒者朱俊英、邵詳盛、林保義、黎俊男等人之證詞未有相歧,足堪認定被告上開各次販毒之重量。 (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是10公克賺1公克的錢,就是 10公克買進,朋友要跟我買,每公克就賺其中的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的差價,也就是1公克至少賺100元;我賣1000元愷他命的利潤是200至300元左右,賣2000元部分的利潤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0、89、91頁),是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中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實體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原審漏未論敘此部分,本院予以補充。又被告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數量欄」所載,約毛重1.5公克或2公克、2.5至3公克之間,故所持有第三級毒品量微,純質淨重明顯均未達20公克,並不為罪,無再論斷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搶奪未遂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嗣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偵訊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105偵7279卷第279至284、290至29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就上開犯行自白,是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各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著有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都是熟識的朋友,係吸毒人口之間相互打探毒品來源,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方轉賣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固然不對,但其販賣之對象不多,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上不能與中盤、大盤商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身世坎坷,自幼出養,又原生及收養的父親均過世,被告須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陷入自毀己身,被告既曾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固為親戚收養,惟因於養母家幫忙輪胎行工作,而獲得月薪1至2萬元,足確保其生活無虞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竟因貪圖小利,甘冒重典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時間長達近2個月,流通次數達15次,流通對象達6、7人,縱各該 購毒者或原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所為仍助長毒品繼續流通,其犯罪情節非輕微,況其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同時存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含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毒品足以使人成癮,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且被告當時因在家中幫忙輪胎生意之工作所得,已足確保生活無虞,竟為貪圖小利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次數有限,其犯罪情節仍異於大盤商或走私毒梟,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本案販毒犯行迄今,其販毒所得總數為1 萬8000元,扣除已扣案之現金7900元(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現金為8900元,惟其中1張千元鈔為偽鈔)外,先後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計1萬100元亦一併扣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8100元)第三聯、105年8月29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金額:1000元)第三聯、原審106年2月9日106年沒字第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見105偵7279卷第257頁、第294頁,原審卷第10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在家中經營之輪胎行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宏旺輪胎行105年12月27日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字卷第99、14頁)等一切情狀,其中3罪(即附表編號4、5、6)每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餘12罪(其餘附表編號)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斟酌被告所犯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於105年4月至105年6月之間,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說明關於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有規定,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販賣所賸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亦即運輸、製造或販賣之 第三、四級毒品,雖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目的物,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查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查獲扣案之愷他命13包(不包括鑑驗用罄部分,驗餘總淨重為9.9568公克,原判決書誤載為13.5403 公克,此部分為誤寫、誤算,影響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沒收物之數量,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偵7279卷第283頁,原審卷第95頁),核屬違禁物,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4)部分,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係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偵7279卷第283頁,原審卷第40、82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5他795卷第45至5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下,併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含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至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除扣案之現金7900元外,被告於偵審階段,已合計繳回其餘犯罪所得1萬100元而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下,併宣告沒收。至扣案Infoc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支、K 盤2個、電話卡1張、神仙水空瓶1箱、密封器1支等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件上訴理由所載之情狀(詳前貳、二㈣⒉所述),均不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罪所量之刑已近最低度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必要。原審縱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 行為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原審】主文罪名│備 註│ │號│(民國)│ │ │ │、數量及金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 │ │ │ │ │ │ │(新臺幣) │收之物 │ │ ├─┼────┼───┼────┼────────┼──────┼────────┼─────┤ │1 │105年4月│新竹縣│彭啓然。│葉恩均於左列時間│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中旬某日│湖口鄉│(起訴書│、地點交付右列毒│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 │德興路│誤載為彭│品予彭啓然,又因│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1-1。 │ │ │ │188號 │啟然,應│彭啓然未當場交付│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予更正)│價款,嗣於105 年│ 包約2公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5 月7 日16時39分│ (毛重)。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許,由彭啓然以其│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使用之門號095665│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5-│ │ │ │ │ │5922號行動電話與│ │二號之I PHONE 6S│ 1)。 │ │ │ │ │ │葉恩均所有之門號│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電話聯繫後,彭啓│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然即委由不知情之│ │,均沒收之。 │ │ │ │ │ │ │綽號「胖子」之友│ │ │ │ │ │ │ │ │人將右列金額交予│ │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2 │105年5月│新竹縣│彭啓然。│彭啓然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9日2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1-2。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5公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9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5-│ │ │ │ │ │毒品予彭啓然,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2)。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3 │105年5月│新竹縣│彭啓然。│彭啓然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11日12時│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20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1-3。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5公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11日通訊│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5-│ │ │ │ │ │毒品予彭啓然,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4 │105年4月│新竹縣│邵詳盛、│邵詳盛、朱俊英推│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22日14時│新埔鎮│朱俊英。│由邵詳盛以其使用│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義民廟│ │之門號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 4-1。 │ │ │ │門口前│ │號行動電話與葉恩│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4月│ │ │ │。 │ │均所有之門號0985│ 包約2.5至3│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22日通訊│ │ │ │ │ │375832號行動電話│ 公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幣貳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4-│ │ │ │ │ │時間、地點交付右│②交易金額:│二號之I PHONE 6S│ 1)。 │ │ │ │ │ │列毒品予邵詳盛,│ 2千元。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又因邵詳盛未當場│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給付價款,是事後│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再將右列金額交予│ │,均沒收之。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5 │105年4月│新竹縣│邵詳盛、│邵詳盛、朱俊英推│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27日21時│湖口鄉│朱俊英。│由邵詳盛以其使用│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59分許。│德興路│ │之門號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 4-2。 │ │ │ │188號 │ │號行動電話與葉恩│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4月│ │ │ │。 │ │均所有之門號0985│ 包約2.5至3│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27日通訊│ │ │ │ │ │375832號行動電話│ 公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幣貳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4-│ │ │ │ │ │時間、地點交付右│ 2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列毒品予邵詳盛,│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又因邵詳盛未當場│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給付價款,是事後│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再將右列金額交予│ │,均沒收之。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6 │105年5月│新竹縣│邵詳盛、│邵詳盛、朱俊英推│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5日21時 │湖口鄉│朱俊英。│由邵詳盛以其使用│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27分許。│德興路│ │之門號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 4-3。 │ │ │ │188號 │ │號行動電話與葉恩│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均所有之門號0985│ 包約2.5至3│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5日通訊 │ │ │ │ │ │375832號行動電話│ 公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幣貳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4-│ │ │ │ │ │時間、地點交付右│ 2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4)。 │ │ │ │ │ │列毒品予邵詳盛,│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又因邵詳盛未當場│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給付價款,是事後│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再將右列金額交予│ │,均沒收之。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7 │105年4月│桃園市│林保義。│林保義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30日22時│楊梅區│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楊湖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6-1。 │ │ │ │4段632│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4月│ │ │ │號保儀│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30日通訊│ │ │ │修車廠│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3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3-│ │ │ │ │ │毒品予林保義,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8 │105年5月│新竹縣│林保義。│葉恩均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7日1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39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林保義│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6-2。 │ │ │ │188號 │ │使用之門號092738│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0218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2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3-│ │ │ │ │ │毒品予林保義,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5)。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9 │105年5月│新竹縣│李睿豐。│李睿豐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3日23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45 分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5-1。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公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3日(起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訴書誤載│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為2日,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應予更正│ │ │ │ │ │毒品予李睿豐,並│ │二號之I PHONE 6S│ )通訊監│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察譯文2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通(譯文│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編號2-1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③上訴駁回│ ├─┼────┼───┼────┼────────┼──────┼────────┼─────┤ │10│105年5月│新竹縣│李睿豐。│李睿豐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10日21時│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59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5-2。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公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10日通訊│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2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2-│ │ │ │ │ │毒品予李睿豐,並│ │二號之I PHONE 6S│ 2)。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1│105年5月│新竹縣│黎俊男。│葉恩均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5日19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黎俊男│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1。 │ │ │ │188號 │ │使用之門號098139│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0118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5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1)。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2│105年5月│新竹縣│黎俊男。│黎俊男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14日21時│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2。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14日通訊│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3│105年6月│新竹縣│黎俊男。│黎俊男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7日20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30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3。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6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5)。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4│105年6月│新竹縣│黎俊男。│黎俊男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9日2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4。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6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愷他命暨無│ 9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從析離之外包裝共│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拾叄包(驗餘總毛│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重壹叄點伍肆零叄│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公克)、販賣第三│ 6)。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級毒品所得現金新│③上訴駁回│ │ │ │ │ │。 │ │臺幣壹仟元、門號│④扣案愷他│ │ │ │ │ │ │ │○九八五三七五八│命驗餘總淨│ │ │ │ │ │ │ │三二號之I PHONE │重 │ │ │ │ │ │ │ │6S plus 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內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 │壹臺,均沒收之。│ │ ├─┼────┼───┼────┼────────┼──────┼────────┼─────┤ │15│105年5月│新竹縣│彭炫燁。│葉恩均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7日1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彭炫燁│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3-1。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6359│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0557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公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9-│ │ │ │ │ │毒品予彭炫燁,並│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③上訴駁回│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