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邱育南
- 自訴代理人
- 孫斌 律師(107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 自訴代理人
- 林依雯律師(107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 自訴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唐玉盈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黃貴蘭
- 自訴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林瑞姿
- 自訴人
- 林志傑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羅婉婷律師(107年5月31日解除委任)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郭皓仁律師
- 被告
-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前總統馬英九無視民意對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黑箱作業之反彈,強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將該爭議法案強渡關山,引起舉國譁然,遂導致學生及公民團體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晚間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引發「太陽花學運」,自訴人等於同年月23日即學運第6 日晚間,因不滿馬英九總統於記者會內傲慢敷衍之回應,乃與民眾一同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同案被告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同案被告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同案被告黃昇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同案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下稱江宜樺等4 人),明知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採取和平靜坐呼喊口號之抗爭方式,且人數甚眾,而在可預見在天亮前若欲完全淨空現場,執行任務之員警將於驅離過程中對民眾施暴,竟仍不顧在場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危,由江宜樺於該日晚間下令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務必在天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而王卓鈞接到江宜樺之指令後,即召集餘數千名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遭待命,部分警員更全副武裝配戴伸縮鋼棍,至103年3月24日0時左右,江宜樺4人則下令在場待命員警攻堅,執行強制驅離,被告即不知名之員警多人為達成渠等指令,遂違法以如附表所示警械或拳腳痛毆之方式,對含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自訴人)己○○、辛○○、戊○○、丁○○在內之眾多在場民眾施暴,致自訴人己○○、辛○○、戊○○、丁○○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11、15、18號所示之傷害,因認同案被告江宜樺等4 人、甲○○與被告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271條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罪嫌(同案被告江宜樺等4人經原審另行判決不受理確定,另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於106 年6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自訴人壬○○、己○○、黃于倩、郭盈秀、陳德修、王景弘、黃泰綸、陶漢、林宇涵、吳岳洋、辛○○、庚○○、鄭元鈞、王曰舒、戊○○、藍中佑、黃群凱、丁○○、丙○○、羅文劭、洪廷毅、吳馨如、洪聖超共23人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甲○○與被告「乙○○○○○○」,提起傷害等自訴,經原審就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4 人於104年7月30日以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在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103 年度自字第61號)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嗣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2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被告「乙○○○○○○」,並經原審以被告未明為由,於105 年10月1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甲○○部分則判決無罪。
㈡嗣經自訴人壬○○對被告甲○○、「乙○○○○○○」提起上訴,自訴人己○○、辛○○、庚○○、戊○○、丁○○、丙○○對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中自訴人庚○○、丙○○因上訴逾期,已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判決駁回,嗣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自訴人壬○○對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對被告甲○○上訴部分,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綜上,本件僅餘自訴人己○○、辛○○、戊○○、丁○○對被告「乙○○○○○○」上訴殺人未遂部分待審理,先予敘明。
四、經查,自訴人己○○、辛○○、戊○○、丁○○對「乙○○○○○○」提起本件自訴,未能明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107年1 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所指不知名員警等人於案發現場所攝得之臉部樣貌清晰明確、足資辨別各被告之照片或錄影畫面截圖,並於其上圈畫標明到院後(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背面),業經自訴人等具狀陳述並提供錄影畫面圈畫員警照片供參(參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4頁),並聲請本院為自訴人等職權調查。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相關員警之個人資料、所屬單位、編號後,仍因所附相片中員警臉部特徵及清晰度欠佳,故無法辨識圈畫員警暨提供個人資料及編號,而未能得悉所謂「乙○○○○○○」之確切身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10730965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 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107601126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5 頁),是無從確悉「乙○○○○○○」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自難確認本案訴訟之對象。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等蒐集證據及具體確認「乙○○○○○○」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等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況且,自訴意旨指訴本案發生時情形混亂。故倘法院依自訴人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調查方式,任令各機關單位提出人員照片名冊供自訴人等指認,除自訴人等能否於大量警員之檔案照片中明確記憶並具體指認出嫌疑人,猶有疑義,卻已因此等偵審兼備、審檢角色不分之舉措,斲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公平法院設計立法本旨,並致自訴人等有誤指行為人之虞。從而自訴人等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己○○、辛○○、戊○○、丁○○於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項,未能表明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並經本院循自訴人等所請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後,仍未有結果,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以自訴人等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引用原審附表及編號,並於編號2、11、15、18部分前加「*」 標明本案審理範圍,並於備註欄增述備註內容) ┌──┬────┬────────────┬──────┬────────────┐ │編號│自訴人 │ 自訴受害經過 │自述受傷害結│ 備 註 │ │ │ │ │果 │ │ ├──┼────┼────────────┼──────┼────────────┤ │ 1 │壬○○ │遭員警甲○○拽入警盾後方│右臉頰擦傷、│(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 │ │ │,數名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毆│左前臂擦傷 │審結) │ │ │ │打自訴人,或猛踹自訴人肩│ │ │ │ │ │部及臀部,或緊抓自訴人左│ │ │ │ │ │手無名指猛力扭轉,甚無端│ │ │ │ │ │將自訴人上銬,使手銬深掐│ │ │ │ │ │自訴人雙手手腕 │ │ │ ├──┼────┼────────────┼──────┼────────────┤ │*2 │己○○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左髖、右肩、│1.聲請追加被告薛文容部分│ │ │ │許,遭不知名鎮暴警察以長│右大腿、右腳│ ,另經原審以105 年度自│ │ │ │盾敲擊腳踝,並將自訴人拽│第四趾、右腳│ 字第60號進行審理。 │ │ │ │入警盾後方,並以警棍毆打│踝、右頸等多│2.稱已提出不知名員警等之│ │ │ │、戳刺自訴人,或猛踹自訴│處挫傷 │ 身影、臉部特寫、所著警│ │ │ │人身體 │ │ 裝之照片、影片,聲請法│ │ │ │ │ │ 院依該影像、特徵,職權│ │ │ │ │ │ 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 │ │ │ │ 居所。 │ ├──┼────┼────────────┼──────┼────────────┤ │ 3 │黃于倩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右小腿挫傷併│稱已提出該不知名員警之身│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手上盾│瘀血 │影、臉部特寫、所著警裝之│ │ │ │牌重擊小腿 │ │照片、影片,聲請法院依該│ │ │ │ │ │影像、特徵,職權調查被告│ │ │ │ │ │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再由│ │ │ │ │ │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4 │郭盈秀 │遭不知名員警強行抬離並致│頭部挫傷 │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臺北│ │ │ │頭部著地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 │ │ │ │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 │ │ │ │ │港分局等之警員,聲請法院│ │ │ │ │ │函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 │ │ │ │ │員警照片名冊,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 │ 5 │陳德修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左手肘擦傷、│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保一│ │ │ │30分許,遭不知名員警以盾│左前額瘀青、│總隊3 個分隊或保五總隊4 │ │ │ │牌壓制在地,並用警棍毆打│左腳踝腫脹、│分隊之員警,聲請法院函調│ │ │ │、用腳踢踹 │右小腿瘀青等│上開分隊之全部員警口卡,│ │ │ │ │傷害 │再由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6 │王景弘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身體受傷 │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臺北│ │ │ │30分至40分間,遭鎮暴水車│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 │ │水柱噴擊,並陸續遭不知名│ │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 │ │ │員警毆打抬離 │ │港分局等之警員,聲請法院│ │ │ │ │ │函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 │ │ │ │ │員警照片名冊,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 │ 7 │黃泰綸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右眼瘀青、後│聲請法院按自訴人於事發時│ │ │ │30分至40分間,遭不知名員│腦頭皮挫傷、│所在位置,函請台北市政府│ │ │ │警暴力拖行丟擲,並遭拳頭│手臂挫傷等傷│警察局出示具體之警力配置│ │ │ │、踹踢或以警棍毆打 │勢 │說明,並提供當日值勤之員│ │ │ │ │ │警口卡,再由自訴人進行指│ │ │ │ │ │認 │ ├──┼────┼────────────┼──────┼────────────┤ │ 8 │陶漢 │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頭部挫傷、嘴│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臺北│ │ │ │許,遭不知名員警由後方抓│唇撕裂傷、左│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 │住及拉扯頭髮,並遭4 名員│膝、小腿挫傷│、南港分局、士林分局、特│ │ │ │警按住拖行及以腳重踹自訴│等 │勤中隊之警員,聲請法院函│ │ │ │人後腦 │ │文前揭分局確認自訴人所在│ │ │ │ │ │位置圖中編號4 位置之員警│ │ │ │ │ │姓名、相片及年籍資料 │ ├──┼────┼────────────┼──────┼────────────┤ │ 9 │林宇涵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左眼眶上部及│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拉住並以│鼻樑部擦傷併│ │ │ │ │警盾在臉上敲打 │血腫 │ │ │ │ │ │ │ │ ├──┼────┼────────────┼──────┼────────────┤ │ 10 │吳岳洋 │遭不知名員警駕住四肢抬離│左側肱骨閉鎖│(聲請追加被告薛文容部分│ │ │ │,並扳折自訴人左手,推自│性骨折、肘、│,另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 │ │ │訴人在地 │前臂及腕多處│68號進行審理) │ │ │ │ │表淺損傷、磨│ │ │ │ │ │損或擦傷、肩│ │ │ │ │ │及上臂挫傷瘀│ │ │ │ │ │腫等傷害 │ │ ├──┼────┼────────────┼──────┼────────────┤ │*11 │辛○○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左側頭皮撕裂│1.稱係在103年3月23日位處│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敲│傷約6 公分之│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林森│ │ │ │擊頭部 │傷勢 │ 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 │ │ │ │ │ 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 │ │ │ │ │ 人之警員數名,聲請法院│ │ │ │ │ │ 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中山分局、保六│ │ │ │ │ │ 總隊相關員警名冊及相片│ │ │ │ │ │ 供辨認。 │ │ │ │ │ │2.聲請追加被告薛文容部分│ │ │ │ │ │ ,另經原審以105年度自 │ │ │ │ │ │ 字第67號進行審理。 │ ├──┼────┼────────────┼──────┼────────────┤ │ 12 │庚○○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臉部皮肉撕裂│稱該不知名員警之衣服上有│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揮│傷、腳部瘀血│「內湖CID 」之字樣 │ │ │ │擊臉部及以警盾砸傷腳部 │ │(於庭訊時稱欲追加被告張│ │ │ │ │ │奇文部分,待其另以書狀提│ │ │ │ │ │出) │ ├──┼────┼────────────┼──────┼────────────┤ │ 13 │鄭元鈞 │遭不知名員警多次踢踹肚子│頭部損傷、腦│稱已提出該不知名員警之身│ │ │ │、額頭、臉頰,並以警棍或│震盪等傷害 │影、臉部之照片、影片,並│ │ │ │盾牌等硬物重擊頭部、背部│ │稱該員警身著黑色鎮暴裝,│ │ │ │、大腿、腰部等部位,待自│ │可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訴人自行離開現場時並遭該│ │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北│ │ │ │員警追打數拳 │ │市特勤之警員,聲請法院函│ │ │ │ │ │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員│ │ │ │ │ │警名單、口卡,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 │ 14 │王曰舒 │遭不知名員警4 、5 名壓制│後側頭部、右│稱該不知名員警應為臺北市│ │ │ │在地及持警棍毆打、以腳踹│頸部、右胸壁│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擊,掙脫後復遭員警推倒在│、下背部、右│南港分局之警員,聲請法院│ │ │ │地 │手肘挫傷、左│函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 │ │ │ │右手腕挫傷並│員警照片及資料,再由自訴│ │ │ │ │擦傷等傷害 │人進行指認 │ ├──┼────┼────────────┼──────┼────────────┤ │*15 │戊○○ │遭不知名員警3 、4 人包圍│背挫傷、右側│1.稱該不知名員警身著黑色│ │ │ │,硬扯頭髮,強拉自訴人手│肩鎖骨關節韌│ 鎮暴裝,應是臺北市政府│ │ │ │臂並推擠撞擊牆壁,致自訴│帶拉傷、右側│ 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員,聲│ │ │ │人摔扯倒地及遭員警踩踏 │肩拉傷、雙側│ 請法院命同案被告方仰寧│ │ │ │ │膝挫傷、雙側│ 、楊鴻正提出當日受指揮│ │ │ │ │大腿挫傷 │ 之員警名冊及相片,再由│ │ │ │ │ │ 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 │ │2.稱已提出不知名員警等之│ │ │ │ │ │ 身影、臉部特寫、所著警│ │ │ │ │ │ 裝之照片、影片,聲請法│ │ │ │ │ │ 院依該影像、特徵,職權│ │ │ │ │ │ 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 │ │ │ │ 居所。 │ ├──┼────┼────────────┼──────┼────────────┤ │ 16 │藍中佑 │遭不知名員警拉扯衣領拖至│頭部強烈暈眩│稱該不知名員警應為臺北市│ │ │ │盾牌後方,以警棍尾端猛搥│ │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員警,│ │ │ │自訴人腹部,另一員警並以│ │聲請法院函詢警政署提供 │ │ │ │腳踩自訴人小腿脛骨,復遭│ │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 │ │ │鎮暴水車以水柱直沖後腦部│ │24日早上6 時警方於行政院│ │ │ │ │ │周遭之警力部署圖、計畫編│ │ │ │ │ │組表、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表│ │ │ │ │ │、勤前教育紀錄簿;調閱行│ │ │ │ │ │政院周遭全數之固定監視錄│ │ │ │ │ │影設備及電磁影像紀錄;令│ │ │ │ │ │同案被告方仰寧以書面方式│ │ │ │ │ │說明其於當晚在忠孝東路與│ │ │ │ │ │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執行驅離│ │ │ │ │ │任務之人員組成,並依其說│ │ │ │ │ │明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 │ │ │ │ │附有臉部照片之現場人員清│ │ │ │ │ │冊;函令三立、民視、年代│ │ │ │ │ │、壹電視等4 家有線電視提│ │ │ │ │ │供當晚之相關新聞影像及畫│ │ │ │ │ │面 │ ├──┼────┼────────────┼──────┼────────────┤ │ 17 │黃群凱 │遭不知名員警以齊眉棍擊打│左手上臂三頭│聲請法院依當時行政院內警│ │ │ │手部 │肌鈍挫傷 │力部署資料,函文警局提供│ │ │ │ │ │全部員警口卡,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 │*18 │丁○○ │遭不知名員警以鋼棍戳入手│蜘蛛網膜下腔│1.稱該不知名員警身著黑色│ │ │ │肘內側臂彎及攻擊手前臂,│出血、膝挫傷│ 鎮暴裝,應是臺北市政府│ │ │ │另經員警以腳踢踹左腿膝關│、臉部擦傷、│ 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員,聲│ │ │ │節內側,自訴人倒地後復遭│下背痛等傷害│ 請法院命同案被告方仰寧│ │ │ │不知名員警多人以鋼棍、拳│ │ 、楊鴻正提出當日受指揮│ │ │ │頭、踢踹方式毆打頭部及身│ │ 之員警名冊及相片,再由│ │ │ │體其他部位 │ │ 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 │ │2.稱已提出不知名員警等之│ │ │ │ │ │ 身影、臉部特寫、所著警│ │ │ │ │ │ 裝之照片、影片,聲請法│ │ │ │ │ │ 院依該影像、特徵,職權│ │ │ │ │ │ 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 │ │ │ │ 居所。 │ ├──┼────┼────────────┼──────┼────────────┤ │ 19 │丙○○ │遭不知名員警抬離拖行及踢│右後頸部挫傷│稱已提出該不知名員警之影│ │ │ │踹胸口數下,員警復將自訴│併血腫、頭部│像、照片,可知其身著印有│ │ │ │人面朝下壓在地上踢踹,及│挫傷併瘀血、│「警察POICE 」字樣之螢光│ │ │ │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自訴人│唇部淺層撕裂│色制服,聲請法院命同案被│ │ │ │之行動自由 │傷、左胸部挫│告方仰寧、楊鴻正提出當日│ │ │ │ │傷併瘀血、前│受指揮之員警名冊及相片,│ │ │ │ │胸鈍挫傷等傷│再由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 │害 │ │ ├──┼────┼────────────┼──────┼────────────┤ │ 20 │羅文劭 │遭不知名員警拉住衣領拖行│下額挫傷 │稱已提供該不知名員警之正│ │ │ │及以腳踢踹,致自訴人意識│ │面、側面照片數禎,可知其│ │ │ │不清昏迷 │ │身著深黑色制服、頭戴眼鏡│ │ │ │ │ │及大盤帽,驅離過程中多次│ │ │ │ │ │與同案被告方仰寧交談,聲│ │ │ │ │ │請命同案被告方仰寧進行指│ │ │ │ │ │認 │ ├──┼────┼────────────┼──────┼────────────┤ │ 21 │洪廷毅 │遭不知名員警拖行拉扯頭髮│左小腿擦傷、│(聲請追加被告呂春長部分│ │ │ │及衣物,並踹、打自訴人之│右大腿瘀青 │,另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 │ │ │身體 │ │59號進行審理) │ ├──┼────┼────────────┼──────┼────────────┤ │ 22 │吳馨如 │遭不知名員警用力拉扯及攻│四肢部位多處│ │ │ │ │擊自訴人四肢 │鈍挫傷及瘀青│ │ ├──┼────┼────────────┼──────┼────────────┤ │ 23 │洪聖超 │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架離並│身體軀幹、腹│稱該不知名員警應為臺北市│ │ │ │抬入警盾後方拋擲於地面,│部多處瘀傷 │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保一│ │ │ │並以警盾敲擊自訴人頭部、│ │總隊之員警,聲請命警政署│ │ │ │以警棍刺擊毆打自訴人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具│ │ │ │ │ │臉部相片、可供指認之現場│ │ │ │ │ │人員清冊 │ │ │ │ │ │(聲請追加被告「行政院北│ │ │ │ │ │平東路後門指揮官」部分,│ │ │ │ │ │另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58│ │ │ │ │ │號進行審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