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齡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6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 106年3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美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美齡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間,與綽號「建仔」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選定曾購買靈骨塔之人,再由楊美齡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出面前往行騙,約定每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美齡即可從中抽成獲利 1萬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美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林羅阿滿、廖清文、廖謝銘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約定交付如附表一「得手財物欄」所示之金錢後,始知受騙。 (二)楊美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陳惠萍、李憲文、鄭淑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得手財物欄」所示之金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美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下稱偵字第6969號卷】第 4頁至第1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8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羅阿滿、廖清文、李憲文、證人即被害人廖謝銘、鄭淑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6969號卷第11頁第1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97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字第737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下稱偵字第48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97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下稱偵字第4853卷】第3頁至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被告冒名「崔素定」之名片、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本票、收據,被害人鄭淑美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物)、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等件(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字第696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偵字第4836號卷第10頁第12頁,偵字第485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 1項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其偽造本票完成後用以詐騙行使,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409 號、21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係持偽造之金寶公司經理崔素定之名片,與被害人分別簽訂「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在乙方經辦人欄偽簽崔素定的署名、蓋有金寶公司印章,並同時以金寶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不等之本票,另以崔素定名義偽簽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即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廖謝銘)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誤認其提出之金寶公司經理崔素定名片、本票、確屬金寶公司與崔素定所簽發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並非單純持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則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部分),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雖因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然此部分均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被害人廖謝銘),被告雖已施用詐術,然因經警察查獲故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簽「崔素定」署名、以該偽造之「金寶公司」印章蓋用印文等行為,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即被害人陳惠萍、李憲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3(即被害人鄭淑美)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既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尚未交付金錢即遭警逮捕,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不應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與「建仔」、「李金樹」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就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2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犯意均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係同一時間偽造四張支票,僅侵害一法益,僅能以「一罪論」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本票金額都是詐騙公司要我填寫好再交給被害人本人的,每次跑一個客戶,他們就給我一張名片、契約書,等到我要收錢時,公司才會給我本票、收據,他們並沒有把被害人資料交給我,資料都在他們手上,每次都是其他共犯跟我聯絡,跟我約好在外面見面,交給我要跟被害人簽約的資料、本票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第9頁,偵緝字第1283 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以觀。可認被告係於每次犯罪前,始經其他共犯交付相關支票等資料,再由被告逐次以金寶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相關面額不等之本票以取信被害人,難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同一時間偽造四張支票,而僅論以一罪。 (六)查被告係因先生罹病、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貸,又因利息過重而週轉不靈,始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簽立本票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雖暫時解決向地下錢莊償還款項的燃眉之急,但未及考慮其後果之嚴重性,犯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報酬復未如預期,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科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末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據以處罰之重罪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已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被害人鄭淑美達成和解,並獲得鄭淑美原諒,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疏漏;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亦未慮及,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二罪應僅成立一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僅成立詐欺未遂罪,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之手法,致被害人受有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並敘明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的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私文書詐騙之手法,騙取被害人金錢財物,致被害人林羅阿滿等人被騙得199 萬餘元,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鄭淑美達成民事和解但未全部清償等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與其配偶均受僱小吃店工作,其月收入約 2萬800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撤銷改判部分及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共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惟被告僅就詐得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所得之金錢中,各分得1萬元之抽成,共2萬元,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則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證物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偽造之金寶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共六紙(見偵字第6969卷第26頁至第31頁),為供被告詐騙取信被害人犯罪之用,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偽造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上開偽造之本票六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證物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偽造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收據等(見偵字第696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偵字第483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485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其上蓋有「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所偽造之印章各一顆並未扣案及其蓋於契約書、收據上之「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崔素定」、「李淑娟」、「陳志成」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刑法第219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是上開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沒收之。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為被告供本案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供被告所用而由詐騙集團所交付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之SIM 卡,均已由被告交還該詐騙集團,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9頁)可參,衡以未扣案之SIM卡迄今已近十年,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至於偽造之「崔素定」名片,及偽造之契約書、收據等,均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鄭淑美以自稱為「臺灣松青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因其投資購買之靈骨塔功德牌位及骨甕座,須再購買生前契約,向鄭淑美詐騙25萬元,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追加起訴事實所指被害人鄭淑美遭到詐騙共匯出2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美於警詢時證述:「96年 6月初呂天祥再介紹另一位是台灣松青有限公司自稱是該公司經理叫李淑娟〈女、年籍不詳〉,該女並在96年6 月初,再至我家中向我推銷必須再購買一項生前契約價格共25萬元,並請我將錢匯入宋貴集帳戶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頁)。是以,被告於詐騙被害人鄭淑美過程中,僅以自稱為「臺灣松青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要被害人鄭淑美再購買生前契約為由行騙,且係要被害人鄭淑美將金錢匯入銀行帳戶內,故並未與被害人鄭淑美簽訂偽造之「萬安國際有限公司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及交付偽造之「萬壽山墓園專案買賣保證金收據」等,亦即被告詐騙被害人鄭淑美過程中,尚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前開事實(即鄭淑美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行 騙 過 程 │ 得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物名稱及出處 │ │號│ │ │ │ │ │ │ │ │ ├─┼────┼────┼────┼─────────────┼──────┼──────┼────┼────────┤ │1│林羅阿滿│98年 3月│臺中市大│⑴楊美齡先以詐騙集團所交付│⑴36萬3000元│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犯│⑴崔素定名片乙張│ │ │ │16日、3 │里區中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新│ (96偵6969卷P25│ │ │ │月21日 │路二段15│ 話( sim卡未扣案)與林羅│⑵54萬3000元│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 ) │ │ │ │ │7巷12號 │ 阿滿約見面,自稱為金寶生│ 。 │刑貳年陸月。│元沒收,│⑵偽造之96年 3月│ │ │ │ │ │ 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於全部或│ 16日納骨塔買賣│ │ │ │ │ │ 金寶公司)經理「崔素定」│ │ │一部不能│ 委任契約書(96│ │ │ │ │ │ ,持偽造之金寶公司經理崔│ │ │沒收或不│ 偵6969卷P21) │ │ │ │ │ │ 素定名片,向林羅阿滿詐稱│ │ │宜執行沒│⑶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 可代轉售靈骨塔獲利2596萬│ │ │收時,追│ 為發票人96年 3│ │ │ │ │ │ 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59萬│ │ │徵其價額│ 月16日簽發面額│ │ │ │ │ │ 元),惟需先繳付靈骨塔管│ │ │;未扣案│ 1731萬元本票一│ │ │ │ │ │ 理費用,林羅阿滿不疑有他│ │ │偽造「金│ 紙(96偵6969卷│ │ │ │ │ │ ,與楊美齡簽訂「納骨塔買│ │ │寶生命事│ P30) │ │ │ │ │ │ 賣委任契約書」由楊美齡在│ │ │業股份有│⑷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 乙方經辦人欄偽簽崔素定署│ │ │限公司」│ 為發票人96年 3│ │ │ │ │ │ 名、蓋有金寶公司印章,楊│ │ │印章壹顆│ 月16日簽發面額│ │ │ │ │ │ 美齡並同時以金寶公司為發│ │ │沒收,於│ 865萬5000元本│ │ │ │ │ │ 票人,簽發面額為865萬500│ │ │全部或一│ 票一紙(96偵69│ │ │ │ │ │ 0 元、1731萬元,到期日分│ │ │部不能沒│ 69卷P31) │ │ │ │ │ │ 別為96年3月21日、96年3月│ │ │收或不宜│⑸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 26日之本票二紙、以崔素定│ │ │執行沒收│ 96年3 月16日開│ │ │ │ │ │ 名義偽簽收據以取信林羅阿│ │ │時,追徵│ 立予林羅阿滿之│ │ │ │ │ │ 滿,足以生損害於「崔素定│ │ │其價額;│ 收據收款人「崔│ │ │ │ │ │ 」、金寶公司文書之正確性│ │ │扣案右列│ 素定」一紙(96│ │ │ │ │ │ ,致林羅阿滿信以為真,交│ │ │編號⑶⑷│ 偵6969卷P32) │ │ │ │ │ │ 付36萬3000元予楊美齡,嗣│ │ │之本票貳│ │ │ │ │ │ │ 楊美齡分得 1萬元之抽成。│ │ │紙、編號│ │ │ │ │ │ │⑵楊美齡同時向林羅阿滿佯稱│ │ │⑵⑸偽造│ │ │ │ │ │ │ ,同年 3月21日第一張本票│ │ │「崔素定│ │ │ │ │ │ │ 屆期,公司將派人前來確認│ │ │」署押貳│ │ │ │ │ │ │ 金額已匯入帳戶,並取回本│ │ │枚、偽造│ │ │ │ │ │ │ 票,迄同年月21日,林羅阿│ │ │「金寶生│ │ │ │ │ │ │ 滿致電詢問楊美齡,楊美齡│ │ │命事業股│ │ │ │ │ │ │ 回稱公司會派李金樹前往核│ │ │份有限公│ │ │ │ │ │ │ 對所有權狀及確認入帳,再│ │ │司」印文│ │ │ │ │ │ │ 由與楊美齡具有犯意聯絡化│ │ │叁枚,均│ │ │ │ │ │ │ 名「李金樹」之男子前往林│ │ │沒收。 │ │ │ │ │ │ │ 羅阿滿上開住處,向林羅阿│ │ │ │ │ │ │ │ │ │ 滿詐稱:因尚未支付代書費│ │ │ │ │ │ │ │ │ │ 及稅金,款項無法入帳,需│ │ │ │ │ │ │ │ │ │ 再行支付54萬3000元,翌日│ │ │ │ │ │ │ │ │ │ 公司始能匯款,致林羅阿滿│ │ │ │ │ │ │ │ │ │ 再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 │ │ │ │ │ │ │ │ │ 項予化名「李金樹」之男子│ │ │ │ │ │ │ │ │ │ 。 │ │ │ │ │ ├─┼────┼────┼────┼─────────────┼──────┼──────┼────┼────────┤ │2│廖清文 │96年 4月│宜蘭縣礁│楊美齡先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⑴12萬6000元│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犯│⑴崔素定名片(96│ │ │ │13日 │溪鄉吳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新│ 偵6969卷P24) │ │ │ │ │村育英路│廖清文約見面自稱金寶公司經│ │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⑵偽造之96年 4月│ │ │ │ │23號 │理「崔素定」,持偽造之金寶│ │刑貳年。 │元沒收,│ 13日納骨塔買賣│ │ │ │ │ │公司經理崔素定名片,向廖清│ │ │於全部或│ 委任契約書(96│ │ │ │ │ │文詐稱只要支付12萬6000元轉│ │ │一部不能│ 偵6969卷P22) │ │ │ │ │ │換升級費,金寶公司即可以高│ │ │沒收或不│⑶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價代為轉售靈骨塔,可獲利22│ │ │宜執行沒│ 為發票人96年 4│ │ │ │ │ │6 萬元,同時偽以崔素定名義│ │ │收時,追│ 月14日簽發面額│ │ │ │ │ │簽寫「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 │ │徵其價額│ 67萬8000元本票│ │ │ │ │ │」、蓋有金寶公司印章,並簽│ │ │;未扣案│ 一紙(96偵6969│ │ │ │ │ │立尚未交付以金寶公司為發票│ │ │偽造「金│ 卷P28) │ │ │ │ │ │人96年 4月14日簽發面額為67│ │ │寶生命事│⑷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萬8000元、96年 4月14日簽發│ │ │業股份有│ 為發票人96年4 │ │ │ │ │ │面額為 135萬6000元本票各一│ │ │限公司」│ 月14日簽發面額│ │ │ │ │ │紙,致廖清文信以為真,如數│ │ │印章壹顆│ 135萬6000元本│ │ │ │ │ │交付款項,嗣楊美齡分得 1萬│ │ │沒收,於│ 票一紙(96偵69│ │ │ │ │ │元之抽成。 │ │ │全部或一│ 69卷P29) │ │ │ │ │ │ │ │ │部不能沒│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收或不宜│ 號行動電話 sim│ │ │ │ │ │ │ │ │執行沒收│ 卡壹張(96偵69│ │ │ │ │ │ │ │ │時,追徵│ 69卷P36)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右列│ │ │ │ │ │ │ │ │ │編號⑶⑷│ │ │ │ │ │ │ │ │ │之本票貳│ │ │ │ │ │ │ │ │ │紙、編號│ │ │ │ │ │ │ │ │ │⑸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sim 卡│ │ │ │ │ │ │ │ │ │壹張、編│ │ │ │ │ │ │ │ │ │號⑵偽造│ │ │ │ │ │ │ │ │ │「崔素定│ │ │ │ │ │ │ │ │ │」署押壹│ │ │ │ │ │ │ │ │ │枚、偽造│ │ │ │ │ │ │ │ │ │「金寶生│ │ │ │ │ │ │ │ │ │命事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印文│ │ │ │ │ │ │ │ │ │貳枚,均│ │ │ │ │ │ │ │ │ │沒收。 │ │ ├─┼────┼────┼────┼─────────────┼──────┼──────┼────┼────────┤ │3│廖謝銘 │96年 4月│新北市汐│楊美齡先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無。 │楊美齡共同犯│扣案右列│⑴崔素定名片(96│ │ │ │13日下午│止區建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偽造有價證券│編號⑷門│ 偵6969卷P23) │ │ │ │4時許 │路全家便│廖謝銘約見面自稱金寶公司(│ │罪,處有期徒│號093672│⑵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利商店內│下稱金寶公司)經理「崔素定│ │刑壹年捌月。│9549號行│ 96年 4月14日簽│ │ │ │ │ │」,持偽造之金寶公司經理崔│ │ │動電話si│ 發面額 212萬40│ │ │ │ │ │素定名片,向廖清文之弟廖謝│ │ │m 卡壹張│ 00元本票乙紙(│ │ │ │ │ │銘詐稱如支付靈骨塔升級轉換│ │ │、編號⑵│ 96偵6969卷P26 │ │ │ │ │ │費36萬元,將來即可由公司代│ │ │⑶之本票│ ) │ │ │ │ │ │為轉售獲得 318萬6000元之利│ │ │貳紙,均│⑶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益並簽發尚未交付以金寶公司│ │ │沒收。 │ 96年 4月14日簽│ │ │ │ │ │為發票人96年 4月14日面額為│ │ │ │ 發面額 106萬20│ │ │ │ │ │212萬4000元、96年4月14日面│ │ │ │ 00元本票一紙 │ │ │ │ │ │額 106萬2000元本票各一紙,│ │ │ │⑷門號0000000000│ │ │ │ │ │廖謝銘信以為真,與楊美齡相│ │ │ │ 號行動電話 sim│ │ │ │ │ │約於同年月14日下午 4時許,│ │ │ │ 卡壹張(96偵69│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 │ │ │ 69卷P36) │ │ │ │ │ │付款項,並通知警方埋伏,為│ │ │ │ │ │ │ │ │ │警當場查獲楊美齡,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犯案過程 │得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證物名稱及出處 │ │號│ │ │ │ │ │ │ │ │ ├─┼────┼────┼────┼─────────────┼──────┼──────┼────┼────────┤ │1│陳惠萍 │96年 8月│新竹市東│楊美齡自稱為「萬安國際禮儀│⑴6萬1000元 │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偽│⑴偽造之萬安國際│ │ │ │30日上午│區光復路│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 │行使偽造私文│造「萬安│ 有限公司納骨塔│ │ │ │10時許 │一段 526│(起訴書誤載為「李淑芬」)│ │書罪,處有期│國際有限│ 買賣委任契約書│ │ │ │ │號「麥當│與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持│ │徒刑壹年貳月│公司」印│ 乙份(97偵4836│ │ │ │ │勞速食店│於不詳地點偽造之納骨塔買賣│ │。 │章壹顆沒│ 卷P10 ) │ │ │ │ │」內 │委任契約書、萬壽山墓園專案│ │ │收,於全│⑵偽造之萬安公司│ │ │ │ │ │買賣保證金收據、萬壽山墓地│ │ │部或一部│ 96年10 月2日萬│ │ │ │ │ │園區管理處收據(蓋有「萬安│ │ │不能沒收│ 壽山墓園專案買│ │ │ │ │ │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李淑娟│ │ │或不宜執│ 賣保證金收據(│ │ │ │ │ │及陳志成署押),均足生損害│ │ │行沒收時│ 97偵4836卷P11 │ │ │ │ │ │於「萬安國際有限公司」、「│ │ │,追徵其│ ) │ │ │ │ │ │李淑娟」、「陳志成」文書之│ │ │價額;扣│⑶偽造之萬安公司│ │ │ │ │ │正確性,以取信陳惠萍,詐稱│ │ │案右列編│ 96年8 月30日萬│ │ │ │ │ │可代售靈骨塔,惟須先繳付仲│ │ │號⑴⑵偽│ 壽山墓地園區管│ │ │ │ │ │介費 6萬1000元,致其信以為│ │ │造「李淑│ 理處收據(97偵│ │ │ │ │ │真,如數交付予楊美齡。 │ │ │娟」、「│ 4836卷P12) │ │ │ │ │ │ │ │ │陳志成」│ │ │ │ │ │ │ │ │ │署押各壹│ │ │ │ │ │ │ │ │ │枚、編號│ │ │ │ │ │ │ │ │ │⑴⑵⑶偽│ │ │ │ │ │ │ │ │ │造「萬安│ │ │ │ │ │ │ │ │ │國際有限│ │ │ │ │ │ │ │ │ │公司」印│ │ │ │ │ │ │ │ │ │文肆枚,│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憲文 │96年9月5│新竹市東│楊美齡自稱為「萬安國際禮儀│⑴10萬元 │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偽│⑴偽造之萬安公司│ │ │ │日中午12│區光復路│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 │行使偽造私文│造「萬安│ 96年10 月21日 │ │ │ │時許 │一段 526│,與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 │書罪,處有期│國際有限│ 萬壽山墓園專案│ │ │ │ │號「麥當│持於不詳地點偽造之萬壽山墓│ │徒刑壹年陸月│公司」印│ 買賣保證金收據│ │ │ │ │勞速食店│園專案買賣保證金收據、萬壽│ │。 │章壹顆沒│ (97偵4853卷P1│ │ │ │ │」前 │山墓地園區管理處收據(蓋有│ │ │收,於全│ 0) │ │ │ ├────┼────┤「萬安國際有限公司」印文、├──────┤ │部或一部│⑵偽造之萬安公司│ │ │ │96年9月6│新竹馬偕│李淑娟及陳志成署押),均足│⑵10萬元 │ │不能沒收│ 96年9 月12日萬│ │ │ │日中午12│醫院 │生損害於「萬安國際有限公司│ │ │或不宜執│ 壽山墓地園區管│ │ │ │時許 │ │」、「李淑娟」、「陳志成 │ │ │行沒收時│ 理處收據(97偵│ │ │ ├────┼────┤」文書之正確性,以取信李憲├──────┤ │,追徵其│ 4853卷P11)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文,詐稱可代售靈骨塔及推銷│⑶12萬元 │ │價額;扣│⑶偽造之萬安公司│ │ │ │11日下午│豆區興國│牌位,惟須先繳付管理費、保│ │ │案右列編│ 96年9 月11日萬│ │ │ │1時30分 │路56之15│證金等,致其信以為真,分別│ │ │號⑵⑶⑷│ 壽山墓地園區管│ │ │ │許 │號1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65萬│ │ │⑸偽造「│ 理處收據(97偵│ │ │ ├────┼────┤3000元予楊美齡等人。 ├──────┤ │李淑娟」│ 4853卷P12)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⑷2萬5000元 │ │署押肆枚│⑷偽造李淑娟署押│ │ │ │12日中午│豆區興國│ │ │ │、編號⑴│ 於96年 9月16日│ │ │ │12時許 │路56之15│ │ │ │偽造「陳│ 開立之收據(97│ │ │ │ │號1樓 │ │ │ │志成」署│ 偵4853卷P13) │ │ │ ├────┼────┤ ├──────┤ │押壹枚、│⑸偽造李淑娟署押│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⑸5萬元 │ │編號⑴⑵│ 於96年9月5日開│ │ │ │17日下午│豆區興國│ │ │ │⑶偽造「│ 立之收據(97偵│ │ │ │1時30分 │路56之15│ │ │ │萬安國際│ 4853卷P14) │ │ │ │許 │號8樓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參│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⑹8萬元 │ │枚,均沒│ │ │ │ │19日下午│豆區興國│ │ │ │收。 │ │ │ │ │1時許 │路56之15│ │ │ │ │ │ │ │ │ │號8樓 │ │ │ │ │ │ │ │ ├────┼────┤ ├──────┤ │ │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⑺17萬8000元│ │ │ │ │ │ │21日下午│豆區興國│ │ │ │ │ │ │ │ │1時30分 │路56之15│ │ │ │ │ │ │ │ │許 │號8樓 │ │ │ │ │ │ ├─┼────┼────┼────┼─────────────┼──────┼──────┼────┼────────┤ │3│鄭淑美 │96年6 月│臺中市大│楊美齡、「呂天祥」等人得知│⑴96年6 月14│楊美齡共同犯│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初 │里區大明│鄭淑美有投資購買之靈骨塔功│ 日匯10萬元│詐欺取財罪,│ │ 行96年 8月30日│ │ │ │ │路62巷19│德牌位及骨甕座,即由楊美齡│ 。 │處有期徒刑壹│ │ 合金民存字第09│ │ │ │ │弄12號 │向鄭淑美自稱為「臺灣松青有│⑵96年7 月16│年。 │ │ 00000000號函及│ │ │ │ │ │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 日匯10萬90│ │ │ 其所附宋貴集帳│ │ │ │ │ │因其投資購買之靈骨塔功德牌│ 00元。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位及骨甕座,須再購買生前契│ │ │ │ 中警卷P24-26)│ │ │ │ │ │約,價格共25萬元,致其陷於│⑶4萬1000元 │ │ │⑵鄭淑美96年 6月│ │ │ │ │ │錯誤,如數匯至詐騙集團之人│ 。 │ │ │ 14日合作金庫銀│ │ │ │ │ │頭宋貴集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 │ │ 行存款憑條二紙│ │ │ │ │ │。 │ │ │ │ (中警卷P41) │ │ │ │ │ │ │ │ │ │⑶鄭淑美96年 7月│ │ │ │ │ │ │ │ │ │ 16日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存款憑條一紙│ │ │ │ │ │ │ │ │ │ (中警卷P42) │ │ │ │ │ │ │ │ │ │⑷鄭淑美96年 7月│ │ │ │ │ │ │ │ │ │ 17日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存款憑條一紙│ │ │ │ │ │ │ │ │ │ (中警卷P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