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財產所有人 陳咏梅 莊凱笙 張熙政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被告陳超文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咏梅、莊凱笙及張熙政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超文與告訴人劉本謙、許雅鈞共同籌資設立四知堂國際股份有限司(下稱四知堂公司),並由被告陳超文擔任董事。依卷附104 年4 月1 日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劉本謙、許雅鈞將其出資額各轉讓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於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前開出資額轉讓記載實係被告偽造文書之舉,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因而無償取得四知堂公司各5 萬元之出資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所有之上開財產及其孳息可能被沒收,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偽造文書案件,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復定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財產所有人陳咏梅、莊凱笙、張熙政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