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慶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鄒慶鴻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鄒慶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鄒慶鴻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慶鴻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為向林俊榮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權路148 號6 樓之5房屋,明知未得應辰均及葉思盈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冒用應辰均之名義為承租人,並以葉思盈之名義為保證人,接續在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盜蓋由應辰均交付之印章、以偽造葉思盈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葉思盈之印文,而製作表彰該影本有正當來源之準私文書,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應辰均、葉思盈之署名、以上開方式偽造葉思盈印文及盜蓋應辰均之印章,而製作應辰均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押金3 萬元之條件向林俊榮承租上開房屋,並以葉思盈為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復將其中1份契約書連同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林俊榮,足生損害於應辰均、葉思盈及林俊榮管理出租房屋之正確性。林俊榮當場向鄒慶鴻收取1 個月之租金後,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予鄒慶鴻。
二、鄒慶鴻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應辰均之名義,透過網路向沈建旭訂購IFARLOAGI 廠牌之沙發1 組(價值25萬8000元,下稱系爭沙發),並與沈建旭約定於102 年6 月12日在上址房屋交易。嗣沈建旭於約定之時間將系爭沙發搬運至上址,鄒慶鴻即向沈建旭佯稱其受應辰均之委託前來處理交易事宜,使沈建旭陷於錯誤,而依鄒慶鴻之指示將系爭沙發搬入上開房屋,鄒慶鴻乃交付沈建旭1 萬元,並表示其餘貨款待翌日以匯款支付,惟經沈建旭拒絕。鄒慶鴻為避免沈建旭將系爭沙發搬走,乃基於前揭詐欺之犯意及另起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當場以應辰均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8,000 元之本票而偽造應辰均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連同應辰均之駕照正本一併交付沈建旭,並向沈建旭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拿錢付款,而使沈建旭陷於錯誤,誤認鄒慶鴻有付款之意思且已取得足額之本票擔保付款,遂將沙發留在上開房屋內而交予鄒慶鴻,駕車跟隨鄒慶鴻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鄒慶鴻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時加速行駛而逃逸無蹤。沈建旭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復於同年6 月14日與房東林俊榮聯繫,並於翌(15)日共同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始發覺系爭沙發已遭搬離而不知去向。
三、案經沈建旭、林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慶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24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向告訴人林俊榮簽約租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榮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0294 卷第26-39 頁背面),另有上開書證之正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依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記載,該契約書係1 式2 份,由立契約人各執1 份(見偵20294 卷第31頁),且衡諸一般房屋租賃常態,應認被告係當場簽立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2 份,並將其中1 份交予告訴人林俊榮留存。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係受「阿牛」之指示為前揭行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房屋是「阿牛」租的,鑰匙也給「阿牛」交付的,其不記得租賃契約書上的資料是不是其寫的,應該不是,應辰均的資料都是「阿牛」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123-124 頁)。嗣又供稱:其一開始只有跟應辰均說要用他的證件去辦手機,是為了要詐欺傢俱行,才會冒用應辰均的名字租房子,其不確定應辰均有沒有同意其以他名義租屋,但其在契約書上簽應辰均名字這件事,沒有告訴應辰均等語(見他卷第141 頁)。後又改稱:其有透過LINE告訴應辰均要用他的名義租房子等語(見他卷第183 頁)。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是「阿牛」跟告訴人林俊榮約好見面,其只是去把「阿牛」給的資料交給房東,然後先付錢,這房子是「阿牛」要租的,其簽約後拿到鑰匙就交給「阿牛」了,其不知道「阿牛」的本名,大概40幾歲,在賭場認識的,當時認識約幾個月,但其沒有「阿牛」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可見被告或供稱係「阿牛」欲承租該房屋,應辰均的資料是「阿牛」給的,或供稱係自己要承租房子;前稱未告知應辰均租屋一事,嗣改稱有以LINE告訴應辰均,其前後供述情節殊異,已難遽信。且被告就「阿牛」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交待,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衡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友人陳瑞謙認識「阿牛」,惟陳瑞謙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後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阿牛」等情(見他卷第114 頁、第169-170 頁),益徵綽號「阿牛」之人係被告所杜撰。是應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開始只有跟應辰均說要用他的證件去辦手機,是為了要詐欺傢俱行,才會冒用應辰均的名字租房子等語,較為可信。
3、從而,本案係由被告自己向告訴人林俊榮承租房屋而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簽約,並無綽號「阿牛」之人共犯等情,應堪認定。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應辰均係其友人,之前委託其代辦門號,應辰均之印章是應辰均之前所給的,葉思盈的印章是「阿牛」給的等語(見他卷第140-143 頁)。乃供稱應辰均之印章係因代辦門號所交付,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偽造。從而,亦無從認定租賃契約書及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應辰均之印文係出於偽造。又綽號「阿牛」之人係被告所杜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道有無葉思盈這個人(見他卷第140 頁),是應認葉思盈之印章並非本人所交付或原屬葉思盈所有,而係出於偽造。被告持偽造之葉思盈印章蓋印於租賃契約書及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上,自屬偽造印文。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以應辰均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8,000 元之本票而偽造應辰均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建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0294 卷第14頁),該本票並經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2、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沈建旭接洽沙發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只是幫「阿牛」處理沙發的事情,其當天是要帶告訴人沈建旭去三峽找「阿牛」拿錢,可能是開得比較快,告訴人沈建旭沒有跟上,並沒有故意逃逸,後來告訴人沈建旭在電話中也沒有問其在哪裡;最後是「阿牛」說把沙發搬到天堂鳥汽車旅館,他再找認識的司機載回去給告訴人沈建旭,其才將沙發搬到天堂鳥汽車旅館,並沒有詐騙沙發的意思等語。
3、經查,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FARLOAGI 廠牌之沙發1 組的訊息,後來有自稱「應先生」的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其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相約於102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 樓之5 面交等語(見偵20294 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沈建旭係因自稱「應先生」之人,透過網路向其訂購IFARLOAGI 廠牌之沙發1 組,始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沙發載運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又告訴人沈建旭將系爭沙發運至約定地點後,被告佯稱為買家應辰均之友人,指示告訴人沈建旭將系爭沙發搬入上開房屋內後,向告訴人沈建旭支付1 萬元,並表示餘款待翌日匯款,惟為告訴人沈建旭所拒,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沈建旭將系爭沙發搬走,即當場以應辰均之名義簽立面額25萬8,000 元之本票,連同應辰均之駕照正本一併交付告訴人沈建旭,並向告訴人沈建旭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領錢付款,告訴人沈建旭遂將系爭沙發留在上開房屋內而駕車跟隨被告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2 人未在三峽碰面,告訴人沈建旭未收到貨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復有應辰均之駕照及本票影本、告訴人沈建旭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294 卷第14頁、第133-137 頁),並有上開駕照、本票正本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時證稱:約定交易當天是被告表示受「應先生」委託前來處理,其將系爭沙發搬進屋後,被告交付1 萬元,表示餘款隔天再匯,其不同意,想要取回商品,被告就說要開車去三峽領10萬元現金,其就開車跟在被告車輛後面,一到高速公路,被告就加速逃逸,其一直打電話,被告都沒接,後來電話接通,被告說在三峽交流道下的匯豐汽車前等他,後來就一直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20294 卷第6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開民權路後越開越快,經過提款機也沒有停下來,其有撥打0916之門號給「應先生」,但對方沒有接電話,只有傳訊息要其到學成路的麥當勞等,被告一開上高速公路就狂飆,之後其就跟丟了,後來對方有打電話過來,要其到土城交流道旁的三菱汽車等,其等到凌晨12點半,對方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20294 卷第127 頁),佐以卷附手機對話訊息擷圖內容顯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沈建旭約定碰面地點等情(見偵20294 卷第133 頁),可見告訴人沈建旭前開所述,當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沈建旭在當晚與被告失去聯絡,仍嘗試聯繫並等待被告回覆,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沈建旭從交流道下去後,沒有問其在哪裡,也沒有說要碰面等情。況衡以告訴人沈建旭自臺中送貨至桃園交予被告,又要求被告當場必須全額付款,自無可能於系爭沙發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駕車不知去向後,卻毫不聯繫被告,甘受損失而逕自離去。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益徵被告係誆稱至他處取款而趁隙逃匿,實際上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被告雖另辯稱:因為「阿牛」說要把系爭沙發還給告訴人沈建旭,所以其將系爭沙發從民權路的租屋處搬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其是到天堂鳥汽車旅館開房間來放系爭沙發,開房間的錢也是其付的,後來「阿牛」找的司機來了,其就讓司機把系爭沙發搬走了等語。惟綽號「阿牛」之人,乃被告所杜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該沙發係放置在前揭民權路之租屋處內,且該房屋又係甫經承租而在租賃期間內,若被告確有將系爭沙發返還告訴人沈建旭之意思,不論係通知告訴人沈建旭前去取回,或另通知貨運公司前往載運,均無不便。被告捨此不為,竟另行在天堂鳥汽車旅館租用房間,再將系爭沙發移至汽車旅館內,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此舉並非基於返還系爭沙發之目的,而係其詐得系爭沙發後之處分行為。
6、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購入系爭沙發之意思,仍佯以應辰均之名義向告訴人沈建旭訂購系爭沙發,並藉故拖延付款而伺機處分系爭沙發,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被告在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上蓋印應辰均及葉思盈之印文,用以表彰該影本具有正當權源,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又被告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與林俊榮簽立租賃契約,使林俊榮對房屋出租管理產生錯誤,而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自已足生損害於應辰均、葉思盈及林俊榮。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葉思盈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所吸收,而其偽造葉思盈印文、盜用應辰均印章、偽造應辰均及葉思盈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應先生名義訂購系爭沙發,告訴人沈建旭依其指示將系爭沙發搬入上開房屋後,被告給付1 萬元現金,表示餘款翌日再匯,為告訴人沈建旭所拒絕,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沈建旭搬走系爭沙發,故當場以應辰均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8,000 元之本票,連同應辰均之駕照正本一併交付告訴人沈建旭,並向告訴人沈建旭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領錢付款,告訴人沈建旭遂將系爭沙發留在上開房屋內而駕車跟隨被告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等情,為本院前所認定,足見被告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沈建旭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沙發後,因款項未全額支付,為避免告訴人沈建旭搬走系爭沙發,始再以應辰均之名義偽造前揭本票,故被告偽造前揭本票並非係用以使告訴人沈建旭交付財物,尚難認其行使前揭偽造之本票之行為得以包含其之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沈建旭之財物後,於密接的時間、地點,為避免告訴人沈建旭搬走系爭沙發,故偽造前揭本票而行使之,故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執行刑部分、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沈建旭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沙發後,因款項未全額支付,為避免告訴人沈建旭搬走系爭沙發,始再以應辰均之名義偽造前揭本票,故被告偽造前揭本票並非係用以使告訴人沈建旭交付財物,尚難認其行使前揭偽造之本票之行為得以包含其之前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包含詐欺,而未就事實二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前揭部分,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一併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另據告訴人沈建旭之陳述,系爭沙發價值258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沈建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沈建旭258000元乙節,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因前揭和解書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職是,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建旭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所不當,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所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三)事實二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沈建旭之系爭沙發,又輕率冒用應辰均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使用,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沈建旭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而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沙發雖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沈建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沈建旭258000元乙節,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因前揭和解書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應辰均駕照正本,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租賃契約用以證明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竟輕率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以類似本案之手段遂行偽造文書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應辰均署押3 枚、偽造之葉思盈署押1 枚、印文17枚、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偽造葉思盈印文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由被告留存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葉思盈印章,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又無事證顯示已經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考量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濫用裁量,而有失出失入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與告訴人林俊榮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致告訴人林俊榮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使用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獲得財物或利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冒用應辰均之名義向告訴人林俊榮承租房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租賃常態,出租人未必限制承租人之身份,縱有加以限制,多係以學生、女性等資格作為條件。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林俊榮出租房屋,就承租人之資格有所限制,亦無法證明被告以本人之名義承租,即會影響告訴人林俊榮之出租意願。且一般簽約時核對本人身分,乃出租人允諾承租後用於確認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進行出租與否之審核。是尚難僅因被告冒用應辰均之名義承租,逕認有何不法獲利。再者,被告雖另有冒用葉思盈之名義作為保證人。然被告於簽約當天,已先交付1 個月租金予告訴人林俊榮,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告訴人林俊榮證述確實(見偵20294 卷第11頁、他卷第143 頁)。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簽約後,於同年6月15日前已經搬離無蹤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逾期使用房屋而未繳租金之情形。是被告使用上開房屋,應屬其支付租金之對價,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使用房屋之期間,既有依約支付租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告訴人林俊榮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開始使用其向告訴人林俊榮承租之上開房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上開房屋內,將告訴人林俊榮出租房屋同時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電視(奇美廠牌,32吋,價值約8,990 元)搬運至不詳地點,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林俊榮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葉思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論證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其是幫「阿牛」向告訴人林俊榮簽立租約,拿到房屋鑰匙後就交給「阿牛」,其沒有將房屋內的電視搬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權路租屋處的電梯及大門口都有監視器。我有去看監視器畫面,但因為電梯的監視器被移動,照的角度偏掉,沒有照本來的位置,而出入口的監視器畫面,我去看了,監視器角度沒有被移動,但也沒有電視被搬走的畫面。我在102 年6 月15日進入租屋處時,門沒有上鎖,我只能確定電視不見,不能確定有誰進去等語,足見告訴人林俊榮在102 年6 月15日進入上開房屋時,該房屋並未上鎖,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且經告訴人林俊榮觀看電梯、大門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亦查無被告搬運系爭電視離去之影像,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而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雖本院認定「阿牛」係被告所杜撰,理由同前,然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林俊榮所有之電視,自難僅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遽令被告負侵占罪責。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敘明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0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偽造本票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應辰均署押3 │ │ │枚、偽造之葉思盈署押1 枚、偽造之葉思盈印文17枚、│ │ │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葉思盈印文2枚。 │ ├──┼────────────────────────┤ │ 2 │由被告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林俊榮; │ │ │承租人:應辰均;房屋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148 │ │ │號6樓之5;日期:102年6月7日)、偽造葉思盈之印章1│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