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 被告黃仁德、王尊敬、楊麒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王尊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楊麒生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德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黃仁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包括王尊敬、楊麒生犯傷害罪,黃仁德被訴詐欺部分)。 事 實 一、黃仁德與朱常鐘原係朋友,王尊敬係黃仁德之前員工,楊麒生則為王尊敬之朋友,該2 人與朱常鐘素不相識。黃仁德因積欠朱常鐘款項,屢遭催討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朱常鐘身體之念頭,遂要求王尊敬代為出手教訓朱常鐘(即傷害朱常鐘之身體),王尊敬同意後,將此節告知楊麒生,獲楊麒生應允協助教訓朱常鐘。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朱常鐘赴黃仁德之約,前往黃仁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德公司)拿取償付欠款之支票,適王尊敬因積欠黃仁德款項,亦前往上址欲與黃仁德協商還款事宜,見有男子於上址徘徊,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上情,經黃仁德與王尊敬確認該名男子特徵後,即向王尊敬表示該男子為朱常鐘,渠2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德向朱常鐘改約同日晚上11時於上址交付支票,並由王尊敬聯繫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楊麒生到場,實行前開教訓朱常鐘之計畫,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朱常鐘抵達上址後,撥打電話通知黃仁德自己已到約定地點,黃仁德遂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王尊敬,王尊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麒生前往上址,見朱常鐘已依約於上址門外等待黃仁德,即由楊麒生頭戴黑色頭套,手持長棍棒類不明物品,自副駕駛座下車,以上開長棍棒類不明物品揮擊追打朱常鐘,另王尊敬亦隨後手持球棒,自駕駛座下車,以上開球棒揮擊追打朱常鐘,致朱常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返回上開車輛駕車離去。 二、案經朱常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常鐘於警詢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尊敬於本院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頁),經審酌其陳述做成之狀 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朱常鐘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朱常鐘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朱常鐘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王尊敬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偵查(同上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原審 (原審卷第290頁)坦承不諱。被告黃仁德則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我事先沒有謀議要教訓告訴人,我不是很清楚王尊敬是否會去教訓朱常鐘,我承認我有打電話給王尊敬,王尊敬打電話給我要借錢,我向他說我人在外面,我也沒那麼多錢,言談中有提到告訴人要我還款,王尊敬表示要幫我解決問題,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云云;被告黃仁德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仁德是承認傷害罪名,但原審認定被告黃仁德是因為受到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滿,要求王尊敬出手代為教訓告訴人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被告黃仁德事先與王尊敬謀議,則被告黃仁德應會與王尊敬約好時間,不會因告訴人到場時被告黃仁德未到,再改約時間後由王尊敬毆打告訴人,其實是104年4月25日被告黃仁德與告訴人約好商談還款事由,剛好王尊敬打電話向被告黃仁德借錢,言談中提到告訴人要催還款,王尊敬說要幫被告黃仁德解決該問題,被告黃仁德不置可否,沒有與王尊敬事前謀議,被告黃仁德確未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教唆王尊敬等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置辯。經查: (一)王尊敬、楊麒生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渠2 人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仁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傷害犯行(本院卷第272 頁、第28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4年4月26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北地檢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前 揭偵查卷〈一〉第20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卷〈二〉第1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 151頁)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赴被告黃仁德之 約,前往好德公司拿取償付欠款之支票,被告黃仁德復與告訴人改約同日晚上11時乙情,業據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前揭偵查卷〈一〉第4頁)。證人即被告王尊敬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朱常鐘,根本不知道這個人,黃仁德叫我去修理他,跟我說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黃仁德的修車場(即好德公司),黃仁德跟我說「朱常鐘先生有借他一筆錢,要一起投資牛樟芝」,叫我去教訓朱常鐘,要朱常鐘知難而退,不要再來要這筆錢,我前幾天就有跟楊麒生說過黃仁德叫我去教訓朱常鐘,但時間還沒確定,看他有沒有辦法過來幫忙,楊麒生說好;事發前2、3小時在事發地見到告訴人,因為我有與黃仁德通電話,所以能確認這個人就是朱常鐘,黃仁德在電話中告訴我朱常鐘的體型、特徵及騎何種機車,其實當天晚上我是要去找黃仁德說欠他的錢的事,黃仁德說他大概8、9點會回來修車場,黃仁德跟我說他與朱常鐘改約晚上11點,他說朱常鐘會在事發地點的門口等他,然後黃仁德叫我在那個時間過去教訓他,我與黃仁德通過電話後,確定要我去教訓朱常鐘後,我才打電話給楊麒生,邀他出來;後來在晚上11時15分12秒,黃仁德打電話跟我說朱常鐘已到黃仁德家門口,叫我現在過去教訓朱常鐘,事發後我跟黃仁德約在三重往樹林方向的堤防碰面,我跟黃仁德說我打了朱常鐘,朱常鐘跑我有追,朱常鐘摔倒後,我與楊麒生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34頁)其於本院亦供承:我承認我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黃仁德叫我去打告訴人,我當時有通知楊麒生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證人即被告楊麒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尊敬找我去的,他說好像是告訴人與黃仁德有衝突,王尊敬就說要打人,我就跟著他去,我義氣相挺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第 216頁),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其於本院亦供明:我承認有 毆打告訴人,我是由王尊敬通知我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黃仁德雖否認其起意傷害與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王尊敬、楊麒生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亦無從知悉告訴人會於104年4月25日晚上8時與被告黃仁 德相約在好德公司洽談債務事宜,若非被告黃仁德有犯意之聯絡,曷臻若此?況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已自承其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王尊敬電話通聯,被告王尊敬已表示擬為其解決告訴人索債問題,其沒表示意見,有默許等語(同上卷第169頁 、第284頁),由此可見被告黃仁德告知被告王尊敬因告訴 人索債甚急事,被告王尊敬已表示為其解決,其仍未表示反對而默許,自有同意傷害告訴人之合意,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43388328號 函及其內附之被告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二〉第4頁至第29頁)佐證,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是黃仁德辯稱其未指示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毆打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5年度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王尊敬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要找黃仁德,晚上11時許我聯絡上黃仁德,本要跟他借款,我跟黃仁德說你家門口有人等你,黃仁德說他在忙,要我跟朱常鐘說黃仁德借款的事情緩一下,我因為喝酒,一時衝動,所以下車就打朱常鐘云云,惟此係應黃仁德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227頁)明確。被告王尊敬上開 不實證述,自不得執為被告黃仁德有利論據。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手持鐵棒,並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猛力攻擊約20、30下,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應屬殺人未遂云云。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重傷、殺人未遂 之犯意與犯行,被告黃仁德辯護人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仁德殺人未遂部分,從頭到尾檢察官均無說出被告黃仁德如何與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有何殺人謀議,甚至是重傷害之謀議。被告黃仁德等人是要以刀還是棍棒、槍枝殺害告訴人均無提及。重傷害部分,檢察官也無提及被告黃仁德是要以何方式造成告訴人何種重傷害。這部分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縱然認定其他兩位被告於行兇之際有殺人未遂、重傷的故意,此部分也應與被告黃仁德無關,因為原審認定被告黃仁德當時與另外兩位被告說教訓一下,若該2位共同被告下手有 殺人未遂或是重傷害故意,此部分也逾越被告黃仁德當初時兩位被告謀議的犯意等語。被告王尊敬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以及上訴意旨皆以被告王尊敬有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實已發生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等語云云。是首應研究者,在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結果,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或是否有嚴重致命之危險?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有104年4月26日(即案發翌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4年04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及傷口縫合 後離院,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續於104年4月30日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四肢挫傷之傷害,顯見並未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從治療醫囑情形,也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有嚴重致命的危險,均屬普通傷害結果。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被告王尊敬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不致有仇恨糾紛,本件係因黃仁德與告訴人之間的金錢糾紛,黃仁德向被告王尊敬尋求協助幫忙處理,被告王尊敬遂才參與此案毆打告訴人之事。是就被告王尊敬來說,也就是給黃仁德出一口氣,教訓一下告訴人之意思,被告王尊敬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仁德叫我去教訓告訴人,就是打他的意思,黃仁德有說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王尊敬係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為前開犯行,尚難認被告王尊敬會因此心生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犯罪故意。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尊敬雙手持長40公分、直徑4公分之鐵棒自駕駛座衝下車,惟檢察官所稱之鐵 棒並未扣案,故是否為鐵棒,或其他材質之長形棍棒物,恐有疑義。被告王尊敬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所持工具,或稱鐵棒、或稱鋁棒、或稱空心的鋁棒,已有不一致。依被告王尊敬所言,至多僅能認定其所持之棍棒物為空心金屬材質之物。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蒙著面,從車上跳下來,就持鐵棒往我猛K」,然本案發 生事出突然,並非告訴人事前可預期,以常理來說,倘突遭數人攻擊,多極力護衛自身安全,閃躲尚且不及,焉能看清楚兇器種類?並明辨其材質?至多僅能認定歹徒所持為金屬材質之棍棒物。再者,本件被告王尊敬所持之物因並未扣案,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勘驗結果,亦無法明辨系爭棍棒物之材質,故能否以告訴人指訴內容,即認被告王尊敬所持必為重量較重的鐵棒?恐非無疑。再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楊麒生與被告王尊敬先後下車分持長棍棒類不明物品、球棒攻擊告訴人,即主動駕車離去,前後僅歷時僅38秒鐘,顯非甚長時間、或分時接續的攻擊行為,其意無非在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產生內心畏懼的效果,於一般人常情理解,被告王尊敬的犯行也沒有超出黃仁德要求的「教訓」的範圍,當可認被告王尊敬確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王尊敬邀同楊麒生一同教訓告訴人,楊麒生並不認識告訴人;犯案當時,楊麒生先打告訴人,被告王尊敬跟著打,被告王尊敬去追告訴人,楊麒生將王尊敬追回來,並說「有教訓到就好」等語,顯見楊麒生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實難以被告王尊敬與楊麒生2人一同毆打告訴人 ,即做被告王尊敬與楊麒生2人有共同殺人故意之認定等語 。被告楊麒生辯護人則以:原審已經斟酌於本案實際下手的王尊敬及被告楊麒生供述,認定兩位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案發當時發生毆打過程時間,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認定被告楊麒生與王尊敬2人當時是出於普通傷害故意,並無殺人 、重傷害故意等語置辯。惟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王尊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仁德叫我去教訓朱常鐘,就是打他的意思,黃仁德有說沒有要殺朱常鐘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麒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打完後,王尊敬下車跟著打,王尊敬去追擊告訴人,我有把王尊敬拉回來,我跟他說「有教訓到就好」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該2人均明確證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且被告王尊敬、楊麒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73頁) ,雖被告黃仁德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債務糾葛,惟並非深仇大恨,而被告王尊敬、楊麒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衡情被告3人應不至於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腦震盪,且於104年4月26日至恩主公醫院診療、縫合傷口後即離開醫院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並未使用更具殺傷力之利刃、槍枝 等物犯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足以致命之嚴重傷害,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僅在教訓、傷害告訴人無訛。 (二)再者,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西圳街二段119號前往佳園路.MOV[ 1/3]」,結果略以:照片4-5,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10至23:21:12,錄影畫面,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五分褲、頭戴黑色頭套的男子從該輛黑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出現(下稱A男),該男手持 長棍棒類不明物品(長度約A男兩個手肘長)呈揮打姿勢, 往畫面左下角中之白色車頭機車處衝去,雙手持棍,手舉過肩,棍棒與肩膀呈平行,往畫面中左下角揮去,惟該處畫面中被工具列遮蔽;照片6-11,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13至23:21:17,錄影畫面,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的男子從該輛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出現(下稱B男),手持球棒(即綠圈處),往A男的方向跑去,同時A 男高舉棍棒類物品朝畫面左下角揮打6下;照片12-13,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18至23:21:45,錄影畫面,A男續向畫面左下角處追去,嗣後A男及B男均消失於 錄影畫面中,惟在錄影畫面左下處,出現棍棒(即黃圈處),棍棒揮舞;照片14-15,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 23:21:48至23:21:49,錄影畫面,B男由畫面左下角處 出現於畫面中,並往該黑色汽車跑去,接著A男手持棍棒類 不明物品,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持續往黑色汽車方向跑去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原審卷第123頁至第 128頁、第132頁至第151頁)可稽,而被告楊麒生、王尊敬 於原審勘驗時,亦各自陳明其等分別為A男、B男在卷(同上卷第125頁)無訛,可見被告楊麒生、王尊敬先後下車分持 長棍棒類不明物品、球棒攻擊告訴人,此際告訴人已孤立無援,處於弱勢,惟渠2人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即主動駕車離 去,前後僅歷時約38秒鐘,亦可認渠2人確無殺害告訴人之 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王尊敬、楊麒生係持「鐵棒」揮擊告訴人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此為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於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據此逕以認定渠2人所持為「鐵棒」,併此敘明。基上各節 ,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從而,渠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52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仁德向告訴人改約時間,並於告訴人依約抵達上址時,聯繫告知被告王尊敬,以利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固屬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尊敬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王尊敬夥同楊麒生,分持球棒、長棍棒類不明物品,於街上揮擊追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原審就被告黃仁德傷害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黃仁德行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黃仁德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6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另250萬元(包括檢察官起訴120萬元在內)則分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迄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50萬元違約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9頁)足稽,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量刑稍重,被告黃仁德上訴意旨關於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部分,固不足取,惟求予從輕量刑部分,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仁德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因積欠告訴人款項,未思積極償債,反授意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罔顧他人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於偵查中影響被告王尊敬之供述(原審卷第227頁),惡性非 輕。惟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中部分款項,已見悔意,兼衡其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一、 小六,目前從事幫工,月入3萬餘元,家境小康及其仍需分 期清償告訴人款項,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黃仁德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王尊敬、楊麒生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王尊敬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可,至楊麒生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素行端正,又同案黃仁德積欠告訴人款項,未思積極償還債務,被告王尊敬在同案黃仁德授意下,竟夥同被告楊麒生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法紀觀念淡薄;另被告王尊敬、楊麒生2人分持球棒、長棍棒類不 明物品,於街上揮擊追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亦屬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王尊敬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152、153頁、第247頁、 第271頁)可考,惟被告楊麒生於調解成立後迄未支付款項 以履行和解債務;被告王尊敬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被告楊麒生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月入約2萬5千元,家境一般,兼衡渠2人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4月,並就被告王尊敬、楊麒生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尊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外,且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及補充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被告黃仁德、王尊敬、楊麒生主觀上至少有重傷之故意: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此項兩相矛盾之證言,究竟何者可信,亦應傳喚詳為質詢,就其調查所得之心證加以認定,原審對此概未注意,於事實尚欠明瞭,遽予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尚嫌速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麒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被告王尊敬車上副駕駛座上拿「鐵棒」,鐵棒係被告王尊敬叫伊拿的,並證稱其有揮擊告訴人頭部5、6下。其後於辯護人唐國盛詢問時改稱,係空心的鋁棒。證人楊麒生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其證言多有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意圖減輕本身刑責,其於偵查中立於被告之地位時曾稱「我拿王尊敬車上防身用的鐵棒,鐵棒30公分,直徑約3、4公分,我也打5至10 下」原審未敘明何以逕行認定偵查及同次審理證述所言「鐵棒」不可採,而應採其後所述之「空心鋁棒」,且職權訊問時亦未詢問證人,何以前後敘述如此大之差異,鐵棒與空心鋁棒重量、手感明顯不同;即據以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麒生偵查時所言「鐵棒」之描述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三)苟原審已於事實中認定被告王尊敬、楊麒生係有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因球棒原本設計之功能係用以「揮擊投手投出之棒球」,棒球本身即已相當堅硬,投手投出之時速最低均達90公里以上,最高曾有160 公里之紀錄,此時球棒揮擊後,均不致毀損,可見其堅硬耐用,何況本案所使用球棒為金屬製造,用以毆打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頭部僅為血肉之軀,且告訴人為民國54年生,案發時年入中年,遭時年23歲、26歲,年輕力壯之被告王尊敬、楊麒生2 人合力以球棒毆打其頭部,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腦震盪部分並影響告訴人陳述能力,實已發生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 (四)被告王尊敬、楊麒生2 人後續未追擊告訴人,並非因為有重傷(或殺人)故意,係因告訴人自行逃跑至他人住宅,被告2人擔心驚動附近鄰居,恐其犯行為易人所覺,方放棄追擊,並非自始僅出於傷害故意,此部分放棄追擊之原因並未調查,而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1.被告王尊敬、楊麒生一致證稱被告黃仁德僅授意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逃離現場,被告王尊敬自後追擊,惟為被告楊麒生拉回並告以教訓到就好,被告王尊敬隨即罷手,且雙雙離去,2 人證言內容互核相符,而依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生命並無立即危險,亦不符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規定,理由已見前述,依被告王尊敬、楊麒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黃仁德僅授意教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時間甚短,又無持用利刃或槍枝,告訴人逃離時亦未遭追打,告訴人所傷勢亦不足致命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王尊敬、楊麒生下手毆打告訴人時即具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2.告訴人甫抵被告黃仁德經營好德公司門外,即先遭被告楊麒生手持長棍類不明物品毆擊,再遭被告王尊敬以球棒揮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以球棒毆擊人之頭部固足以使人發生壯大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挫傷造成腦震盪,此外尚有背部、右前臂及雙手挫傷等傷勢,由此可見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尚非僅以告訴人頭部為下手部位,而告訴人頭皮撕裂傷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則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分持長棍類物品,球棒毆擊致告訴人腦震盪,依其下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隨後追擊等客觀具體情事,並不足以證明渠等2 人有殺人重傷之故意,自難僅憑告訴人有腦震盪之傷勢即認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與犯行。 3.被告3 人一致供明被告黃仁德授意被告王尊敬下手教訓告訴人,而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分持長棍、球棒毆擊告訴人成傷,告訴人逃離時被告王尊敬擬再追擊即為被告楊麒生拉回並表示教訓目的已達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未自後追擊,乃自覺教訓目的已經達到,尚非擔心犯行為他人發覺始放棄追擊,理由亦見前述,公訴人已告訴人未遭追擊可能係行為人恐犯行遭人發覺而被迫終止,核屬憑空推測,自非的論。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黃仁德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仁德明知其無成立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訛稱:欲成立新公司營運等語,邀約告訴人入股,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1年8月15日,由其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00萬元現 金後,連同告訴人自己店內之20萬元現金共120萬元,攜至 好德公司交予黃仁德,黃仁德則將上開120萬元用於好德公 司。因認黃仁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仁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仁德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仁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當時是因為要投資新公司或原本的舊公司要營運用的,我拿了錢之後就用在舊公司的營運,新公司因為與告訴人沒有共識,所以還沒成立等語。被告黃仁德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仁德自偵查均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250 萬元之債務,此數額係告訴人提出,被告黃仁德並未爭執,檢察官認其中120 萬元是詐欺,餘無詐欺,乃割裂認定,被告黃仁德自始不否認有此債務,何以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仁德沒有跟我說要成立新公司,如果他是說要成立新公司的話,坦白說我不會去投資,我不是要投資黃仁德成立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4 頁),堪認被告黃仁德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成立新公司,告訴人亦非因此而交付120 萬元甚明,公訴意旨認黃仁德向告訴人佯稱欲成立新公司而詐取財物乙節,顯有誤會。再者,公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稱:黃仁德係向告訴人佯稱欲經營進口車及牛樟芝,邀請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惟被告黃仁德經營之好德公司有實際從事進口車及牛樟芝之事業乙節,有黃仁德提出之經營進口車、牛樟芝相關資料暨好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233頁、公司登記卷宗)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一次去黃仁德的工廠,有看到一堆的牛樟芝,到後來他怎麼經營我就沒有去了解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自難認被告黃仁德此部分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就其投資細節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仁德沒有跟我說一股是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投資金額是多少錢,120萬元是我自己說要拿出來投資的,我們 沒有簽立任何的書面資料,黃仁德是說,大概一年以後,就能初步有盈餘來分配,分配的方式,詳細沒有說清楚,也沒有說我佔多少股份,我也沒有去了解,我沒有去了解黃仁德要將資金用在何處,就是投資他們公司,坦白說,我告他之後,我才知道好德公司這個名字,因為在投資後,一直沒有分得利潤,我認為黃仁德當時沒有任何作為,就向他說不然把250萬元還我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可見告 訴人認其遭被告黃仁德詐欺,無非係因其未獲分配投資利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黃仁德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仁德取得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部分,成立詐欺取財 犯行: 1.被告黃仁德以「投資」為名義,邀告訴人拿出120 萬元,惟被告黃仁德自始自終,均未告知告訴人「投資公司名稱」、「股利如何分配」等細節,其後又授意共同被告王尊敬、楊麒生持球棒、金屬長棍等物攻擊告訴人等情,難認被告黃仁德借貸之始真有投資用途。 2.刑法上之背信罪與詐欺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詐欺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取財罪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判決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亦採。職此,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之情形,即或認未構成詐欺罪名,審理之法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職權變更罪名,不得逕自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惟查被告黃仁德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20萬投資款 ,並非對告訴人施詐稱擬成立新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收受該投資款。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黃仁德沒有實際好好經營進口車輛及買賣牛樟芝計畫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120萬元, 此有告訴狀(前揭偵查卷〈一〉第32頁),亦經告訴人證述(同上卷第61頁反面)無訛。且被告黃仁德亦於偵查中供明:原本是要成立新公司,120萬元是用在我自己的好德公司 ,我知道這樣不行,對於詐欺取財我認錯...(同上卷第124頁反面)...不承認犯詐欺取財等語(同上卷第125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黃仁德始終否認其係以成立新公司為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120萬元投資款,告訴人所繳120萬元並非交付與成立之新公司,自非該新公司所有,被告黃仁德持有該120萬元,既非上開新公司所有,即無構成侵占他人之物 之罪責,縱刑法上詐欺與侵占之主觀要件、行為客體、侵害法益具共通性,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遽認被告黃仁德有侵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無稽,依本院調查所 得之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黃仁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仁德犯有詐欺取財或侵占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此部分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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