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徐劉淑媓
- 自訴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告
- 呂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明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明知其已經概括授權自訴人可以全緯公司名義出售「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竟在系爭停車位於93年間出售後相隔8年之101年間,以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停車位,涉嫌偽造買賣契約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犯誣告罪嫌明確。㈡原判決以范素琦證稱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停車位之說法,與自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移轉不須經被告同意有所不符乙節,係原判決就自訴人與范素琦自不同角度陳述誤解所致,實際上范素琦為協同代書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之執行者,其證詞係在說明被告事前已概括授權並知悉自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不須得被告個別授權同意之意旨,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諭知云云。被告則辯稱:伊雖授權自訴人可以全緯公司名義出售「EQ別墅」建案,公司大小章也由范素琦保管,然每次移轉登記時,都是由伊親自將身分證交給范素琦影印,惟系爭停車位移轉時范素琦並未向伊拿身分證影印,是拿以前資料去影印;且當時全緯公司雖要結束營業,但還是有他案的資產及業務,伊為自保向范素琦索回大小章,范素琦不給,伊才會去變更公司印鑑,伊若同意系爭停車位之移轉,會拿變更後印鑑給范素琦,伊不可能概括授權一輩子等語。
三、本院查:
㈠自訴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明知未出資向全緯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偽造文書前案),在原法院審理時認罪(見原法院102年易字第1133號卷103年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論處罪刑,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觀之該更審無罪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承認授權自訴人與其配偶徐鴻進銷售「EQ別墅」建案,參之自訴人曾於92年9月1日、93年1月6日、93年6月3日以全緯公司名義分別出售「EQ別墅」建案剩餘之停車位予呂富雄、林玉束、吳德星,各該移轉登記情形與系爭停車位方式相同,當時被告並未主張其未授權,可見自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亦在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可採,並以實價登錄前,民間交易習慣向以公契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辦理核課契稅,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新臺幣330,671元是公契,與證人徐鴻進所稱系爭停車位實際交易價額200萬元並無齟齬,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惟92年9月至93年6月買受停車位之呂富雄、林玉束、吳德星均為第三人,無論交易對象、辦理移轉登記經過,均無異常,屬被告事前概括授權自訴人合法正常出售之範圍,被告無任何異議,事屬當然。但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卻是自訴人,自訴人從未證明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包含全緯公司與自訴人本人間之交易,自訴人自為買受人之情況,與被告概括授權自訴人得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截然不同,依自訴人在偽造文書前案一再堅稱此屬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可證自訴人為系爭停車位移轉前,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EQ別墅」建案係由自訴人與徐鴻進提供土地與資金,與全緯公司合建,由自訴人與徐鴻進全權處理,此為自訴人、被告所是認,自訴人為何未循其他符合其所主張為「EQ別墅」建案有權處理者之方式取回系爭停車位,反而以買賣為由,取回系爭車位,而且未循往例向被告索討身分證影印辦理,其間有無涉及其他隱情?乃至是否損害全緯公司、被告,並因而致被告以自訴人所為非其授權範圍,懷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而向檢察官告發,難認被告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㈡范素琦固在偽造文書前案偵查中證稱:「EQ別墅」是自訴人與徐鴻進出資興建,賣到後來只剩一些車位,因全緯公司要停業,最後剩下的自訴人當然要登記回去,此事被告都知道,也知道自訴人有拿公司印鑑辦理房地之過戶,後來雙方不合,被告才會找問題提告云云。然在檢察官質問自訴人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才辦理過戶一事,范素琦仍指稱被告都知道等語。可見范素琦亦不能確認自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出售一事徵求被告同意,而所謂「告訴人(呂明正)都知道」,屬其個人因知悉被告曾概括授權處理其他「EQ別墅」建案所為之意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誣告犯意之證據。再者,全緯公司股東在92年底決定要結束營運,股東徐鴻進主張全緯公司積欠1,500 多萬元,徐鴻進欲以買賣車位價金抵銷對公司債權,業據徐鴻進在偽造文書前案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卷第66頁),被告就「EQ別墅」建案部分在入股後有百分之五之管理費可主張,並非全然之「人頭」董事長,全緯公司結束營業之際,被告縱僅為掛名負責人,亦有釐清相關債權債務與責任之需求,然雙方已有齟齬,故被告未告知自訴人即自行變更全緯公司印鑑,雖自訴人容有不知被告更換印鑑之情事,但無礙被告意欲終止其概括授權之推斷,自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自訴人雖以被告事隔8 年才提告發,質疑其動機與告發真實性,惟自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為姊妹,被告稱雙方一直在談,礙於長輩健在不提告,但95年間後以自訴人又不願意談,雙方還有其他財產爭訟,最終因為談不成才提告等語,與事理並無相違,自訴人所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事證,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誣告罪嫌,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