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國 陳基梅 李正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基國、陳基梅、李正綱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基梅與陳基國間係姐弟關係,而李政綱為陳基梅之夫,施美珍則為陳基國之妻,其等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籌設華創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均為發起人,且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推由陳基國擔任華創公司董事長,陳基梅擔任股東兼監察人,李正綱則為該公司之股東。陳基梅、陳基國及李正綱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基梅於103 年12月4 日,分別自李正綱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正綱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自陳基梅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基梅帳戶)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330 萬元,即實由陳基梅及李正綱共同出資600 萬元,存至華創公司籌備處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創公司帳戶)。復由陳基國以華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由陳基梅經友人介紹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依上開資料於103 年12月4 日出具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基梅旋即於103 年12月8 日自華創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380 萬元存入陳基梅帳戶及李正綱帳戶,而未用於華創公司之經營。嗣陳基國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華創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3 年12月29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且以陳基國為登記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3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基國、陳基梅、李正綱及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基國、陳基梅及李正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基國辯稱:當時籌組華創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投資華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雲公司),而華雲公司增資案資金要到位的時間不確定,隨時通知就要匯過去,在匯過去之前,這段短期時間就幫華創公司活用資金,伊並沒有任何犯罪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陳基梅辯稱:伊於103 年12月8 日自華創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係因原本要投資華雲公司,但華雲公司繳款日期不確定,伊只是想幫華創公司創造一點收益,而將103 年12月8 日提領之款項,借出轉為債權云云。 (三)被告李正綱辯稱:伊於103 年12月8 日向華創公司借款480 萬元,利息為2 %,而華創公司為了創造公司的利益,將上開款項出借予伊使用,且伊於本案經調查局調查之前即已還款,華創公司的資本額600 萬元自始均有存在,亦有實際繳納股款云云。 (四)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被告3 人有實際繳納股款,而被告李正綱與華創公司籌備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李正綱亦已返還借貸款項及給付利息,是於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前即已繳回股款,而與其他違反公司法案件情形不同。又認定財務報表有無不實的時點,係以查核時的股款狀況,作為查核之認定,而於103 年12月4 日查核當日,並沒有借貸之情發生,確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會計師出具不實憑證之行為。另主管機關所審核者係103 年12月4 日設立基準日資金有無到位之事實,華創公司的資本額600 萬元於103 年12月4 日以後就已經實質存在於華創公司,縱於103 年12月29日送件時,華創公司亦實質存在有上開600 萬元之資本,被告3 人不可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以被告3 人自始至終均無主觀犯意,本件亦無達違法性及可責性之程度,被告3 人均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等詞為被告3 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陳基國、陳基梅、李正綱於103 年12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為600 萬元之華創公司,由被告陳基國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基梅為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李正綱則為股東,被告陳基梅於103 年12月4 日,自被告李正綱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再自其帳戶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330 萬元(分為2 筆提領,1 筆為310 萬元,1 筆為20萬元),旋即存入華創公司帳戶,復由被告陳基國即以華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由被告陳基梅經由友人介紹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依上開資料於103 年12月4 日出具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被告陳基梅旋即於同年月8 日自華創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380 萬元存入其及被告李正綱之前開帳戶,嗣被告陳基國即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以被告陳基國為登記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2 月5 日(105 )兆銀土城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華創公司、被告陳基梅及李正綱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期間:103/11/01~104/09 /30,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30頁)、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 頁)、資本額變動表(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華創公司帳戶存摺資料(見偵字卷第9 頁)、發起人名冊及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經濟部103 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4031160 號函(見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被告陳基梅帳戶103 年12月4 日取款憑條乙張(310 萬元,見偵字卷第40頁)、被告李正綱帳戶103 年12月4 日取款憑條2 張(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見偵字卷第42頁、第44頁)、華創公司帳戶103 年12月4 日存款憑條3 張(繳款人分別被告陳基國310 萬元、被告李正綱100 萬元、被告陳基國150 萬元,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陳基梅、李正綱帳戶103 年12月8 日存款憑條各乙張(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華創公司帳戶103 年12月8 日取款憑條2 張(見偵字卷第46頁、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而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 條第1 項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9 條更設有處罰規定。而據前述,華創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資本額非由各該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陳基梅於同年12月4 日,先後自被告李正綱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及其帳戶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330 萬元(分為2 筆提領,1 筆為310 萬元,1 筆為20萬元),存入至華創公司帳戶,且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在103 年12月4 日出具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被告陳基梅旋即於同年月8 日自前開華創公司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380 萬元存入其帳戶及被告李正綱帳戶,則華創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時,實無該600 萬元之資本額存在,以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稽此,被告3 人均為華創公司發起人,而將600 萬元存入華創公司帳戶內,僅為取得有600 萬元資本額已存入華創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虛偽表明華創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3 年12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3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3 人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基梅原審審理時供稱:華創公司資金的部分都是伊在處理,伊於103 年12月4 日,自李正綱的帳戶提款分二筆,一筆100 萬元是李正綱的投資金額、一筆150 萬元是陳基國的投資金額。陳基國不是沒有出資額,他是先以上開自李正綱帳戶提領之款項作為出資金額,這150 萬元有陸陸續續還一些,還多少伊不記得,因為伊對陳基國的還款能力是有信心的。伊於12月4 日分別存入20萬元、31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等4 筆資金的用意,是代表每個股東的出資額。伊當天有現金提款20萬元,後來以施美珍的名義存入華創公司籌備處在兆豐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施美珍跟陳基國一樣,是用借款的方式,她都還沒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第256 頁),足見被告陳基梅、李正綱確對被告陳基國及案外人施美珍有債權存在甚明。而被告李正綱又辯稱伊於華創公司籌設之際即103 年12月8 日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華創公司借款480 萬元云云,然依被告陳基梅上開供述可知,在此同一時期被告李正綱亦對被告陳基國有至少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陳基梅亦對案外人施美珍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李正綱於有資金需求之際,仍未要求被告陳基國還款,反而逕向華創公司借款,甚而支付利息予華創公司,被告李正綱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復佐以被告陳基梅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因為陳基國、施美珍暫時沒有辦法還款,伊等沒有要用錢。伊等只是想說利息要付給銀行,還不如付給公司。伊等沒有要用錢,而要跟公司借錢,因為這是伊等的理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亦無從合理說明被告陳基梅、李正綱捨催討債權之舉而不為,反而逕向華創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之舉。況上開由會計師吳怡燕所出具之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 . . 該公司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整,分為陸拾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所繳股款新臺幣600 萬元,係以現金繳納,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述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等語明確,是以華創公司600 萬元股款應係以現金方式存在於銀行,而吳怡燕會計師乃被告陳基梅所委託,此查核報告內容之記載亦為被告3 人所明知,然觀諸華創公司帳戶之明細(見偵字卷第10頁),該帳戶於103 年12月8 日餘額僅為120 萬元,顯然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時,無股款現金600 萬元存在。從而,被告3 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得以逕採,亦無足執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3 人有實際繳納股款,而被告李正綱與華創公司籌備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李正綱亦已返還借貸款項及給付利息,是於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前即已繳回股款。又認定財務報表有無不實的時點,係以查核時的股款狀況,作為查核之認定,而主管機關所審核者係103 年12月4 日設立基準日資金有無到位之事實。是以被告3 人自始至終均無主觀犯意,本件亦無達違法性及可責性之程度等節。然被告李正綱與華創公司籌備處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尚屬有疑,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資本確定」,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對人及投資大眾,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任意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則縱被告李正綱於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前即已返還借貸款項,而於華創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之104 年1 月初有以500 萬元向華雲公司購買股票,雖可認其等非虛設華創公司,仍無足卸免其等於華創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責,亦無礙其等所為成立犯罪之認定。且按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所辯應以查核時的股款狀況為準一節,並非可採。而華創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經會計師查核驗資完畢後,旋由被告陳基梅於103 年12月8 日自華創公司帳戶提領480 萬元分別存入其與被告李正綱之帳戶內,此有華創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見偵字卷第10頁)及被告陳基梅、李正綱帳戶103 年12月8 日存款憑條各乙張(見偵字卷第47頁、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則華創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有實際未繳足之情,而被告3 人均為發起人兼股東,亦負有全部出資額之出資義務,卻未實際繳足華創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竟僅執被告陳基梅、李正綱短暫匯入款項而取得查核報告之證明文件,憑以申請辦理華創公司設立之登記,其等主觀上顯有故意甚明。再被告3 人以不實之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交易對象、其他投資人因公司登記公示制度之憑信性而與之進行交易或投資款項致影響交易安全,被告3 人所為亦無辯護意旨所辯本件未達違法性及可責性程度之情形。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五)辯護意旨復辯以依經濟部106 年7 月13日經商字第106020478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前,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係查核時股款如已經動用,應檢附資金動用明細表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一節,惟上開經濟部函文係記載:「‧‧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前,股東繳納之股款尚非不得動用,惟須編造資金動用明細表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語,而據前述,被告3 人乃取得有600 萬元資本額已存入華創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上開由會計師吳怡燕所出具之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亦載明:所繳股款600 萬元,係以現金繳納,上述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等語,顯見被告3 人並無依上開經濟部函文所示辦理華創公司核准設立前,動用股東繳納股款之相關程序,況亦未編造資金動用明細表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尚無從徒以上開經濟部函文,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至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股東股款是否已繳納,係以會計師查核或申請設立登記為準,然此項聲請之待證事項,係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而涉及法律之適用,應屬法院之職權,且上開待證事項,亦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見可資參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基國、陳基梅及李正綱均為華創公司之發起人,且分別為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再被告3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3 人為華創公司之發起人,且被告陳基國為董事長,被告陳基梅為監察人,被告李正綱為股東,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持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華創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予以登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基國、陳基梅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李正綱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業已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規定不合,原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3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陳基國、陳基梅、李正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考,而被告3 人於本案案發前已將上開480 萬元股款繳回(即於104 年1 月14日匯回380 萬元、104 年8 月31日匯回100 萬元),使華創公司得以如期於104 年1 月初以500 萬元向華雲公司購買股票,有上開華創公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華雲公司股東投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204 頁),復參酌被告3 人自始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及被告3 人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