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上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溫上格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溫上格前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5 月間擔任德興生活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納骨塔,因職務之便取得該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客戶資料,並於離職時將之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嗣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需款恐急,竟萌生詐騙之意,隨機撥打前述客戶資料電話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溫上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印製記載「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游進萊、祭祀用品批發、塔位目的仲介買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游進萊」等字樣之名片共6 盒,供或預備供其用以取信他人之用,並且: (1)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高銀、李德勝住處,自稱係任職於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福公司)之游進萊並持交上開名片與高銀、李德勝接洽,佯稱可幫忙販售先前購入之納骨塔位,但要預繳管理費云云,致被害人高銀、李德勝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接續面交附表編號一1 、3 所示款項予溫上格,溫上格收取款項後,當場冒用「游進萊」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收款證明上偽簽「游進萊」署押,以表示「游進萊」收受款項之證明並將之交付給高銀、李德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高銀、李德勝等人(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溫上格先於不詳時、地自行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0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0所示被害人住處或便利商店,自稱為任職騰福公司或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游進萊並持上開名片分別與之接洽,佯稱可幫忙販售先前購入之納骨塔位,但要先繳納、墊付管理費云云,致被害人崔黃麗粉、余日章、魏彩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0所示時間,或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溫上格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給溫上格,而溫上格於確認取得前述款項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0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游進萊」名義簽署收款證明,並於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游進萊」署押及偽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以表示騰福公司職員「游進萊」收受款項之證明,並將之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0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福公司、「游進萊」、崔黃麗粉、余日章、魏彩彤等人(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及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0所示)。 (二)溫上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1)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周榮民,佯稱係任職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業務員游進萊,可幫忙販售先前購入之納骨塔位,但要預繳管理費云云,致周榮民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至溫上格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戶名:溫上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溫上格旋將之提領一空供己償還債務(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2)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刻意隱瞞其遭地下錢莊追債,需款孔急,並無資力可清償借款之事實,向范桂英佯稱從事骨灰罈轉換買賣而急需借款,或佯稱欲償還積欠其舅舅款項云云,致范桂英誤以為溫上格僅係一時急用,事後即可償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數額之借款予溫上格,溫上格因此詐得款項供其償還私人借貸(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3)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先以假音撥打電話給范桂英,佯稱為納骨塔位仲介代書林小姐,要求范桂英繳納塔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萬8 千元,使范桂英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並如數交付給駕車前來取款之溫上格,溫上格因此詐得款項供己償還債務(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二、案經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魏彩彤(下稱高銀等7 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上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魏彩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游進萊」名片、收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騰福禮儀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游進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存摺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塔位使用權狀、委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匯款單、交易明細表(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游進萊」名片6 盒可憑,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⑴及⑵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10),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又被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後蓋印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及各次偽造署押,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固未載明被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後蓋印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以及其偽簽「游進萊」署押而偽造完成收款證明(私文書)後行使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79 頁),原審及本院亦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9 頁),俾供檢察官、被告雙方攻擊防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⑴至⑶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5 、6 、7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中,被害人雖數次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係為達詐騙取財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詐術(理由),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事實欄一(一)⑴及⑵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10),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10,共6 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共4 罪),各次犯罪之時、地互異,所施用之詐術不同,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時,依證人即告訴人魏彩彤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05 年10月22日拜託伊先幫友人墊款管理費6 萬元,被告有寫收據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收款證明1 紙為憑(見同上偵卷第219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法顯有未合。 (2)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主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署押貳枚、「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見原判決書第12頁),惟其中105 年10月22日之收款證明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時,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如前述,此部分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於被告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自有違誤。 (3)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如後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佯稱可幫忙代售納骨塔位而要求被害人魏彩彤先行繳付管理費,使被害人魏彩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數額之金錢,造成被害人魏彩彤財產損失,損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魏彩彤或徵得其諒解,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9頁),併審酌被告各次詐得金額、所得利益非微,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本院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號9 、10所示犯罪,各詐得13萬3 千元、6 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未返還分毫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私文書,固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不實私文書,已經被告分別持交予被害人魏彩彤等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縱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不致對於社會再生危害性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偽刻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0「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既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印製有「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游進萊、祭祀用品批發、塔位目的仲介買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游進萊」之名片共6 盒,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其犯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業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8頁),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思警惕,故技重施詐取年邁之被害人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魏彩彤等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靈骨塔業務工作,月薪約5 萬元至10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高銀、周榮民、崔黃麗粉、范桂英達成民事調解,卻無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2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說明:⑴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收款證明上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係由被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所蓋印,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收款證明上所偽造之「游進萊」之署押(共4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收款證明,均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名片6 盒,為被告所有,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4 、8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⑶又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所示犯罪對被告量處之刑(主刑及沒收),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9 、10)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本於職權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三)另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5、6、7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方式 │面交或匯款│偽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及款項│、印文 │ │ │ ├──┼────┼────────────┼─────┼─────┼───────────┼───────────┤ │1 │高銀 │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105 年8 月│被告於「收│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銀於警│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9 日上午11│款證明」上│ 詢、偵訊之證述(見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00000000號撥打給高銀,佯│時許、面交│偽簽「游進│ 105 年度偵字第1533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稱為任職騰福公司之「游進│45,000元 │萊」署押1 │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陸│ │ │ │萊」,可幫高銀代為販售其│ │枚 │ 第51頁,105年度偵字 │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在萬里祥雲觀購買之納骨塔│ │ │ 第34573 號卷第185 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 │ │位,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05 年8 月│ │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20 巷1 弄6 號高銀住處,│11日上午11│ │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以同一理由遊說,高銀均告│時許、面交│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號1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 │ │ │以要與先生討論。嗣於翌日│45,000 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署押壹枚沒收。 │ │ │ │上午11時許,被告再度至高│ │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 │ │ │ │銀住處佯稱上詞,且稱須先│ │ │ 頁、第273 頁反面至第│ │ │ │ │繳納管理費,致高銀陷於錯│ │ │ 274 頁,原審聲羈卷第│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 │ │ 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 │ │ │ │列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右│ │ │ 25頁、第83頁、第103 │ │ │ │ │列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1紙 │ │ │ 頁、第112 頁,本院卷│ │ │ │ │。 │ │ │ 第50頁、第72頁反面、│ │ │ │ │ │ │ │ 第166頁)。 │ │ │ │ │ │ │ │⑶「游進萊」之騰福公司│ │ │ │ │ │ │ │ 名片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333 號卷第16│ │ │ │ │ │ │ │ 頁)。 │ │ │ │ │ │ │ │⑷以「游進萊」名義出具│ │ │ │ │ │ │ │ 之105 年8 月9 日之收│ │ │ │ │ │ │ │ 款證明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5333 號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⑹騰福禮儀有限公司之財│ │ │ │ │ │ │ │ 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 │ │ │ │ │ │ │ 料查詢服務資料、公司│ │ │ │ │ │ │ │ 基本資料(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333 號卷第22│ │ │ │ │ │ │ │ 頁至第25頁)。 │ │ │ │ │ │ │ │⑺「游進萊」之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國民身分證影像資│ │ │ │ │ │ │ │ 料系統查詢結果(見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5333 │ │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 │ │ │ │ │ │ 資料查詢(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333 號卷第6 │ │ │ │ │ │ │ │ 頁,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4573 號卷第168 頁)│ │ │ │ │ │ │ │ 。 │ │ ├──┼────┼────────────┼─────┼─────┼───────────┼───────────┤ │2 │周榮民 │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5 年8 月│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榮民於│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9 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18日、匯款│ │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周榮│10,000元、│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民,佯稱為任職宏泰生活事│2,000元 │ │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可幫周├─────┤ │ 第208 頁至第210 頁)│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收,│ │ │ │榮民販售其在展雲祥雲觀及│105 年8 月│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福田妙國購買之納骨塔位、│19日、匯款│ │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牌位,惟須先繳納管理費,│15,000元 │ │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價額。 │ │ │ │致周榮民陷於錯誤,而於右├─────┤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款│105 年8 月│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 │ │ │ │給被告。 │22日、匯款│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 │ │ │ │ │20,000元 │ │ 頁、第274 頁正反面,│ │ │ │ │ ├─────┤ │ 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 │ │ │ │ │105 年8 月│ │ ,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 │ │ │ │ │23日、匯款│ │ 頁、第83頁正、反面、│ │ │ │ │ │20,000元 │ │ 第103 頁、第112 頁,│ │ │ │ │ ├─────┤ │ 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 │ │ │ │ │105 年8 月│ │ 反面、第166頁)。 │ │ │ │ │ │24日、匯款│ │⑶周榮民之合作金庫存摺│ │ │ │ │ │3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內頁影本2 紙(見 │ │ │ │ │ │105 年8 月│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 │ │ │ │ │25日、匯款│ │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 │ │ │ │2,000 元、│ │ 。 │ │ │ │ │ │10,000元 │ │⑷周榮民友人莊瑞森以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匯款│ │ │ │ │ │ │ │ 給被告之存摺資料(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 │ │ │ │ │ │ │ 號卷第214 頁)。 │ │ │ │ │ │ │ │⑸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 │ │ │ │ │ │ │ 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4573 號卷第213 頁、│ │ │ │ │ │ │ │ 第229 頁至第269 頁)│ │ │ │ │ │ │ │。 │ │ │ │ │ │ │ │⑹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 │ │ │ │ │ │ │ 號卷第226 頁)。 │ │ │ │ │ │ │ │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 │ │ │ │ │ │ │ 1月16 日元作服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 │ │ │ │ │ │ │ 大同分行帳戶(帳號8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4573 號卷第342 頁至│ │ │ │ │ │ │ │ 第349 頁)、存摺封面│ │ │ │ │ │ │ │ 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 │ │ │ │ │ │ │ 第227 頁)。 │ │ │ │ │ │ │ │⑻簡訊擷取畫面(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號卷 │ │ │ │ │ │ │ │ 第228 頁)。 │ │ │ │ │ │ │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號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 │ │ │ │ │ │ │ 3 號卷第291 頁)。 │ │ ├──┼────┼────────────┼─────┼─────┼───────────┼───────────┤ │3 │李德勝 │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中午│105 年8 月│被告於「收│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勝警│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2時許,至桃園市源福街57│30日12時許│款證明」上│ 詢、偵訊之證述(見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巷25號李德勝住處,佯稱為│、面交 │偽簽「游進│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任職騰福公司之「游進萊」│60,000 元 │萊」署押1 │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陸│ │ │ │,可幫李德盛販售其之前購├─────┤枚 │ 第196 頁)。 │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買之納骨塔位,惟舊憑證轉│105 年9 月│ │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換新憑證須先繳納轉換費用│1 日10時許│ │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李德勝陷於錯誤,而於│、面交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交│50,000 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 │ │ │付給被告,並取得右列被告│ │ │ 3 號卷第20頁、第159│編號2 所示偽造之「游進│ │ │ │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 │ │ │ 頁、第274 頁反面,原│萊」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 │ │ │ │ │ │ │ 原審卷第26頁、第84頁│ │ │ │ │ │ │ │ 、第103 頁、第112 頁│ │ │ │ │ │ │ │ ,本院卷第50頁、第72│ │ │ │ │ │ │ │ 頁反面、第166頁)。 │ │ │ │ │ │ │ │⑶以「游進萊」名義出具│ │ │ │ │ │ │ │ 之105 年8 月30日之收│ │ │ │ │ │ │ │ 款證明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號卷第 │ │ │ │ │ │ │ │ 頁)。 │ │ │ │ │ │ │ │⑷「游進萊」之騰福公司│ │ │ │ │ │ │ │ 名片、手寫資料各1 紙│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333 號卷第16頁,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 │ │ │ │ │ │ │ 第199 頁)。 │ │ │ │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 │ │ │ │ │ │ │ 第92頁)。 │ │ │ │ │ │ │ │⑹李德勝提出之提款證明│ │ │ │ │ │ │ │ 即存摺內頁影本1 紙(│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 │ │ │ │ │ │ │ 號卷第318 頁)。 │ │ ├──┼────┼────────────┼─────┼─────┼───────────┼───────────┤ │4 │崔黃麗粉│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5 年9 月│被告於「收│⑴證人即告訴人崔黃麗粉│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13日、面交│款證明」上│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崔黃│5,000元 │偽簽「游進│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麗粉,佯稱為任職騰福公司│ │萊」署押1 │ 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陸│ │ │ │之「游進萊」,可幫崔黃麗├─────┤枚,及以偽│ 第190 頁)。 │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粉代為販售其在長樂觀、龍│105 年9 月│刻「騰福生│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巖購買之納骨塔位,並旋至│14日、面交│活開發有限│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二街88巷│20,000元 │公司」印章│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8號2 樓崔黃麗粉住處再度│ │蓋印之印文│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佯稱上詞,且稱須先繳納管│ │1 枚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理費,致崔黃麗粉陷於錯誤│ │ │ 頁、第274 頁反面至第│」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 │ │ │,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 │ │ 275 頁,原審聲羈卷第│號3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 │ │ │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右列│ │ │ 9 頁反面,原審卷第26│」署押壹枚、「騰福生活│ │ │ │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 │ │ 頁、第84頁、第103 頁│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 │ 、第112 頁,本院卷第│均沒收。 │ │ │ │ │ │ │ 50頁、第72頁反面、第│ │ │ │ │ │ │ │ 166 頁)。 │ │ │ │ │ │ │ │⑶以「游進萊」名義出具│ │ │ │ │ │ │ │ 之105 年9 月13日之收│ │ │ │ │ │ │ │ 款證明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號卷第 │ │ │ │ │ │ │ │ 102頁)。 │ │ │ │ │ │ │ │⑷「游進萊」之騰福公司│ │ │ │ │ │ │ │ 名片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573號卷第10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⑸勘察採證同意書、承佛│ │ │ │ │ │ │ │ 寶塔尚清VIP 專區永久│ │ │ │ │ │ │ │ 使用權狀、委託書各1 │ │ │ │ │ │ │ │ 紙、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 │ │ │ │ │ │ 永久使用權狀2 紙(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 │ │ │ │ │ │ │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 │ │ │ │ │ │ │ 頁)。 │ │ │ │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號卷 │ │ │ │ │ │ │ │ 第97頁)。 │ │ │ │ │ │ │ │⑺證人崔黃麗粉於105 年│ │ │ │ │ │ │ │ 9 月13日於住處拍攝之│ │ │ │ │ │ │ │ 被告照片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 │ │ │ │ │ │ │ 第192 頁)。 │ │ │ │ │ │ │ │⑻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4573號卷第304 頁)│ │ │ │ │ │ │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含現場勘察照片、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5 年11月8 日刑紋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1 份(見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34573號卷第322頁│ │ │ │ │ │ │ │ 至第332 頁)。 │ │ ├──┼────┼────────────┼─────┼─────┼───────────┼───────────┤ │5 │范桂英 │被告佯稱因其從事骨灰罈之│105 年9 月│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桂英警│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轉換買賣急需借款,致范桂│30日、面交│ │ 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英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90,000元 │ │ 字第34573號卷第10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0日下午2 時許提領右列款│ │ │ 至第110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項,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 │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 │ │ │路3 段75巷口便利超商,將│ │ │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右列款項交付被告。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 │ │ │ │ │ │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 │ │ │ │ │ │ │ 頁、第275 頁,原審聲│ │ │ │ │ │ │ │ 羈卷第9 頁反面,原審│ │ │ │ │ │ │ │ 卷第26頁、第84頁、第│ │ │ │ │ │ │ │ 第103 頁、第112 頁,│ │ │ │ │ │ │ │ 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 │ │ │ │ │ │ │ 反面、第166頁)。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108頁)。 │ │ │ │ │ │ │ │ │ │ ├──┼────┼────────────┼─────┼─────┼───────────┼───────────┤ │6 │范桂英 │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11時│105 年10月│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桂英警│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許佯稱要返還積欠舅舅之│3 日、面交│ │ 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拖車司機之費用,需要向范│ │ │ 字第34573 號卷第10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桂英借款,至范桂英陷於錯│ │ │ 頁至第110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至銀行提領、預借現金│ │ │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 │ │ │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 │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3 段144 號前,將右列款│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項交付被告。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 │ │ │ │ │ │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 │ │ │ │ │ │ │ 頁、第275 頁正反面,│ │ │ │ │ │ │ │ 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 │ │ │ │ │ │ │ ,原審卷第26頁、第84│ │ │ │ │ │ │ │ 頁、第第103 頁、第 │ │ │ │ │ │ │ │ 112 頁,本院卷第50頁│ │ │ │ │ │ │ │ 、第72頁反面、第166 │ │ │ │ │ │ │ │ 頁)。 │ │ │ │ │ │ │ │⑶范桂英所有之第一銀行│ │ │ │ │ │ │ │ 金融卡正面影本、第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 │ │ │ │ │ │ │ 第287 頁)。 │ │ │ │ │ │ │ │⑷范桂英所有之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COSTO 聯名信用卡│ │ │ │ │ │ │ │ 正面影本、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 │ │ │ │ │ │ │ 73號卷第288 頁)。 │ │ │ │ │ │ │ │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2 張│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 │ │ │ │ │ │ │ 73號卷第295 頁)。 │ │ ├──┼────┼────────────┼─────┼─────┼───────────┼───────────┤ │7 │范桂英 │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105 年10月│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桂英警│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2時許,以假音撥打電話給│4 日下午3 │ │ 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范桂英,佯稱為塔位仲介代│時許、面交│ │ 字第34573 號卷第10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書林小姐,要向范桂英收取│198,000元 │ │ 頁至第110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骨灰甕塔位管理費,致范桂│ │ │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 │ │ │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 │ │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路363 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其價額。 │ │ │ │現金後,將右列款項交付開│ │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 │ │ │ │車前來該址前會合之被告。│ │ │ 頁、第275 頁反面至第│ │ │ │ │ │ │ │ 276 頁,原審聲羈卷第│ │ │ │ │ │ │ │ 9 頁反面,原審卷第26│ │ │ │ │ │ │ │ 頁、第84頁、第第103 │ │ │ │ │ │ │ │ 頁、第112 頁,本院卷│ │ │ │ │ │ │ │ 第50頁、第72頁反面、│ │ │ │ │ │ │ │ 第166 頁)。 │ │ │ │ │ │ │ │⑶范桂英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 │ │ 城東分行(帳號071531│ │ │ │ │ │ │ │ 411993)存款存摺封面│ │ │ │ │ │ │ │ 及內頁影本(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289 頁至第290 頁)。│ │ ├──┼────┼────────────┼─────┼─────┼───────────┼───────────┤ │8 │余日章 │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05 年10月│被告於「收│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日章警│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2時許,至基隆市七堵區崇│12日中午12│款證明」上│ 詢、偵訊之證述(見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義街77號2 樓余日章住處,│時許、面交│偽簽「游進│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佯稱為任職淡水宜城墓園股│11,800 元 │萊」署押1 │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陸│ │ │ │份有限公司之「游進萊」,├─────┤枚,及以偽│ 頁 、第202 頁至第20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可幫余日章代為販售其太太│105 年10月│刻「騰福生│ 頁)。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 │ │ │余陶挹芬名下在福田妙國之│14日中午12│活開發有限│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納骨塔位,惟須先繳納管理│時許、面交│公司」印章│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費,致余日章陷於錯誤,而│7,000 元 │蓋印之印文│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1 枚 │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之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 │ │ │交付或匯款被告,並取得右│105 年10月│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 │ │ │列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1紙 │14日下午3 │ │ 頁、第276 頁、第365 │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 │ │ │。 │時23分、匯│ │ 頁,原審聲羈卷第9 頁│游進萊」署押壹枚、「騰│ │ │ │ │入不知情之│ │ 反面,原審卷第26頁、│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 │ │ │ │彭之函中華│ │ 第84頁、第第103 頁、│文壹枚均沒收。 │ │ │ │ │郵政帳戶(│ │ 第112 頁,本院卷第50│ │ │ │ │ │帳號244115│ │ 頁、第72頁反面、第 │ │ │ │ │ │0085) │ │ 166 頁)。 │ │ │ │ │ │100,000 元│ │⑶以「游進萊」名義出具│ │ │ │ │ │ │ │ 之105 年10月12日之收│ │ │ │ │ │ │ │ 款證明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123 頁)。 │ │ │ │ │ │ │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 │ │ │ │ │ │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1 紙(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4573 號卷第122 頁│ │ │ │ │ │ │ │ )。 │ │ │ │ │ │ │ │⑸「游進萊」之宜城墓園│ │ │ │ │ │ │ │ 公司名片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 │ │ │ │ │ │ │ 第124 頁)。 │ │ │ │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 │ │ │ │ │ │ │ 第119 頁)。 │ │ │ │ │ │ │ │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 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各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120 頁至第121 頁)。│ │ │ │ │ │ │ │⑻105 年10月14日被告與│ │ │ │ │ │ │ │ 不知情之彭之函至富邦│ │ │ │ │ │ │ │ 銀行石牌分行提款之監│ │ │ │ │ │ │ │ 視器擷取畫面11張(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 │ │ │ │ │ │ │ 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 │ │ │ │ │ │ 。 │ │ ├──┼────┼────────────┼─────┼─────┼───────────┼───────────┤ │9 │魏彩彤 │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中午│105 年10月│被告於「收│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彩彤於│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2時許,於新竹市武陵路36│19日、匯款│款證明」上│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佯稱為任│66,000元 │偽簽「游進│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職騰福公司之「游進萊」,│ │萊」署押1 │ 號卷第142 頁、第217 │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陸│ │ │ │可幫魏彩彤販售其之前購買├─────┤枚,及以偽│ 頁)。 │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之納骨塔位,惟須先繳納管│105 年10月│刻「騰福生│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所得新臺幣拾萬叁仟元沒│ │ │ │理費,致魏彩彤陷於錯誤,│20日、匯款│活開發有限│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37,000元 │公司」印章│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 │蓋印之印文│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簡雅琳帳戶(中華郵政基隆│ │1 枚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 頁、第276 頁正反面,│」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 │ │ │帳號0000000),並取得右 │ │ │ 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號5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 │ │ │列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 │ │ ,原審卷第26頁、第84│」署押壹枚、「騰福生活│ │ │ │。 │ │ │ 頁、第第103 頁、第 │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 │ 112 頁,本院卷第50頁│均沒收。 │ │ │ │ │ │ │ 、第72頁反面、第166 │ │ │ │ │ │ │ │ 頁)。 │ │ │ │ │ │ │ │⑶受款人簡雅琳之郵政入│ │ │ │ │ │ │ │ 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 │ │ │ │ │ │ │ 請書2 紙(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 145 頁至第146 頁)。│ │ │ │ │ │ │ │⑷「游進萊」之騰福公司│ │ │ │ │ │ │ │ 名片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 221 頁)。 │ │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基隆郵局105 年12月22│ │ │ │ │ │ │ │ 日基營字第1051800783│ │ │ │ │ │ │ │ 號函檢送基隆愛三路郵│ │ │ │ │ │ │ │ 局儲戶簡雅玲(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之立│ │ │ │ │ │ │ │ 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各1 份(見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34573 號卷第314 │ │ │ │ │ │ │ │ 頁至第317 頁)。 │ │ │ │ │ │ │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 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各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143 頁至第144 頁)。│ │ │ │ │ │ │ │⑺以「游進萊」名義出具│ │ │ │ │ │ │ │ 之105 年10月19日收款│ │ │ │ │ │ │ │ 證明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573 號卷第 │ │ │ │ │ │ │ │ 224 頁)。 │ │ ├──┼────┼────────────┼─────┼─────┼───────────┼───────────┤ │10 │魏彩彤 │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某時│105 年10月│被告於「收│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彩彤於│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於新竹市○○路00號全家│22日、面交│款證明」上│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便利商店,因魏彩彤表示其│60,000元 │偽簽「游進│ 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朋友有單人納骨塔位要賣,│ │萊」署押1 │ 號卷第142 頁、第217 │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陸│ │ │ │遂佯稱為任職騰福公司之「│ │枚,及以偽│ 頁)。 │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游進萊」,表示可幫魏彩彤│ │刻「騰福生│⑵被告警詢、偵訊、羈押│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友人販售其友人名下之納骨│ │活開發有限│ 訊問、原審、本院準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塔位,惟須魏彩彤先幫其友│ │公司」印章│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人墊付管理費,致魏彩彤陷│ │蓋印之印文│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7│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騰│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 │1 枚 │ 3 號卷第20頁、第159 │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 │ │ │列款項交付給被告,並取得│ │ │ 頁、第276 頁正反面,│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6 │ │ │ │右列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1 │ │ │ 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所示偽造之「游進萊」署│ │ │ │紙。 │ │ │ ,原審卷第28頁、第86│押壹枚、「騰福生活開發│ │ │ │ │ │ │ 頁、第103 頁、第112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頁,本院卷第50頁、第│收。 │ │ │ │ │ │ │ 72頁反面、第166 頁)│ │ │ │ │ │ │ │ 。 │ │ │ │ │ │ │ │⑶以「游進萊」名義出具│ │ │ │ │ │ │ │ 之105 年10月22日之收│ │ │ │ │ │ │ │ 款證明1 紙(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573號卷第 │ │ │ │ │ │ │ │ 219頁)。 │ │ │ │ │ │ │ │⑷證人魏彩彤於105 年10│ │ │ │ │ │ │ │ 月22日拍攝之被告相片│ │ │ │ │ │ │ │ 1 張(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4573 號卷第222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所偽造之收款證明 ┌──┬────────────┬─────┬─────┬─────┐ │編號│繳款人 │偽造之游進│偽造之騰福│ 備註 │ │ ├────────────┤萊署押 │公司印文 │ │ │ │開立日期 │ │ │ │ ├──┼────────────┼─────┼─────┼─────┤ │1 │高銀 │1枚 │ 無 │附表一編號│ │ ├────────────┤ │ │1 │ │ │105 年8 月9 日(原判決贅│ │ │ │ │ │載告訴人自填之11日,應予│ │ │ │ │ │更正) │ │ │ │ ├──┼────────────┼─────┼─────┼─────┤ │2 │李德勝 │1枚 │ 無 │附表一編號│ │ ├────────────┤ │ │3 │ │ │105 年8 月30日 │ │ │ │ ├──┼────────────┼─────┼─────┼─────┤ │3 │崔黃麗粉 │1枚 │1枚 │附表一編號│ │ ├────────────┤ │ │4 │ │ │105 年9 月13日 │ │ │ │ ├──┼────────────┼─────┼─────┼─────┤ │4 │余日章(余陶挹芬) │1枚 │1枚 │附表一編號│ │ ├────────────┤ │ │8 │ │ │105 年10月12 日 │ │ │ │ ├──┼────────────┼─────┼─────┼─────┤ │5 │魏彩彤 │1枚 │1枚 │附表一編號│ │ ├────────────┤ │ │9 │ │ │105 年10月19 日 │ │ │ │ ├──┼────────────┼─────┼─────┼─────┤ │6 │魏彩彤 │1枚 │1枚 │附表一編號│ │ ├────────────┤ │ │10 │ │ │105 年10月22 日 │ │ │ │ └──┴────────────┴─────┴─────┴─────┘